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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作者:杨敏华 阅读14999次 更新时间:2006-01-15


壹、前言

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法律与文化等诸因素的差异,欧美国家公司企业在长达数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两种特征鲜明、差异显着的公司治理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有关这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理论与实务争论不休探讨不已。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美国模式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公司企业主要的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经营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1>。


德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主要优点是:由银行和大股东对公司直接监控,使管理失误可以不改变股东所有权而在公司内部组织加以纠正,不仅避免恶性并购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亦减少股东搭便车的问题,而且有利于公司产品创新与长远发展,各个关系主体的利益较能得到较好协调。其弊端则为:资本市场不发达,可能造成企业外部筹资的不利和并购活动中企业价值的低估;缺乏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某些不易通过直接监督加以纠正的管理失误往往会长期存在;容易在企业内部出现狼狈为奸的现象;利益各方的协商具有很高的交易成本,导致决策效率的降低等等<2>。



德国公司组织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原则」,即反映孟德斯鸠所倡政治上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三种权力分开,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3>,彼此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三会」制度<4>,分别代表行使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严格分工均衡配置,和适当突出经营权与监控权的结构,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德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深深地培育出德国式的公司治理机构,由于社会各派力量的斗争与妥协,为舒缓解决劳资关系紧张局面,强化职工参与公司意识,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使企业接受多方位监督,而形成一种良性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

贰、德国公司治理之特色

一、双层委员会制之监督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又称「二元委员会制」、「复线型制度」<5>,即监事会与董事会上下隶属的双层结构,其源于荷兰的东印度公司<6>,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德国公司治理是建立在「共同决定制」的原则基础上,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委员会---监事会,负责监督,包括制定公司政策,拟定执行目标,监控执行过程,评价执行结果,提名决定第二层委员会---董事会,负责执行<7>。建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与监督<8>。从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关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可知,监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会及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持续监督。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司政策的拟定及公司业务的执行。故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比较,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微妙复杂而颇具特色<9>。

(一)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的职权限于: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决定结算盈余使用和股息分配;减免监事会成员(监事)和董事会成员(董事)的责任;任命结算审计员;修改章程;决定筹集资本及削减资本的措施;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决定公司合并与分立及公司组织的变更;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决定解散公司等。故股东会仅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职权只局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务<10>。由于股东会的权力不断在削减,例如公司可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票,或在公司章程规定限制一名股东的表决权上限,限制表决权的理由是为避免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过份干预,保证董事会的自主经营权。但限制股东表决权亦同时导致大银行对公司企业的影响力增强,因为大银行作为大量分散小额股票的「保管银行」,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的影响,故限制股东表决权的主要结果是大大增强董事会的经营自主权,而消减股东会的权力<11>。为保护股东权益不被剥夺与侵害,法律特别赋予股东诉讼权,即包括「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者即制衡「控制股东」为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私利,在股东会通过不公平内容的决议,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得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权利。后者是指违法行为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它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二)监事会:监事会(Aufsichtsrat)是公司的控制主体,负责任命管理董事会的董事成员,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但不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能。故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不仅行使监督权,还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策权、及重大业务批准权等,因拥有极大的权力,恐其「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滥权与腐败」,故其职权仅限于监察公司业务,而不得参与执行公司业务,即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在法律制度上严格区分经营机关和监察机关,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12>。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代表(资方监事)和员工代表(劳方监事)各占半,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监事会不仅对董事会的业务活动有广泛的审核、监督和了解权力,而且有权审核或委托职业机构审核公司的帐簿,核实公司资产,并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监事会的职能相当于美、日公司的董事会的职能<13>,故有学者称德国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14>。

(三)董事会:德国股份法第76条规定:「董事会(Vorstand)本身负责领导公司。」故德国是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经营权完全归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及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与代表权当然可授权给董事及其代理人行使<15>。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战略性的决策与日常营运的执行,法律严格区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严令禁止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负责执行的董事会在管理决策上有一定的自由度,正常情况下不承受来自股东会的直接压力,亦不接受股东的指示约束,但当他们表现欠佳时会被监事会撤换<16>。董事会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董事的任免、报酬都由监事会决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有义务向监事会报告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公司绩效,由此可见,德国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相当于美、日公司中的经理阶层或管理部门,而不能视同美、日公司的「董事会」<17>。

二、职工参与制之监督

德国公司法显着特点之一是规定「职工参与制」<18>,即监事会成员(监事)三分之一或半数从职工选举产生,亦即职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制<19>,职工参与制思想在德国200年前就被早期的社会主义者提出,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讨论「营业法」时,就有少数人提出在企业层次应建立「职工委员会」,作为参与决定的机构,1891年重新修订「营业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职工委员会,从而认可职工参与决定制度。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65条规定:「工人和职员有要平等的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工人和职员在职工委员会,按地区划分的区职工委员会以及在国家职工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威玛宪法中奠定职工参与企业决定的思想,延续迄今。

职工参与制导致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构的变革,从二十世纪初开始,基于企业民主化与社会化的要求,劳工阶级自觉与劳工地位提升,使得社会必须重新定位劳工在企业的角色,故公司治理与经营阶层采用职工共同参与制,使受雇者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监督之层面。1920年颁布「经营协定会法」(Retriebsrategesetz),体现「职工就是企业的理论」,从而改变传统德国法中的「企业主就是企业和有产者对公司绝对支配的思想」,依据经营协议会法之规定,为维护雇主与职工共同经济利益,以及达成公司经营的目的,如有二十个以上职工的公司,应设置经营协议会,职工即得藉此经营协定会参与劳动、生产、财务的经营及管理。尤其是设有监事会的企业,应指派一人或二人以上经营协议会的委员,担任监事会的监事。1934年制定的「国民劳动秩序法」(Gesetz zur Ordnung Nationalen Arbeit)取代「经营协议会法」。1937年的「股份法」更与国民劳动秩序法有所关连,规定董事必须本其自己的责任,依营业与职工福址,及国民与国家共同利益的要求,来指挥公司。1945年二次大战后,西德要求恢复经营协议会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各邦陆续以法律制度该法外,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 Gesetz),更将职工的参与决定权一般化,扩及到煤炭钢铁等以外的产业,亦即煤炭钢铁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员工超过五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其监事会的三分之一,必须是职工代表<20>。

职工得参与企业之经营与监督,是德国公司治理制度之一大特色。故职工在五百人以上,两千人以下者,适用1952年制定的「企业组织法」;两千人以上者,则适用1976年制定的「职工参与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 MitbestG)。而煤矿及钢铁产业,即适用于1951年制定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及1956年所制定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之补充法」,规定煤炭钢铁等企业,其员工就监事会与董事会,具有共同决定权<21>。


德国职工参与制的主要优点:第一、职工与公司形成利益与共、休戚相关的事业共同体,减少劳资双方的磨擦与对立,职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质询权,监督维护职工利益法规的执行情况。第二、职工对公司的长期发展给予更多的关注,不再盲目追求公司短期利润,企业资产配置更趋优化与合理<22>。第三、职工和高级经理人员选举的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使公司决策比较公开化,职工参与管理有效地消弥劳资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而更利于监督,减少代理成本。第四、有利于管理阶层部门持续稳定生存,因为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席位,一旦公司受到接管,接管者仍得与这些职工代表交涉,职工有可能抵制接管者的任何接管意图与尝试,使接管者在准备接管时思虑再三,甚至望而怯步。这亦是德国公司很少受到外国投资者接管威胁的主要原因之一<23>,职工参与制深深植根德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是保障劳资双方妥协之产物,更是德国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保证<24>。


三、银行介入制之监督

早在俾斯麦建立德意志帝国前,银行就是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为德国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工业化时,就缺乏充足的储蓄和资本市场,亦没有统一的货币和中央银行。因此企业只能从银行融资,企业自身亦积极建立银行机构,以便吸收更多资金。德意志银行的前身就是银行与公司合作的结果,其主要目的就是扩大对外贸易的融资。故企业与银行形成一种亲密的合作关系,奠定银企关系的基础。俾斯麦时期,政府将大银行作为发展德国工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引擎,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更加密切,进而深入公司的治理结构中<25>。

从德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持股主体是银行、保险公司、实业公司、和创业家族。银行介入企业与彼此相互关系,对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产生极大影响,此与日本银行对公司的地位非常类似,一个对公司持股最大的银行被称为「主持银行」(hausbank),银行最初介入是公司债权人,当公司股票上市或无法如期偿还贷款时,银行就将债权转换为股权,银行就由公司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的股东,亦即银行通过贷款对公司拥有股东权益,进而透过控制股票投票权的运作向董事会派出代表,或派遣银行职员成为公司监事进驻公司的监事会,尤其德国法令允许银行代理小股东行使股票权,即银行可以代表储户用储存在银行中的股票进行投票,使投资大众的股票得以集中,加上主持银行作为该公司的各种金融服务的唯一提供者<26>,能够比较容易获得该公司内部信息,从而有效的对公司实施监督,形成对公司具有强大监控的影响力。

德国模式是组织控制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囿于股票市场的有限融资与流通困难,呈现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对公司及其代理人实施长期的内在控制,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导公司融资及公司控制,大银行常依其在公司的巨额持股与对小股东投票权行使的代理而主宰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监事会<27>。银行不单是企业融资之提供者,亦是企业的主要股东,且是证券市场的综合证券商,除承销、自营买卖、代客买卖外,也代客保管股票而代其行使投票权。银行介入制的优点是可以稳定企业经营及市场,能从中长期之观点来考虑公司策略方向,这从德、日经济的良好表现可证,但缺点是经济权力过分集中,不同角色间之利益冲突,近年爆发之企业风暴,使人对德国模式的运作发生怀疑银行监控公司的效能<28>,银行的利益冲突是否影响其在监事会中应该善尽监督的责任<29>。故学术界与实务界正在重新评估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国际资本市场兴起及并购业务之盛行,德国公司不再完全依赖国内银行,故银行业亦进行大规模重组,加强成本控制,强化银行竞争力和减少外围业务;在重组过程中,银行正淡出对公司的直接参与,减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德国最大的两家银行将其长期持有的股份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公司,这样母银行可集中于金融业务,而通过独立的公司可以直接到国际资本市场筹资<30>。尽管世界金融市场的介入与主银行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对公司主银行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德国公司监控已逐渐转离银行监督模式,但制度变迁趋势尚难以一时使主银行制度的核心作用很快消褪<31>。

参、德国监事会之组织内容

一、监察会之渊源

德国公司监事会最早渊源于由大股东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经营管理会的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为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最早公司立法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首次确立这种「双层制度」(the Two-Tier System),但属于任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会」拥有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对准备金的存留额、财务报表的审定和股东利润分配额确定等职权,拥有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指挥」的权力。1870年修改的股份法,废除「经营管理会」,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经营管理会」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赋予监事会的权利,包括:如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挥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设定、债券发行等权利。故德国早期的监事会不仅拥有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而且拥有对公司管理的重大决策权,实际上与美国的董事会一样,是一个业务执行的意志决定机关,以致日本有学者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32>。1884年的股份法,采用监察人制度与董事平行并列的特别监察机关,以监督董事执行业务的制度设计。1937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变革,有关监察制度,规定监事会的活动仅限定于业务执行的监督,原则上不得委托监事会执行业务,同时规定监事会有董事的任命权,而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随着西德基本法的制定,1937的股份法已不合时宜。因此联邦德国政府于1965年9月6日颁布新「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并于1993年7月22日修改。德国新公司法监察制度的特色,乃是由监事负责监督的职务,而由会计监事负责检查会计的职务。其中监事除选任与解任董事外,最重要的职权即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为保障其监督权的独立性,并禁止监事兼任董事,以及从属公司的代表人。

二、监事会之组织

德国对于公司发展之个别性非常重视,因此为不同公司量身定作不同的法律规范,使差异性大的各种企业得以分别适用相对应的规定,并得以解决不同类型的问题。德国重视劳工在企业的地位,使受雇者能够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故采用职工参与制度,让职工在其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层面,享有共同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使公司职工与领导阶层能相互了解,进而达到劳资和谐境界。监事会组织依其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内容如下:

(一)依据现行德国之「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33>:该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若规定较多之成员数,则该数目必须为3的倍数。如公司资本不足150万欧元者,其监事成员最多为9人;如超过150万欧元而在1000万欧元以下者,其监事成员数最多为15人;而公司资本超过1000万欧元者,则该公司监事会成员至多为21人<34>。而应适用职工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及补充法者,仍适用原来之规定。

(二)依据1951年之「关于在矿业和钢铁工业企业的监事会和董事会中职工参与决定的法律」(Gesetz u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snehmer in der Aufsichtscraten und Vorstanden Unternehmen des Bergbaus und der Eisen und Stahl erzeugenden Industrie)<35>,及1956年「补充法」之规定:该法适用于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的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钢铁生产企业,煤钢企业监事会是由数量相等的股东监事(资方代表)和职工监事(劳方代表)以及1名中立的监事组成。一般煤钢公司企业的监事会由11名监事成员组成,股东推选5名股东监事,职工推选5名职工监事(其中必须有2名是公司的职工雇员、3名是公司外部的有关工会代表,由公司工会的领导机构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荐,并经选举产生,但最终的任命尚需股东会认可)。最后监事会向公司的选举机构推选1名中立的监事,即第11名监事,其必为股东及职工双方所接受与信任,但并不必一定为监事会之主席<36>,在遇到劳资双方监事争执不下时,中立监事的一票就具有决定的作用<37>。

(三)1952年之「企业组织法」:依据德国股份法第96条第1项第5款之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组成;再依照企业组织法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与超过500名职工之有限责任公司,其监事会应由三分之一之职工监事(劳方代表)及三分之二之股东监事(资方代表)组成之;亦即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直接选出,另外三分之二是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出。

(四)1976年之「职工参与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 MitbestG)<38>:就职工参与监事会经营层次的问题,更明确的加以规定,即一般公司监事会所依据的法律是「职工参与决定法」,监事会由数量相同的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每个公司监事会依据职工人数不同,其监事人数亦不等,监事会的规模视公司职工人数而定;即超过2千人职工之公司或关系企业,应依职工之人数决定监事会成员数目之组成。在职工人数为2千人至1万人的「中小型企业」,选举12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6名;在职工人数超过1万人,但不超过2万人「大型企业」,选举16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8名;在职工人数2万人以上的「超大型企业」,选举20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10名;即无论监事会之成员多少,股东与职工代表均各占半数,所不同的仅是职工代表中,雇员代表与工会代表之员额不同。公司可在章程中适当增加监事名额,在职工监事的席位部份保留给企业的工会<39>,在12名至16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保留2个席位给工会,在20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中,保留3个席位给工会(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7条)。职工监事包括公司雇员代表和工会代表,都经过民主选举。职工人数在8千人之内的公司,原则上直接选举,但亦可先初步选举代表,再由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雇员在8千人以上的公司,法律规定实行先选举代表,再间接选举监事会成员,但如职工大会多数票表决采直接选举,亦可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9条)。监事会的股东监事在股份公司的股东会上由股东选举产生。

三、监事会之主席

监事会之主席与副主席,在监事会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上由监事投票选举产生,一般要求取得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如第一次会议上没有获得所需的多数票,则在第二次会议上,由股东监事选举主席,职工监事选举副主席(德国参与决定法第27条)。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大大提高公司职工的实际参与公司治理能力,但须注意在监事会中投票表决权仍然偏重于股东,此表现在:第一、监事会的主席必须由股东监事出任;第二、由于监事会的成员是偶数,因此当双方表决票数一样,出现僵局时,一种办法是由监事会主席拍板定案,即监事会主席享有额外一票追加权,另一种办法是举行第二轮投票,但监事会主席享有两票表决权<40>。监事会有权罢免董事会董事,选举董事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如果没有出现这个多数,就成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经此程序仍没有达到绝对多数,监事会主席在重新表决时有第二票权利<41>。

四、监事会之委员会

监事会拥有广泛自我组织的权利,德国股份法第10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给谈判和决议作准备和监督决议的执行,监事会可以任命一个或多个委员会,但并非将需要批准的业务授权给监事会的委员会,委员会不能取代监事会<42>。此外1976年的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强制设立委员会的组成,因此适用该法的股份公司,其监事会必须要委聘一个「协调委员会」,此委员会由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及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各一名组成。其任务在聘任和解聘董事会成员达不到三分之二多数时,在协商后为法定一个月内必须召开下一次会议提供建议。监事会的委员会活动内容,可以在章程中,或在监事会管理规章中,或在监事会的简单决议中加以规定<43>。

五、监事会之成员(监事)

监事(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在德国公司监事会中占一席之位是很高的荣誉,通常拥有公司百分之十股权的股东有权争取成为监事会监事的地位,精神激励的「荣誉」与股东身份的「地位」,使得监事有动机监控公司的运转与监督公司的业务,一旦发现公司业务绩效达不到标准,监事就会采取迅速的行动与措施,促使公司达到理想的期盼。

(一)监事之资格: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00条之规定,监事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成为监事:第一、已经担任十个依法应设置监事会之商业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监事;第二、担任该公司之从属公司的代表人者;第三、本公司之董事而任他公司之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之监事者。以上监事资格是针对要求股东监事(资方监事)的条件;而职工监事(劳方监事)则尚要符合「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要求条件而确定。

监事会成员(监事)在计算可接受委任的最高界限时(每个人最多可兼任十个监事),作为监事会主席的委任算作两个委任,向股东会推荐新监事会候选人时,要指明其所兼任的其它监事的情况和其专职,以尽早避免过度负担和竞争局面的出现。

(二)监事之任期:选任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不得长于至决议对任期开始后的第四个营业年度免责的股东会结束时止的时间。任期开始的营业年度,不计算在内。候补成员的任期,至迟在丧失资格的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届满时消灭(德国股份法第102条)。

(三)监事之解任:由股东会所选任之监事,股东会于任期届满前,得以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同意决议解任之。若依据公司章程所委派之监事,其解任得由该委派权人随时解任之,并由另一名成员替代。此外如监事的个人有重大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之声请,解任该名监事。而职工监事之解任,则依「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之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03条)。

(四)监事之兼职: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同时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理人、经理人或有权进行共同经营的代办商。若监事为董事会成员的代理人,其期间至多为1年,在代理期间内,不得从事监事会成员的活动(德国股份法第105条)。

(五)监事之报酬:在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准许,对于监事之工作活动,可以给予报酬,其应与监事的职责及公司的状况成适当之比例;若报酬由章程规定,股东会得以简单多数决议修改章程以减少报酬(德国股份法第113条第1款)。

(六)监事之契约:监事与公司订立劳务关系的雇佣契约或承揽契约,其在监事会行为对公司负有义务,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监事会同意。公司因与监事订立契约而向监事给予报酬,而监事会未同意此项契约,该名监事应返还报酬,但监事会承认此项契约,则不在此限。该名监事对公司享有请求返还因所从事活动而取得利益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但不得以该项请求权抵销返还请求权(德国股份法第114条)。

(七)监事之贷款:公司只有得到监事会之允许,才可以向监事给予信用贷款。控制公司只有在得到其监事会允许时,以可以向其从属企业的监事给予信用贷款;从属公司只有在得到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允许时,才可以向控制公司监事会的监事给予信用贷款。关于允许贷款的决议,应规定对贷款的利息和偿还。若监事作为独资商人经营商业,其贷款为支付公司向其交付商品的货款,则无须监事会允许。对于监事的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的贷款准用上述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给予贷款,而嗣后监事会不同意时,均应立即返还贷款(德国股份法第115条)。

(八)监事之义务:对于监事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准用德国股份法第93条关于董事的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16条)。亦即:第一、监事在执行业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于其因在监事会的活动所知悉的机密事项,特别是营业或业务秘密,应保持缄默。第二、违背其义务的监事,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之义务。对其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争议,其负举证责任。第三、在下列情形,监事特别负有赔偿的义务:1、违背本法向股东返还出资;2、违背本法向股东支付利息或红利;3、违背本法认购、取得、作为质物接受或收回公司或另一公司的自有股份;4、违背本法在发行价格缴足前发行股票;5、违背本法分配公司财产;6、违背本法在公司无支付能力或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后进行支付;7、违背本法向监事给予报酬;8、违背本法给予贷款;9、违背本法在附条件增资时,于规定的目的之外或于对等价值缴足前发行增资股。第四、监事行为基于股东会合法决议,对公司不负赔偿之义务。但赔偿义务不因监事会已对行为予以承认而被排除。公司只有在请求权发生之后3年时,并经股东会同意,且没有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以作成笔录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形,才可抛弃赔偿请求权或对此达成和解。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免除无支付能力程序而与其债权人和解,或赔偿义务在无支付能力方案中规定,不适用时间限制。第五、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从公司取得清偿为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主张。但在上述第三的情形以外,监事已严重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时,才适用此种规定;对于债权人,赔偿义务既不因公司的放弃或和解,亦不因其行为基于股东会的决议而被废止。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或财产监督人行使债权人对监事的权利。第六、上述规定发生的请求权,经5年时效消灭。

(九)监事之责任:故意利用自己对公司之影响力,使监事、董事或经理人等对业务有代表或代理权人,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之情事者,对于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股东亦受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监事如违反其义务时,该监事应与上述人员同属连带债务人,而监事应就其已尽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负举证责任。惟监事之行为若是执行股东会之决议,则对于公司及股东所受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得仅因得到监事会之许可,而认为免除赔偿责任(德国股份法第117条第1、2款)。1998年德国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由于降低在重大违反义务情况下表决的法定人数(百分之五或者一百万面值的股票),因此对机关成员,特别是监事会成员,主张赔偿损害请求权得到简化程序。

六、监事会之会议

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以会议多数决之方式作成决议,行使公司业务之监督权。组成监事会有助于公司整体利益,人力充足可分工合作对于公司各项业务或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外,发现弊端时,相对于人数众多的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能够分庭抗礼之效果,不至于因为人数稀少势单力孤,使得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轻忽监督机关之力量;又监事会采会议制,对于公司重大利益事项,更能集思广益,进行妥适的决定及适当的监督。

(一)监事会之召集:任何一名监事会成员(监事)或董事会,均可在说明理由及目的后,请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开会,而会议必须在两周内举行。若是由两名监事或董事会请求而被拒绝时,申请人即可自行召开监事会。监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上市公司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两次(德国股份法110条)。德国并于1998年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定加开的会议次数从2次增加到4次。

(二)监事会之决议: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采多数决制,如无法律或章程规定决议方法,监事会必须有半数或至少有三位以上之成员出席,始得作成决议。缺席的监事可以提交书面方式,参加监事会及其它委员会的决议;甚至在没有其它成员反对之情形,缺席之监事还可以书面、电报或电话之方式,做出决议(德国股份法108条)。

肆、德国监事会之职权运作

在德国股份法上,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监察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享有较大的权力。兹归纳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权

依据德国股份法第84条规定,董事会的成员(董事)由监事会选任,董事连续选任或延长任期需经监事会重新决议;董事会成员有若干名时,监事会可以任命一名成员为董事会主席(董事长)。如果有重大事由,即董事或董事长严重违反义务,不能有效执行业务能力,或已丧失股东会对其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对董事会成员(董事)的选任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董事长)。1951年发布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关于对监事会选任劳方董事或撤回其选任决议的特别多数要件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到妨害;亦即煤钢企业的监事会也有权任免董事会的董事,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工经理,未经监事会的多数职工监事同意,不能随意任免或罢免劳工经理,劳工经理在企业的领导阶层代表职工利益,主管的范围主要是限于人事和社会福利方面,其和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经理是平等地位<44>。

德国股份法第105条规定,禁止监事会成员(监事)同时又为董事会成员(董事),并禁止监事会担任公司业务之执行(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如此行政与监察两权,才能互不相涉,各自独立,却又发挥相互制衡力量,始得确保公司健全发展。

二、决定董事报酬权

监事会得决定董事报酬之权利,即董事的总薪资,包括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皆由监事会决定<45>。德国股份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因其工作参与可分享红利。原则上,分享的红利是公司年度盈余中的一份额」。第87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在确定每位董事会成员(董事)的总薪资时(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要考虑,总薪资应与董事会成员的工作和公司的状况成适当之比例。对于养老金、死者家属收入以及类似情况的现金支付,准用此规定。」故决定经营阶层董事报酬的职权,由监事会行使之。

三、同意董事竞业行为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88条规定,非得监事会之同意,董事不得经营商业,亦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计算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竞业行为。同样的未经监事会同意,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或业务执行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如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监事会得要求损害赔偿,并得行使归入权。公司的请求权自其它董事或监事知悉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时起,经三个月时效消灭;不问对此知悉与否,自其发生时起,经五年时效消灭。

四、同意给予董监事贷款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能根据监事会的决议给予董事信用贷款。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有得到监事会之允许时,才可以给予监事信用贷款。

五、业务监督权

监事会应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1款),故董事会应向监事会进行报告下列事项:(一)公司计划中,特别是金融、投资和人事计划的预定营业政策及其它原则问题;(二)公司的营利可能性,特别是自有资本的营利可能性;(三)公司状况及业务进展程度,特别是销售额部分;(四)可能对公司营利或偿付能力有影响或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或交易。此外若有其它重大事由,应向监事会主席进行通知;例如为董事会所知悉,在一个对公司状况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营业事项,亦应被认为是重大事由(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1款);亦即董事会应关心企业拟订的经济政策和其它有关企业计划的原则性问题,特别是财政政策,投资政策和人事政策,故监事会听取董事会之报告,是属业务监督权行使之范围。

监事会可以随时向董事会要求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情况,或关系企业与本公司业务上及法律上关系之说明,以及有可能对公司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业务进展情况。监事会每个监事亦可要求提交报告,但报告只能交给监事会;若董事会拒绝提出报告,当另一位监事支持此项请求时,董事会即不可拒绝报告;且董事会的报告应符合认真与忠实报告之原则(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3、4款)。故监事会有职权关心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查核,加强董事会向监事会就公司计划的汇报义务。任何一名监事均享有知悉报告的权利,报告是以书面方式提出,经请求亦应将其交付任何一名监事,但以监事会未作出其它决议为限(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5款)。

六、财务监督权

监事会有权监督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即监事会可以检查及阅览公司的账簿、表册、文件以及财产物品等项目,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及有价证券和商品库存的情况。监事会亦可另行委托个别监事或委托个别专家在上述范围内,执行查阅簿册或帐目文件之任务(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

德国股份法规定,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将这些资料连同审计师报告呈交给监事会<46>,董事会还应该就利润分配提出建议,每名监事均享有知悉审查报告的权利,如果监事会没有其它决定,经要求后,呈文数据亦应当分发到每名监事手中(德国股份法第170条)。监事会必须审查年度账目、年度报告及利润分配的建议,如果年度账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师来审查,经要求后,结算审计师可以参加有关呈文数据的讨论(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1款)。监事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向股东会作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要说明,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于上市公司,其应特别注明,设置何种委员会,以及说明其会议之数量和委员会之数量。如果年度账目要经过审计,监事会应对审计师的审查结果进行表态。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审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同意由董事会提出的年度账目(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2款)。监事会应当在收到呈文后的一个月内,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再给监事会规定一个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期限。如果在延长期限内报告仍未转交给董事会,年度账目被视为未被监事会批淮承认(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3款)。监事会批准承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就被确认,监事会只需在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董事会与监事会不将年度报告提交股东会确认的决定即可(德国股份法第172条)。如果监事会没有批准年度账目,或者董事会与监事会决定由股东会确认年度账目时,年度账目就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德国股份法第173条第1款)。


德国为集中对监事会的改革,改善年报审计质量以及加强监事会和审计师的合作,于1998年「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针对年报审计规定,为确保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在五年内从某家公司获得的报酬占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前是百分之五十),则禁止对这家公司进行审计。一家公司长期由同一审计师审计将造成不独立的印象,对外更换审计师或审计公司虽然不恰当,但如果审计师在十年内超过六次在年报上认可记录并签字,法律规定必须更换在认可记录上签字的审计师。法定审计义务的规定,主要考虑在起草审计报告时监事会的立场与利益。提高审计师的责任限额,原来责任限额为五十万马克,现在明确提高审计不上市公司时为二百万马克,审计上市公司时为八百万马克。部分审计报告和资本流入帐目对上市公司的联合企业年报亦有约束力,不再由董事会,而是由监事会来聘请审计师,如此审计师即可以与公司管理阶层保持相当的距离。审计师之义务包括将审计报告直接呈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的所有成员、及结算委员会,并参加监事会的结算审议会或结算委员会。

七、召集股东会临时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为公司的利益而有必要召集为限,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于决议以简单多数决通过即可。」即只要为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股东说明事项,如须股东会作成决议时,应依照股东会之程序请求作成之。

八、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

此为德国独特的公司权力分配制度,为防止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影响董事会独立行使职权,故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将业务执行移转于监事会。但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进行,此一条款为监事会介入公司经营提供依据,是为监事会「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又称「批准权」<47>。然而为保证董事会的经营权限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相互独立,法律另规定补救措施,即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董事会进行特定业务的决议,董事会可以请求由股东会作出同意进行对这类业务的最后决议。股东会作出的同意决议需要得到投票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同意。公司章程亦不能规定另一个多数决,亦不能规定其它的要件。故监事会虽有特定经营事项决定权,但其介入公司经营的权限有限,仅是拥有对公司某些重大、特定业务执行的权限<48>。从诸多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须报请监事会同意的特定经营事项包括:(一)公司扩充新的重大业务项目;(二)设立或撤销下属公司;(三)重要生产部门的设立、撤销与合并或迁移;(四)对相关公司采取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对策;(五)超过监事会规定的巨额投资、借款、放款或重要经济担保;(六)买卖房地产;(七)指定公司全权代表;(八)重大法律诉讼;(九)职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补贴的重大变动<49>。

九、代表公司权

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即董事行为若对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得以公司名义,向法院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董事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之损害赔偿。

伍、结论


德国在19世纪宗教组织的影响下,本来就有共同决策的传统观念,后来为限制德国革命力量的扩张和平息20世纪70年代的罢工,德国以立法方式,提供职工参与公司经营之机会,制定「共同决策」(Codetermination)制度的法案,逐步放宽限制,积极落实「企业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之精神;企业由于筹凑资金渠道有限,留存工人养老金作为公司资金周转,职工相应被给予公司治理的权力作为回报,因此强化共同决策制度的运作。在德国政治集团的斗争非常注重党派而非个人的民主选举,使本能要求削减大银行控制权力的公司经理和小银行不能在公司具有重要的发言权。所以德国这种意识形态<50>、政治结构、和国家发展的历史决定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51>。

德国监事会的作用比较独特,类似于英美等国公司的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为公司股东(资方)与职工(劳方)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决定公司的基本政策、任免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工作、决定董事会成员报酬等等职权。但实际上监事会并未行使这么多权力,其本身并不作决策,只是作为一个身居要职的监事对董事会与管理阶层实行泛泛控制的监督权<52>。故有学者不断提出建议与批判,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发挥着一种装饰性的作用,第一、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人数虽然众多,但多数监事对该公司之本业并不在行;第二、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次数较少,每年大约四次左右,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监事常身兼为银行家或银行代表,不但本身极忙,且有利益冲突问题,能否有效发挥监督功能;第四、银行征信是否确实,公司是否因有银行为靠山而未能充份发挥效率<53>;第五、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提案虽具有否决权,亦即职工监事在维护劳方职工权益和审批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确实享有一定表决权,但终审权却仍然掌握在股东会手中<54>,而股东会又往往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终究衍生控制公司者与制衡机制者之间的权力斗争与对抗。德国股份法赋予监事会的数项职权,其中以监事会选任董事之方式,对于监察权之行使具有重大意义。若股东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监事)当选须依靠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身兼经营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之力量,则易产生行政经营权凌驾监察监督权之情况,如何期望监事会发挥其功能,揭发公司弊病,保障公司及股东之权益<55>?此为公司历来治理机构之制衡盲点。德国学者主张「制度性研究途径」(Institutional Approach),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公司机构和组织机制、干预权与控制权行使过程所构成的一整套制度;其功能在于解决公司内部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各个利益群体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并协调利益群体彼此之间对公司制衡所作出之决策,以及过程之中所发生的互动关系<56>。故德国公司法在不断修正与演变过程中,逐渐构建双层委员会制、职工参与制、和主银行介入等制衡机制,期冀使德国公司监督制度更臻完善。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岭东科技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筹备委员

<1> 瞿强、普瑞格,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财贸经济,2002年第4期,页70。

<2> 姚树荣、张耀奇,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比较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页47。

<3> 高程德编着,公司组织与管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页107。

<4> 曹凤岐着,股份制与现代企业制度,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页107。

<5>
考察与比较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有关公司监察机构的法律规定,监察机构存在方式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经营机构的监察机构合二为一的单线型,另一种是公司经营机构和监察机构互相分离,彼此独立存在的复线型。请参阅:周剑龙,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中国公司法发展之前瞻,法学评论(武汉大学),1995年第1期(总第69期),页14。

<6> 大隅建一郎,股份有限公司法变迁论,日本:有斐阁,1987年,页18-19。

<7> 陈丽红、汪文豪,中外公司治理结构对监事审计的影响及启示,审计与经济研究,第17卷第1期,2002年01月,页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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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敖、陈联、强莹、成国平,关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措施,收录于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页239。

<9> 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页582。

<10>樊光鼎,银行与企业产权融合及银行参与公司监控问题的探讨,中国工业经济,1995年第6期,页16。

<11>吴振国着,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页160。

<12>王志诚,论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机关---兼评我国监察人制度之立法动向,证券管理(台湾),第13卷第1期,1995年1月,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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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毛亚敏着,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151。

<16>Franks and Mayer (1998)研究四百多家德国上市公司发现董事会人事调整和公司业绩之间有明显的关系,即董事会对公司业绩表现不好,会被监事会撤换。请参阅:鹤光太郎,转轨中的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2001年第4期,页36。

<17>银温泉,美国、日本和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比较,改革,1994年第3期,页54。

<18>倪建林着,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页187。

<19>陈乃蔚主编,公司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页16。

<20>王志诚,论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机关---兼评我国监察人制度之立法动向,证券管理(台湾),第13卷第1期,1995年1月,页11。

<21>谢天仁,论公开发行监察人之现况问题及改进刍议,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93年6月,页87-88。

<22>罗培新,公司内部权力制衡之立法缺漏及其完善,载于顾功耘主编,市场秩序与公司法之完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0年5月第1版,页167。

<23>银温泉,美国、日本和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比较,改革,1994年第3期,页56。

<24>曹凤岐着,股份制与现代企业制度,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页109。

<25>王智能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战略绩效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页102。

<26>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页38。

<27>严若森,西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比较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4期(总第135期),页83。

<28>John W. Cioffi, State of the Art: A Review Essay on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State of the Art and Emerging Research, 48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501, at 518-519(2000).

<29>陈文河,上市公司外部董事及监察人行使职权成效之研究,证交资料(台湾),第456期,2000年4月,页8。

<30>胡汝银、刘逖、司徒大年、施建辉,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面临的问题与对策,收录于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页180。


<31>严若森,西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比较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4期(总第135期),页83。

<32>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页581。梅慎实着,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页616。

<33>德国针对股份有限公司(Aktiengesellschaft,简称AG)及股份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简称KGaA)而制定之法规称之为股份法(Aktiengesetz,简称AktG)。请参阅:姚志明,德国股份法关于企业控制关系概念之简介---以德国股份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为中心,中正大学法学期刊(台湾),第1期,1998年7月,页270。

<34>1965年9月6日德国股份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可以规定某个较多的人数。人数必须能够被3整除。在下列情形,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分别为:公司的股本在300万德国马克以下,9人(自1999年1月1日起改为在150万欧元以下);公司的股本在300万德国马克以上,15人(自1999年1月1日起改为在150万欧元以上);公司的股本在2000万德国马克以上,21人(自1999年1月1日起改为在1000万欧元以上)。请参阅: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页44。


<35>该法或称「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矿治参与决定法」、「煤炭钢铁共同决定法」、「煤钢共同决策法」。

<36>谢天仁,论公开发行监察人之现况问题及改进刍议,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93年6月,页88。

<37>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德国企业的监事会制度,经济工作通讯,1997年第4期,页46。

<38>1976年7月1日「职工参与决定法」正式生效,或称「雇佣劳动者参与决定法」、「共同决定法」、「参与决定法」,规定职工享有决策参与权,突破原联合决策制度仅限于煤炭钢铁行业的限制,推广适用于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等。此法案规定职工代表必须进入监事会,而且所占席位上升到50%,与股东的席位平等。

<39>德国的工会组织是很有权威的机构,不仅有自己的经营实体,而且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企业的决策,并通过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请参阅:吴树畅,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国际比较与选择,山东财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0年第2期(总第58期),页86。

<40>卢昌崇,从德国的「两会制」论我国公司治理机构设计,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4年第6期,页32。

<41>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德国企业的监事会制度,经济工作通讯,1997年第4期,页46。

<42>浦纯钰、潘云华,中国与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之比较,现代经济探讨,1999年第6期,页47。

<43>汉斯-彼得‧马鲁奇克着,卜元石译,德国股份公司监督面面观,收录于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学论坛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页238。

<44>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德国企业的监事会制度,经济工作通讯,1997年第4期,页46。

<45>毛亚敏着,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200-201。

<46>德国股份公司法在1993年修改之前,对公司的年度账目实行双重审查制度,规定股份公司的年度账目和年度报告必须经过结算审计员审计,然后由监事会进行审查。1993年修改德国股份公司法时废除由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这一节。表示审计不是年度账目审查的必经程序,对年度账目的审查由监事会来完成,只在有监事会认为需要审计时,审计员才参与审查。

<47>李爱荣,中德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规定之比较,山东法学(济南),1998年4月,页57。

<48>徐燕着,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页296。

<49>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构造中的监事与监事会,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页186。


<50>德国公司监控改革运动,基本上是属于意识形态(Ideological)之争议,存在于所有者(Owners)与职工(Workers)之间,存在于私人所有权(Private Ownership)与大众所有权(Public Ownership)之间。请参阅:林培杰,我国公司监控制度之研究,铭传大学法律研究所,2000年,页77。

<51>王智能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战略绩效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页102。

<52>曹凤岐,股份制与现代企业制度,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页109。

<53>陈文河,上市公司外部董事及监察人行使职权成效之研究,证交资料(台湾),第456期,2000年4月,页8。

<54>卢昌崇,从德国的「两会制」论我国公司治理机构设计,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4年第6期,页32。

<55>刘乃竹,论股份有限公司之内部监控,东海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6月,页128。

<56>Schmidt,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Role of Other Constituencies, University of Frankfurt, Working Paper, no 3,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