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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经济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考试)-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复习指导及练习——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复习指导及练习——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作者: 阅读5967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特征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相对于间接投资而言,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具有民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色彩。
3、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投资形式较多的应用于投资多、技术性强、合作时间长的项目。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种合作方式较为灵活,既能解决我国资金缺乏的问题,又能吸引外国投资者。
3、外资企业。该种方式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以及大量资金,可以扩大就业、增加税收。
4、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形式在我国发展前景较好。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在:(1)生产经营计划权。(2)资金筹措使用权。(3)物资采购权。(4)产品销售权。(5)外汇收入使用权。(6)劳动用工管理权。(7)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的义务如下:(1)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2)必须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3)必须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4)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和经营情况,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5)应承担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出资。外方投资者以现金缴纳出资时,只能以外币出资,应按缴纳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方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2、实物出资。实物的作价由投资双方协商决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外方投资者出具的实物投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2)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3)价格不得高于同类物品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外商用以投资的实物,必须报中方投资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出资。中方投资者可用场地使用权出资,其作价金额等同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应交纳的费用,若中方企业未将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
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出资者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提交该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外方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应具备条件如下:(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提高生产效率(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其作价金额可由中外出资者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中外投资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外方出资,应经中方投资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5、以其它财产权利出资。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谁控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以及合作条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投入;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如期缴付出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若投资一方违约,未能如期缴付出资,守约方可要求获得违约方的经济赔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4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又作出如下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7年9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做了以下补充规定:
1、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若有特殊情况,应在1年内支付全部购买金,但应在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资产、权益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五、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为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法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不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进行国有化征收,特殊情况下,予以征收的,应给与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一)合营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二)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
(四)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受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这主要表现在:(1)企业的成立需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2)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3)企业的购销活动要在中国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平等互利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处理合营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建立合营企业的基础。具体表现在:(1)企业的出资比例由合营双方协商,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出资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合营双方以实物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时,其价格由合营各方公平协商,或聘请合营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3)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处理重大问题时,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解决。(4)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商定。当企业发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后,方能终止合同。(5)合营各方发生纠纷,先由董事会协商解决,若董事会无法解决,可经合营双方协商,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或在第三国仲裁。
(三)遵循国际惯例原则。这主要表现为:(1)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采取国际上惯用的董事会制度。(2)对外国合营者给与一定的优惠待遇。(3)对设立分支机构及仲裁等事项,采用国际上的惯用做法。
三、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1、由中方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由中方合营者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可商签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草本。
3、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机关呈报设立合营企业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中方合营者呈报设立合营企业的有关文件主要有:(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对设立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4、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和借款组成。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其主要内容如下:(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结构
(一)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及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
(二)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的采购和销售有如下规定:(1)购买物资。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等物资,有权自行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国内购买。(2)销售产品。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商品,对于合营企业生产的我国急需的或我国需要进口的产品,也可以在国内市场销售。
(二)财务会计管理。合营企业应当根据中国有关的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
、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三)劳动用工管理。合营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签订后,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的转让
(一)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二)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1、申请出资额转让。
2、董事会审查决定。
3、报告审批机构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1)转让出资额的申请书;(2)转让出资额的协议书;(3)原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修正本;(4)受让者资信情况表及营业执照副本;(5)受让者委托的董事名单;(6)受让者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期限
1、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的;(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5)国家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合营企业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当在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3、对合营企业规定的优惠条件,是以其经营期限为前提的,若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若合营企业实际经营年限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减免的税款。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终止
中外合营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如下:(1)合营期限届满。(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它终止原因已经出现。(7)根据有关企业破产法律规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宣告该企业破产;企业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应予终止。
前六种情况,除第一种情况外,均应当经董事会批准,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
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由企业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经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对合营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制定清算方案;(3)履行企业偿债义务。(4)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或者应诉。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一)合作企业的特点:(1)合作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作者,另一方为中国合作者。(2)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3)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4)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5)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二)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特点的比较
1、合营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而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中外合作各方不以投资数额、股权等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签订合同具体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组织形式不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是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终止时,外国合营者才能依法收回自己的资本。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董事会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
5、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扣除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的基金的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3、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1/3的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的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做出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或委员通过。但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减、资产抵押以及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应有出席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
合作企业成立后,若委托合作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须经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营企业基本相同。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一)合作企业的合同
合作企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1)合作各方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2)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3)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置、生产技术及其来源;(8)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9)合作企业外汇收支安排;(10)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11)合作各方其它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12)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13)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14)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二)合作企业的章程
合作企业的章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2)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其姓名、国籍和住所);(4)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8)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工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9)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10)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1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五、外商先行收回投资的规定
(一)外商先行收回投资的方式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它回收投资方式。
(二)外商先行收回投资的法定条件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5、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明确。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若外方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合作企业的终止
合作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经出现;(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合作企业的清算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特点
(一)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三)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四)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的至少一项条件:(1)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节余的。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1、外国投资者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市场和外国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的能源条件和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自收到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2、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等。
3、审批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它责任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自行设置。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如果一个外资企业是由多个外国投资者合伙建立的,则该企业所设立的董事会中董事的名额,一般应按照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董事会应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三)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1、生产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按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2、劳动管理。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佣职工,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签订劳动合同。
3、财务会计管理。外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并经审批机关审批。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解散;(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五节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一)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四)公司的发起人至少有一个为外国股东。
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公司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其中需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且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
2、募集设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不仅要符合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条件,还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有募集股份前三年连续营利的纪录。
(二)公司设立程序
1、发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设立公司的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宗旨;(3)公司设立方式、股本总额、类别、每股面值、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和途径;(4)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近3年生产经营、资产和负债、利润等情况(限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5)公司的资金投向及经营范围;(6)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的公章;(7)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申请人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
2、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2)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3)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4)公司的设立方式、组织形式;(5)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6)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7)违约责任;(8)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9)协议的生效与终止;(10)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11)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3、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4、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5、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三、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与《公司法》的衔接
(一)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和区别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但是,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法》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法律方面。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除了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2、发起人的要求方面。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如采取募集方式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了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注册资本的要求方面。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2)该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3)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4)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政策。
2、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文件
(1)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报送以下文件:①股东大会对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②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③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④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订协议;⑤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的特种股票(B股)的文件。
(2)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股发行外国股东特有的股份,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报送上述第(1)种情形中的第①、②、③、④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向购股人的购股协议等其它必要的文件。
(3)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在境外上市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报送上述第(1)种情形中的第①、②、③、④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如下文件:①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②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③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3、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应首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后,原股份有限公司应持批准证书和公司的募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练习题
一. 单选题
1.( )企业可以用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A.中外合资 B.中外合作 C.外国 D.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出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内缴清。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D.一年半
3.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内支付全部购买金。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D.一年半
4.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 )。
A.50万元人民币 B.30万元人民币 C.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的和 D.基本建设基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5. ( )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A.股东会 B.股东大会 C.监事会 D.董事会
6.合作企业的审批机关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
A.一个月 B.三个月 C.45天 D.90天
7.合作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 )董事或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A.1/2以上 B.过半数 C.1/3以上 D.2/3以上
8.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 )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A.45天 B.90天 C.6个月 D.180天
9.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 )法律、法规。
A.其所在国 B.中国 C.或其所在国或中国 D.可任选第三国
10.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人民币。
A.1000万元 B.3000万元 C.5000万元 D.6000万元
二. 多选题
1.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 )
A.中外合资企业 B.中外合作企业 C.外资企业 D.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2.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是( )
A.已设立担保物权 B.自己所有 C.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D.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3.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 )
A.股份有限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外国法人 D.中国法人
4.合营企业的( )事项,必须经全体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A.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B.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 C.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D.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
5.中外合作企业具有( )的特点。
A.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确定 B.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 C.外国合作者可先行回收投资 D.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6.国家鼓励举办( )的合作企业。
A.产品出口的生产型 B.技术先进的商业型 C.技术先进的生产型 D.高档豪华服务型
7.合作企业设立( )作为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A.董事会 B.联合管理委员会 C.委托管理委员会 D.股东会
8.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 )
A.房地产 B.保险 C.信托投资 D.租赁
9.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由( )组成。
A.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B.债权人代表 C.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 D.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
10.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吸收设立 D.新设设立
三. 判断题
1.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属于外资企业。( )
2.中外投资者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企业和任何名义租赁设备或者其他财产,或者用自己以外的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 )
3.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如作为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 )
4.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
5.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为420万美元以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
6.合营企业有权决定所需的物资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在中国境内购买。( )
7.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
8.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
9.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
10.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
<答案>
一.单选题
1.B 2.B 3.A 4.C 5.D 6.C 7.D 8.D 9.B 10.B
二.多选题
1.ABC 2.BCD 3.BD 4.ABCD 5.ABCD 6.AC 7.AB 8.ACD 9.ABCD 10.AB
三.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