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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贸易知识-谨防海运提单中的管辖权陷阱

谨防海运提单中的管辖权陷阱

作者:不详 阅读5782次 更新时间:2008-03-03

  笔者在一年时间里遇到了三起内容雷同的案例,基本情况是:

某中国公司在出口业务中委托一外国船公司承运货物,不料货物在途中丢失(或发生货损、运输迟延等争议),中国公司就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事法院提起索赔之诉。开庭在即,外国船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了因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发生的争议应由某外国法院管辖。我国海事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外国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中国公司的起诉。

  此时,这家中国公司不得不面对如下困扰:1.如果要打官司,就必须花费高额代价在国外聘请当地的海商法专业律师去启动一个新的法律程序;2、因为对外国的法律并不熟悉,即使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官司却胜负难料;3、为十几万美元去冒这么大的风险似乎有点不值,但是若不打,十几万美元就这么白白扔了。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据报载,类似事件已发生多起,托运人多是新近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准备在国际市场上大展身手的自营进出口企业,而处理结果往往因为出于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考虑,托运人只能花钱买教训了事。

  评析:这类案件是目前众多提单纠纷中颇具典型性的一类纠纷——即提单管辖权纠纷,它们的共同点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法院,对这类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争议的核心问题。

  结合我国近年涉外海商争议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审判机关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和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1、管辖权的约定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存在实际联系”的规定。

  在贯彻“意思自治”这一国际司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我国人民法院一贯尊重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权法院,2、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如果把提单的记载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则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运输合同争议中,一般说来,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当事人的住所地等与运输合同的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如果一份提单载明承运人为法国船公司,货物装船港是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是巴西不宜诺斯爱利斯,而提单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英国的地方法院,则原告可以“该约定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2、管辖权条款是否明示。

  依据《汉堡规则》和通行的学术观点,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船公司提供的提单都是提前印就的,在签发提单当时船公司并不就其内容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属典型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如果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以显著区别于其它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正面,法院会认定其有效。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温州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受案法院依据“管辖权条款是以显著的红色字体印刷在提单正面”的事实认定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而判定该管辖权约定条款有效。但如果管辖权条款以极小的字号、通常的字体夹在其他条款之间密密麻麻地印制在提单背面,则原告可以船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管辖权条款无效。

  3、管辖权条款是否公平合理

  在有的情形下还需要法官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对等原则对管辖权条款进行裁量,这种情况下法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香港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被告依据提单中关于“提单争议由香港法院处理”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以“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航运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认”作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再如提单中印就的管辖权法院为船旗国法院,而船旗国法院又是方便旗国,众所周知方便旗国的法律并不完善,格式合同提供方选择船旗国法院管辖有规避法律、减轻责任的意图,则到管辖权条款规定的船旗国法院诉讼将被认为不合理、不便于保护当事各方的权益,据此受案法院可以获得管辖权。

  建议:提单的管辖权条款看似简单,实际牵涉到许多法律问题,一不小心就会因一时的疏忽,遭受巨大的损失。

  从减少讼累、规避风险的的角度讲,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最好事先向承运人索要空白提单,仔细审阅承运人提单条款,发现提单对管辖权的规定对自己不利,则另行选择承运人;或者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因本提单产生或引发的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注条款的法律效力高于事先印就条款的法律效力。另外,随着我国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我国船公司提供的服务足可以与外国船公司媲美。托运人在不明了外国船公司提单中内容烦琐的各种约定时,最便捷的方式是选择中国的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这样即便发生争议,也可以在中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获得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