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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有限责任例外---英国的“lifting the veil of Company”

有限责任例外---英国的“lifting the veil of Company”

作者:许杰 阅读34785次 更新时间:2008-11-14



一、成文法中“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定情形。

1、英国《1985年公司法》(the Company Act 1985)。198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如果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的股东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2人之下,并且在6个月的宽限期后,仍然未补齐股东,剩余股东明知该情形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117(8)条规定:公众公司在其交从事交易和借款之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公司注册证书的,公司的董事(company’s directors)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义务承担责任。该法第22-231条规定:存在一个公司集团的情况下,即存在控股公司和一个子公司的情形,则应当提交集团会计报告。在确定是否属于集团公司的情形时,显然需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方式达到。(see the defination of holding and subsidiary companies in s736,s736A and s736B of the Company Act 1985.)该法第349(4)条规定,如果一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信件、支票、发票、订购单、收条或其他文件上错误地描述公司,譬如覆盖了诸如:Ltd.Cyf. Plc. Ccc或者Co.之类的警示性缩写或其他类似的错误描述。如果公司在事后不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由从事该行为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1985年公司法案第459条还包括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决定,如,组建公司的基础see Re London School of Electronics(1986)。该法第736-736B条规定了确定集团企业中是否存在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则。

1986年《免除董事任职资格法案》(the 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第15条规定:如果一个丧失了任职资格的董事继续从事董事行为,则他将对由此产生的公司债务和义务承担个人责任。

1986年《破产清算法案》(the Insolvency Act 1986)第122(1)(g)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清算公司(to wind the company up on the just and equitable ground.),在此情况下,可能涉及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如同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1973)案件,申请人直接指向公司的组建基础违反法律规定。该法第213条关于欺诈交易的规定指出,如果一个人将公司作为工具进行交易时,明知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则他可能被认定负有填补公司资产以满足债务清偿的法律责任。1985年公司第458条与此欺诈行为对应的是刑事责任。该法第214条规定:如果董事或影子董事应当知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在公司被清算时,他可能被认定负有填补公司资产的责任。

英国“揭开公司面纱”的成文法摘要:
1985年,公司法第24条;
1985年,公司法第117(8)条;
1985年,公司法第226-231条;
1985年,公司法第349(4)条;
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
1985年,公司法第736-736B条;
1986年,免除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法第15条;
1986年,破产清算法第122(1)(g)条;
1986年,破产清算法第213条;
1986年,破产清算法214条。

二、“揭开公司面纱”在英国判例法中的适用。

1897年Salomon v. Salomon & Co.,一案的判例所确立的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的原则并没有被英国法院普遍遵循。在1961年的Lee v. Lees Air Farming Ltd.一案中,一个来自新西兰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的案例中,李夫人是李先生的寡妇,李先生拥有除一股之外的所有公司股份,但他还是在驾驶公司飞机执行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死亡了。李夫人可以主张她的丈夫是公司的雇员,据此,她可以从新西兰工人赔偿基金会(New Zealand Workman’s Compensation Fund)获得养老金的补偿。仍然存在Salomon原则的例外,那就是“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的情况。在1925年的Macaura v. Northern Insurance Co.Ltd.一案中,一名持有多数股份份额的公司股东持续地为自己卖给公司的木材购买保险,然而,有一批木材在其名下时最终被烧毁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成功地辩称:这批木材不是该股东的,而是公司的。综合考虑的结果是,法官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在Gramophone and Typewriter Ltd. v. Stanley一案(1908)中,英国法院认为公司的营业不是股东个人的营业。在1962年Tunstall v. Steigmann案中,原告将其拥有的肉店转让给了另一家公司,而肉店的上面住着一位房客。依据租赁法的规定:为了营业目的而需要继续使用房屋,房东可以拒绝与房客签订续租合同,这正是肉铺转让人,即原告试图达到的目的。然而,被告,即房客,成功地辩称该肉店在转让之后已经不再属于原告,因此,不能认定属于租赁法禁止的情形。但是,根据1969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案,这种情况已经不可能再发生,因为物权法案规定当某人对某种营业享有支配性利益时,可以将营业视为该人的营业项目。在Lonrdo Ltd. v. Shell Petroleum Co. Ltd.案(1980)中,人们可以再次看到Salomon原则的又一典型适用。该案中,原告试图揭示壳牌石油在南非的一家子公司持有的文件。上议院认为要求揭示的文件仅仅局限于本公司,并不扩展至子公司,因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将案例分门别类加以整理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总体而言,在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上,英国人没有将问题搞的像美国那般复杂,更没有采取大量含糊其辞的比喻,英国的判例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主要类型。

(一)反欺诈(combating fraud)。

在Jones v. Lipman (1962)一案中,土地出让人同意出售一块土地给买方,然而,不久之后他反悔了。为了对抗买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卖主遂将这块土地卖给了一家由他本人控股的公司。由于公司在此只是用来从事欺诈行为,因此,法院拒绝承认该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于是公司面纱被揭开,无视公司独立资格的存在,法院判令卖主与公司一道履行合同义务。

在Gi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一案中,一名公司雇员与公司签订一项协议,约定在雇佣期结束后不与前雇主从事竞争行为。为了规避此项协议的限制,该雇员设立了一家公司,并通过他所设立的公司从事竞争行为。法院认定公司的设立只不过是一种策略,其本旨在于规避法定义务。于是法院认定在此情形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并发出禁止令。

上述两个典型的判例均涉及到利用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来规避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这在英国法律中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属于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的范围之内。但是,1990年的判例,在Adam v. Cape Industries Plc.(1990)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公司的组建仅仅是为了规避将来的义务和责任(future 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的话,则不得揭开公司面纱。

除此之外,在英国,因涉嫌欺诈而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典型判例还有很多,譬如:Re Darby ex p Brougham (1911)案;Re FG(films) Ltd.(1953)案;Re Bugle Press (1961)案;Wallersteiner v. Moir (1974)案;Trustor AB v. Smallbone (No.2)(2001)案。等等。

(二)代理(agency)。

1897年著名的Salomon案所确立的原则意味着公司与股东属于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股东是公司的代理人这种传统的认识已经被上议院推翻。对此,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1990)也重申了这一判例法所确立的原则。

在Smith, Stone and Knight Ltd. v. Birmingham Corp. (1939)一案中,高等法院大法官Atkinson揭开了公司的面纱,从而使得在一家控股集团公司所有的土地上营业的子公司,能够基于代理而请求赔偿损失。

在Firstone Tyre and Rubber Co. Ltd. v. Lewellin (1957)一案中,代理原因再次成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导火索,案中一家为美国控股公司生产轮胎的英国公司,被法院认定为是美国控股公司的代理人,从而直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在Re FG (Films)Ltd.(1953)案中尽管欺诈行为也是一个因素,但是美国控股公司设立了一家英国子公司用于制作电影《季风》(Monsoon)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一项代理,并最终揭开公司面纱,认定这部电影的所有权归美国控股公司所有。

(三)集团公司(Groups)。

除成立法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外(in addition to the statutory situations),一家公司(company)隶属于另外一家集团公司(group)的事实,在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往往成为法院重点考虑的一个因素。(英文原文:Sometiems, the fact that a company is within a group is seen as a reason for identifying it with another company within the group in addition to the statutory situations where the veil is lifted on this basis.See, Company Law,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P34.)

在Harold Holdsworth & Co.(Wakefield) Ltd. v. Caddies (1955)一案中,被告是一位与上诉人(是一家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执行董事,上诉人要求被告担任其控股的子公司的董事遭到拒绝。在该案中,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认为,上诉人可以要求被告服务于子公司,被告应当服从。

在该领域内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当数DHN Food Distributors Ltd.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1976)一案。如同Smith, Stone and Knight Ltd. v. Birmingham Corp (1939)案件一样,该案涉及到因强制购买而产生的被偿问题,这里经营公司业务的是控股公司,但是拥有该块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却是这家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既然被强行收购的土地和房屋不是控股公司所有,而在此经营的控股公司却并不拥有土地和房屋。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也牵涉到因控股公司业务损失而获得补偿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作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拥有的土地和房屋最终被法院视为与控股公司是一个整体的。根据Smith, Stone and Knight Ltd. 一案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强制收购的被偿仅仅局限于拥有土地的公司的营业业务被打扰时才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原文:Like Smith, Stone and Knight Ltd, compensation was only payable for disturbance of the business if the business was operated on land owned by the company. See, Company Law,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P34.)。

在陈述判决的理由时,上诉法院的Denning勋爵这样说:“我们都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在许多方面,譬如,会计合并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报表等方面,集团公司中的数家公司(a group of companies)是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特别是当一家母公司拥有其子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此时,母公司可以控制全资子公司的一切行为,子公司的手脚是受到束缚的,缺乏自己的独立意志,必须对母公司言听计从。因此,两者应当被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原文:We all know that in many respects a group of companies are treated together for the purpose of general accounts, balance sheet and profit and lose account. They are treated as one concern. This is especially the case when a parent company owns all the shares of the subsidiary – so much so that it can control every movement of the subsidiaries. These subsidiaries are bound hand and foot and must do just what the parent company says.)但是,这种将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视为统一体的做法并非绝对的,在Lonrho Ltd. v. Shell Petroleum Co. Ltd. (1980)一案中,法院就拒绝认定母子公司为一个整体;在Woolfoson v. Strathclyde Regional Council (1978)一案的判决中也出现了相似的情形;不仅如此,在近年的Adam v. Cape Industries Plc.(1990)一案中,法院采取了将母子公司视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些判决的结果不得不使人们怀疑Denning勋爵在DHN案中所作的裁判的正确性。

(四)信托(trust)。

信托的概念在英国根深蒂固,英国的信托制产生于13世纪中叶,当时由于贵族的损赠,宗教团体拥有的土地不断地增加,因为宗教团体持有的土地在英国为永久免税地,致使领主遭受损失。故于13世纪后期,国王颁布了《死手条例》禁止教会和僧侣团体拥有不动产。宗教团体为规避这一规定,便把土地转给俗人经营管理,而由教会坐享收益。除此而外,由于当时的英国法律对于土地转让的条件规定的过于严格,只允许长子单独继承家族的土地,禁止遗赠他人,于是,一些俗人采取与宗教团体同样的手法将土地转给他人,而使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享受土地的收益。由于此种情况的普遍存在,享利八世于1535年促使国会通过了《用益权法》,试图以此来废除这种因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用益权”。但是,由于该法漏洞过多,英国法院在适用时,将此项法律规定解释为:只废除受让人对不动产不负作为义务的用益权,并未废除受让人对不动产负有作为义务的用益权。如此以来,凡不适用《用益权法》的用益权便发展为后来所称的信托,并得到衡平法的承认和保护。

信托制是英国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特点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土地或动产)转让给他方(受托人)。而由第三方(受益人)享受收益。由于起初在这组关系中,受托人将收益交给第三人(受益人)享有只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信托”(trust)便由此得名。按照普通法的规定,信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便意经营管理财产,甚至于为了第三人享有收益而随意处分财产,而这只是出于良心和道德上的义务,并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受益人)也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后来,这种关系被衡平法所承认和保护,信托才由一种纯的道义上的信用关系发展为衡平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有时信托的理念被扩展适用。譬如,在Trebanog Working Men’s Club v. Macdonald (1940)一案中,地方法院认为俱乐部持有酒类并不违反法律,因为它是基于信托关系代为其成员而保管酒类而已。在the Abbey, Malvern Wells Ltd. v. Ministry of Local Government and Planning (1951)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份是基于信托持有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是受托人,因此,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而对公司财产适用信托条款。

总结: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反欺诈(combating fraud)。
二、代理(agency)。
三、公司集团(Groups)
四、信托(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