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比较法

老行者之家-比较法-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

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

作者:杨大文 阅读7667次 更新时间:2002-11-16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 regime),亦称婚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在当代各国的亲属法(或婚姻法、家庭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地任意规定的。它是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着诸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大陆(内地)、台湾、香港和澳门诸法域各有其不同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差异在一国两制下仍将长期地继续存在。对诸法域的夫妻财产制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方向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有助于选择解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方案。
  本文拟就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渊源、现状和发展趋势等方面,从总体上加以研究和评析,以就正于两岸四地的法界同仁。
  一、历史背景和总体比较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主义,传统民法学中向有夫妻一体主义(Coverture Seheme)和夫妻别体主义(Seperate Existence Scheme)之说。古代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多持夫妻一体主义。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以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全家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财产问题上夫权、父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妻在财产关系上依附于夫,配偶之间并无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观念;凡此种种,都是中国古代的夫妻一体主义在财产制方面的具体表现,它们在传统的中华法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文化中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之初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都曾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企图在立法上构筑不同于古代的夫妻财产制。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从立法形式上实现了中国的亲属法包括夫妻财产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过渡。上述民法亲属编经过修订后,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三十年代初国民党政府从事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也在根据地中进行包括婚姻家庭法制在内的法制建设。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后来的各种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虽然都欠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正面的、系统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条款特别是有关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该法第10条仅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1980年公布的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此有所突破,初步构建了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框架,该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又是允许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由于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尚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法律对策,所以,近年来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妇女界等各界人士一再建议要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并且以此作为修改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海峡彼岸,经过台湾当局立法机关的修订,民法亲属编修正法于1985年问世。该法对原来的夫妻财产制规范体系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妨碍交易安全、与现实的社会条件不合之处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主要是在沿用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改善了这种财产制的结构和机能;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中取消了统一财产制,从而简化了约定制的类型。此外,在立法上有所修改或补充的,还有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改采分别财产制的理由、特有财产的范围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问题。时隔10年以后,台湾当局立法机关又将修正民法亲属编的工作提上了议事日程,目前已有若干版本的修正草案。
  香港地区自19世纪40年代脱离中国的管领后,夫妻财产制以英国法为主要渊源,这是不言而喻的。当然,基于居民的构成情况,中国的传统习惯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英国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较早地采用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凡1883年1月1日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单独行使所有权包括处分权。经过1935年的改革,法律进一步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和义务主动地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英国法律还允许夫妻双方可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成立协议,作出有关婚姻财产的约定。现行的香港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与此略同。根据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的规定,该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同时,对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合法约定,法律也是予以承认的。
  澳门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不同于香港地区,这也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的。葡萄牙的亲属立法深受日耳曼法的影响,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类型的。长期以来,共同财产制在各种夫妻财产制中一直居于优势。现行的澳门法规定,除法律对特定财产制另有规定者外,结婚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其中之一)为婚姻财产制。如未作选择,且不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时,应视该婚姻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通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历史背景和总体比较,对其异同之处似可概括为以下数点:
  第一、中国亲属立法近、现代以来,在夫妻财产制上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之处甚多,但是,并未完全脱离本国的历史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同广大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有关夫妻、家庭的伦理观念相一致的,也是基本上符合国情的。但是这种制度还很不完善,需要加以改进。台湾地区现仍采用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财产制兼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因素,前者主要表现在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后者主要表现在财产的管理问题上;仅就后者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也是一体化的。当然,海峡两岸的夫妻财产制分别植根于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从立法思想到具体条款,从法律规定到实际生活,其长短利弊是需要认真评析的。此处为本文的目的所限,姑且置而勿论。
  第二、澳门、香港基于有关历史事件,由葡萄牙、英国分别行使治权。两地虽然即将回归祖国,但是,它们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被纳入葡萄牙和英国的法律体系(此处仅就其总体而言,并非无视澳门法与葡国法、香港法与英国法的区别),因而在夫妻财产制上也各有其既不同于大陆,也不同于台湾的法律制度。应当指出,澳门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源自大陆法系,中国近、现代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亲属立法的某些内容。制定于30年代之初,至今仍适用于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将其与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亲属(亲族)编加以比较,来龙去脉是一目了然的。毋庸讳言,原苏联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新中国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是颇有影响的。但是,从旧俄时期到原苏联,亲属立法的编制方法,夫妻财产制的某些内容,从渊源上来看也是出自大陆法系的。
  第三、如对中国诸法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从总体上加以比较,便会发现有以下的异同之处。从约定的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香港的法律均未对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作限制性的规定,结婚当事人有较大的选择上的自由,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可由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行创设。当然,这种自由须以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公序良俗为限,同时,也不能有悖于婚姻的本质和宗旨。与此不同,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实行的则是限定种类的约定财产制,即在法律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至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则不得加以选择。在这个问题上,大陆(内地)的立法不同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反倒是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
  从约定的时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此未设明文;在司法实践中,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的。台湾的民法亲属编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该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还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以英国法为渊源的香港法律既承认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也承认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但是,由于订立时间的不同,这两种契约的效力是有区别的。在约定的时间问题上,澳门不同于大陆(内地)、台湾和香港。依葡萄牙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得在婚前以契约选定夫妻财产制,但婚后不许变更,对时间的要求是很严格的。
  二、诸法域法定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此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当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始于结婚,从共有的范围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通过继承、遗赠和赠与等方式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的范围虽然小于一般共同制,却大于劳动所得共同制和其他国家采用的。共同财产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偿取得为限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终于离婚或配偶死亡,离婚时,应通过协义或判决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配偶死亡时,应依法清算,确定遗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台湾的民法亲属编(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行较早。当时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尚未经历彻底的改革。在中国旧社会男性家长掌握家庭财权的现实面前,侈谈各种夫妻财产制,致使当时(本世纪三十年代)的许多中、外法学家均有法律规定和实际生活相去甚远之感。这个亲属编以联合财产制为其法定夫妻财产制。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同制,它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后为若干资本主义国家亲属立法继承和发展。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和1898年(明治三年)的日本旧民法亲族编等。但是,联邦德国自1957年男女平权法施行后,已改采剩余共同制;日本于1947年修改民法亲族编后,已改采分别财产制。
  按照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妻之特有财产除外。联合财产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由妻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同时还规定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甚至有为管理上所必要的处分之权。(如果并非由于管理上的必要,夫对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另一面,妻却只能在日常家务中夫妻得互为代理人的范围内,对联合财产作有限的、细小的处分。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予以补偿,但以出于可归责于夫的事由为限。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出于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上述各种规定在台湾地区一直沿用到80年代中期,经修正后于1985年6月施行的新的民法亲属编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若干条款已不复旧观。就法定夫妻财产制而言,下列各点是令人注目的。联合财产中不仅排除了妻的特有财产,也排除了夫的特有财产。夫妻原有财产的范围已相一致;妻的原有财产有所扩大,不再限于婚后继承和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删除了联合财产中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部分为夫所有的规定,明定夫或妻对其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的管理权不再概属于夫;夫妻有约定时,妻得管理联合财产。当然,上述种种变化,仍然未脱联合财产制的总体框架。综观台湾法界人士对亲属编修正法的述评,在现行夫妻财产制问题上,仁智互见、褒贬不一之处还是不少的。最近提出的各种修正草案中均有关于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其中不乏可取之处。<①>只要这方面的改进有利于维护配偶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有利于家庭和社会,两岸四地的法界同仁均将乐观其成。
  在香港地区,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于一切为香港法所承认的婚姻,包括:根据婚姻条例规定而举行婚礼或缔结之婚姻,修订婚姻制度条例认可之新式婚姻,修订婚姻制度条例宣布有效之旧式婚姻,以及在香港地区以外遵从婚姻成立地的有效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之婚姻。按照香港法的规定,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归各自所有。1971年10月的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特别指出,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士应如未婚时一样,在各方面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任何财产之能力;就任何民事过错、契约、债务或其他义务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在民事过错、契约或其他方面起诉和应诉的能力。还指出,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1936年3月20日以前,已婚女士之私人财产或根据衡平法而持有作私人用途之财产,或该日以后结婚之女士,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之财产,或该日以后已婚女士已取得或正取得之财产,完全归其本人所有,情形与其未婚时无异。
  由上可见,香港地区所实行的分别财产制是相当彻底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是各自独立的。
  在澳门地区,结婚当事人如果依法选择一般共同制或分别财产制,须在立契约前成立婚前协议文书。如无上述文书,又无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则适用作为法定财产制(葡国婚姻法中亦称补充财产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按此制,夫妻双方结婚以后,凡是以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如购置的财产和劳动所得等,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并非婚后所得,自不属于共有的范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如继承遗产和受领赠与、遗赠等,仍属夫妻一方所有。以中国内地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与澳门地区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相比较,前者共有财产的范围是大于后者的。因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偿取得也是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客体。
  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正在不断地提高。笔者于去年参加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NGO论坛,通过会场内外的交流,深感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否健全与配偶的权益特别是已婚妇女的权益所关至钜。目前,正是中国诸法域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大好时机。台湾当局立法机关正在修订民法亲属编,澳门在法律本土化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夫妻财产制方面的问题。特别是中国大陆(内地),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关系渐趋复杂,对婚姻法中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势在必行。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来看,现行法中的规定是远为不够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涉及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但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作的。笔者认为,如果以此代替夫妻财产制立法,用以调整平时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是不相宜的。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前,与当时的公有制大一统的局面和计划经济相适应,夫妻财产关系是比较单纯的,这正是现行法中有关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的根本原因。后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广大农村普遍实行了以户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城乡地区出现了众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与社会的财产关系的变化相适应,夫妻财产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因此,必须通过新的立法措施改变夫妻财产制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夫妻财产关系绝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会通过各种渠道,如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等同外部的、其它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不仅是保护公民权益、实现家庭的经济职能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环境的需要。
  大陆(内地)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需要改进之处甚多。例如,有些法学工作者和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主张,在遗嘱中特别指明以夫或妻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在赠予合同中特别指明以夫或妻一方为受赠人的财产,应归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本人所有,不应将此类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从尊重遗嘱人、赠与人的意志和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这种主张是不无理由的。另一种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排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也就是说依法定继承方式而取得的财产亦归继承人本人所有,而不是归继承人与其配偶共有。如果在修改夫妻财产制时能够采纳上述主张,大陆(内地)和澳门地区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便不再存在共有范围上的区别。
  三、诸法域约定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依法选择或创设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只有在夫妻对婚姻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财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原则上是承认和肯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双方有关财产问题的合法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效的。但是,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对于约定的有效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这就给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种种困难,在发生争议时也不易处理。
  按照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全面构建有关约定财产制的规范体系,是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必须完成的一个重要课题。大陆(内地)的许多法学工作者和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认为,考虑到目前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未来的变化,似可不必以法律限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内容可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前提下依法创设。但是,对此类约定的有效条件必须提出严格的要求,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且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特别规定,因为通过这种约定而设定的财产关系,是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具体说来,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以财产约定为形式的赠与行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各自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部份归一方本人所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结合);也可以约定有关婚姻财产的管理事宜;等等。此类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有悖于婚姻制度的宗旨,不得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大陆(内地)的司法实践证明,对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在立法上作出必要的规定。应当以订立书面协议或者办理公证、进行登记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在夫妻双方对约定的有无或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由主张有约定或约定内容对其有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按法定夫妻财产制处理)。
  台湾地区在80年代中期修正民法亲属编以后,由于在立法中删除了统一财产制,可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只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按照台湾法的规定,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还规定,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妻得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于夫,此项管理权妻得随时收回。
  按照台湾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财产制或采用共同财产制之夫妻,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示,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这些法定事由是:(1)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2)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3)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5)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6)有其他重大事由。经一方请求、法院宣告而改用的分别财产制,其性质已经不属于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是一种经裁判确定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但是,不论是作为前者还是作为后者,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
  与法定财产制相同,香港地区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法律也源于英国法。英国虽然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是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创设各种契约财产制。在香港,此类契约须受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等限制。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于任何人均为有效。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在此以前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在此以后的债权人原则上为有效,但以诈欺的意思为之者除外。
  根据澳门地区的法律,结婚当事人可以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婚姻财产制。从相关规定来看,婚后所得共同制属于法定财产制(补充财产制)的性质,一般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才是约定财产制。就法理而言,婚姻双方不采约定财产制、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也是一种选择,是双方一致的、以默示的方式所作的选择。
  在适用一般共同制的情形下,夫妻的财产不论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也不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均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然属于获得财产的一方。澳门法还规定,当举行结婚而未经公布程序时(如世俗婚或天主教婚),以及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满70岁时,必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这种强制适用的分产制不再具有约定财产制的性质,而是作为法定的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的。
  澳门的结婚当事人如果选择一般共同制或分别财产制,须以此为内容在立契约之前拟就婚前协议文书,事先作成的有关证书须附入婚姻卷宗。这种有关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可供内地借鉴的。例如,内地的结婚当事人向民政部门主管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可将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载入结婚申请书,依法办理有关婚姻财产制的登记。经审查后,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材料列入婚姻管理档案。如无上述约定,或者虽有约定而未依法办理登记,则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只是笔者个人的意见,仅供立法机关和婚姻管理机关参考。
  笔者拟就我国区际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的初步方案。方案之一: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应适用婚姻住所地的法律。方案二:应当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特有的功能,不同法域的中国公民结婚时,必须作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本法域或外法域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可作为约定的内容。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设想,附记于此。这方面需要研究的具体问题很多,当在来日以另文论述。
  ①详见台湾当局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审查《民法亲属编》相关修正草案参考资料,1995年5月24日。

<此贴子已经被admin于2003-1-20 8:52:44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