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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经济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考试)-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复习指导及练习——第十三章 会 计 法

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复习指导及练习——第十三章 会 计 法

作者: 阅读9165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第一节 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1、会计和会计法的概念
(1)会计是以货币计量为基本形式,采用专门方法,连续、完整、系统地反映和控制单位的经济行为,进而达到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目的的一种管理活动。
(2)会计法是指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颁布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狭义的会计法是专指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本章所述的是狭义的会计法。
2、会计法的调整对象
会计法调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会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各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务
(二)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三)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五)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三、会计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制度制定权限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对有些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必须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
(一)各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的内容如下:(1)内部会计管理体系。(2)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3)账务处理程序制度。(4)内部牵制制度。(5)稽核制度。(6)原始记录管理制度。(7)定额管理制度。(8)计量验收制度。(9)财产清查制度。(10)财务收支审批制度。(11)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12)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
2.各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四项要求:(1)是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是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是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是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二)单位负责人的义务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
1、单位负责人的义务
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两条,一是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负责人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工作,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自己也不得非法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会计监督方面的职权主要是,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具体的监督职权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2)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3)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
(4)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5)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6)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7)各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8)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9)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一)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2)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以公历年制为会计年度,即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3)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一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4)各单位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规和制度的要求,会计记录必须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记录的文字表述和数字计算必须准确可靠,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5)各单位办理会计法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6)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7)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4、监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二)其他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1、审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会计监督工作中的权限包括:
(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在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2、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的职责和权限是:
(1)有权核定四种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一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是虽设置账筹,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四是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2)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3)账簿、凭证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5)专用发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6)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包括会计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3、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4、证券监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5、保险监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6、监察机关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一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二是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三是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四是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五是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六是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一是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二是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三是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四是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总会计师行使下列职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总会计师必须具备法定要求的条件。
(二)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上的差错和有关人员的舞弊,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会计人员
(一)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取得会计证必须符合四项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30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和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予以抽查或与他人核对。(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四)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连续2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2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连续3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3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四节 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
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将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的规定,采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偷税的,还将构成偷税罪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指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调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办理事务中产生的()。
A.经济管理关系 B.经营协调关系
C.宏观调控关系 D.社会分配关系
2.《会计法》规定,()主管全国会计工作。
A.审计署 B.财政部 C.统计局 D.国务院
3.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干( )
A.2年 B.5年 C.8年 D.10年
4.总会计师的任免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规定。
A.财政部 B.国务院 C.单位负责人 D.上级主管部门
5.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6.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应在离岗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
A.30日 B.15日 C.10日 D.3日
7.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A.5年 B.8年 C.10年 D.15年
8.一般会计人员因调动工作或离职办理交接手续,由()监交。
A.单位负责人 B.主管单位派人
C.会计机构负责人 D.审计部门
(二)多项选择题
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要包括()等方面。
A.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
B.国家统一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C.国家统一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D.国家统一的会计监督制度
2.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的内容包括()。
A.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 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C. 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D. 监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3.涉及财务收支的(),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A. 重大业务计划 B.经济合同
C.经济协议 D.信贷计划
4.会计人员教育培训,分为()级别。
A.注册会计师的继续教育 B.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C.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D.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5.()情形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教育时间。
A.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3个月
B.年度内病假超过3个月
C.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
D.年度内病假超过 6个月
6.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
A.1年 B.3年 C.5年 D.30年
(三)判断题
l.l999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再次作了修改。()
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
3.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
5.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6.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根据《会计法》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
7.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8.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有关部门任命或聘任。()
9.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10.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3年的,所持会计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请。()
练习答案
(一) 单项选择题
1、A 2、B 3、A 4、B 5、C 6、A 7、A 8、C
(二) 多项选择题
1、ABC 2、ABCD 3、ABC 4、BCD 5、CD 6、BD
(三) 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