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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知识产权-试论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试论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作者:黄辉 阅读8394次 更新时间:2005-04-18

( 摘 要 )

本文探讨了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对无形资产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问题;二是加强对无形资产中非专利技术和商誉法律保护的立法问题;三是规范和改进无形资产评估方面法律的思考。

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保护,笔者认为只有对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主体的全面认识,意识到国家和企业、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对象,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才能争取到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只有加强对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才能让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实现其系统性;只有解决好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规范问题,才能让无形资产法律保护落在实处。

关键词: 无形资产 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是企业中与动产、不动产相题并论的三大资产之一,然而由于无形资产缺乏实物形态,具有看不见摸不着的特点,使得其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在企业经营和管理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保护工作也有待改善,以下笔者就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中关于无形资产的法律关系主体、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保护及无形资产评估法律规范的问题,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便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人来关心和重视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无形资产的法律关系主体,对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形资产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针对无形资产这一对象,对其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方当事人,即无形资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在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中,人们对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的片面认识,严重影响了对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

片面认识之一,将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简单地认定为是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而忽视了国家作为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

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其所有者也包括其使用者,多数的无形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均是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由于无形资产是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资产组成部分,其与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利益密切联系,在法律保护中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主体地位容易被认识。而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体制,仍有相当部分的无形资产是由国家所有的。人们容易忽视国家作为无形资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无意中忽视了对其加以保护,有时甚至为了个别人、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小团体利益而有意地将国家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例如,国有企业所持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专有技术、商誉等权利,系该等企业的无形资产,而在国有企业参与的兼并、重组或与外资合资、合作工作中,这类资产由于其缺乏实物形态和客观具体的量化标准,若不强调国家是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这类国有无形资产就容易被人有意无意地忽视,而被兼并、重组或合资、合作的另一方无偿或不合理地占有,其结果是国有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若强调了国家作为无形资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对国有企业体制改革中,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就较容易引起人们对国有无形资产的重视。因此,强调国家作为无形资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对国有无形资产的保护意义重大。

片面认识之二,将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简单地认定为对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当事人,而忽略了无形资产使用者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承担特定对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关法律的保护对象。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不全面,就将导致这一领域法律保护的不全面,影响这一领域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保护的效果。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商誉等,其所有权人对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因此,无形资产所有权人是当然的法律关系主体,这也容易为人们所理解。然而,在许多情况下,作为无形资产的所有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无形资产,而是将无形资产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作为无形资产的使用方,其对无形资产的使用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同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所以无形资产使用者同样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人们对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往往只重视保护无形资产的所有者而忽视无形资产的使用者,或者说,只将无形资产的使用者认为是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中义务的承担者,对其所应享有的权利(如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中,使用权人的独占使用权)认识不足,从而将无形资产使用者推到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对立面。而从法律上说,保护无形资产所有者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保护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人的权利,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亦无法实现。长期实践证明,如果对无形资产使用方权利保护不力,使用方就不敢使用或尽可能少地通过合法渠道使用无形资产,其将影响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直接利益。使用者权利得以保障,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可能为了共同的利益同其他非法侵权者作斗争。若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不力,无形资产所有权人就不敢转让其无形资产,即使转让,收取的转让费也相当高,而把转让的无形资产可能被其他当事人共享的风险考虑在内,可见,对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不够,其使用者也同样受损害。一旦重视无形资产使用者的主体地位,保护其合法权利,使用者就能认识到加强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不仅对所有权人有利而且对使用者同样有利。这样为了共同的利益,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会站在共同的立场上,反对少数的非法侵权者。因此,要全面打击对无形资产的非法侵权行为,既要重视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应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权人利益的保护,全面地认识无形资产法律关系主体。

由此可见,要加强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必须对其保护主体进行全面认识,在立法和执法中既要重视保护企业的无形资产,也要重视保护国有的无形资产,既重视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应重视无形资产使用权人的利益。

二、规范和保护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

我国目前各类无形资产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均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管理,而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和商誉的专门法律保护则还属于空白。

非专利技术的英文译名是KNOW-HOW,我国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将KNOW-HOW认为是“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KNOW-HOW虽没有被《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归入工业产权之列,然而其作为一种可运用于工业实践的智力成果,具有实际价值和工业产权的诸多特点,其无疑是企业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同样需要法律对其规范和保护。由于其不公开和不登记注册等有别于专利的独特特征,目前我国对其尚无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方面法律较为先进的国家,已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对KNOW-HOW进行保护。西方国家对KNOW-HOW的法律保护主要适用合同法原则、侵权法原则、不当得利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如在双方订有合同的情况下,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用或泄露某种非专利技术时,对方可以以违约为理由,寻求法律的保护。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侵权法原则,以侵害者用不正当手段侵害其非专利技术为理由,被侵害者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还有一种理论,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一种所有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如第三者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则属不当得利。等等这些将相邻法律领域的法律原则用于保护KNOW-HOW的作法,可作为我国对非专利技术法律保护的一种借鉴。我们可以考虑将保护KNOW-HOW的相关法律原则,总结归纳后,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对KNOW-HOW进行保护,也有利于加强人们对KNOW-HOW的重视,从而完善我国的无形资产保护法律体系。

作为无形资产组成部分的商誉,亦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商誉的法律保护较为困难,因为其目前尚缺乏对其统一的认识。对商誉的认识多种多样,有认为商誉即企业的信誉,有人认为商誉系企业名称所代表的价值,还有人认为商誉是企业给人的总体形象所产生的信任感,更有人将商誉视为企业赚取“超额利润”的能力。会计上则将商誉量化为企业净资产的实际价值与购买该企业的现行公平市价之间的差额。不管对商誉的认识有多么不同,但有一点是肯定,商誉虽看不见摸不着,但其实实在在是企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可以在企业名称、企业公平竞争方面,借鉴相邻法律领域的理论对其专门规范。

三、无形资产评估方面法律规范的缺乏和可操作性差,既造成企业资产的不确定性和无形资产的流失,也容易造成对无形资产的忽视,这一状况急待改进

中国的资产评估行业起步较晚,八十年代末期才开始资产评估业务,而有关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规范的起步和发展则更为滞后,在无形资产的评估中缺乏较为具体和客观的强制性标准。

目前我国缺乏统一、规范的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有关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的法律规定中,原则性规定较多而可操作性差。这使得无形资产成为企业资产的不确定因素,极易造成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

无形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却具有资产的货币价值不确定的特点,使得无形资产成为某些企业玩弄帐目游戏的工具。法律的欠缺使得企业在统计其资产时,就拥有一种可随心所欲、调整范围很大的砝码。对于企业而言,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自始就比较确定,虽然可能通过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对其价值进行调整,但调整幅度有限。而无形资产则不同,其一开始所体现的价值就十分不确定,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创造和取得无形资产时并没有对其作价。没有严格的法律标准或依据,企业或评估机构在确定企业资产时,显得游刃有余。要想扩大其资产额,则将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扩大,要想缩小其资产额,就少计算甚至不计算无形资产的价值。还有,评估无形资产的有关机构在其独立性、客观性和公证性上尚有欠缺,一方面缺乏较为具体的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强制性标准,另一方面缺乏严格法律规定下的行业自律,存在一些评估机构或其人员为个别利益而不惜放弃其执业道德现象,这更使得无形资产的价值不确定。无形资产价值的不确定也使得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对无形资产的不理解和不重视,视其为可有可无。无形资产价值的不确定,也无法对其进行保护和管理,这样企业的无形资产就容易流失。

要解决无形资产不被重视和价值不确定的问题,我国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加强立法,健全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行业管理机制,让公正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对企业的无形资产作出公正的评估结论,使得无形资产的价值得到承认和重视。首先,应在无形资产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上制定相应的操作性较强的规范。在这类规范中,可以将不同类型的无形资产的创造或取得所支付的费用(如研究开发费用、设计费用、创作费用、使用权取得费用、宣传广告费用)和无形资产给企业带来的增值利益(名牌产品的附加值、会计制度中的商誉价值)列入无形资产价值的组成部分。这类法律规定将基本解决无形资产评估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的问题。其次,建立严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行业管理机制,加强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以解决无形资产在评估中仍十分突出的主观性强的问题。

无形资产虽然不像动产或不动产那样看得见摸得着,却实实在在地构成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其保护,笔者根据自己的陋见,认为应在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主体认识上、在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内容上及对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上有所调整和加强。只有对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主体的全面认识,意识到国家和企业、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对象,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才能争取到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只有加强对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才能让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实现其系统性;只有解决好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规范问题,才能让无形资产法律保护落在实处。

                           (成稿时间:1999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