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的格式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三、背书
(一)汇票的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的转让的同时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转让主要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背书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共交付,才能有效成立。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记载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认定背书连续可以从几个方面说明:首先,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其次,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第四,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
2.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同时,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五)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
四、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目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
(三)不单纯承兑
(四)承兑的效力
五、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当事人及格式
此处的保证即是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保证的格式是指在办理保证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另外应注意以下问题:
(1)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
(2)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3)保证的记载方法。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4)保证不得记载的内容。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是无条件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票据法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
3.保证人的追索权,这是指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
六、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与支付。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七、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发生原因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1. 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 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该等保全手续包括:
第一, 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二)追索权的行使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一般包括:由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清偿金额等。
第三节 本票
一、本票概述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
依照不同的标准,本票可以分为,记名式本票、指定式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与其他票据相同的一般性质和特征,因此,《票据法》总则中的内容均适用于本票。
二、出票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依照前述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这与汇票的出票人的地位不同。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四、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票据法》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这里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背书。本票的背书与汇票的背书完全相同。
(二)保证。本票的保证可以准用《票据法》关于保证之规定。
(三)付款。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票据法》关于付款的某些规定。(四)追索权。本票的追索权可以准用《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种类
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普通支票、特殊支票等。此处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
(二)支票的格式
1.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约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人名称。(6)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
2.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支票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四)出票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示期间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付款
出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三)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四、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涉外因素的规定,主要是从行为角度加以认定的,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有一项发生在境外,就被认定为是涉外票据。
二、《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声明保留的条款仍然适用国内法。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惯例。我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票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规定有以下7种票据欺诈行为:(1)伪造、变造票据;(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分包括由单位给予该人员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赔偿责任是指由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连带责任。
三、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起施行。
A.1993年12月 5日 B.1994年12月5日
C.1995年5月 10日 D.1996年1月 1日
2.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A.票据行为 B.法律规定
C.真实的交易关系 D.基础关系
3.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
A.意思表示 B.不法行为 C.违法行为 D.合法行为
4.以背书转让票据时,由()签章。
A.出票人 B.背书人 C.被背书人 D.持票人
5.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是当事人的()。
A.本名 B.学名 C.笔名 D.外文名
6.()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
A.绝对记载事项 B.相对记载事项
C.约定记载事项 D.任意记载事项
7.票据代理中,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在票据上必须由()签章。
A.出票人 B.背书人 C.代理人 D.被代理人
8.票据权利是指()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A.收款人 B.债权人 C.持票人 D.保证人
9.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日起()内不行使而消灭。
A.3个月 B.6个月 C.2年 D.1年
10.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承担停止付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
A.经济责任 B.民事赔偿责任 C.行政责任 D.刑事责任
1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书,自下一日,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A.10日 B.ll日 C.12日 D.13日
12.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A.出票地基层 B.出票地中级 C.支付地基层 D.支付地中级
13.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内提示付款。
A.3日 B.10日 C.15日 D.30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A.国际条约 B.我国票据法
C.国际惯例 D.由有关机关裁判决定
(二)多项选择题
1.《票据法》中所称的票据,是指()。
A.股票 B.汇票 C.本票 D.支票
2.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
A.票据关系 B.票据基础关系
C.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D.非票据关系
3.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A.发票人 B.保证人 C.付款人 D.受款人
4.票据行为有()的特征。
A.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 B.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
C.是一种意思表示 D.是一种合法行为
5.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包括()的行为.
A.因欺诈而取得票据 B.因盗窃而取得票据
C.因胁迫而取得票据 D.因恶意而取得票据
6.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
A.法定记载事项 B.绝对记载事项
C.相对记载事项 D.任意记载事项
7.各类票据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有()。
A.票据金额 B.票据金钱 C.票据收款人 D.年月日
8.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
A.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章
B.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
C.行为人没代理权
D.该票据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9.票据权利包括()。
A.请求赔偿权 B.请求返还原票据权
C.付款请求权 D.追索权
10.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的情况。
A.从出票人处取得 B.从持票人处受让取得
C.依税收、继承、赠与方式取得 D.依买卖方式取得
11.根据抗辩原因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分为()。
A.对物抗辩 B.对事抗辩 C.对人抗辩 D.对票抗辩
12.()而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
A.票据行为不成立 B.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
C.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 D.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
(三)判断题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2.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如需更改,必须签章。()
4.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5.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6.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7.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和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8.《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保证的记载方法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9.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10.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可有条件地使用。()
练习答案
(一) 单项选择题
1、D 2、A 3、D 4、B 5、A 6、B 7、C 8、C 9、B 10、B 11、C 12、C 13、B 14、A
(二) 多项选择题
1、BCD 2、AC 3、ABCD 4、ABD 5、ABCD 6、BCD
7、ABCD 8、BCD 9、CD 10、ABC 11、AC 12、ABCD
(三) 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