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于 1994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公司法》第一次正式规范并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两大类型之一的合法性地位 ( 另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改革开放时期尝试建立的新型公司形式,譬如组织机构、领导形式、经营体制、权责利分配等在我国立法实践上都不是有章可循,其间涉及到的许多法律问题都参照、比较并借鉴了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现在笔者将我国《公司法》确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同国外股份有限公司作一比较,研究他们之间的异同,以便于更好地认识和学习我国公司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雏形,是 1602 年荷兰的东印度公司和 1613 年英国的东印度贸易公司。当时,这些公司都是由政府特许设立的。自产业革命以后,股份有限公司风行西方各个国家,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其设立制度也逐渐由特许主义、核准主义转化为准则主义。纵观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资本主义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社会主义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大型跨国公司集团还是区域小型公司,成熟的现代股份有限公司都存在以下共同特点: 1 、资本证券化,全部资本等分为相同份额,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并允许自由转让; 2 、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相分离,股东除了负责出资义务之外,对公司内部外部债务均不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3 、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股东虽然有资本所有权但却没有业务执行权,股东会不参与经营,企业经营权由董事会和经理掌管。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和公司性质的固定属性,笔者认识到了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大体相同之处。然而,世界法律体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类。法律体系不同,所制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当然也不同。中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内涵,所制定的《公司法》法律规范、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体制自然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制度;而且,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经济单位企业的特定类型,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些法律问题上也有自己的特色。笔者以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大陆法系的代表原《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为本文的参照系,经过比较和研究,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的发行和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四个方面。下面笔者一一剖析阐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六个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 73 、 78 条)。
1 、发起人。中外股份有限公司都认可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政府。但在发起人人数上我国规定了不少于 5 人的限制,这一点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作出不同的规定。美国就没有最低人数的限定。而原联邦德国规定至少须有五位以投资换取股票的人士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条创办人数目)。我国特例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少于 5 人,但必须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有: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缴的股款负责返还;承担过失责任等。
2 、章程。通过比较中外公司法律规范,各国均规定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订,经创立大会(设立大会)全体通过生效。章程应载明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质、设立方式、股份总额和注册资本、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原联邦德国公司法还规定章程不得任意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联邦帝国股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3 、资本。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为保证资本的确定和充实,我国《公司法》对资本问题有特殊规定。公司法规定:除发起人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外,股东只能以金钱作为出资。发起人的非金钱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20% 。(第 80 条)。《公司法》第 78 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这意味着,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于公司成立时全部募足并缴足。该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非常严格的。相对而言,英美法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募集要求最为宽松,各种出资方式均有存在,甚至能够包括服务内容的出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中国规定的这么严格。原联邦德国就有“现物入股、现物接收”的概念。但这里的现物也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服务的义务不算其中。原联邦德国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为 10 万元西德马克。(原《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现物入股,现物接收;第六条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我国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上面之所以规定严格,是受我国特殊经济基础条件所限定的。我国经济开放刚才二十年,法制环境还在建立,经济发展模式还在不断摸索和创造之中,现阶段对股份公司进行资本管制,既扬长避短,充分运用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现代企业的发展模式,又对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4 、设立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如上所言基于严格规范公司的目的,无论何种设立方式,我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首先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 74 、 77 条)这一点有十九世纪政府特许设立公司的味道。
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其他方面,诸如召开设立大会,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等问题上各国规定虽不尽如一,美国规定向洲务卿提呈一份公司证书即可组建公司;原联邦德国规定创办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法院申请。但各国的基本立法思想和目的都是一样的。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各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机构大体相同。大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部分组成。
1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批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上各国都规定实行一股一票制,也即每一股份代表一份表决权,以表决权的多寡来决定策略的决断。各国在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和表决份额规定上存有不同。我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半数、重大决议必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
2 、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我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 5-19 人。董事会是对股东大会负责的。我国规定懂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是负责公司的业务方面,并对公司内部事物管理负全责。
董事会可以聘请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作为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人员,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具体制定公司管理制度。
各国公司法规范在董事会的组成人数和职权划分不尽相同,美国以及原联邦德国均规定董事会可以由一名或若干名成员组成,并没有最低人员的限制。通过比较,笔者感觉国外董事会职权的规范性和组织机构的完善性较国内要严密具体的多,同时也灵活的多。譬如美国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董事会可委任一个或者若干个委员会,每个委员会可单独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具体权限也有具体划分,这样既避免了滥用职权,也充分体现公司运转的灵活性。
3 、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关。我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这是法律定性条款,必须予以执行。这样规定也是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确适当运作的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关对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控制,是当前公司运作的发展趋势。
监事会的职权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检查公司财务;纠正董事会和经理错误等。
国外公司立法也相当重视监事会的建设。原《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就严格规定了监事会成员的数目、监事组成以及其他方面内容。第一百二十一条还规定:监事会在法律上和法律以外代表着公司。这样就将监事会地位上升到很大的高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1 、股份发行。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投资者的认购行为。通过发行和认购,投资者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取得了股东的地位和权利,
各国都规定,公司发行股份必须遵循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就是实质上的股权平等,即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平等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即西方所提倡的“一股一权主义”。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的对该原则予以了认可。在股份的发行上我国实行了严格控制,公司发行新股,必须连续三年盈利,并可向股东发放股利;公司连续两次发行股份时间间隔必须超过两年。
在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的程序上各国规定不一,有直接型、间接型;有管制型、任意型等。这在乎各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管制力度和管理方式。
2 、股份的转让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惯例,原则上股东有依法转让股份的自由,但我国公司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法律对股份转让设立了一些规则。《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对“内部人”股份的转让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我国对股份转让的地点也作为禁止性的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 144 条)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收购行为也作了限定。原则上,公司不能收购自己的股票。作为例外,《公司法》第 149 条允许公司在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在公司收购以后,必须于 10 日内注销所收购的股票,并一发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公司还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为在以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一旦抵押权实现,该股票即转归于本公司所有,这实际上是变相的股票买卖。而我国对股票转让买卖是有严格限定的。
其他各国对股票转让问题,有的国家持放任态度,股票买卖环境比较宽松;有的国家与我国态度一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制。又由于国外公司类型并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之间的相互转化也就频繁的多。原联邦德国就有股份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不管如何,各国法律都是为保护当事人和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初衷的,只是依据各国不同国情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
四、上市公司
一般意义上,上市公司是在专门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交易各国都规定了必须的审批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经国务院证监会批准方才能够在我国的两个证券交易市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各国对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规定各不相同。我国规定了六大条件:股票经过证监会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开业时间在 3 年以上并 3 年内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不得少于 1000 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 25% 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 以上;公司在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 152 条)。
因为美国、原联邦德国对上市公司的立法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总结起来,各国对上市公司的监管都有立法规定。总结起来,有信息公开制度;暂停上市制度;终止上市制度。我国三项制度也已经制定并完善,进入了实行阶段。
1 、信息公开制度。也就是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向社会股东公开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 156 条)。
2 、暂停上市制度。上市公司如果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由法律授权部门暂行停止上市公司上市的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四种情形: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资格;公司不能按期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最近 3 年内连续亏损。(第 157 条)我国已经具体实行了该制度。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渝汰白股票因为连续 3 年亏损就已经暂行停止了上市。现在证券交易所的 ST 版块、 SP 板块也都是暂停上市的举措。
3 、终止上市制度。我国公司法第 158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五种情形。实践中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琼民源股票因为重大违规,被中国政监会终止了上市公司资格。
总而言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股份的发行和转让以及上市公司等四个方面存在一定的异同点,通过几方面的比较和研究,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来看,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完善的,考虑是细致周全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载体,在市场经济中肯定会不断发挥其优越性。(完)
主要参考书目:
1 、 1995 年出版《公司法》法律法规汇编;
2 、王保树主编 1998 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经济法学》卷
3 、《公司法》全书,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4 年 9 月出版,董东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