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应当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有关侵权行为的内容、责任方式、免责事由等,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八条 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致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十一条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状况、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发现新病情或者健康严重恶化,赔偿数额明显难以补偿损失,如果证明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
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以下的赔偿。
第十四条 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妨害他人行使物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获利的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
第十九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受害人受有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赔偿额中扣除应当扣除的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三章 抗辩事由
第二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分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