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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台湾与内地关系企业制度之比较研究

台湾与内地关系企业制度之比较研究

作者:周江洪 阅读10319次 更新时间:2004-08-01


<摘要>
关系企业基础上的企业集团化构成了现代公司发展的重要趋势,各国公司法也为此作出了重大调整。本文结合台湾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针对内地关系企业制度所存在的缺陷,阐述了对关系企业进行公司立法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台湾 内地 关系企业

从19世纪的工业化开始,小资本就开始依附于大资本,原在经济生活中居主导地位的小的个别的企业就开始让位于势力雄厚的股份公司。而到了现代,股份公司在经过上百年的辉煌统治时期之后,也不再是独占的明星,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巨大的企业,股份公司只不过是其中的组成部分。随着企业的外部增长、企业经营职能的专门化和分散化以及为了回避反垄断法的限制,实现企业的集中,企业间就表现出了众多的、复杂的、以股权和契约为基础的统一管理和整体控制的关联关系,所有这些关联企业就形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并表现出协调一致的行动,这种特别的结合状态就是所谓的企业集团。关系企业基础上的企业集团化构成了现代公司发展的重要趋势。相应的,各国公司法也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重大调整。如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的“结合企业”篇,欧共体委员会也于1985年提出了一个关联集团法定规则的指令草案,在美国,各州虽然并没有关于关系企业的成文法的规定,但在判例法上,相关的法律规则却早已确立并得到广泛遵循,如“揭开面纱”原则、“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①,法国、瑞士等也在关联企业立法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一、 关系企业的基本涵义

在内地,关于关系企业,“严格的说,关联公司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仅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从各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况来看,关联公司并不是公司法上的一种公司形态,”②但这并不表明关系企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相反,台湾公司法就以专章十二条的内容加以规定,形成了一个基本稳定的立法体系。而且,各种公司类型,包括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公司,都有可能发生控制与从属关系及相互投资的情形,在公司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关系”。

关系企业,内地法学界多称为关联公司。对于关系企业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且主要见于《公司法》、《财务会计法》或《税法》中。日本常见母子公司、关联公司和关系公司等称谓;德国公司法采取列举方式,即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台湾公司法则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各国立法上,关系企业的具体形态一般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支配公司和从属公司、控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以及集团公司。概观各国立法情况,可将关系企业定义为与其他企业存在股权或契约基础上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共同隶属于某一企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
二、台湾关系企业制度
自80年代以来,台湾企业在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的主流。但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公布迄今,仍一贯以单一企业为规范对象,对关系企业的运作缺乏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实际需要。因此,为了维护大众交易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的目标,在参照德美等国的相关立法后,台湾于1997年修订公司法时增订关系企业专章。这是目前较新的关于关系企业的立法。

台湾公司法上的关联企业称为关系企业,此次修订已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关系企业立法体系。对于此次立法的宗旨和相关内容,可以几大原则来概括。关于台湾公司法增加关系企业章的立法原则,东吴大学武忆舟教授认为,“其立法之原则,不外为:规律范围原则、设计简化原则、认定要件原则、保护弱者原则、透明公开原则、双重制裁原则与交易公平原则。”①所谓规律范围原则,是指包括关系企业的定义及其适用对象,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免失之宽泛。台湾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相互投资之公司。”接下来法律对控制公司、从属公司和相互投资公司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关于适用对象,基于上述“认定要件”、“保护弱者”、“交易公平”及“双重制裁”的立法原则,法律分别列举了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对象、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以及适用的公司种类。

所谓设计简化原则,主要包括:(1)规范关系企业类型的单纯化,不采取德国“控制契约”的规定,而将独资、合伙等非公司组织排除在外;(2)规范关系企业管理机构的单纯化,就立法草案中有争议的“总管理处”②的地位不予法定化;(3)规范关系企业出资股东的单纯化,排除了近亲出资等有互为投资关系。

所谓认定要件原则,主要体现在分别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认定要件:(1)对非法经营业务的控制公司及负责人处以补偿或赔偿责任的认定要件;(2)对非法经营业务的控制公司所获得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之认定要件;(3)对非法经营业务的控制公司所获得的债权,应“次位受偿”的认定要件;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七第二项名文规定:“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等程序中,控制公司之债权,应次于他债权人,而居于次位受偿地位。”
所谓保护弱者原则,即按关系企业章修订的最大目的在于交易的公平和企业的扶植。
因此本章立法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居于弱势团体地位的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与股东的权益。从而对于控制公司如有不合营业常轨及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经营的行为时,除上述不得抵销、次位受偿的原则外,尚有下列保护措施的规定,即:先补偿,后赔偿原则;连带赔偿原则;独立代位求偿原则;表决权限制原则。对于“先补偿,后赔偿”,公司法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使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连带赔偿,公司法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验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他从属公司,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关于独立代位求偿原则,公司法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判例和德国立法。关于表决权限制原则,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三分之一。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乃得行使表决权。”同时补充规定,“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八规定,通知他公司后,于未获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股权之行使,不受前项只限制。”

所谓透明化原则,就是指必须公开投资状况,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同时还应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如“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公司为前项通知后,有下列变动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为通知:……”,“受通知之公司,应于收到前二项通知五日内公告之”,“公司负责人违反前三项通知,或公告之规定者,各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至此,台湾公司法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关系企业公告体系。


所谓双重制裁原则,即本章所采的制裁方法,一为科以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以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是为行政处分由主管机关处以罚锾,以为儆戒,但并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所谓交易公平安全原则,基于关系企业在台湾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立法机关认为:“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配合未来发展趋势”、“企业经营倾向结合”、“单一企业难御经济实况”;及必须一面积极“发挥结合功能”、“期达相扶共存”;一面“防止资本虚增”、“避免利益输送”;以达到本章立法的目的,即:(1)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2)保障从属公司小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3)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4)以配合经济发展;(5)达成商业现代化的目的。①交易公平、安全的目的,可谓表露无遗。
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立法虽然只有12条条文,但已基本上满足了台湾公司企业的发展现状,对促进台湾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公司立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内地在发展企业集团,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同时,如何保护受控制的中小企业以及广大的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两者利益的衡平,已是公司立法中亟带解决的课题。台湾公司法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一个较新的借鉴版本。
  二、 内地关系企业制度

关系企业的出现和企业集团的形成是八十年代以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横向经济联合的产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特别企业形态。但我国内地关于关联企业的正式法律规定、始见于1991年。根据1991年4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同年6月30日发布的该法实施细则第四章,则专门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作了规定。其中的第52条首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定义:“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关系;(3)其他在利益上关联的关系”。但是,该法所称关联企业;特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税收管理中,与纳税人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其规定极为笼统,弹性大、并未确定定量标准,不易操作。外商投贤企业和外国企业虽一般采取公司形式,但当时我国尚未实行公司制度,“关联企业”不能套用于国内其他企业类型,包括试点中的股份制企业(实际上就是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1992年9月4日发布了《中中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翌年又发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该法统一了我国内外税收管理制度,有关关联企业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司企业,但具体的认定标准并无修改。直到1994年1月1日全面推行新税制,才在税法上概括确定了包括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的定义,并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作出重大调整。,根据现行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以及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等特征的企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关系之一者:(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额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才能正常进行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确认标准,与台湾相比有很大的不同,范围也更宽。当然,它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且是税法上的确认标准,但是否也依据该标准认定公司法上的关联企业或关联公司,并不十分清楚。如适用之,则公司法上对关联公司的范围未免定得太宽,譬如将但保关系、特许关系都包括进来,就很可能失去公司法上确认关联企业的意义。

那么,我国在公司法上是如何规定关联公司的呢?1993年12年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未置一词,只是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了专章规定。而作为“动态公司法”的证券交易法,也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调试行》亦然。这里所谓“关联人”应理解为关联公司。而从有关上市公司公布的1993以后的年度报告或年度简要报告的实际内容来看,都明确列有“子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下属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关联公司或关联企业,都仅依投资或控股比例一个标准衡量。可究竟占多少比例才算关联公司,各公司间极不统一:有的只列全资子公司,有的扩大到占投资比例5O%以上的企业,有的则将只占总资额百分之几甚至百分之零点几的企业也列为关联公司,可见人们对关联公司的认识何等混乱。另外,对非上市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认定和管理,公司法或证券法上仍处于完全空白状态。①对关联公司的立法问题亟待解决。
  三、 余论
针对关系企业的发展和制度不规范的现状,内地急需完善关系企业的相关立法。结合台湾的最新立法,我们认为内地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在立法模式上,改目前以税法为主为以公司法为主、辅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这是因为关系企业在现在和将来的形式多表现为公司之间的结合和控制。但同时应辅之以税法,证券法,以满足于不同的需要,特别是应当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关联人”的衡量标准,以规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在立法宗旨上,改目前保障国家财税的目标为保护从属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目标导向,以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促进关系企业的健康发展,增强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这是公司法上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衡平原则在关系企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台湾关系企业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可以考虑借鉴台湾公司法上的“不得抵消”、“次位受偿”、“先补偿,后赔偿”、“连带赔偿”、“独立代位求偿”以及“表决权限制”等相关制度,以建立起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体系。

第三,在关系企业的规制范围上,应尽可能的建立起公司法意义上的关系企业类型,用法律明确规定关系企业的定义及其适用对象,在借鉴台湾公司法、将但保关系、特许关系、近亲出资关系排除在外的同时,考虑到内地企业集团组建行政介入的现状,应建立相关的实现“政企分开”的制度,以规范关系企业的发展。

第四,在关系企业的责任制度方面,可以借鉴台湾公司法上的双重制裁原则,对违规的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科以民事和行政责任,同时结合内地的实际情况,对于严重违规的,甚至可以处以刑事责任,以建立规范的层级责任体系。责任体系的不完善,也是目前内地公司法的重要缺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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