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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评论

作者:众网友 阅读8381次 更新时间:2005-09-18


物权法草案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期间作为民法草案的第二编首次提请审议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了再次审议。人大常委会这次公布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
  已经三审的物权法草案,共5编20章268条。草案明确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原则,并分别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了规定。
 物权法草案公布后,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在网评天下、民商事和法理板块分设了三个征求意见的专帖,法治论坛广大网友对于物权法的修改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和极高的参与热情,自2005年7月11日至
年 月 日,共有 名网友,对草案的五编20章共
个条款提出了评论或修改意见。这些意见无不体现法院网网友的负责精神和专业水准。法院网工作人员对于网友的发言和讨论按照物权法草案的编序进行了编辑整理,形成此《法治论坛物权法评论》专辑,现予刊出,以飨读者。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106455
第一编 总则

          物权法悖论
  以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物权这一说法,只有财产权的概念。
  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国家赋予其两个基本权利:一是人身权(包括健康权和人格权),二是财产权。
  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当然包括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物的法律定义是什么?物权的法律定义是什么?至今还没有见到过。
  法律概念上的物是指有形物,而无形的则是权。例如房屋是有形物,而相邻关系则是权利;房屋可以有形占有独自享用,而通风采光则是权利,它不是有形物,也不可能独占。

  有形物具有财产属性才有法律上的意义,没有财产属性的物就不会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太阳月亮是物,没有财产上的意义,没有所有权人,也就没有法律上意义。   
  挡了别人家的阳光,并没有侵犯具体的物,但也是侵权,这个无形的权是由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并且具有财产意义。    
  法律意义的有形物都有所有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国家。没有财产意义,没有所有权人,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没有法律意义。
    
  因此财产权的涵盖面比物权更广泛也更准确更明析。
  财产权包括了有形物、无形物和资源。
  资源有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土地、矿产、海洋,野生动植物、月球等是有形资源;微波通道,卫星空间轨道,这些是无形的资源。显然,资源也具有财产属性,也可以有所有人权人,所以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一些资源是属全人类共有的,一些资源是属国家所有的,用财产权的概念才能明确法律上的权利和义的关系。

  物权不能解释资源和无形财产,因此不如财产权准确。作为民法中的一部分,还是讲财产权不要讲物权为好。
  法律是规范社会成员行为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公民的合法权利包括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律上的侵权也只能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如果说侵犯了物权,这不是狗屁不通吗?物是死的,何来的权?如果是说侵犯了物的所有权,那么没有所有人的物多的是,没有财产意义的物也多的是,是不是侵犯了没有财产意义的物也属于侵权?这不是笑话吗?
当然,你可是说这是外行话。但是法律不是内行专利,是要面向大众的,要让大众能够理解才行吧?从文字上看,物权与人权相对应,难免会让人望文生义,以为物和人一样,也会有权利。这不能怪大众不懂法,而只能说物权的说不准确。
  那么为什么一定要用物权和物权法来取代原本很严密的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呢?无非是要玩弄一点花招,想把生产资料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那么为什么要玩这个花招呢?各位看官看看现行宪法就知道了。由于上次修宪,私产入宪法的企图没能完全实现,所以要用这个花招来避开宪法的障碍。

  把别人全当傻瓜,他自己就聪明吗?

<闲聊33>楼主不能因为没见过物权的定义就否定物权存在的意义。要知道中国目前所建立法律体系完全不是中国自创的,几乎全部学习了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楼主喜欢用宪法来否定物权的存在,可楼主要知道,我们国家的宪法本身就是西风东进的产物,我们是不是因为没听过宪法是什么就否定宪法存在的意义呢?

楼主的分析本身就前后矛盾,而且概念模糊。

楼主的论点“法律概念上的物是指有形物,而无形的则是权”是站不住脚的,是否无形不是区别物与权的基础,敢问楼主,我们天天使用的电就是无形的,那么电是权吗?

“财产权包括了有形物、无形物和资源。”这本身就是对概念的模糊,资源也是可以被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的,既然只有有形物和无形物之分,那么用物权就是准确无误的了。

“从文字上看,物权与人权相对应,难免会让人望文生义,以为物和人一样,也会有权利。这不能怪大众不懂法,而只能说物权的说不准确。”告诉楼主,这里物权不是和人权对应,物权应该和债权对应。明明自己不懂法却说物权概念不准确,难道一般老百姓不知道“相对论”为何物就认为“相对论”是错的吗?我们国家的老百姓缺少最基本的法律知识,难道还是什么好事吗?

“那么为什么一定要用物权和物权法来取代原本很严密的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呢?无非是要玩弄一点花招,想把生产资料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那么为什么要玩这个花招呢?各位看官看看现行宪法就知道了。由于上次修宪,私产入宪法的企图没能完全实现,所以要用这个花招来避开宪法的障碍。”我不明白,私产入宪有什么不好?我们国家的宪法就应该保护我们国家最最普通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自己买的房子难道不该受到保护?农民自己承包的土地就不应该受到保护?你自己的财产随便就被别人侵占你愿意吗?私有企业怎么了?如果他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他就不是对社会作贡献?他的生产资料就不该被保护?国有财产随便流失,吃大锅饭,技术创新不力就是应该的?

使用财产权还是使用物权只不过是立法概念上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正是产权不清,保护不力,国有财产流失,个人合法财产受不到强有力的保护,我们正是需要物权法这样的法律来保护产权制度,对侵害产权制度的行为给于制裁,重要的不在于选择何种概念,重要的在于制度的设计要符合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这才是立法的根本。有用电权才能用电,用电权是用钱购买的
。<闲聊33>老大啊?你花钱买的是权还是电?用电权用的东西不还是电吗?电也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啊,只不过看不到摸不到罢了,不过如果电你一下,老大你还能感觉到吧?权利也能使你发麻吗?


       转帖:物权法方案有待改进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孙宪忠

  物权立法已经到了关键的时期。依据原来的立法规划,如果一切顺利的话,物权法立法方案将在2005年3月提交人大审议。但是根据现在的具体情况,2005年3月颁布物权法的计划因各种原因已被撤销。
  作为专门进行物权法研究的学者,我认为,目前物权法的立法方案不能令人满意。我的看法是,很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并未实现突破。
  法理上,没有跟上我国实际情况
  大家都知道,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概念体系、尤其是财产法律领域里的知识体系很多还是来源于建国初期引进的前苏联法学,前苏联法学的基本特点就是否定市场经济,所以他们依据计划经济的需要,对传统民法尤其是物权法这样最为重要的法律,从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彻底的改造。我国现在建立的经济体制的本质是市场经济,前苏联那一套财产法律制度、法律知识体系对我们不但无益,反而非常有害。但是由于我们没有清理过前苏联法学的财产法律知识体系,所以,目前还要许多学者仍然坚持前苏联法学,他们提出的关于物权法的许多制度设计,违背了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的要求。
  比如在所有权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设计方面,许多学者提出的立法方案还是前苏联式的“三分法”方案,而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体承认”的方案。“三分法”的含义,即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个人三种类型,而不承认其他所有权类型,尤其是不承认法人所有权的立法模式;所谓“一体承认”,即所有权不依据民事主体分类,所有的民事主体取得的所有权都获得法律承认的立法模式。现在的立法机构采取的方案,在这些非常重大的问题上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立场,立法的法理不够明确。对于物权法这样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而言,任何法理上的缺陷,都会给未来的改革实践埋下隐患。
  前苏联物权法知识系统最大的弊病,就是尽量压制、漠视老百姓的利益和尽量扩张国家的利益,将公共权力神秘化、绝对化,编造公共权力自然而然地与全体劳动人民利益一致的根据,否定公共权力不能自然而然地代表公共利益的事实,否定公共权力一般情况下与民众个人利益相对的事实,从而建立了一套公权至上的物权体系。从表面上看,似乎人民利益地位非常高,但是抽象的人民利益只能由政府来代表,对于权利的使用、处分,人民基本上没有决定和参与的权利;而具体的人民利益总是受到损害。这一点在前苏联法学中的物权法部分表现最为强烈。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现代法治人人平等的观念,又将本末倒置。其实,民众的个人利益才是水源,而国家利益才是水流。如果水源干了,国家利益也就无法保障。但是,这个基本简单的事实,在物权法制定中没有得到充分承认。
  技术上,专业性和科学性不够
  现在很多人对物权法的立法技术过于陌生。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人提出立法应该贯彻“本土化、民众化、通俗化”原则,他们认为,物权法应该使用一般老百姓都能够理解的语言。这样的立场表面上看有点儿道理,但是却否定法律的科学性和立法的严肃性。如果立法尤其是物权法这样专业的立法连一个在街道上卖菜的老大娘都能懂得的话,那么,我们办那么多的大学法学院干什么?我们的大学花费那么大的气力培养法学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干什么?那么我们还要那么多法官、律师、政府工作人员干什么?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依据一个非专业人员甚至是文化水平都不高的人的认知能力来制定物权法这样高度专业性的法律时,未来法律的可操作性肯定是很低的。这样的话,立法质量实在让人担忧。
  例如,现在还有人提出,我们不应该制定物权法,而应该制定财产法,甚至还有人提出制定产权法。这种观念在非法律界人士看来有一定道理,但是学习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财产权中的债权、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其实已经由其它法律予以规范了,现在缺乏的,就是物权法。
另外,还有人主张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行政法律制度,不应该放入物权法。这一观点的错误,是不知道不动产登记只不过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比如,设定抵押权、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就必须登记,这种登记和行政管理没有关系。
  知识上,对物权法特有制度不熟
  现在,社会上很多人对物权法提出意见,这对于加深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很有意义,我们当然也应欢迎这种作法。但是,因为我国法学界过去并没有展开对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即使很多过去学习过法律的人,其实也不知道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知识,所以目前出现的一些意见专业水准就比较低。例如,有人弄不懂地役权与相邻权之间的区别,认为立法既然规定了相邻权,就不应该再规定地役权。
  还有人弄不懂为什么物权法要规定居住权,认为既然已经承认房屋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中就包含着居住权。还有人认为它是公法的人权。其实,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是一个房屋的所有权人给别人提供的居住性权利。为什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要给别人提供住房,而且还要把这种权利强化成为物权呢?原因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者之间有某种法律无法明确、或者不必要明确的关系,而居住者没有房子住时,就必须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供其住房。比如,现在我国的法律不认为外甥和舅舅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但是如果舅舅老了,外甥希望舅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颐养天年,这样就可以给他一个居住权。这个权利作为物权,可以排除外甥的亲属将舅舅赶出去的行为。再如,一个人可以给一个法律身份不明确的小孩,提供一项在自己房子里居住18年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之外的、租赁权之外的特殊权利。
物权法中还有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他们都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建立起来的。
  就物权法的一些特有的制度设计的学习和解释还是比较容易的,因为把道理说清楚了,大家总会明白。但是,有一些涉及意识形态或者大的技术性的问题,就不是那么容易解释的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特别的勇气,这一点正是目前法学界和立法部门还缺乏的,也需要全社会的共识。

物权法草案我仔细地看了一边,我感觉我国的立法水平又提高了一个层次,从“花瓶”立法到法律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个过程,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员,我感到很幸慰。



“物权法”这个名称就是一个错误概念。“物权”就是物法,也就是物成为财产,变成权利的方法。因此,“物权法”一词的内涵是物法法,指物法所法之法,也就是“根本大法”,成了物宪,与该法规定的内容不相符。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权利法”较为合适。
<二百六>按照这个逻辑,“债权”就是“债法”。张三向李四主张“债权”应该是主张“债法”。你说这别扭不别扭?
这个物权法像个怪物!各位不妨仔细阅读,两遍就可以看出来

<书酒相伴>这个草案是很不成功的。人们对物不在于拥有,而在于使用及其价值、从物的权能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中,收益是第一位的,这应当是物权法的中心,脱离这个中心去制定物权法则是毫无意义的。立法技术上确实应当加强,物权法毕竟是民法典内容的一个方面。
<曾经苍海>这部法律的用语太学术化,希望改为一般的人们都看得懂的法律。不然呀,普法工作太难了。立法语言不应该这样买弄文化。
<一喝就醉>这不是卖弄文化,这是立法语言精准的必然要求。
深切赞同!!
世界上好像没有比我们的物权法更通俗的了。如果把每一个概念都通俗化,那么这部物权法大约需要50万字。
“物权”二字通俗化,大约需要2000字,但就这2000字还有人不明白。因为他们是文盲,因为他们不是学法律的人。请你把X+Y通俗化好吗。看看怎么通俗。

<卓然风采>(草案原文)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修改为)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理由: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中不会有“维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物权法》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与什么主义关系不大。我们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可能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秩序”。


<天鹰河南>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这里表述有问题,逻辑不清。2。3款包括……,其中没有占有,那么,总编“占有”一章是何权益?何以编入物权法?第三条明显是2。3的一个兜底条款,2。3应表述为:“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种类的物权。”
<卓然风采>(草案原文)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为)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是基本法,《物权法》及其他规章的制定应当遵照基本法,民法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还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这里说得很清楚.只有已经作废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违背基本法,才制造出这么多的混乱来.


<法大人!>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物:应该就是“身外之物”,就是人身之外的物。
不动产:就是不可移动的物,如:土地、建筑、路桥;
动产:就是可移动的物,如:家具、家电、车船、金银财宝、股票债券、服装。

<天鹰河南>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这两条明显互相矛盾。个人认为依国际惯例,登记事项不具有任何隐私性,不得保密。只有是自己合法得来的财产,无论多少,均可坦然享有,无须羞羞答答琵琶半掩。这样一来便于世人监督政府官员们的财产,二来为他人明了所有权争议提供便利。建议取消第十八条,将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经登记的物权应当无条件向世人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向世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不得借此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登记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查阅、复制。

<卓然风采>“利害关系人”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特别是“个人隐私”如何界定呢?还不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一句话吗???

<卓然风采>(草案原文)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修改为)第六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并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理由:第八条并入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规定,决不是吹毛求痴,法律规定应该精炼、严谨。多一字是累赘,少一字则不能表达全意思。


<易平>第六条和第七条应该合并为: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并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十一条用语不严谨,一是缺少谓语“不动产”,“法院”少了关键的“人民”二字,“征收决定”又少了主语“人民政府”,与第三十二条的用语前后不一,很不严肃;二是对不动产的来源并没有穷尽,最好不要规定太细,原则一些。建议该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不动产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冷静客观>物权法第九条“不发生物权效力”用语不当!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不发生变动物权的效力。


按照草案规定,我国是采取怎样的物权变动模式呢?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呢,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希望高手分析一下。
从草案来看,我国物权法无权变动主要采用的是折衷主义,辅之以意思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一般动产采用交付(转移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采用登记作为无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为折衷主义)对于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采用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为意思主义)至于登记的性质,个人认为是事实行为。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独行煞星>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动产以“交付”为公示?而相关的条文中却是“占有”为公示。对动产是“交付”或“占有”为公示?还怎么去讨论。
动产所有权交付即转移。

<阿乡>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两条对发生效力时间的规定是否有矛盾?举一个例子:甲欠乙的债不能偿还,乙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甲还款,甲到期仍然未能履行。甲的财产仅有住房一套,表示愿意以住房抵债,经法院于7月14日裁定甲将房产转让给乙抵债,该裁定于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时立即生效。但是甲、乙没有及时去办理过户登记。甲于7月15日将房子卖于丙,当天办理了过户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丙对法院将甲房子裁定给乙抵债不知情。请问,上面例子中物权登记与法院裁定的深度撞击,该谁赢?第14条与第32条的矛盾如何处理?又,如果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其效力能否适用第32条的规定?
<卓然风采>
甲于7月15日将房子卖于丙,当天办理了过户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可能的。因为办理过户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首先要公告30天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阿乡>草案并没有规定物权登记需要公告的程序。草案第14条只规定物权登记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卓然风采>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了要公告.

<天鹰河南>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大的恶意来推测行政机关的~~有了此条,保证一遇到熟人,马上生出无数个与产权证内容不一的登记簿来。。。。以后作房地产的律师生意准会好得不得了……
<卓然风采>是本末倒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这种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记载的事项还可能不准,那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有何用呢?且“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来源没有说明。建议不要“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颁发给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非要以哪个记载为准的话,就修改为: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颁发给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卓然风采> (草案原文)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修改为)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等不动产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理由:草案原文用语很不严谨,一是“当事人申请登记”缺少
“不动产”,“法院”前少了关键的“人民”二字,“征收决定”前又少了
“人民政府”,与第三十二条的用语前后不一,很不严肃;二是人民法院判决书不是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唯一法律文书,还有裁定书、调解书等,更多的是执行阶段的裁定书;三是权属证书、合同书是文件,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是行为,前后不一。不仅不严肃,还有逻辑错误;四是对不动产的来源并没有穷尽,如有继承所得的。加“等不动产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来兜底比较好。

<卓然风采>(草案原文)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修改为)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颁发给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理由:第一、草案原文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来源没有说明;第二、“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妥。如果是登记簿记载错了呢。因此,不规定“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为好。如果记载不一致的,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用证据证明。更正后,谁错了谁承担责任。
<善下之沧海>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脱节。从逻辑上看,“异议登记”似乎是“更正登记”的前提。“异议登记”须权利人书面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定,可“更正登记”却只须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就可以直接更正了。令人费解。

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这条不太明白,一物一权原则,一个不动产上怎会有两个以上物权。不动产的概念应进一步明确。
一物一权的权是指所有权,一物上可以有两个以上内容不相互冲突的物权(一所有权与一他物权,或者两他物权等)
一物一权原则必须明确,应在总则中有所反映。
<*馨树*>所有权和抵押权都是物权,所以可能存在两个物权
<山里人>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目前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当是行政责任。


<卓然风采>(草案原文)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征收决定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理由:第一、草案原文把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都称为行为错误。法律文书显然不是行为;第二、草案原文“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将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人民法院谋前省了,征收决定书的作出机关人民政府也应谋前省了,使前后用语一致;第三、草案原文用“等行为”是无限列举式的规定,应没有这样规定的必要。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两条明显含糊不清,发生效力一词,不知作何解释,是否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实务存在很多困惑。另外一个土地私人所有权还是没有落实,回避土地私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上困惑问题还是解决不了。
<江南岸>我也不懂。例如:甲与乙一九九O年结婚,甲父母一九九三年死亡,遗产有甲父母名下某私房,甲与乙一九九八年离婚,二OOO年甲与丙结婚,二OO二年甲申请继承该房屋并经法院判决而取得,那么除甲以外,谁是该私房的财产共有人?按照《婚姻法》,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按第32条算丙是甲的财产共有人,按33条算乙是甲的财产共有人。那么到底谁才与甲一同享有该私房的所有权?法院判决书上一般只会写“甲继承该私房”,而不动产登记部门也只会将该私房登记在甲的名下,那么如何保障乙的财产共有权?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该规定是物权登记的例外。因为原财产所有人死亡,如果等待继承完毕后再登记,那么就会出现财产无主状态,这样不利于财产安全。因此规定继承开始取得物权(继承人2人以上属于共有),而不是遗产分割完毕变更登记后取得物权。“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以上规定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维护法院判决的即判力。
<江南岸>照此说法,该房产属于甲与乙共同所有,可是乙所持权属证书上所显示的却是该房屋所有权于甲与丙婚后所得,从权属证书上看不出关乙什么事,那么对乙来说,她的财产权利该如何保障,而对于相对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说,仅从权属证书上无法得知该房产中乙的所有权,比如甲与丙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并不知道甲与乙才是真正的财产所有人,那么乙有没有权利请求抵押或者出售无效?给乙造成的损失又该由谁承担责任?在乙凭法院判决办理权属登记之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如何得知甲在其父母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的婚姻状况?在一个人目前的婚姻状况基本无法核查的情况下,核对继承人数年前、数十年前的婚姻状况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来说是不是太难了一点。而且我也不同意说财产所有人死亡,财产就会因无主而不安全的说法,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就是保护财产安全的吗?甲不可能持所有权人登记为为乙的房产证出售,即使甲证明乙已经死亡也不可能,这个登记制度本来就有效地保护了财产的安全。物权法果然是法学专家们想出来的,在法学专家的眼睛里只有法学的理论而没有考虑过实际生活中该如何操作。
江南岸:物权是需要领管的,也就是需要一个有智慧的主体。
<江南岸>请问:墓穴是不是物?权利人是谁?在很多城市,一个墓穴的价格比房价高,比如我们这里,一个占地一平方左右的墓穴价格六千以上,而商品房的平均售价约三千,据报载,有的地方甚至有些先富起来的人会花费几十万、上百万建筑家族墓地。那么这个墓地是不是物?权利人是谁?
<江南岸>
记得在报纸上看过一个新闻,说得是美国一个富翁去世前立了个遗嘱,把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自己养的宠物猫,而且这个遗嘱也被该国法院支持,请问猫能否领管,是不是一个有智慧的主体。我认为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物权的所有人是处于待定的状态,只有继承人主张继承权之后才能取得遗产,我的这个理解是基于《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该条中很明显出现两个概念:一是继承开始后,二是遗产处理前,也就是说所有人死亡的,在遗产处理前,该财产都还是遗产,并不是继承人的财产。一部法律的制定要考虑到可行性,考虑到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状,并不是只需要按某法学家的理论来制订。而社会普遍的状况是什么呢?在中国,很多权利人死亡后继承人都没有登记,很多遗产都没有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有的房屋甚至是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留下的,制订法律的时候要考虑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让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而不是将这些问题复杂化,让相关部门无法操作。


<阿乡>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动产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那么,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进行登记有什么意义?
<王荣律师>不对抗第三人,到底是什么意思?比较模糊。我理解的“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没有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存在,那是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法律是承认其物权的设立变更的(交付转移),只是如果此时有善意第三人存在,才发生不对抗效力的后果。所以,机动车登记并不是取得物权的必要条件。

阿乡:老百姓对这部法律有一个逐步认识理解的问题,因为我们长期以来没有所有的概念,更不知道保护所有的物权,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不能因为百姓一时不理解就违背规律搞一个不伦不类的东西。我们要向公民的智慧,不理解只是少数人的声音,因为大多数人希望自己的财产受到保护。
曾几何时你是到什么是“按揭”吗,现在连老太太都知道用这种方法炒房。
我们大可不必杞人忧天,相信“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晦涩概念,不久就会被老太太们发挥的淋漓尽致
<阿乡>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句话像绕口令,让人看不懂。“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这是什么时间?是权利人占有时,还是设立、转让时?占有难道不是法律行为生效时?
先租给你一辆车,然后再卖给你。 就是这意思。
<卓然风采>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设立、转让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理由:草案原文像绕口令,让人看不懂。因占有也是法律行为。
“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的本意应是设立、转让行为生效时。


<山里人>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否意味着机动车登记也是物权登记?长期以来困惑人们的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是否会因为物权法的制定而澄清?
依然是对抗要件。登记与否与所有权转移无关。交付即转移。
<无聊>那么,按照物权法的草案,机动车登记到底是不是物权登记?物权登记与物权转移应该不是一回事吧?总不能因为不是对抗要件,连登记的性质都含糊了?

同意chinafg观点。对于未过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登记车主不再负有垫付责任。
<山里人>登记与所有权转移虽然无关,但是其性质是否属于物权登记,这几年不是一直在争论吗?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就认为不是物权登记。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了登记的性质,也是很有意义的呀
<山里人>第四十四条
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是动产被他人恶意占有,似乎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那么,是不是有诉讼时效?
一物一权原则,应在总则中有所反映,不动产、动产,物权法中涉及的概念应当明确。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应列入行政法中调节,行政诉讼中以物权法为依据,显得我国立法体系混乱,民行不分。“合理补偿”合理一词多次出现,应用于法典,其含义就是不合理,合理在现实中就变得象征意补偿,建议取消合理一词,据实补偿损失或其他表述。物权的定义没有体现物的排他性。一物一权原则,现在许多学者认为现在物权对此有所动摇,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对于传统物权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如经典力学不因相对论而废。


     第二编 所有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很好,符合国情,有利于交易安全。法院审理案件方便多了。
<山里人>草案只有善意占有的规定,草案并没有设立善意取得制度。
<一喝就醉>与山里人老兄商榷: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此即为善意取得。
<山里人>我光注意占有那一篇了,忽略了你说的这个条文。 这是取得制度。

<山里人>第60条的所有者“劳动群众集体”是什么主体?谁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成员是否拥有什么权利?第61条的所有人是成员集体,这与集体成员有什么不同吗?谁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成员有什么权利?第60条与第61条为什么有这样的区别?这在理论上如何解释?
61条与土地承包法配套。
<山里人>我不理解的是,同为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为什么有城乡区别?城里的所有人是“劳动群众集体”,农村的所有人是“本集体的成员集体”。这两个所有人主体为什么不同?其区别又在哪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又有什么管理上的权利和经济上的权利?我感觉这城乡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主体都很抽象,集体的成员实际上没有任何权利。特别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组织中的工人,他们与私营企业中工人,在权利上有什么不同?集体对他们是政治上的意义多于法律上的意义。在法律上甚至没有什么意义。在物权法中,集体所有制工人对集体经济的权利,似乎也没有体现。

<山里人>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集体企业的工人认为企业管理人侵犯企业利益,可以适用这一规定起诉吗?有什么动力可以促使工人行使这一权利?工人能象公司的股东一样参与分配企业的利润吗?谁可以从集体企业的利润受益?谁行使出资人的权利?这一切都无法从物权法中找到答案。
村民委员会、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侵犯村民土地承包权、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等纠纷是一种多发性的纠纷,也是影响农村稳定的重要原因。过去,这类纠纷是否受理,最高法院研究室和最高法院立案庭有过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让全国法院无所适从。即使是最高法院研究室,也没有解决法院是否有权撤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错误决议的问题。我们曾经以农村承包合同的案由受理了部份此类案件,也对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否有审查权和撤销权而困惑,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授予法院这个权力。现在,物权法草案的上述规定,是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澄清。上面的规定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是什么性质的人,未见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吗?二是村民会议是否包括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是否包括其他形式的村民会议?(例如有的地方村老人协会的权力很大,所作的决定村民委员会也必须服从)。
 又,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近几年有不少人写文章认为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对村民委员会决定不服起诉的,其诉讼性质是行政诉讼。物权法属于民法,在物权法中规定这一问题,是否意味着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行为是民事行为?集体成员向法院的属于民事诉讼?
<卓然风采>同为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城乡区别可大了。这里给农民设定了一个天赋物权。是对农民的特殊保护吧?请看!劳动群众是参加劳动的人组成的,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只有在城镇集体中参加劳动的人才享有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农民集体的成员则不然,在农村人生下来-还是婴儿就是农民集体的成员了,如此,农村人生下来-还是婴儿就享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了。这不是给农民设定了一个天赋物权吗?

<无聊>集体所有权,从政治神话成为法律神话,真是一个巨大的集体神话!

在下无才。
但看了以上各贴,感觉全民立法确实有很多问题,这样的讨论不会有多大意义。物权法有严密的逻辑,高深的理论,1000多年的实践,有诸多制度就像1+1=2一样是不可以讨论的,只能说哪一种更适合我们,除非把我们国家封闭起来,不与世界发生联系。国家的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不改变的情况下,物权法有些规定只能是这样,否则就会违宪。山里人老兄的诸多问题,除了对物权理论的理解问题,更多地体现在政治层面,而政治层面的问题物权法是解决不了的。
<阿乡>物权法不单单是专家的法,也应该是老百姓的法。如果其条文表述连法官都难于理解,或者其条文的解释是不确定的,是可以让不同的人作出不同的解释的,那就不是成功的。由于是征求意见,因此不管是不是有道理,大家有什么想法就提出来,互相讨论讨论,并且让立法者参考参考,肯定没有坏处。
完全同意楼上的观点。宪法不改,物权法只能是走样的。为什么土地就不能私人所有?那么多市场经济国家有土地私有制度,不见得就不行了。为什么一定全面否定民国的“六法全书”?其中的民国民法不是很先进吗??现在城市拆迁、农村征地出那么多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有重大缺陷。


物权法修改意见:(草案原文)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修改为)
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是否达到合理补偿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确定。(草案原文)第六十八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第六十八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是否达到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确认。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双倍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现在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勾结,以拆迁的名义坑害普通百姓,已经达到触目惊心的程度,南京的拆迁户自焚、河北定州开发商带领5、60人,手持猎枪,向农民开枪打死十几人,湖南郴州开发商向拆迁户扔手雷,伤十几人。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征收和拆迁的规定,形同虚设,和现行法律基本一样,简直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第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除外。该条规定不完整,依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纠纷,因为“建筑区划”没有明确的概念,有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建议明确。
第二款建议取消:“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的内容。改为: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王东山>依据第86条,我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先收拾社区里烤肉串的......

<阿乡>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情况一:我拾到东西了,我应该交到哪个“有关部门”?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吗?是只有警察叔叔的那个部门才行吗?“有关部门”是什么部门,应该给个说法啊,否则让我们老百姓去找谁?
情况二:我丢东西了,我想到“有关部门”去看看是否有人拾到,可是我要把国家机关一个个挨着问过去吗?他们发招领公告有没有固定形式和固定场所呀?到底谁是“有关部门”?我应该到哪里去看招领公告?我着急着呢!!不然过了半年,我的东西不就归国家所有了吗?
我要求,法律应该明确有关部门是什么部门,明确招领公告发布形式和场所,以便拾得人上交拾得物,以便失主寻找遗失物。
<卓然风采>发布招领公告的费用由谁承担呢?

<无聊>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这么说,我购买的商品房,过了几十年,我儿子或者孙子还得花钱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国家要把我的子孙扫地出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这样解释不妥。对物权法的映象:粗粗一看,整体感觉,不满意,觉得少了很多东西,对物权的保护力度好像也不够,“合理”一词到现实中就是象征性,这类词立法应尽可能的不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对宅基地的转让限制有专家说是从长远保护农民利益。这也说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行业歧视,保障不了农民。说明了失业失地农民的无助。

       第四编 担保物权

<山里人>第二百零四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220条的规定在操作上仍有不明确之处。如果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存在的动产,一般在抵押权成立时抵押财产即会确定,不可能等到220条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后再确定。如果设立抵押权时,设定以将来拥有的财产作抵押,那么,在220条情况出现时,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将来”还没有到来,或者所约定的财产还不存在,如何按照220条的规定“确定”?

建议研究浮动抵押理论。
第二百零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目前有许多私人独资或私人以公司制形式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益设施。因此,应当允许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抵押。
<阳春白雪a65>不妥!!不妥!!!

<山里人>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这是否意味着担保物权适用债权的诉讼时效?“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情况,不可能存在于抵押权,只能存在于质权和留置权,那么,这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在诉讼时效超过后,对质权和留置权仍然予以保护,而抵押权就对不起了呢?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条是不是不考虑债权的诉讼时效?与199条有否矛盾?
<卓然风采>“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协议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应规定一个期限。同《合同法》一致应为一年。故,建议改为: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超过优先受偿范围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183664864>因其它债务,抵押人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抵押权人怠于提起诉讼,抵押权效力不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何保护?物权法应当明确。


     第五编 占有

一部法律的制定要求严谨和详尽,起码有三点应注意:一、不能有大的漏洞,《物权法》(草案)二百六十条、二百六十一条易为一些违法乃至犯罪的人利用;二、不要太多的留待以后不断需要司法解释来补充的法言、法条;三、既要符合国情,也要考虑与时俱进,符合二000新千年新时代,不要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法律却处于盲区。

<曾经苍海>第二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我认为这两条规定有法律形式主义的倾向。建议将第261条该为“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恶意占有。”
<二百六>这是“人之初,性本善”还是“人之初,性本恶”的选择。草案选择了“性本善”,而曾经苍海老兄大概看到了太多的人间丑恶现象,因此选择了“性本恶”。

<曾经苍海> 法律的人性基础就是人性本恶,不然就不要法律了。
<二百六>我看中国法律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本善。不信你去看民法通则,尽是诸如公民有什么权利之类的规定,但是这种权利如果受侵犯如何救济,则缺少可操作的救济方法。这说明立法者认为大家都会自动遵守法律,因为中国是礼义之邦,又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多年,都是谦谦君子。不然,怎么能以156个条文概括关系13亿人的民事活动?再比如,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只有什么机构负责做什么事,如果他们不做或做不好怎么办,就没有下文了。道理大概也是相信人性本善吧。
是这样.就导致权利受侵犯之时而不能得到法律救济..此违反了基本的法理----有权利就有救济.


<曾经苍海>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时效的规定不当。


           附则

(一)“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这条明显是立法的倒退,别的不说,光说公民这一政治用语再次出现,说明了对人类社会的理解再次走向歧途,始终不敢面对市民社会,自然人这概念隐含的市民社会丰富的含义,立法者不知是何原因不敢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