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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新法及评议-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作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阅读5955次 更新时间:2002-04-29

   
目录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节  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2节  损害

第3节  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4节  抗辩事由

第5节  其他规定

第2章  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  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节  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节  专家责任

第3章  对他人侵权之责任

第1节  监护人责任

第2节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4章  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  物造成的损害

第2节  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3节  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4节  产品责任

第5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损害赔偿

第3节  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节 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1条<一般条款>

  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2条<归责事由>

  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而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侵权行为。因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加害他人的,为过失侵权行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得反证自己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得反证的除外。

  法律特别规定不要求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物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3条 <侵权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能够识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因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识别能力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节 损害
  第4条 <损害的定义>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5条 <损害的举证>

  受害人对损害的范围、程度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无须举证的除外。


  第6条 <现实威胁>

  虽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得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第3节 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7条 <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定>

  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第8条 <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盖然性。

  第9条 <原因竞合>

  在原因竞合且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由各责任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第10条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或帮助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教唆者、帮助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

  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均为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的,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承担连带责任。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或帮助者的监护人与被教唆者或被帮助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则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13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4节 抗辩事由
  第14条 <一般规定>

  如加害人能够证明有依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则应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

  第15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6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受益限度内适当分担损害。紧急避险人因重大过失采取不当的避险措施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7条 <受害人同意、自愿承受危险>

  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不发生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效力。

  第18条 <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9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第三人过错>

  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行为竞合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本法第9条的规定。

  第5节 其他规定

  第21条 <责任竞合>
  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受害人应当依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但损害涉及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格权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根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
  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上请求权等诉权的构成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提出诉讼请求或者根据物上请求权等诉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22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以及计算方法等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

  第23条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关系>

  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得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加害人被判决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罚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2章 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 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4条 <对生命权的侵害>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并赔偿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支付死者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

  第25条 <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

  侵害公民身体或健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经支出和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有权请求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害未成年人身体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第26条 <对人身自由的侵害>

  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本法第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27条 <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公民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第28条 <对隐私权的侵害>

  披露、宣扬公民隐私或者侵害公民个人或家庭生活安宁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第29条 <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公民的姓名、肖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姓名、肖像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

  新闻报道或者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或者姓名的,不构成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第30条 <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

  以其他方式侵害公民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节 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1条 <对财产权的侵害>

  加害人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照价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32条 <商业诽谤>

  诽谤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或者服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3条 <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

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4条 <第三人侵害合同>

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第35条 <欺诈和胁迫>

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他人钱财或者使他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36条 <妨害经营>

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37条 <窃用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

窃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此等交易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也应依据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38条 <对精神利益的侵害>

侵害遗体、遗骨、骨灰、墓葬或者严重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造成近亲属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适当赔偿损失。

第39条 <恶意起诉、告发>


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本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

第3节 专家责任
第40条 <专家与专家的执业活动>

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为本法所称的专家。

专家以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为本法所称的专家执业活动。专家从事执业活动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等。

第41条 <专家责任的承担>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的,在执业活动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雇专家进行追偿。

第42 条 <专家的注意义务>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或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为有过错。

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专家因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所产生的义务,一般以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所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专家的忠实义务是指专家应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得同时追求第三人或自己的利益。

专家的保密义务是指专家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43条 <举证责任>

在对专家或者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提起侵权之诉时,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以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及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表面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存在时,推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但该专家或者其所在执业机构得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资料,不提供或者涂改、伪造、销毁相关记录资料的,应认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第44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医疗过错。

(1)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医疗行业和医院各种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进行诊疗护理操作;

(2) 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诊疗或者实验性诊疗;

(3) 未根据病情的需要,及时将患者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充分履行转医指示说明义务;

(4)
对患者未进行充分问诊或者未将诊断的有关情况及准备采取的治疗方法之可能的风险、副作用、后遗症等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而直接予以诊治。

第45条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依一般生活经验可判断医师有过错时,推定医师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医师可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因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及毁弃药物或者输液、输血、注射、医疗器具等致无法认定事实真相的,推定医师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未作必要的检查而直接予以诊治,致无法认定患者所受损害与医师的过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推定医师的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46条 <免责和责任限制>

在下列情形,如医师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医师有过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 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诊疗意外的;

(2) 因患者的特异体质发生难以预料或者虽可预料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 因患者一方的原因延误治疗致发生不良后果的;

(4) 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本法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3章 对他人侵权之责任
第1节 监护人责任
第47条 <一般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识别能力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在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48条 <精神病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监护机关的责任>

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第49条 <学徒致人损害与实习生致人损害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学徒在学艺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师傅与学徒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由师傅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师傅与学徒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实习生在实习中致人损害的,组织实习者或接受实习的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组织实习者和接受实习的单位都没有过错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50条 <监护人的补充责任>


监护人依本法规定应承担监护人责任的,如被监护人有财产,则应当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第51条 <高龄监护的责任>

对高龄者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节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52条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机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活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第53条 <替代责任>

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之构成以过错为要件而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没有过错的,使用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54条 <使用人的追偿权>

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后,得对有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追偿。

第55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第56条 <受委托人致人损害>


国家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执行职务,受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该国家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57条 <非执行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的事务性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

第4章 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 物造成的损害
第58条 <一般规定>

物之保有者对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之保有者是指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对物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

第59条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保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挑逗、投打、投喂动物造成其损害的,动物的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

第60条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因设计、施工缺陷或者维护管理上的瑕疵造成损害的,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61条 <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


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因设计、施工缺陷或者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62条 <树木致人损害>


公园、道路旁等公共场所的树木因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由树木的保有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受害人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63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非法占有的危险物他人造成损害的,准用前款规定。保有者对危险物被非法占有有过错的,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2节 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64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的规定。

第65条 <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建筑施工及操纵机械装置等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66条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67条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68条 <经营石油、液化气(天然气)致人损害>


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在供应、运送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当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69条 <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


核设施的营运及核材料的储存、运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核设施的营运者或者核材料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3节 机动车和其他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70条 <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71条 <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分担>

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依双方驾驶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


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碰撞的机动车的保有者或者第70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72条 <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责任。

第73条 <肇事机动车逃逸情形的赔偿与追偿>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后逃逸致受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得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请求赔偿。

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向受害人赔偿后获得代位追偿权。

第74条 <其他高速交通工具等致人损害>


轨道车辆、轮船、航空器、航天器等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保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法律对此等损害的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节 产品责任
第75 条 <产品的定义>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76条 <生产者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77条 <生产者的定义>

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误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第78条 <销售者的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79条 <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80条 <缺陷定义>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81条 <连带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82条 <请求权的时效限制>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第5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83条 <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赔偿损失;

(2)停止侵害;

(3)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4)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84条 <司法政策考量>


适用第8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除考虑案件事实和责任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外,还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

第2节 损害赔偿
第85条 <赔偿的原则>


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对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合理的间接财产损失负有完全赔偿责任。

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为限。

第86条 <赔偿的方式:一次性赔偿>


对于给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加害人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从损害实际发生时产生。

对于受害人未来损失的赔偿采用一次性赔偿方式的,应当扣除合理的法定利息。

第87条 <赔偿的方式:定期金赔偿>

受害人未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

当事人对采用定期金方式达成协议的,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并具有可行性的应当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未来的医疗等费用的,应当同时判决加害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

第88条 <过失相抵>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依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等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对扩大的损害部分负责。

第89条 <损益相抵>

受害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在判决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第90条 <基于公平原则的减轻>

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法院得相应减少赔偿的数额。

第91条 <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92条 <责任保险与赔偿>


加害人或者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已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的,由保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加害人或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必须购买责任保险而未购买的,由投保义务人与加害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93条 <损失的分担>

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害。

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不适用本条。

第3节 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94条 <停止侵害>


对于持续的加害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

第95条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对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构成现实威胁的,原告得请求消除危险。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发布消除危险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消除危险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被告消除危险。


对受害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妨害的,原告得请求排除妨害。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发布排除妨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排除妨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被告排除妨害。

第96条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侵占受害人财产的,可判令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返还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坏的,可判令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

对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的处理仍不能达到其受损前的价值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应对减损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修理等方式对受损坏的财产恢复原状,使该财产的价值显然超过受损前的价值的,可以判决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侵占的财产已经不存在,或者对被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的,不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代之以赔偿损失。

第97条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得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以及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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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这里发表的,是中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的条文建议稿。参加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由张新宝担任召集人。张新宝负责设计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
产品责任。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