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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公司法》修改应降低资本门槛

《公司法》修改应降低资本门槛

作者:李绍章 阅读9021次 更新时间:2004-08-06


公司法,作为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自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起,10年来就一直面临着修改与完善的立法讨论,无论是立法界、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表现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关注热情。其中,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问题是讨论的一个焦点和一大热点。可以说,在当初制定公司法时,公司设立门槛之所以过高,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从立法角度来看,当时的背景是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酝酿当中,我国尚未正式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从实务角度来看,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公司这一企业形式在国内起步不久,如果设立门槛过低,大量公司出现,会因立法不完善、监管不健全而引起市场的混乱;从理论角度来看,当时学界对公司法理论研究尚显薄弱,对降低门槛之合理性的论证明显不够。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商事活动的渐趋活跃,投资行为出现了主体增多、方式多样、环境优化的发展趋势,加之我国加入WTO、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到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于是,对公司的设立、转投资、上市等商事法律行为之门槛的下调就成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必然趋势和关键内容之一。

依笔者之见,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包括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公司设立实质性条件的宽松化;一个是公司设立程序性条件的简便化。前者比如发起人或者股东人数的最低法定要求的下调、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降低以及出资方式的放开等。后者主要是指公司设立时登记手续的简化,也就是登记核准事项的压缩以及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减少。而在上述诸多的门槛降低事项中,笔者认为,资本门槛之下调是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门槛修正的核心环节,也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修该应降低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

(一) 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资本在形成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法治化进程中的两大重要制度,对后者的探究早已形成了一股理论热潮,而最近学界对前者的关注也达到了空前之程度,归根结底皆因资本制度在公司法治中的支柱地位。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中,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问题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基础性环节。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且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偏高,而大量的公司实践证明,这一门槛设置实际上削弱了有些投资者的投资机会,也超出了有些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不利于吸收民间资本进入到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中去。笔者认为,在资本制度这一问题上,应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归零思考”(笔者理解为突破传统立法旧框)和“朝底竞争”(笔者理解为实现投资环境最优)的立法思路,同时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实际和商事活动之现状,采用一种比较折衷的立法思路,引进授权资本制,改进法定资本制,即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让出资人在一个法定资本门槛上,按照一定比例出资,允许出资人分期缴付出资,从而降低公司设立的成本,最大限度的吸纳投资,给公司资本注入新鲜的血液,给公司生命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从而构建既适合我国公司实践这一国情,又贴近国际潮流与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机制,从而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法治,构建优良资本环境下的法治公司。

(二)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人格在诚信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诚实信用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和要求,笔者曾经指出,诚实信用是人之为人的人格堤坝,是商之为商的交易后盾。为人,不讲究信用,就会滋生人际交际障碍,错过人际交际机会,从而阻断人际交际道路;为商,不讲究信用,就会丧失商事交易市场,损害商事交易利益,从而葬送商事交易前途。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从商事法角度观察,公司具有商事主体的地位,享受完整人格的立法待遇,因而必须遵循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就公司人格的诚信机制,而公司诚信机制的形成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公司自治,说到底是公司人格的自治。如果对进入市场的公司人格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预,那么就会因为缺乏竞争而使诚信打折扣,反之,如果赋予公司人格以合理限度内的充分自治,那么将会为公司人格之诚信理念培育提供内在张力,从而有效构建公司诚信机制。因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键要靠发挥市场自身的功能,要靠强化公司人格的自治程度,单纯通过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过高的固定下来,这与市场主体的灵活性、自主性这一性格特点相背离,削弱了自治就等于诚信机制丧失生存土壤,不利于公司诚信机制的建立。所以,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又是公司人格在诚信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三)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行为在竞争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公司主体一旦进入市场,就要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大量的经济行为,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性,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也要求建立正当的竞争机制。所以,现代法治环境下的公司必须在法律规则框架内发生公平、自由的正当竞争行为,而参与竞争的前提是公司取得准入市场的平等和自由资格,公司法完全有可能做到这一点,因为私法二元结构理论告诉我们,商法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分支,平等、自由是私法的基本理念,而公司法属于商事法律部门,自然应该包含平等和自由的私法理念。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降低,会使“平等准入、平等竞争”、“自由准入、自由竞争”的法律环境更加优化与宽松,从而发挥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代商法的激励功能,激励更多的投资者实现资产的有效运用,做到“物尽其用”,如此以来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数量增加,更多的市场主体能够进入到市场,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这反过来又会促进市场健康发育和协调发展。可见,法治环境下有序而合理的竞争机制的形成,客观上要求市场上出现更多而不是更少的竞争主体,这对提高经济效益、反垄断、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四)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主体在市场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法治环境下的市场机制的一个前提就是必须拥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只要依法成立,合法经营,只要其数量规模能被一国市场所容纳,那么,对带动整个市场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之路,对构建我国完善而成熟的市场机制,都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推动意义。比如,大量的公司发生商事行为可以活跃金融市场,公司就业岗位的增加可以拉动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等。单就劳动力市场而言,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了部分下岗失业工人,政府非常重视他们的再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为他们顺利就业提供各种便利,其中创办企业、开设公司是好多下岗失业工人的一个理性选择,然而,理性的选择却在筹集资金不足、投资能力薄弱等现实问题面前甘拜下风,好多人没有能力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行出资,无法跨越过高的资本门槛,如果公司法修改后能够降低这一门槛,就可以有效地缓和这部分计划投资者“强烈的投资愿望与过高的资本门槛之间的矛盾”,从而通过设立更多的公司来吸纳更多的投资者和劳动者,不仅壮大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也会协调的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五)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立法在发展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最后,从公司立法角度看,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也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公司立法的发展机制,从各国立法主义的发展变化趋势中就可以看出。从历史上看,西方国家在公司设立上先后实行过四种不同的原则,即自由设立原则、特许设立原则、核准设立原则和准则设立原则。这是公司设立的立法发展脉络,反映了公司设立的历史演变规律。横向角度观察,现代各国公司立法也是由国家本位逐渐过渡到公司(自治)本位,比如50年前的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公司设立需要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但是现在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这一限制,给公司设立行为以高度自治。究其原因,是因为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个形式意义上的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现实拥有的实质意义上的实际资产,有学者也指出,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另外,从公司的商事责任能力角度来看,公司财产才是公司的商事责任能力的保障,公司资本不应被看作是公司承担对外清偿责任的法律指标,公司的信用应该由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所以,公司之成立与其实际资本没有多大关系,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降低确实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也是首要要求。反过来,只有在公司设立行为上设置一个合理的资本门槛,才能更加有效的实现公司法治,构建法治公司。国务院法制办已于今年7月5日完成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这一意见对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作出了下调,比如,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修改草案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初步定为5万元。笔者认为,这一资本门槛的设置是不甚合理的。从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角度来说,公司法是一般法,不是针对特定地区或者特定人的特别法,5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对于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或者富裕人员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或者落后地区也设置这样的门槛,可能略嫌过高,对于资金紧张或者筹集有实际困难的出资人来说,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有学者建议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定为3万元,笔者对这一立法建议同样不能赞同,因为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最终建立和完善之前,整个(经济)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商事诚信制度、私法权利理念以及成熟市场机制尚未真正形成,一概强调降低资本门槛,可能会适得其反,也会对公司治理成本增加筹码。因此,在草案的建议基础上,在借鉴授权资本制的前提下,实行有浮动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将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规定为3—5万元,根据不同的地方或者部门实际,通过地方立法或者部门立法,在这个法律幅度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资本门槛并辅之以科学的监管配套机制,不失为一种科学的立法思路。这样既避免了5万元的高门槛对资本市场欠发达地区和资金紧张的出资人的限制,又避免了3万元的低门槛对资本市场发达地区和资金富足的出资人的放纵,从而使现代公司立法在我国现阶段确实发挥其引导商事公司理性设立、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繁荣的约束和激励功能,以便推进我国公司逐步走向法治化,迎来我国法治公司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