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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成文法与判例能否融合?

成文法与判例能否融合?

作者:曹呈宏 阅读6454次 更新时间:2006-10-29

1、判例法与制定法(说明:我不太赞成把判例法与成文法对称,因为判例法其实也是成文的,与成文法对称的应该是不成文法,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为主。与判例法对称的应该是制定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并非绝对的无法并存。因此在我国以制定法为主,以判例法为补充,在概念上不存在障碍。


2、我国历史上就曾经有过以判例法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历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最早的现在出土的有睡虎地秦简中的《法律答问》,就是判例的答问汇编,被认为是当时用来指导办案的。经过逐步发展,例如唐代的编敕等,最后到《大清律例》,律就是律条,例就是判例。《大清律例》的体例就是在律条后面附上判例,这此判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大清律条是不变的,但例却是隔一断时间就修改增删的,目的就是使律条更加适应时势的变化。

3、目前世界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有融合的趋势,就是互相学习对方的长处,以弥补自身法律体系和法律形式的不足。例如美国除了以判例法为主外,也颁布了大量的制定法,而大陆法系也开始有限地承认一些判例的效力。

4、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判例起着指导办案的作用。(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是判例中碰到的情况的抽象,许多解释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立法法条的内容,例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等,具有“法官造法”的性质。因此对这类条文可以近似地看作是判例法国家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官理由”的汇编。这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了,而是在创设法律。(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请示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际上的法律效力,会被参照执行。这些答复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同类案件会被同类处理,这就更加符合判例法的特征了。(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均会被参照适用。这方面不但包括公布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判例,还包括近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民事审判参考》、《经济审判参考》等上面的判例。其他一些法院的“会议纪要”、“判决书”等形式的判例,也会被有限地采用。

5、应该承认判例的有限的法律效力,并做好法律的协调。(1)制定法和判例法各有自己的优缺点,无论是外国的实践还是本国的历史都证明两者不是不相容的,应该取长补短。(2)应该正视历史和现状,承认并规范判例法。只有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规范。而目前的不规范状态不利于法治,所以应该承认并规范(例如统一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公布的才具有法律效力、判例的发布和修订、判例的作废和更替等。因为判例法国家中最大的麻烦在于随着时间的推移,判例越来越多如牛毛,有些明显不合时宜,有些互相有矛盾,这应该避免)。(3)应该明确制定法与判例之间有关系。明确规定与制定法相抵触的判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