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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港澳台刑事责任年龄比较研究

港澳台刑事责任年龄比较研究

作者: 阅读3948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要素之一,是指由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也简称责任年龄。对自然人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国刑法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刑法规定也存在差异,分述如下: 

  1、我国大陆刑法采用“三分法”加上一些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以年龄作为量刑标准之一的特别规定。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指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指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除了这些规定之外,我国大陆刑法还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这是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限制。 

  2、我国台湾刑法也采用“三分法”,并辅之以一些量刑的特别规定。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未满14岁人的任何行为,均不予处罚。 

  (2)减轻责任阶段。包括两种: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以上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 

  (3)完全责任阶段。即指18岁以上人的行为,如无其他责任能力减轻事由,应处完全刑罚。 

  3、香港是英美法系地区,他们也是采用“三分法”。并在处罚方式上采取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做法。 

  (1)完全无责任阶段。7岁以下的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限制责任阶段。指7岁以上未满14岁的儿童,只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儿童有犯意,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而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较为明显的,才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3)完全责任阶段。是指14岁以上的人犯罪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但在处罚方式上,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 

  4、澳门则是采用绝对的“二分法”。 

  (1)完全无责任阶段。指“未满16岁之人,不可归责。” 

  (2)完全责任阶段。指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二)对于我国四区域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作一下比较分析。 

  1、分类法上的比较研究: 

  我认为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成熟需要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不是一个突变的过程,而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包括限制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的三分法,就比两分法较为合理,符合人的认识和生理能力,也有利于在人的生长过程中逐步养成守法的良好习惯。因此,我国大陆、香港的这种分类法要比澳门的好。至于台湾的“减轻责任阶段”则与大陆的和香港的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因为台湾的“减轻责任阶段”是以对所有的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只不过减轻其刑而已,但大陆与香港的在相应的年龄阶段中,行为人只对一部分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另一些危害行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因此,仅仅从分类法上来说,台湾尽管也是“三分法”,但其刑事责任的中间阶段只涉及“刑”的减轻,而不涉及“罪”的免除,分类的方法以大陆的和香港的更为科学(尽管台湾有一非常有特色的规定,下文论及)。 

  当然,这并不是说大陆和香港的分类法在具体的规定上就没有漏洞尽善尽美了。相反,大陆的三分法中的“相对责任阶段”,其优点在于只限定在8种罪名,非常明确而易于操作,但缺点也由此产生,就是有些比这些罪行更严重的(或相当的)犯罪反而得不到追究,例如绑架罪(一般认为比普通的抢劫罪严重,如致人死亡则比一般的杀人罪严重)、奸淫幼女罪(一般认为比普通的强奸罪严重)、走私毒品罪(一般认为比普通的贩毒罪严重)、决水罪(一般认为与爆炸、放火、投毒罪相当)等等,若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的观点,就只能认为无罪了,尽管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或学理解释,对刑法的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正,例如把利用暴力、威胁手段奸淫幼女的,也按强奸罪论处;把绑架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等等。但是应当说这些解释对罪刑法定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冲突,而且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例如走私毒品、决水罪就无法解决。而且绑架致人死亡的,其致人死亡可以是过失导致的后果,对此,也无法定罪量刑。所以这些缺陷是明显的。 

  而香港的“限制责任阶段”的具体规定的优缺点刚好与大陆的相反,其优点在于可以灵活地追究该年龄段的故意犯罪,而缺点在于比较笼统,在实践中非常容易导致定罪量刑在个案上的不同,有违“同罪同罚”的司法公正性。但是这一缺陷由于香港的英美法系司法制度,承认判例的效力,所以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弥补。 

  2、年龄段上的比较研究: 

  我国四大区域对负刑事责任的最低起始年龄的规定,大陆、台湾均以14周岁为起点,其中大陆14至16周岁仅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台湾全负。与这两地相比,香港特别低,以7岁为起始点。澳门则稍高,以16周岁为起始点。 

  可以看出大陆、台湾、澳门都是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英美刑事责任起始年龄较低)。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也难分优劣,因为刑事责任起始年龄较高则比较偏重于保障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个人人权,而起始年龄较低则比较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低龄化趋势,以保护社会的利益。 

  但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要一个不懂事的7岁儿童面临着刑事责任这一重负,显得有些过份,所以香港也是不但在罪名上加以严格地限制,仅追究重大的故意犯罪,而且在刑罚的执行方法上予以变通。而澳门刑法继受了葡萄牙刑法的传统,素以世界上最注重个人的人道主义的刑法而著称。例如澳门(和葡萄牙)刑法分则的第一章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而非一般的国家和地区那样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然后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排列,反映了对个人的尊重。因此他们的16岁的起始年龄的规定,也是体现了这种思想。 

  3、未成年人责任年龄段的量刑比较: 

  大陆刑法规定对14-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台湾刑法对此类主体规定“得减轻其刑”。台湾法律中的“得……”就相当于大陆法律中的“可以……”的意思,所以从量刑的处罚幅度上看,大陆刑法提供的可能性要比台湾的多一种,但台湾用“得”来规定,则灵活性上较高,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具有明显反社会倾向和再犯可能性的(例如累犯),也可以不减轻处罚。而在香港和澳门,未成年人犯罪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考虑此一因素予以酌情从轻减轻。 

  4、老人刑事责任的减轻: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刑法规定的对满80岁的人犯罪的,“得减轻其刑”。这一对老人犯罪的特别规定只见于台湾刑法,而不见于大陆、香港、澳门刑法,应当说这一规定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80岁以上的老人体力和智力上都呈明显下降之势,整体上已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其再犯可能性大为下降,放在社会上也不至于对社会有太大的危害。而且作为监狱关押来说,由于老人健康状况、自理能力等等都较弱,这就会大大地增加关押的成本,对社会来说,关押老人的意义不大,所以此时以减轻其刑为妥。另外,现代科学证明,老人的认识能力也呈现衰退之势,所以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往往也较小了,这样的规定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原则。再次,中华民族素有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对老人犯罪减轻其刑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善良心理和风俗,什么是中国特色?我认为在台湾的这一条上就体现得相当明显。为了以防个体的差异,台湾刑法采用了“得……”,这就保留了在某种极端情况下不减轻其刑的可能性,显得收放自如。所以在这一规定上,台湾刑法惠而不费,明显高出其他三地刑法一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