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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新法及评议-关于《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的说明

关于《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的说明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继承法立法建议稿》课题组 阅读7766次 更新时间:2004-05-05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制定民法典的立法规划,我们起草了《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供立法机关参考。现对建议稿的起草思路和主要特点说明如下:

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民个人拥有财产的数量大大增加,特别是对于那些私营企业主来说,主要财产不再是生活资料,而是生产资料,这就使继承关系变得复杂化。现行继承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最主要的问题是不能有效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继承人内部关系的调整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们起草建议稿的基本思路是:充分考虑变化了的社会情况,从有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出发设计继承制度;在继承人内部关系的处理上,充分考虑民间合理的继承习惯,维护家庭亲属之间的和睦团结。

1985年的继承法因为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对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在修改继承法,我们认为要在继续加强、完善对公民个人财产保护的同时,着重考虑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维护经济秩序,进而促进交易,促进经济发展。虽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纠纷现在还不很多,但是已经出现,而且肯定会不断增加。不能因为现在这个问题尚不突出,就不重视对这个问题的规范。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主张立法要有超前性。
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的建议稿在以下问题上对现行继承法作了修改:
一、 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建议稿从三个方面规定了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1、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的限度内承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缴纳所欠税款的义务。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现行继承法没有如何确定继承遗产的价值的程序性规定,被一些不讲诚信的继承人所利用,使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保障。建议稿第6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由遗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共同继承认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的除外。”第一章第四节《继承人责任的限制》部分,对享有遗产清单利益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这样规定,体现的仍然是限定继承原则,只不过对继承人享受限定继承利益规定了一个程序。这个程序可以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
2、关于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

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这一规定是建立在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实际上,继承法需要规范的,是在被继承人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承人通过拒绝继承从而拒绝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责任的问题。因此,各国继承法无一例外地规定,放弃继承的表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一定的时间内(一般是二个月)作出。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我国正在制定遗产税和赠与税法,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计算都需要确定继承人的人数。因此,建议稿第25条规定:“继承人知道自己为应召继承人后二个月内,可以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如果已经有人向法院声明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声明必须以书面向法院作出。”

接受继承则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规定。如果继承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则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表示(建议稿第15条)。如果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继承人不担心债务大于遗产,即可以无条件接受继承,而不必办理复杂的手续,也不需要时间的限制。
3、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建议稿规定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防止因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或者因无人管理遗产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关于继承的标的

现行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遗产的种类,而且强调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这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继承法的理论上,继承的标的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还包括不构成财产权利的占有以及财产责任,因此,准确地说,继承的标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地位。因此,建议稿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由继承人承受,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因继承开始而消灭者除外。”或者规定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地位由继承人承受,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因继承开始而消灭者除外。”
三、关于继承权的保护

鉴于实践中经常将遗产分割纠纷当作继承纠纷处理,建议稿特别对继承诉权作了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并据以回复对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被侵害是指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被否认,并被排除遗产的管理、分配。”
四、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父母

现行继承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不但与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不相符合,而且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不同。我们对此做过调查,虽然解放后我们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坚持这一原则,但是,并没有对社会产生多大影响,老百姓仍然认为,有子女时父母不应当继承遗产。其原因在于,决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最根本的因素是被继承人的意志,而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财产在自己的直系后代中传承,而父母继承即意味着遗产通过父母转移到兄弟姐妹甚至更远的旁系亲属手中。当遗产不再仅仅是维持生活的少量财产的时候,被继承人的这个愿望就更为强烈。因此,建议稿第33条规定,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规定不会损害父母的利益,因为父母的问题应当通过赡养解决,而且,如果父母生活困难,还可以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我们在建议稿中还规定,父母如果因为顺序在后不能继承遗产,对供其使用的住房和其他日常生活物品有终身使用权。这些规定足以保护父母的利益。
2、子女

建议稿第34条明确规定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将継子女排除在外。理由是,第一,継子女很难以既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又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原继承法的解释没有实际意义;第二,这一规定不但不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反而成为丧偶人再婚的一个障碍,谁带着这样的孩子,再婚时就会遇到很大困难,因此,离婚时,这样的孩子被推来推去。因为每一个再婚的人都会考虑,对于对方带进家庭的孩子,不抚养要受到指责,也会影响夫妻关系,而抚养了别人的孩子,到头来他还要继承自己的财产,甚至和自己的亲生子女争财产,因此,最好不要这样的孩子。我们认为,継子女的问题应当通过收养来解决。如果继父母愿意,可以通过收养,作为养子女对待。如果不愿意,那么他(她)就只是对方的孩子,自己不负法律上的义务,只要不歧视、不虐待就行了。这样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有未成年子女的人再婚的困难,对継子女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3、侄子女

另外,建议稿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兄弟姐妹的子女。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二个因素。一是为了在涉外继承中保护我国继承人的利益,二是考虑到计划生育多年来,继承人数量减少,增加侄子女为继承人,可以满足无子女的被继承人的需要,并尽量减少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4、配偶

建议稿规定没有规定配偶是特定顺序的继承人,而是作为特殊继承人,规定他(她)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遗产平均分配,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得二分之一,和第三、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得四分之三。这样规定,实际上提高了配偶继承遗产的地位。
五、关于丧失继承权的条件

最主要的修改是将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中的“情节严重的”删掉了。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情节严重的,在国外,如德国,这种行为不管既遂未遂都构成犯罪。修改后的规定,更能够体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继承秩序。
六、关于遗产酌给

遗产酌给即我们所说的请求适当分给遗产的制度。我们的建议稿规定了二种人: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应召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关心照料被继承人的人(第67条)。第一种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等因为有优先顺位的继承人而不能参与继承的次顺位的继承人,以及与被继承人感情好而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儿媳、女婿等人。第二种人可以涵盖现行继承法所说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和女婿,而且可以包括更多的人。将丧偶的儿媳和女婿作为可以请求适当分给遗产的人,而不作为继承人,更符合继承法的逻辑,而且仍然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这样规定的另外一个好处是,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那些没有继承名分,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对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给予关心照顾,使被继承人愉快度过晚年的人,能够得到应该得到的一份遗产。这一规定也可以涵盖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
七、关于继承合同

我国民间有被继承人与共同继承人订立合同,约定由某个继承人赡养被继承人,将来由其继承遗产的做法。由于现行继承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承认继承合同的效力,以致按照合同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人在继承开始后,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财产,当初曾经同意不继承遗产也没有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出来主张继承却能够得到支持。这显然不利于被继承人晚年的生活动保障。因此,我们在建议稿中规定:继承人可以与共同继承认订立继承合同,约定由一个或几个继承人承担赡养(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被继承人死后,由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继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从成立时生效。(61条)
八、关于替补指定

为了贯彻遗嘱自由原则,使遗产的归属真正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建议稿规定了替补指定制度,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如果被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放弃继承(受遗赠),由替补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受遗赠)。
九、关于遗嘱的执行

建议稿规定了遗嘱的检认和开启制度。即在继承开始后,必须通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有经过检认的遗嘱才能执行。这是各国继承法上都一致规定的制度。建议稿以一节规定了遗嘱执行的问题,其中包括遗嘱的检认、开启,执行人的指定、执行人资格、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执行人权利义务、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等问题。
十、关于赠与冲算

建议稿在应继分的计算部分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结婚、另居、营业费用,应按照赠与时(或继承开始时)的价额冲抵其应继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赠与是对该继承人的特别照顾的不予冲算。被继承人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其他特别费用,如超出义务教育部分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如果不冲抵其应继分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也应当冲抵。”
赠与冲算制度是各国继承法上都有的制度,我国民间实际上也有这种习惯。这一制度能够保证遗产在晚辈直系血亲中公平分配,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
十一、关于遗产分割
建议稿规定了分割自由原则和分割的效力。
1、分割自由

第7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一个继承人请求分割时,其他继承人有协力的义务。但是,共同继承人另有协议或遗嘱禁止分割的除外。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禁止继承人分割遗产,但是禁止分割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缩短为5年。虽然有禁止分割的遗嘱,任何一个继承人仍然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请求法院准许分割遗产。”规定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的理由是,遗产长期共同共有不利于遗产的利用和流通,各国都规定了遗产分割自由原则,而且对被继承人以遗嘱限制遗产分割自由给予限制。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财产的流通。
2、分割的效力

分割的效力涉及对继承人的效力和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建议稿规定,分割溯及继承开始发生效力,但是,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76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价值为限,按应继分的比例对其他继承人因分割所得遗产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对其他继承人因分割所得债权,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为了在继承人之间保持因继承所得利益的平衡。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稿规定,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对遗产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同意分割方案的,继承人的连带责任消灭,仅按分割方案承担清偿责任(第76—77条)。这些规定是债权法上有关制度在继承法上的运用,也是各国继承法都有的制度。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有相当程度发展的今天,这些规定是必要的。
十二、关于特留分

我们见到的几个稿子都有关于特留分的规定。我们认为,特留分制度限制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自由,而且不利于集中遗产发展经济,特别是对于私营企业主来说,在其死后,一个企业的股东因继承而变为多人,难以统一意见,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另一方面说,社会主义提倡人人应当自食其力,对于劳动能力无缺陷的继承人,没有理由要求被继承人必须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而对于劳动能力有缺陷的继承人,继承法关于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的规定足以保护其利益。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的稿子没有规定特留分制度。

执笔人 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