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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英国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

英国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

作者:许杰 阅读5410次 更新时间:2008-11-14



英吉利王国建于不列颠岛上,是一个岛国。同其他日耳曼部族在欧洲大陆建立的各“蛮族”国家一样都属于早期的封建制国家,其法律除国王的敕令外,主要是盎格鲁撒克森习惯法。这些习惯法也先后被编纂成习惯法汇编,如公元600年时,裘特王国的《艾塞尔伯特法典》,690年时,威塞克斯王国编制的《伊尼法典》,后来,盎格鲁撒克森王国又编成了《盎格鲁撒克森法典》,在丹麦人占领时,还编成了《克努特法典》等。这些法典的内容与大陆各蛮族法典大同小异,都是在日耳曼习惯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地方性习惯,并没有通行于不列颠全境的统一的“普通法”(common law)。1066年,法国北部的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了英国,并在伦敦加冕登基,即威廉一世。威廉的征服加了英国封建化的进程,他改变了此前英吉利王国存在的“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的状况,推行了陪臣关系直接化的政策,建立起强大的王权,国王设立了王室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巡回审判,并对各地的司法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进而形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case law),其规则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之中。因此,英国的普通法一词最初的含义是指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习惯法,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相对于此前不统一的分散的习惯法而言的。

普通法是以土地为中心的纯粹农业经济的产物,其内容和诉讼方式保守、呆板,无法适应商业化社会的要求。大约12-13世纪,英国的手工业和商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伴随着社会经济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普通法没有加以规定的社会现象大量出现,或者是适用普通法的规定会产生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后果。英国的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是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定的“公平”(equit)、“正义(justice)、原则独自处理,实际上就是采取习惯法之外的罗马法加以处理,如此一来,就在普通法之外产生出一“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它甚至于被称作为“是大法官的脚,可大可小,因人而异”。后果,因衡平案件的增多,英为于14世纪时专门设立了衡平法院,也称作为大法官法院,自此,走上规范化、条理化,并且也像普通法一样遵循先例的法律形式。这样,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就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的独特现象。

诺曼底人征服英国以后,向贵族供应奢侈品需要,如珠宝、香料和丝绸等用品的需要促进了有限的商业贸易活动。随着一些商人和手工业者在渡口、城堡、教堂或者交通要道定居下来,经营商业和手工业。这些地点适中,便于进行经济交往的地方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定居者,逐渐形成规模不同的城市。城市虽然也产生于封建社会,不能不受到封建制度的影响,但是它体现了新的经济关系的要求,本质上同封建制度是对立的。城市的形成与罗马法的复兴对近代资本主义的诞生起到了促进作用。

中世纪时代,欧洲曾经盛行的两种最为主要的经商模式为Society(索塞特)与Commonda(康孟达),它们可以被称作为最早的企业形态。时至今日,这两种形态仍然得以以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与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的形式被保留下来。随着经济的发展,Society(索塞特)逐步演化为普通合伙、无限公司以及合股公司,而它们具有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合伙人或者是股东之间对外均应承担无限责任。当皇家或者国家的权力直接干预自发设立的企业状态时,合股公司又逐步分化为特许和非特许合股公司,两者在法律待遇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特许合股公司被视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非特许合股公司仅仅被视为是基于契约的组合。与此同时,Commonda(康孟达)的发展则进入一个全新的领域,诸多的特许合股公司借康孟达的理念,逐步通过申请或者议会的特许,为其股东获得了以有限责任的方式特权。有限责任的出现使得已经具有法律人格的特许合股公司又能同时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这便成就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兴起和发展。

一、英国的有限责任的立法进程。

总体而言,英国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比法国大约晚了近半个世纪。大约在15世纪初,英国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着公司成员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的组式形式。到了15世纪末,有限责任制在贸易性公司的运用也得到了认可,然而,有限责任制被认可的原因在于它可以避免公司财产因股东个人债务而被分割,而不是因为它允许公司的股东可以用以避免个人责任的承担。到了18世纪,英国出现了两种公司形式,即法人公司(incorporated companies)和合股公司(joint stock associations)。法人公司的成立必须获得特许状(charters),在特许状中,除非明确规定了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外,则可以“推定”公司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的推定曾经颇受争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地广为接受。当时未能获得特许令状的经济组织,则以合股公司的形式存在。合股公司由成员订立契约(deed of settlement)组成,并由受长人代表全体成员的利益管理公司。早期的合股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后来越来越多的合股公司契约订立了成员的有限责任条款。随着合股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的增加,向股东个人追究责任越来越不现实。另外,在合股契约中限定股东责任的条款已经被普遍应用,因此,到了18世纪后期,有限责任制开始日益显露出其重要性。然而,在立法上的确认却经历了长期的争论。

1、1825年,英国的《泡沫废止法案》( the Bubble Act Repeal Act)。

1825年,英国颁布实施了《泡沫废止法案》( the Bubble Act Repeal Act),从而使英国最终从1719年的南海泡沫事件的巨大阴影中走出来,该法案明确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国王根据适当的原则以特许状方式来限定投资者的责任范围。随后9家英国银行的股东责任被限定在其持有的股份价额的两倍范围之内,就是人们常说的股东双重有限责任(double liability)制度,该项制度对美国的银行业产生过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前文已有论述。1825年泡沫废止法案除前言外,仅有2个条文,第1条内容为废除泡沫法案的规定,第2条即为允许国王颁布实施特许令以限制投资者的责任范围。但是,显然,该法案有关成员责任的制定仅仅局限于特许公司,对于非特许公司并不适用,并且该法案的限定内容仍然不是以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在此之外,设定了双倍的股本金作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额外限定,尽管使股东的无限责任得到了缩小,但是,股东于投资之外仍须负担双倍的责任,因此,相对着皇室或国家给予的其他优惠而言,这种特权的授予显得并不明显。用现代的眼光看,仍然称不上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虽然1825年英国废除泡沫法案对于非特许公司的禁令具有时代价值,但有关责任限定的规定,对特许公司原本已经享有的特权并无实质性的改进。

2、1834年,英国的《特许状法案》(the Letters Patent Act)与1837年英国的《特许公司法案》(the Chartered Company Act)。

1834年,英国颁布实施了《特许状法案》(the Letters Patent Act),随后,英国又于1837年颁布实施了《特许公司法案》(the Chartered Company Act)。这两部法律均是针对贸易公司以及因其他目的而组织成立的新型公司而制定的法律,此类公司的特征是虽然经过特许,但是并不享有法人人格,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准特许公司”。其设立方式是以letter patent替代charter,对公司的名称、成员、股份、诉讼代理人以及变更公告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两部法案对于规范准特许公司的运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处理准特许公司成员的个人责任方面,两部法案不仅没有比1825年颁布实施的泡沫废止法案进步,1834年法案反而倒退了许多。该法没有像1825年法案那样明确限定公司成员的个人责任,而且还在第3条中明确规定:针对公司作出的判决书,经过法庭准许,可以直接向公司成员强制执行;即使该公司成员离开公司,如果离开时间不超过3年,即使其已经不再是公司成员亦不例外,同样要受到追究。1837年法案吸收了1834年特许状法案的部分内容,同时也考虑到1834年过于严格的责任限定不利于公司实践。因此,该法吸收了1825年泡沫废止法案第2条关于股东责任限定的内容,如该法第4条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特许状的方式将公司成员的个人责任限定在每一股份的特定量之内。(虞政平主编,《英国公司法规汇编1530-1989》,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这种每一股份的特定量来限定成员责任的做法,显然属于责任限定的一种方式,但是,仍然不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以投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方式。根据虞政平先生在《股东有限责任》一书中的论述,在该法案实施之后的17年时间中,英国共有50家公司通过该法案而得以成立,但是,更多的英国投资者还是寄希望于明确具体的有限责任规定。因为通过诉讼解决股东责任本身就给股东的责任承担带来不确定性,另外,公司成员的不确定性更加加剧了责任承担的莫测度。在此情况下,只有通过实行更加明确的有限责任保护制度才能解决这一变化莫测的责任承担问题。

3、1844年,英国的《合股公司注册与管理法案》。

英国议会在1844年通过的《合股公司注册与管理法案》。按照Gowers(高尔)先生的说法,该项立法的成就表现在三个方面:(Paull. Dvises:Gower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1997, sixth edition,p37.)(1)首次将合股公司与私人合伙以法律方式予以明确区分:合股公司的成员为25人以上,股份可以自由转门,而且予以注册为法人;合伙则刚好相反。(2)采取自由注册作为设立公司法人的方式,从而使原先通过皇室令状以及议会个案法案设立的公司法人的做法成为历史。(3)采取充分而完全的注册公告措施,以便有效地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1844年公司还确立了公司的注册程序,分为“临时注册”(provisional registration)以及“完全注册”(complete registration);注册的内容十分具体,不仅包括公司的名称、设立目的、公司的住所、发起人的姓名,还规定了公司的招股章程、协议书、发行资本额、股份总额、发起人所占股份比例、股份转让以及成员与董事的姓名与住址等详细内容。虽然,“临时注册”与“完全注册”的注册效果不同,但是公司一经完全注册之后,公司则拥有统一的印鉴(common seal),公司可以以注册名称起诉或应诉,签订合同或拥有财产,同时,公司还可以以此出具股份证书,筹集借款,举行会议,制定章程等。更为进步之处在于,该法还就董事与审计人员、股东对帐簿的查阅权等属于公司治理结构性的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从而奠定了英国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与框架,也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机构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雏形。

尽管英国1844年合股公司法在英国公司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它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虽然该法规定合股公司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但是股东仍然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然而,该法出台后受到了有限责任的支持者们的广泛批评,批评者认为:无限责任抑制了股东投资听热情,因为在连带责任制下,理性的人们往往会对投资行为望而却步;无限责任并不能有效地限制股东利用转让股份规避责任的行为。

4、1955年,英国的《有限责任法》出台。

1844年英国的合股公司法出台后,正值英国的“铁路投资狂潮”(railwawy mania)时期,热情洋溢的投资环境使人们无暇顾及立法者防止欺诈的用意以及该部法律并未赋予投资者有限责任保护的事实。当时,英国各地的股票交易场所异常火爆,这直接导致了继“南海泡沫事件”之后的又一次股市危机,在1845-1848年,英国经济陷入萧条之中,清醒过来的人们不得不将先前的投资热情转化为痛苦过后的“清算热情”,于是,1846年,《铁中公司解散法》出台,1848年合股公司清算法出台,1849年合股公司清算法律修正案出台。当然,事情总是两面性的,在清算的狂潮中,英国的会计师行为蓬蓬勃勃地发展壮大起来,但是,却给那些缺少有限责任保护的投资者们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在经济大萧条和一系列清算事件之后,人们对于有限责任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从而也激发了人们对于尽快建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渴望。富裕的人们认为,债权人索债时更倾向于向他们索取而不是针对比他们财富少得多的穷人,因此,有限责任的缺失阻碍了他们的投资愿望。与此同时,中产者和工人的投资保护问题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有限责任制度的缺乏限制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愿望,使他们丧失了借投资改变命运的机会,这显然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据此,有限责任制度又被赋予了“社会改良的色彩”。这些愿望,最终都得以集中地反应在1855年的有限责任立法提案上。概括而言:(1)将股东有限责任适用于一切合股公司,尤其是依据1844年法案设立的合股公司。(2)借鉴大陆法系康孟达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股份两合公司的做法,即可保留那些发起设立公司、并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主要为富裕阶层的无限责任模式,同时又可以合中小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的模式,从而使贫富阶层均能参与商业竞争,而且能够保全债权人的利益。(3)合伙借贷不以合伙投资看待。按照此前的英国法律,借贷给合伙的借款,按不同于商业利润之比例分享合伙利益者,均被视同为合伙,据此,借款给合伙人的人亦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鉴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争论颇多,建议成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展开广泛调查。

在此背景下,英国于1854年组建了一个用于协调商业法律的皇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对上述提案进行了论证。尽管反对派与赞成派的数量十分接近,但是最终反对派仍然以5票的微弱优势否决了上述三项提案,这些提案最终未被接纳。之后,支持提案者们并未妥协,以布莱明威尔(Bramwell)和银行家哈德逊(Hodgson)为代表的有限责任派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仍然坚持到处游说。诚如布莱明威尔所言:“曾经有这样一条基于理性、权力以及经验之规则,国家或社会共同体之利益最好是征询其成员意见,如果可能,应当不加限制地、自由自在地允许社会成员发挥他们自己的才能与勤奋。”(Paull. Davis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1997, sixth edition, p42,转自虞正平著,《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按照他的观点,遏制有限责任的运用,便是对这一规律的违犯。于是他呼吁,如果投资者达成了契约并依此进行注册的话,人们应当允许享有组建合伙并限定其成员责任的权利,而且,该项“合伙”应当被赋予法人资格,只不过要在该法人名称之后标明“有限”(limited)字样。

在此后的一年,即1855年,政府提交了议会两项议案:(1)合伙修正案,内容主要是关于合伙借贷不应当以合伙投资看待。(2)有限责任的议案。该议案要求赋予所有依据1844年合股公司法获得完全注册资格的公司的成员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耐人寻味的是,前一议案由于时间匆忙未能获得平民院的三读通过,而后一份关于公司成员有限责任的议案则得以以快速宣读的方式迅速通过。随后,在送交贵族院审议时,遭到了英国贵族们的强烈反对,他们很难理解,为什么英国要匆匆忙忙地通过这样一部《有限责任法案》,在他们看来,法案更加严重的问题在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个人责任。贵族院的反对者们认为对商法的根本性变革不应当仓促行事。但是,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英国贵族院还是在附随了多份修正案之后,最终通过了这样的一份议案。1955年有限责任法案在实施数月后,被更为激进的为1856年《合股公司法》所取代。后者体现了自由经济主义,全盘继承了1855年法案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精神,而且在内容上讲更为激进,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如规定:设立公司只须七名以上股东,投资者有权自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股东设立公司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自此,英国公司法虽然经过多次修正,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法律原则得到确立,并且被英美法系沿用至今。

二、1855年,英国《有限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无限责任”作为在传统经济之下形成的封闭、狭隘、缓慢的交易方式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需要大规模资本投入的时代需要已经格格不入了,但是,自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已经形成的深入人心的“债权”理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的,“无限责任”被视保守的人们视为“高度道德责任感”的债务承担模式。就在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议会表决时,英国的《法律时报》却公然发表文章将这一法案称作为“无赖特许状”;而曼彻斯特商会则宣称:该法案毁灭性地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道德责任感。类似于此的关于有限责任的争议,正是使得英国有限责任制度比法国在1804年的商事立法中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晚了大约半个世纪。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正如本世纪初美国上个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Butler)所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之相媲美。(steven C. Bahis: Aplication of Corporate Common Law Doctrines to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Montana Law Review, 1994,p.55.)自1855年至1862年的短短7年时间里,英国共有2479家公司进行了注册,而此前1844年至1855年的11年时间里,尽管采取了普遍自由注册企业的方式,但英国总共才有956公司实行了完全注册。(Phillip I.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ummer, 1986, p.585.)。

1、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

英国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第一条规定:公司在获得完全注册执照条件的同时,若要取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发起人应当在临时注册申请文件中明确表示公司的组建方式采取股东有限责任;(2)在公司的名称后面标明“有限”字样;(3)公司的组建协议应当包括有限责任的相应规定;(4)组建协议应当获得3/4以上发行资本并且已经支付20%以上股本金的25名以上股东的签字认可;并且股东持有的股份票面价值不得低于10英镑;(5)上述支付股本金的内容应当明确记载在组建协议之中,并经过两名以上发起人证明确认。以上附属条件为注册公司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要件,反应了有限责任所必须依据的多数投资者的选择意愿,同时,有限责任法也就获得有限责任保护所应当具备的最低股东人数、最低票面价值、最少实付资本金以及提示性警告等要求作出了必要的规定。

附属条件中,发起人在临时注册申请文件中明确表示公司的组建方式采取有限责任原则的框架主要为了表明此种方式中多数股东自愿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法律强加的模式。股东可以基于意愿选择组建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因此,发起人在临时注册申请文件中的明示将多数股东的选择升格为一种法定模式,而这种模式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保护,这种选择虽然是一种权利,同时,由于组建有限公司对于债权人可能造成的风险,选择此种模式的股东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换言之,必须组建符合法律设定有限责任模式的要求,从而体现出法律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对称性。有鉴于此,英国的有限责任法要求,在注册申请文件中表明选择有限责任模式的愿望须3/4以上已经认购股份并且确实已经实际交纳了一定比例的股本金的股东的同意和认可。江平教授曾经说过,“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公司治理机构的设计从一开始就体现了民主,在公司创立之初的这一要求,实际上也是立法者民主思想的具体体现。

就股东有限责任的提示性警告而言,在公司的名称之后特别标明“有限”字样的做法来源于非特许合股公司的自发实践,它实际上能够持续有效地提醒所有与此类“有限”公司从事交易的行为人明白他们可能面对的风险,如果将来有朝一日,交易人的债权不能够得到清偿,则他们必须“自愿”承担这样的后果;为了更进一步地表明他们对于可能面对的风险是“自愿地”,他们在相关交易中完全可以选择担保方式或者提高售价等预防性救济措施。事实上,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中,法院往往就违约拟或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在性质上加以区分,从而划分为“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以便作出是否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依据。

2、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

当股东有限责任随着公司立法形成一项法律制度时,人们很难分辨出哪些条款是因股东有限责任而形成,而哪些条款不属于这样的范围之内。然而,英国的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方式则不同,它是以《有限责任法》这样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的。综合而言,英国的有限责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有限责任法》对股东有限的核心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855年,英国的《有限责任法》第7条、第8条对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公司获得完全注册执照后,其成员将不对任何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负有个人责任。这便使得公司成员与公司在法律上相互分离,从而使得公司获得了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人格,据此,公司以其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成员原则上对公司债务或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义务不再承担个人责任,这便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所在。公司法人人格的获得正是通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开始的,而这是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在没有出现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之前,尽管1844年合股公司法下获得完全注册资格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特性,但由于公司的成员未能够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的责任并未真正独立,公司的债务与股东的债务不分,直接导致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从这个意义上讲,英中在《有限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公司并不能算作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

任何针对公司的执行令状,仅对公司的有效财产发生执行的效力,在未能获得满足之时,不得变更执行股东的个人财产,除非该股东未能缴纳认购的股款,且该股东的责任仅以其未能支付的股款的价额为限。这是人们通常理解下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所在。很明显,公司的成员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责任,除非股东对于其认购的股款或受让的股份存在未能支付相应的票面价额的情况时,如果公司不能满足债权人的索取请求,那么,这类股东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之外,并且,这种排除是有条例的,仅以其未予认购的出资为限。而且,此种责任的追究是第二顺位的,也就是说,债权人无权直接针对任何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且在公司有能力承担偿付请求的情况下,此类诉讼也不得提起,无论是根据普通法还是衡平法,债权人均不能在诉讼中超越公司主体提起对公司股东的债权请求之诉。如此,股东有限责任也便实实在在地在英国的司法制度中确立起来了。

依照法院及法官的令状,任何人均有权在任何妥当的情况下免费地查阅公司的注册登记几簿,从而获得股东姓名及他们未能支付的股款数额。只有当任何人均可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并获限其未能支付的股款的准确数额时,追究未缴纳认股款的股东的有取责任才能成为现实。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利,从而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享受的有限责任保护外衣形成制衡,在制度设计上追求衡平价值的实现。正是因为公众享有广泛的查阅权,使得那些未能支付股款的股东的欺诈行为得以现形,从而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该项权利的赋予实际上节约了可能因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保护而带来的不必有要的诉讼成本。信息公开的最大益处在于它有利于监督机制的最终形成,“阳光是最好的防霉剂。”看来,英国人还是比美国人发现的更早一些。

3、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资产的约束力。

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与股东分离,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责任的承担是以公司独立拥有自己的财产为前提的。因此,维护公司资产的真实性,确保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也就成为了有限责任立法上的要务。因此,非有盈余不得分发红利、不得向股东发放借款、不得在亏损的情况下继续经营、不得任意增资减资、确保公司信息真实等为维护公司资产独立性的原则性规定,在有限责任法中都已经做了规定。譬如,英国《有限责任法》第9条规定:董事在知悉公司处于无清偿能力或者实施公司分红将直接导致公司处于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宣布并实施红利发放,那么,公司的董事将对公司的现存以将要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实施该红利分配行为的董事须通过向公司秘书备案的明示方式免除责任的承担。英国《有限责任法》第10条规定:公司不得向任何股东提供贷款。违反规定的同意发放贷款的公司董事将对未予偿还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在资产上的独立,负责管理公司的董事们自然对公司的资产独立性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损害公司资产独立性将使有限责任的保护成为空谈,尤其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对于那些尚未完全交纳股款的股东,他们可能面临着补足未予支付的股款的责任,同时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在这此情况下,要求公司董事对于违规向公司股东发放贷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有限责任的立法本旨的。英国《有限责任法》第13条规定:经年度帐目或审计报告显示公司的3/4认购股本已经亏损,或者由于股东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则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此时公司董事提请股东会或者通过破产法庭,或者选择其他合法方式采取措施解散公司或者进入清算程序。这一规定也是基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主旨而设计的,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公司的资产与其注册登记的信息已经严重不符,若继续经营,公司将如同一具“空壳的幽灵”,将极其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因此,立法上对此做出规制,以便起到对有限责任的制衡。英国《有限责任法》第14条规定:完全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至少应当拥有一名以上经过英国贸易委员会认可的具有任职资格的审计员。审计员备案制度在1856年实行的《合股公司法》中被废除,但是以审计方式监督公司资产真实有效的理念却已经深入人心,并且沿用至今。

4、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1855年有限责任法不仅对新注册的合股公司作了规定,而且对于原有合股公司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司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问题,以及公司名称变更问题也去做出了规定。譬如,《有限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获得有限责任的完全注册执照的公司对于在获得此执照前的债务并不产生影响,债权人仍然得以按照未获有限责任保护的规定针对公司及其成员主张债权。第12条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及责任承担,同时也不影响公司对其他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此外,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要求满足公示义务外,还应当履行警示义务:标明“有限”字样。根据该法第4条、第5条的要求:任何获得有限责任资格的公司均须清晰地将其名称涂抹在每一营业场所并持续一段时间;并应当以清晰易认的字体将公司名称刻写在印章之上,而且在公司发布的通告,与公司往来的一切票据、信函上标注公司的名称。如果公司未能将其名称涂抹或维持一段时期,将被处以5英镑以下的罚款;公司的董事、经理或代表公司的职员违反前述在票据上做出警示的规定时,除处以罚款外,如果公司不能进行前述款项的支付,则应当对公司的票据或者其他可支付的命令下的付款义务承担个人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在股东有限责任建立之初,立法上已经考虑了公司的警示义务,从而在交易中有效地为债权人提供保护,至少法律对此寄予了厚望。

三、英国在判例法方面的贡献。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Salomon v. Salommon & Co (1897) AC 22.)。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在有限责任制度确定的过程中,是通过司法判例最终确立的。其中,Salomon v. Salommon & Co (1897)AC 22. (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是英国公司法中最著名也是最为重要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从而将股东与公司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加以区分,在英国的判例法中真正确立了有限责任制度。

迄今为止,在英国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的最重要判例就Salomon v. Salommon & Co (1897) AC 22.一案。该案中,萨洛蒙先生将其独资皮鞋企业转让给由萨洛蒙本人及其妻子、女儿和四个儿子等6名家庭成员各持1股成立的萨洛蒙公司,转让价格为38782英镑。其中,公司向萨洛蒙先生本人签发了10000英镑以公司资产为担保的债券,作为转让企业的对价。萨洛蒙将这些债券转让给了Broderip以获得一项贷款。大约一年之后,萨洛蒙公司破产,公司的负债超过资产7733英镑。Broderip则试图对公司强制执行担保。随之而来的问题:是Broderip还是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公司的清算人起诉萨洛蒙,声称:萨洛蒙公司与萨洛蒙先生是同一个人,公司只是被用以逃避债务的躯壳,因此,对于萨洛蒙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应当由萨洛蒙本人负责。该案经过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审理,最后上诉到贵族院,贵族院推翻了前两审法院的判决,最后判定:公司已经经过合法的注册,萨洛蒙先生与萨洛蒙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萨洛蒙本人对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此外,公司签发给萨洛蒙先生的的担保债券有效,担保有效并呆以强制执行。该案之所以成为英国公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判例,原因在于:这一里程碑似的判决带有明显的戏剧性,尽管在此之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概念已经引入英国国内,但是明显没有在普及开来,萨洛蒙案的终审判决一出,公众哗然。自此,英国公司法中的许多原则开始深入人心,并得以广泛流传。

本节小结:从中世纪的Society(索塞特)与Commonda(康孟达)这些原始的公司形态,过渡到合伙和有限合伙,再过渡到英国的皇室特许令状公司和合股经营公司,人们在探索有限责任制度的道路上历经曲折。实践总是先于法律,从1825年英国废除泡沫法案时起,英国才真正在立法层面上确认有限责任制度迈出一大步,又经过30多年的激烈争论,英国才最终于1855年颁布实施了《有限责任法》,尽管该法只有19个条文,但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以有限责任命名且专门规制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律。该法对股东有限责任所涉及到的根本性问题做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既能够给予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体现了法律规制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均衡性,是一问制定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力地促进了公司业务的发展。俗话说“瘦死的骆驼比马大”,“日不落帝国”虽然辉煌不再,但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英国不远万里征战马尔维纳斯群岛,在阿根廷的家门口将这个号称“南美头号强国”的对手一役击溃,不得不让人惊叹老牌英帝国老而弥坚的顽强程度。当然,我们更应当看到其背后仍然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作为支持,而这种实力是以完善的法律治理结构作为支柱的。日本明治维新之后,走上强国之中同其“以法兴邦”的治国策略是分不开的,统治者不重视法律,不能理解法治的深意,不能科学地看待依法治国,强国只能停留于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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