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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新法及评议-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作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阅读4580次 更新时间:2002-05-0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处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遗嘱的形式

第三节 遗嘱的内容

第四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第五节 遗嘱的效力

第六节 遗嘱的执行

第四章 遗赠扶养协议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继承的定义>

本法所称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继承中,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人称为继承人。

第二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前款所称“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三条 ‍<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先后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死亡人都有继承人的,若死亡人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死亡人辈份不同的,若晚辈未成年,则推定晚辈先死亡,若晚辈已成年,则推定长辈先死亡。

‍第四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间的效力>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第六条 <继承能力>

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方可继承。

第七条‍ <胎儿的继承能力>

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情形。

第八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属于正当防卫的除外;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五)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因前款第(二)、(三)、(四)、(五)种情形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

第九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前款规定的遗产包括自然人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应获得的财产利益。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

(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

(二)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

(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赠与的冲抵>‍

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因结婚、分居、营业以及其他事由而由被继承人赠与的财产应当列入遗产范围,但被继承人生前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赠与财产数额应在遗产分割时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

‍赠与财产的具体数额应依赠与当时的价值计算。

第十一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回复。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时消灭;自继承开始经过二十年的,亦同。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十二条<法定继承的定义>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

第十三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适用法定继承: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十四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

第十五条<配偶的界定>

本法所称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子女的界定及继承>

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七条 <父母的界定及继承>

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八条 <兄弟姐妹的界定及继承>

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九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

代位继承不受辈份的限制,但以亲等为序。

第二十条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但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

第二十一条 <继承顺序的优先>

前一顺序继承人优先于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二条 <共同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数人的,为共同继承。

共同继承中,遗产属于数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应继份>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继承份额的不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遗产。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其继承份额不受影响。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人以外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

下列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一)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三)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

第三章 遗嘱处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的定义>‍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的禁止>‍

‍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订立,第三人代理设立的遗嘱无效。

第二十八条 ‍<遗嘱自由原则>‍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设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遗产,或者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九条 ‍<特留份>‍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特留份继承人放弃特留份的声明无效。

本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

第三十条 ‍<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三十一条 ‍<特留份的丧失>

‍继承人按照本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特留份权利同时消灭。

第三十二条 ‍<遗嘱合法原则>‍

‍当事人设立遗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三条 ‍<遗嘱能力>‍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其设立遗嘱时为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后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节 遗嘱的形式

第三十四条 ‍<遗嘱的形式>

‍设立遗嘱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法律规定的形式为之。

第三十五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申请办理公证,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公证员参加,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应当遵守回避程序。

‍遗嘱人须在公证员面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表述出遗嘱的内容。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应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员作出记录并向遗嘱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在场的公证员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

第三十七条 ‍<代书遗嘱>‍

‍遗嘱人可以口述遗嘱内容,并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

‍代书人应当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得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作簒改和修正。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录音遗嘱>‍

遗嘱人可以用录音(含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的方式制作遗嘱。以录音形式设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制作,遗嘱人在录制完遗嘱后,应将记载遗嘱的磁带封存,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封存好的录音遗嘱的封口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录音遗嘱应当在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

第三十九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遗嘱人按前款规定设立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能够以其他方式将其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告知见证人的,见证人可以不出席现场。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两周后失效。

第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遗嘱见证人应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在紧急情形下,虽未经指定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第三节 遗嘱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遗嘱的内容>‍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定:

(一)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候补继承人、候补受遗赠人;

‍(二)指定遗产的分配顺序、分配方法或份额;

(三)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四)指定遗嘱执行人;

(五)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

‍(六)其他事项。‍

遗嘱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不影响其效力。

第四十二条 ‍<遗赠>‍

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受遗赠人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的人,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遗嘱的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遗赠的财产须为遗产,且在遗赠人死亡时执行遗赠为可能和合法。

遗赠的效力及于主物的从物及自遗嘱生效时起由遗赠物所生的孳息,但不影响遗嘱生效时已经存在于遗赠标的上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遗嘱信托>‍

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应当符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遗嘱附条件的限制>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加一定的条件。

遗嘱人对遗嘱继承或遗赠所附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遗嘱人不得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加非财产性质的限制条件。

遗嘱人违反上述规定所设立的条件无效。

第四十五条 ‍<遗嘱内容的推定>‍

‍遗嘱人在遗嘱中仅指定了遗嘱继承人和遗产的名称、范围或者数额但没有指明各遗嘱继承人应继承的具体遗产和份额的,遗产应在其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中作等额分配。

第四十六条 <遗嘱的解释>

对遗嘱的内容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的上下文采纳最符合于遗嘱人意思的解释。

第四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第四十七条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遗嘱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设立的条件和方式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四十八条 ‍<遗嘱撤销的方式之一:明示撤销>‍

‍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撤销其先前依其他法定形式所设立的遗嘱。

第四十九条 ‍<遗嘱撤销的方式之二:推定撤销>‍

遗嘱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其撤销遗嘱:

(一)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就相抵触的部分视为撤销;

(三)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撤销遗嘱。

第五节 遗嘱的效力

第五十条 ‍<遗嘱生效的时间>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赠附有生效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 ‍<遗嘱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二)代理设立的遗嘱;

(三)伪造的遗嘱;

(四)被篡改的遗嘱部分;

(五)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进行处分的部分;

无效的遗嘱不具有执行效力,遗嘱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瑕疵遗嘱的撤销>

下列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

(一)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

(二)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遗嘱被撤销的,溯及遗嘱人死亡时起无效,尚未执行的,停止执行;已经执行的,应当返还被执行的遗产,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折价补偿。

前款撤销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时起经过一年即消灭。

第六节 遗嘱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遗嘱执行人的条件>

‍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既没有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能够执行遗嘱时,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遗嘱执行人的接受或拒绝>

‍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六条 ‍<多数执行人>

指定遗嘱执行人为二人以上的,除遗嘱人在遗嘱中有另外的意思表示外,应共同执行遗嘱。

在无指定遗嘱执行人时,法定继承人为多数人的,全体继承人为共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可以共同推举一人或者数人为代表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对遗嘱的执行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二)清理遗产‍;

(三)管理遗产‍;

(四)诉讼代理;

(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第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和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销>‍

‍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第六十条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作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第四章 遗赠扶养协议
第六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定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

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六十三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扶养人应当履行对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扶养人得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受扶养人的遗产。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为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继承开始的事实的,也可以通知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六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继承人应当举行会议推选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在下列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一)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的;

(二)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而遗嘱中又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

(三)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对遗产进行必要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权请求与其所执行职务相当的报酬。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列入继承费用优先受清偿。

第六十七条 <遗产的保管>

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并将其存有的遗产的种类、数量和状况及时通报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协商决定该项遗产此后的保管方式。

第六十八条 <编制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编制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在编制遗产清册时,应当将被继承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及其他人的财产区分开。

第六十九条 <遗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继承人有数人时,遗产在分割以前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存遗产价值而进行处分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将所得价款移交遗产管理人。

第七十条 <遗产份额的转让限制>

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不得将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于共同继承人以外的人。

违反前款规定为遗产份额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十一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做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附条件、期限的接受和放弃及部分的接受和放弃>

接受或者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部分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七十三条 <放弃继承的溯及力>

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

第七十四条 <放弃继承的无效>

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人放弃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无效的裁定,但继承人提供充分担保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遗产债务的范围及共同继承人的连带责任>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也属于遗产债务。

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但遗产债权人同意免除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继承人偿还责任的限制>

继承人以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第七十七条‍ <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扣减>

遗嘱生效时,实际遗产的数额不足遗嘱所列的遗产数额时,应当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数额按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扣减。

第七十八条 <遗产处理的顺序>

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仍有剩余的再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配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应当按其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前二款规定完成遗产处理程序可能导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难以维持生活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为其保留维持六个月生活所必要的费用。

第七十九条 <对遗产债权的公告>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于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递交遗产清册,由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前款公示催告程序的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本条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得拒绝任何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给付请求。

第八十条 <遗产债务的清偿>

本法前条规定的催告期届满后,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已申报债权和其他已知债权的数额或比例,以遗产分别偿还。对遗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对于尚未到期的遗产债务或有争议的遗产债务,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分割前保留为清偿此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第八十一条 <损害赔偿责任>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违反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对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受有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可向明知有不当受偿情形的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请求偿还其不当受偿的数额。

第八十二条 <不申报债权的效果>

遗产债权人不依本法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而又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但就遗产享有担保物权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遗产分割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遗产债务尚未清偿完毕;

(二)遗嘱指定遗产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但此期间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缩短为五年;

(三)继承人协商同意于一定期间内不分割遗产。

胎儿未出生的,请求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保留其应继份。出生后为死胎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特定遗产进行即时分割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人民法院经继承人申请,可裁决暂缓分割。

第八十四条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遗产的分割应当依照遗嘱中指定的遗产分割方法进行。遗嘱中未指定的,应当依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进行。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遗产分割的溯及力>

遗产分割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第八十六条 <继承费用>

为完成管理、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继承费用先于遗产债务清偿。

因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过失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继承费用,由负有过失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瑕疵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以其所得的遗产份额为限,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负与出卖人同样的瑕疵担保责任。

受遗赠人所接受的遗产为种类物的,有权要求继承人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

前项债权如附有停止条件或者未届清偿期的,则各继承人应就清偿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

第八十八条 <担保责任的分担>

依前条规定负担保责任的共同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份额的,其不能偿还部分由有请求权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但不能偿还部分是由有请求权的继承人的自身原因所致的,其他共同继承人不负分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遗托的实现>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九十条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无人承受的遗产,在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依本法规定清偿了遗产债务和继承费用之后仍有剩余的,由遗产管理人移交有关部门上缴国库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应移交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并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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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是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关涛副教授。,参加条文草案讨论的成员还有张洪波、张平华、仲相、司艳丽、田野、朱呈义、刘经靖等。在讨论基础上由郭明瑞、房绍坤统稿,最后由梁慧星修改审查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