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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公司法-关于夫妻公司的反思(下)

关于夫妻公司的反思(下)

作者:王认 阅读9728次 更新时间:2004-12-20


三,夫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现有的对夫妻公司进行起诉的案例中有许多是因为债权人不满夫妻公司欠债不还。在一件债权人起诉夫妻公司的案子中,由夫妻二人组成的股东会迅速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并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原告在起诉公司时要求追加作为公司股东的甲和乙作为被告,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司法实践中针对本案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股东责任缺乏法律的支撑,同时,如果在公司经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注销后仍追究股东责任的话,势必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说没有法律的支撑,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16】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有理,后一种观点以民法的基本原则否认行为人合乎公司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后一种观点虽然认为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论据却非常单薄。公司法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问题。既然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进行了公示,那么就可以说股东们尽到了其法定的义务。至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未看到申报债权的通知,则债权人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当然,笔者这样说是建立在一个合理假设的基础上的:有关清算的法律规范对债务人的保护是合理而充分的。试想,如果清算组的行为确保债权人能够按时申报债权,债权人却迟迟未采取行动,致使其债权最终不能实行,那么我们又怎能妄自指责公司的股东呢?但事实并非如此,公司法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这就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留下了巨大的漏洞。因为清算组的告知只会出现在有限的几分报纸上,而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天天都会翻看这些报纸,并且看得非常仔细,因为他们在看这些报纸时并不知道其中某个角落有一条与他们利益攸关的消息。所以,如果清算组严格依法进行了公告,债权人却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恶意侵害,那么就只有两个可能:一是相关的法律不严密,一是该债权人未能很好照顾自己的利益,应该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公司法一百九十四条并未对债权人权利进行严密的保护。该条文前半部分用以规定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后半部分则规范“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但法律规定并不严谨,这一句话事实上免除了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应该将这条改成“在债权人地址不明或其他清算组客观上不能够通知到的情况下,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样才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照顾清算组的工作效率。在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如果不修改法律,也会出现在一般公司的债务纠纷中。在本案,原告恰好以股东的特殊身份为借口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如果被告只是一般的公司,原告的利益还是会受到损害,却难以得到保护了。

所以,笔者认为现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缺陷,以至于许多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产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惟有归咎于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债权人不应迁怒于夫妻公司的股东。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而非对夫妻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1】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82
【2】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92
【3】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81

【4】共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16
【5】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只起到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不具有设权的效力。具体参见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于www.jjyf.com。但笔者认为对股东身份的判断要以法律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各自认购一定股份,接着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自公司章程成立之后,股东就必须承担出资的义务了。据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已经赋予了相关人股东地位,相关人也自此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
【6】 关于这一点,刘德莉:《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有详细的论证。
【7】
反对共同股权说的学者大有人在。有学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把夫妻在同一家公司中各自持有的股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意味否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带来三大危害:一、粗暴侵害股东的私权力;
二、股东配偶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理由主张股东表决无效,从而使公司决策结果不确定。三、损害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的利益。总之,盲目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格,表面上看来只是宣告了个别公司的消灭,实际上却会动摇整个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基本秩序和规则。见李俊峰《夫妻公司案引发的思索》,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联合主办之正义网,2003年3月5日
<8>
股权是财产权,基于股权产生的股东权则是一种社员权,其内容包括表决权、知情权、投票权等,这种权利显然不能共有。参见郑
《论股东的权利》,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
【9】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该司法解释始终不承认共同股权的存在,而是“千方百计”地转移股权。
【10】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313
<11>
参见林秀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经济学思考〉〉,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3年卷,页49
<12>
此时公司将不能有效地担负其社会责任。夫妻公司对公司治理机构形式的简化和功能的模糊极有可能影响公司的运作,进而对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造成削弱。祥见卢代富《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机构的更新》,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页34
【13】
参见http://news.sohu.com:文《夫妻公司偷税30余万》;http://news.tom.com2003年12月31日:文《夫妻开公司蒙了300人》
【14】 相关报道参见www.cnhubei.com:文《夫妻公司家和万事兴》
【15】 参见刘德莉:《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载于www.cel.cn
【16】 案例及法院观点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