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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刘冰泉 阅读14217次 更新时间:2003-08-13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设立上有瑕疵、解散不登记、清算不规范、注销不公告的情况,造成部分公司只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也有部分公司在法律上虽不存在,但该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甚至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还在进行。有的法院因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有的法院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也有的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公司的债务或者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清理公司遗留的债权,用其清偿债务等等。这种执法的随意性,不仅严重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司法不公,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权威。

一、公司瑕疵设立而导致诉讼主体复杂性分析。

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都有具体的规定。但是,不按法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的现象非常突出。公司除以盈利为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条件、章程、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登记程序等,均由《公司法》规定。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公司的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审判实践中,公司实际上就是“夫妻店”,或者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公司股东将公司收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极大的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投资主体多元化,导致投资主体混乱,责任不清。

1、公司产权明晰不清,财产混合。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担。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在范围上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分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2、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一种是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公司混同。第二种是相互投资引起的公司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巳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公司混同。第三种情况是因为母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公司混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

3、虚拟股东。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有可能对公司资产产生重大影响。

4、公司靠挂问题。有些公司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靠挂者对外经营时都打着被靠挂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靠挂经营者一走了之。因为靠挂者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靠挂者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靠挂者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

5、公司分立。公司在改制中,将公司分立成几个公司,这些后成立的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而老公司并不注销,名称不变,通过向其他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形式生存,其主要职责是应付讨债和应诉。在对外发生债务时,如果债权人起诉,老公司虽然应诉,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公司一套人马、几个牌子,分公司之间进行恶意串通,以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也有的几个公司只有一个法人代表,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责任时,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公司,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数个公司,一个人格,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6、公司经营权转让。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在经营权转让后,公司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等形式,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如果约定由公司承担债务,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而经营者流动性很大,在实际承担债务前常常已逃之夭夭。还有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债务,互相推卸责任。

投资形式的多样化,导致法院在受理涉及公司的诉讼中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较多,如出资开办、虚假验资、靠挂单位等,如何确定它们的诉讼关系?是把公司本身作为被告?还是把它们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把出资单位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主体的不同,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不同。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虚设股东的公司,均应由实际投资者对债务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杜绝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对于以分立公司为名逃避债务,应确认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并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承包、租赁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由承包人、租赁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严格公司登记制度,认真审查股东资格、注册资本等情况,防止公司滥设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行为的发生。

二、公司瑕疵设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在公司瑕疵设立中,注册资金不实是最突出的问题。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资本的关系,资本和信用的真实是公司的命脉。公司有多大的资本,对外就有多大的信用。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基础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少,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对于出资不实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而未明确将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包括在内。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的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股东出资不实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不足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可以请求股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向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应承担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只是对这些规定进行了细化,未规定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后责任承担问题,但其蕴含的立法精神显然具有一般意义,企业法人倘若存在着设立瑕疵,包括注册资本不实和不符其他法人条件的,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即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人资格,不过开办企业应当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者不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否定其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这种一般法理也可以适用于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破产后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这一批复对公司瑕疵设立也应适用。

三、公司解散和清算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公司的解散在公司法上就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将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和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列为企业终止的原因。所谓企业法人终止,是指企业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随着公司的解散,公司就丧失进行业务活动的能力,故公司的解散时应终止一切业务活动,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不能理解为公司已解散,而只有在公司终止了业务活动,结束了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清算了全部资产,才能真正地解散。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不能视为解散。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企业法人终止,法人生命才能最终完结。公司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公司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公司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在公司法上,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非经清算、未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是不可能终止的。终止公司人格之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社会经济秩序是否能得到维护,主要在于清算主体是否合格,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上。

1、清算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所发(2000)23号函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和〔2000〕24号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经营资格即被终止,但在被注销登记前的清算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也可以由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出面参加诉讼活动。公司章程中明确清算人的,该清算人系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人。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算人的,按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是由股东组成,所以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均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事务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同时《公司法》又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一般又是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应由董事长和董事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 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
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
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清算结束以后,清算组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3、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的规定,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4、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其债务应如何处理呢?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在未进行清算时,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在公司被注销之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四、公司注销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公司注销是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终止的登记程序,公司的成立和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并以此作为生效的要件和标志,公司的成立以设立登记为要件,公司的终止则以注销登记为要件。与此同时,在实体上,注销登记又必须具备公司法人的终止要件,而惟一的终止要件就是清算。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作为工商部门的行政措施,并不表明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并不构成公司法人终止的充分要件,也就不能据此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的注销常被混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就认为该公司已被注销,也有的工商部门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将该公司自然注销,这显然也是导致公司诉讼法律障碍的又一重要原因。我国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取得合法经营权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司被注销后,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该公司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为此,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发现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时,告知原告更换合格的被告,如清算组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均对公司注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被申请注销的公司大都是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究其原因,一是公司为逃避到期的债务,规避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把该公司注销,在事后以清理被注销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所欠的债务;二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申请注销审查不严,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司注销的程序,必须是先清理债务后申请注销。但在执行中却是,先申请注销后再进行清算。公司解散不等于公司破产,公司解散不是因公司资不抵债,如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适用注销登记程序,而应适用破产程序。三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赋予法院对公司注销行为的审查权和对违法注销行为的制裁权,即使发现该公司属于违法注销,也不能依法进行纠正,更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只能依据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使违法的注销成为了合法,使债权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无序,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当完善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公司注销和吊销,并强化执法环节。

l、完善公司注销登记制度。虽然,《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注销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是,仍有一定的不足。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起监督职责,对注销公司进行财务审查,并对公司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点登记,责令公司负责人妥善保管,同时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对公司注销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对违反法律程序进行注销行为处罚的同时,加大对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处理力度。为此,在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凡是采取违法手段进行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的,除依法予以制裁外,由行为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公司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清算组织不按法律规定进行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的,也应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他享有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公司赢利时,他是最大的受益者,当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时,他可作出解散公司、申请注销的决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逃债问题,应建立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财产保证制度。这是防止公司逃避债务的一个有效方法。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要以自己的家庭财产对公司的年检、歇业、关闭、解散、清算、注销等行为作出保证,如该公司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对公司的注销行为实行制约。

3、确立注册资金担保制度,以有效的防止注册资金不实现象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建立注册资金担保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旦发生注册资金不实现象,也可以通过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附参考书目:
1、人民法院出版社《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主编孔祥俊。
2、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商法原理》 主编 郭明瑞。
3、法律出版社《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 主编 李国光。
4、法律出版社《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主编 王利明。
5、河南人民出版社《公司法新论》主编 沈绍芳。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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