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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

作者:黄辉 阅读22076次 更新时间:2005-04-26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规定不合理,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在实践中也会导致诸多矛盾。建议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限制,对上限限制也应补充完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人数限制

我国的《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是现行法律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所作的直接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为2人,上限为50人。

另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的下限规定还有两个例外,一是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情况都允许突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至少为2人的下限,即允许一个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然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不完善、理论与实践中不合适的问题,笔者希望予以探讨,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

问题之一:现有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还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存续期间?

目前,学术界对此有两种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不仅是针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还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虽然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中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其他条件下不适用。因此,股东人数的上下限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存在的法律要件。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理由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的规定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这一节中,因此,“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 这一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股东突破人数的上下限列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基于这两个理由,学者们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作文义解释,而不宜作扩张解释。

在实践工作中,第一种观点被接受的范围更为广泛。除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多数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在设立之初而且在整个存续期间都必须遵守法律对其股东的人数限制。笔者也没有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股东的人数限制条件下设立之后,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来突破人数的上下限的实际案例。

笔者也认为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推论,从规范的目的来看,这一上下限规范的设定不是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是用于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但这不意味着笔者支持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相反,笔者亦反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人数下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范引起的争议的原因并不在于其适用范围,而在于股东人数限制规范的目的无法获得实现。

问题之二,立法目的是否能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达到?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目的,可以分为股东人数下限的目的和股东人数上限的目的。

除国有独资及外商独资外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东人数的下限,也就是要防止独资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只有一个股东的机会,“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然而,现行法律体制如果无法通过外部监控来减少这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法经营行为,而寄希望通过增加股东数来实现这一目的,显然是不现实的。首先,一起投资入股的当事人之间必然会有共同的投资期望与目的,这使得他们会在公司运营中往往采取一致的操作方式,如果外部法律体制无法实现监控其运营的合法性,利益的驱动之下一个股东还是数个股东的行为不会有根本性的不同。在外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唯一的可能性是个别股东觉悟高,会放弃或制止其他股东的不法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然而在法治化的社会里,将希望寄托在个别股东的良心发现,显然不是我们设计法律规范的目的。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运营的决策权取决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大股东仍可利用其压倒优势的决策权,来根据自身的意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限的规定,只限制民营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却对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独资有限公司打开绿灯,毫无根据地、不平等地认为国内的投资者会比国家投资者、外国投资者更可能违法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歧视性作法,违背了市场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可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规定,并无法实现其本来的目的,缺乏实际意义,反而会不公平地对待国内投资者。

有限责任公司设定股东人数上限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性。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性来看,其兼备“资合”的特征与“人合”的特征。而要实现“人合”就要求股东之间有更多的了解,资金的筹措就不可能在社会游资中任意募集,而需要志同道合者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如果不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进行上限的限制,任意扩大股东人数,则实际上就会构成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特征淡化,甚至不存在,成为一种完全“资合”的有限公司,即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英美法系的公司体例,其将有限公司分为封闭式有限公司(close corporation / private company)和开放式有限公司(open corporation / public company),就是两类不同的有限公司,前者具有“人合”的特征,所以股东人数有上限,后者仅有“资合”的特征,股东人数不受限制。正因为如此,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不得多于30人;法国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50人,如果超过50人则必须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不得少于2人的下限规定并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减少为一人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亦不因此而削弱,一人股东与两人以上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与存续期间的运营没有本质的区别。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特点的实现,因此具有存在的价值。

问题之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下限的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规定不得少于2人,限制民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但却没有规定对每一位股东的资格、持股数的下限或持股比例的下限作规定,这种状况之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当一名投资者要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要求其至少要找到另一名投资者才允许设立。真正的投资者很容易找到一个形式意义的投资者来帮助自己超越法律的障碍,比如说,让自己监护的子女作为另一名投资者,让自己的配偶作为另一名投资者。显然,这类形式意义的投资者的意思表示通常只是通过真正投资者来表达,这种状态下,2名以上的股东与1名股东没有本质的区别。另外一种情况,一名真正的投资者投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99%(甚至更高),让名义投资者的出资只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1%(甚至是一分钱),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经营权是根据股权比例决定的,名义投资者无疑只是真正投资者规避法律的一个摆设。

无法实现或可以被轻易规避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不仅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更严重的是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与尊严。这类法律规范的存在必然造成人们对法律的轻视。因为,笔者认为对于不具有实际效力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限制应该取消。

问题之四:当通过合法途径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时,如何解决?

股东人数缩减为一人的情况,在实践中无统一的操作标准,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无法形成定论。常见的问题是:比如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将股权转让给其中一位股东,这类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意外死亡且其股权由同一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能合法存续?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依法合并的情况下,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能合法存续?

对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剩下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实际工商登记部门及有的学者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合同的结果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不合法,属于为不合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这类股权转让是不可行的。但另一方面却允许股东们将绝大多数股份转让给一位股东,让另一个名义股东只持有0.01%(甚至更少)的股份。显然这一不合理的法律规范,让实际工作部门也左右为难。还有一些学者试图在这一不合理的股东人数限制规范下,为股权转让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进行辩护。其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只适用于公司的设立阶段,而不适用于公司的存续期间。既然立法者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延伸至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而且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时,公司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之减少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亦不因此而削弱,因此,这种由于股权转让而出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因此构成该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法存续 。还有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类导致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只是履行不能。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股份在股东之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既然没有法律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并不等于说导致出现这种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因为导致公司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履行合同后出现的结果,是合同能否履行、履行是否合法的问题,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因此转让人承担的是履约不能的责任,而不是去否认合同的效力。

笔者以为,在现有股东人数下限限制法律规范下,认为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不可行的。因为股东人数的限制规范不应该只视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而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存续的法律要件。而认为这类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则对实践活动毫无指导意义,其等同于无效合同。但如果当然地否认这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又与公司法中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相违背,也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才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取消现有股东人数下限限制的法律规范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如果说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而死亡继承则是一种客观原因导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法人股东的合并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也类似。

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意外死亡且其股权由同一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或者法人股东的合并,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能合法存续?这一问题显然让实际工作部门和学者们头疼。如果承认死亡继承或法人股东合并导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合法存续,则等于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有效要件,只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如果不承认死亡继承或法人股东合并导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则等于否认公司法人与其投资者相互独立的基本特征。这种两难境地,解决的唯一方法还是取消现有股东人数下限限制的法律规范。
结论:修改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法律规范,势在必行。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修改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法律规范是势在必行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下限,笔者认为其存在本身已经没有现实的意义,投资者可以轻易地予以规避。另一方面,股东人数下限的存在会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赠与、继承带来可能的矛盾。还有,目前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下限的限制仅是针对国内民营企业的投资者,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该规范的存在势必造成投资者因其国籍不同而享受不平等的待遇,这与市场经济的原则相违背。再则,虽然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为了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有限责任的优势损害公司相对人或债权人利益,大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该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法律。美国、德国以及瑞典等国均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 目前,西方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废弃,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正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势。 中国台湾的公司法原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为5人,2001年11月12日台湾修订了公司法,取消了股东人数的下限限制,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以上股东设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限制,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存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限制,笔者认为其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从“人合”与“资合”并存的特征向典型的“资合”特征的转化,故应予以保留。且应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股权转让、赠与、继承或法人股东分立等原因超过上限人数时,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转为股份有限公司。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刘俊海:《应允许民企采取一人公司形式》,《法制日报》2004年7月18日
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法制日报》2001年1月28日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刘俊海:《应允许民企采取一人公司形式》,《法制日报》2004年7月18日
任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网
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法制日报》2001年1月28日
马力、黄辉编著,《新编国际商法》,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崔勤之:《我国<公司法>的问题及修改重点》,中国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