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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作者:徐昕 阅读7212次 更新时间:2003-01-09

 
  当事人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基本问题,但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和大陆法一样高深的当事人理论。英美法的特色在于,它们发展了有关“案件或争议(case or dispute)”、“主体资格(standing)”、“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等概念和理论。英美法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
因此,当事人诉讼资格的条件就是,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即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大陆法关于诉讼第三人有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英美法中,只有原告与被告之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可通过诉的合并、第20章之诉等方式救济,英国民事诉讼中所谓的第三人(third party),皆指诉讼外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变更
  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原告;被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被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考虑起诉谁、被告是否适格等。比如,是起诉销售商、还是制造商;起诉雇主、还是雇员;起诉汽车司机、还是保险公司;起诉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等。一般而言,在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已确定。而在提起诉讼后,当事人也可变更。所谓当事人的变更,指提起诉讼后当事人的追加、更换和撤销。申请变更当事人的当事人,通常需承担因变更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第1节对此作了规定。
  (一)当事人变更的条件
  1.当事人追加的条件。法院认为追加新当事人适当,有助于解决诉讼程序中争议全部事项;或者存在涉及新当事人和原当事人的系争点,该系争点与诉讼程序中争议事项相关联,法院认为追加新当事人适当,有助于争议解决的,法院方可责令追加有关主体为新诉讼当事人。追加原告或被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数不受限制。
  2.当事人更换的条件。原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或法律责任已转移至新当事人,且法院认为更换当事人适当,有助于解决诉讼程序中争议事项的,法院方可责令原当事人更换为新当事人。如在Industrie Chimiche Italia Centrale v. Alexander G. Tsavliris & Sons Maritime Co.;The Choko Star(1995)(<1996> 1 W.L.R. 774)一案中,X公司1996年诉D,Y公司于1997年诉D,1999年X公司与Y公司合并,由Y公司继受X公司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就X公司诉D一案而言,由Y公司作为新原告替换X公司。

  3.当事人的撤销。法院认为任何人并非有关诉讼程序中适当的当事人,即当事人不适格的,可责令该人停止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当事人变更的程序
  1.程序规则。法院可根据原诉讼当事人或希望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就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撤销、追加或更换当事人。原诉讼当事人或希望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人,可提出撤销、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申请。申请须有证据支持,表明建议参加诉讼的新当事人与该诉讼的利害关系。如原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或法律责任已转移到其他人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或更换该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上述申请的证据支持须表明,诉讼程序已进行到的阶段,以及发生何种变化,引至利害关系或法律责任的转移。如原所有当事人及建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对当事人变更申请的处理无需经听审程序。
  法院签发撤销、追加或更换当事人命令时,可就随之产生的如下事项作出指令:(a)向新的被告提交和送达诉状格式;(b)向新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c)案件管理。撤销、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命令,须向有关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以及受命令影响的任何人送达。
  2.原告追加或更换。原告追加或更换的条件为:被追加或更换的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且向法院提交书面同意文书。除此之外,不得追加或更换任何人为原告。理由是:原告系主动提起诉讼的人,无原告即无诉讼。而英国民事诉讼贯彻对抗制原则,原告对于启动诉讼程序拥有绝对的处分权和自主权,没有原告的提起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绝不可能展开。
  如向法院申请追加或更换的新当事人为原告的,申请人须提交:申请通知书;建议修正的诉状格式及诉状明细;以及拟追加或更换的新原告签署的书面同意书。如法院作出追加或更换命令,但当事人尚未提交新原告签署的书面同意书的,则法院命令、以及追加或更换新当事人作为原告,皆不生效,直至提交上述书面同意书止。
  法院作出追加或更换新原告命令时,可一并指令:(1)向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受命令影响的人送达命令副本;(2)向新当事人送达案情声明及有关书证副本;(3)申请人须在14日内,提交修正的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
  3.被告的追加或更换。法院依职权自行或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追加或更换被告命令时,可一并指令:(1)原告须在14日内(或根据法院指令),提交修正的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供法院存档;(2)向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受命令影响的人送达命令副本;(3)向被告送达,修正的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自认的格式文书、对诉讼请求答辩和认可的格式文书、案情声明、以及有关书证副本;(4)向其他被告送达修正的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在修正的诉状格式送达新被告时,新被告方成为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

  4.当事人的撤销。法院作出撤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命令的,原告须向法院提交修正的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并向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受命令影响的人送达命令副本。
  (三)诉讼时效到期后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特别规定
  在依《1980年诉讼时效法》、《1984年涉外诉讼时效期间法》、《1995年海商法》第190条、或其他成文法确定的时效期间到期后变更当事人的,惟有符合如下条件,方可变更。条件为:诉讼提起时有关时效期间并未经过,且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确有必要的。而所谓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确有必要,包括如下情形:(a)诉状格式中原当事人的名称有误,需更换为新当事人的;(b)如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程序不能适当地进行下去,需追加新当事人或者更换原告或被告的;(c)原当事人死亡或取得破产令,利害关系或法律责任转移至新当事人的。
  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或更换当事人时,可作出命令,《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11条(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的特别时效期间)、或第12条(基于《致命意外法》提起的诉讼之特别时效期间)不适用于由新当事人提起或对新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适用由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裁决。
  (四)有关当事人变更的其他规则
  1.规则附表一列明的《最高法院规则》有关规定。包括:第15号令(就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陈述人和当事人代表);第17号令(互争权利诉讼当事人);第81号令(合伙人);第85号令(行政诉讼);第93号令(根据1985年《司法裁判法》提起的诉讼);第97号令(《出租人与承租人法》);第98号令(根据1982年《地方政府财政法》提起的诉讼);第106号令(根据1974年《律师法》提起的诉讼);以及
  2.规则附表二列明的《郡法院规则》有关规定。包括:第5号令(代表人诉讼;对个人或集团的代表;无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就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合伙人;以他人名义进行业务的被告;当事人死亡后诉讼未继续进行;判决后变更当事人的,向法院提起给付金钱之诉)。
  二、共同当事人
  诉的合并包括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独立案件共同系争点的合并审理、以及主诉与第20章之诉的合并审理 。
  在共同诉讼中,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属独立的案件,只是因案件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而合并审理,如各诉讼请求皆源于同一事件而引起的纠纷。因而,共同当事人指因案件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共同起诉或被诉的当事人。比如,在汽车事故中,数名旅客对汽车司机提起的共同诉讼;二名乘客C1、C2对所坐汽车的司机D1、以及撞车的另一汽车司机D2提起诉讼;一名乘客对上述撞车的双方汽车司机D1、D2、以及撞车后殴打他的D3一并提起诉讼;饮料瓶爆炸的伤者C,向销售商D1和制造商D2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等。再如在“布斯沃斯号”案件中,该船在航行中遇险,附近的“沃佛韩泼斯顿王德勒号”拖网船救起了全体船员,而“凡特勒号”派出四人到“布斯沃斯号”上并将其拖回阿巴丹港。两船同时对“布斯沃斯号”救助费用提出诉请。
  规则第7.3条规定,原告可使用单一诉状格式,依便利原则,提起可由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所有诉讼。第19.3条规定,除遗嘱认证程序以外的任何诉讼,如其他人与原告共同享有原告所主张的救济,则所有共同享有该救济权利的人,皆应成为诉讼当事人,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而如上述人不同意成为原告的,除法院另有指令外,须将其列为被告。如在Roche v. Sherrington(<1982> 1 W.L.R. 599)一案中,C长期以来一直系某未注册的国际宗教协会会员,他以本人及其他二名会员MD和SB名义存入一定款项到银行帐户。该款项后来借给了该宗教协会属下的英国一慈善团体。C起诉还款。法院裁定,MD和SB应作为共同当事人与C一并主张权利,故先中止诉讼,由C征询MD和SB的意见,看其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否则法院将列明他们为被告。这一点明显区别于大陆法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上述情形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列为共同原告,或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列为当事人,但绝不应列为被告。
  一般而言,在多名原告针对被告提起多项各自独立的诉讼时,被告总希望每一案件中存在可同时审理的相同点,以节省诉讼费用。法院可分别情形作出有关决定,比如:(1)法院可责令,如多宗案件具有实质性相似点的,可先行审理“试验性诉讼”,再确定该案对其他案件的拘束力。此种情形特别适合铁路、航空事故、同类债权案件;(2)法院可责令,对相继起诉的案件,法院在听取了所有案件的证据后才作出裁决;(3)法院可责令,所有诉讼合并审理,视为同一案件;(4)法院亦可将共同争点合并审理,再对具体争议分别审理。如在海尔顿诉威灵顿父子公司一案中,因矿井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受害人或家属对矿主起诉。法官将其中一案作为试验性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有不同(有死、有伤、伤残程度也不一),若分别审理每个案件费用又过于昂贵,故上诉法院裁定,各案合并审理,但同时听取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形,有关赔偿金额分别审理。

  三、诉讼代表人
  (一)一般规则
  在特定情形下,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多人不能以共同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可通过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规则第19.6条规定,如一个以上的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可由一个或多个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其他任何人之代表提起诉讼,或者法院可责令,该诉讼由诉讼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arties)继续进行。
  代表人诉讼的实质在于:代表人与所有被代表人受到了共同的威胁或侵害,因而他们所谋得的也是对全体有利的救济。如贝特福特公爵依法获得位于康文特菜园的市场经营特许权,而按照有关种植者的法令,密特桑克斯的菜农拥有以低于中间人或商人的纳税额优先出售产品的权利。公爵声称要征收超额税,在针对一宗由四位菜农通过作出同一宣告和呈述方式提出的代表人诉讼中,公爵提出,四名原告除了他们自己外根本不能代表任何人,因为菜农们没有共同的财产权。而麦克纳夫顿爵士指出:“的确要给出一个共同利益或共同不满。但在一宗代表人诉讼中,如果救济方法是建立在满足原告所提请代表的所有人的自然利益基础上的,那么这一案件就是合乎诉讼规程的。”

  法院可指令某人不得担任诉讼代表人,当事人皆可如此申请。除另有指令外,法院在特定当事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中作出任何判决或命令,对诉讼中被代表的所有人具有拘束力,但惟有经法院许可,方得由非诉讼当事人的被代表人执行,或对其执行判决或命令。
  (二)代表无法确定身份的利害关系人
  在涉及死者的遗产、信托财产、或文书(包括法规)含义的诉讼中,如被代表的人属如下情形:(a)尚未出生的人;(b)下落不明的人;(c)身份难以确定的人;(d)在诉讼中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中一名或多名存在上述情形,指定诉讼代表人能促进民事诉讼规则基本目标实现的,则法院可作出命令,指定某人在诉讼中代表其他人。
  诉讼当事人或拟请求法院作出命令、指定其为诉讼代表人的任何人,有权在诉讼提起前后随时申请。申请通知书须向如下主体送达:(a)如已提起诉讼的,所有诉讼当事人;(b)如请求被指定为诉讼代表人的人非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的,则请求被指定为诉讼代表人的人;(c)法院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在涉及死者的遗产、信托财产、或文书(包括法规)含义的诉讼中,由一方当事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如进行诉讼和解的,需经法院准许。诉讼和解有利于所有被代表人利益的,法院可予以核准。除另有指令外,由一方当事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中,法院作出任何判决或命令,对诉讼中被代表的所有人具有拘束力,但惟有经法院许可,方得由非诉讼当事人的被代表人执行,或对其执行判决或命令。
  (三)死亡
  在诉讼中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死亡,且死者尚没有遗产管理人的,法院可指令在代表死者遗产利益的人缺位的情形下,诉讼继续进行,或指定某人代表死者遗产利益。
  如本应向其提起诉讼的被告死亡,并且,若已核准遗嘱或遗产管理的,须对死者的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若尚未核准的,则对死者的“遗产”提起诉讼,以及原告须申请法院作出命令,指定在诉讼中代表死者遗产利益的人。所谓对死者的“遗产”提起诉讼,包括向死者的“遗产管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s)提起诉讼,尽管尚未核准遗嘱或遗产管理的;或在提起诉讼时,被提起诉讼的人业已死亡的。
  法院作出命令前,可指令向在诉讼中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送达申请通知书。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命令,对死者的遗产皆具有拘束力。
  (四)派生诉讼
  规则第19.9条规定,公司、非法人团体或工会主张有权提起诉讼,且其中一名或多名股东(成员)代表公司、非法人团体或工会主张救济的,可提起派生诉讼(derivative claims)。为公司、非法人团体或工会利益请求救济的,公司、非法人团体或工会在诉讼中须列为被告。派生诉讼较突出的例子,是小股东对公司或公司董事会的诉讼,如见Eastmanco (Kilner House) Ltd v. Greater London Council (<1982> 1 W.L.R. 2)一案。
  在签发诉状格式后,原告须申请法院许可其继续诉讼,且不得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措施,但法院另行作出许可的除外。上述申请须有书面证据支持。诉状格式、申请通知书、以及支持申请通知书的书面证据,皆须在送达诉状格式期间向被告送达,且无论如何,须在法院审理申请前不迟于14日送达被告。法院许可原告继续进行诉讼的,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法院作出许可之日起14日或其他指定期间。法院可作出命令,要求公司、非法人团体或工会就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向原告作出补偿。
  四、集团诉讼
  (一)集团诉讼命令
  集团诉讼的原理与代表人诉讼相同,可称为代表人诉讼的放大和进一步适用。集团诉讼命令(Group Litigation Order),指针对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的诉讼,依规则第19.11条作出,就产生共同或相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集团诉讼命令事项”)规定案件管理之命令。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集团诉讼命令,法院亦可依职权作出。规则第19.11条规定,存在或可能存在产生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大量诉讼的,法院可作出集团诉讼命令。集团诉讼命令的内容包括:
  1.集团诉讼命令须:(a)包括就集团登记(the group register)作出指令,对基于集团诉讼命令管理的诉讼进行登记;(b)指定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标明有关诉讼根据集团诉讼命令进行管理;(c)指定基于集团登记对诉讼进行管理的管理法院(the management cour)。
  2.集团诉讼命令可:(a)就提出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诉讼而言,指令将诉讼移送至管理法院,责令诉讼中止,直至进一步的命令,以及指令依集团登记对诉讼进行登记;(b)责令自特定日期开始,向管理法院就产生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案件提起诉讼,并进行集团登记;(c)就集团诉讼命令的公告作出指令。
  (二)申请集团诉讼命令的程序
  1.申请。提出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申请人的律师,在申请集团诉讼命令前,须咨询法律协会人数众多当事人诉讼信息处(the Law Society''s Multi Party Action Information Service),以取得产生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其他案件之信息。申请人在考虑是否申请集团诉讼命令时,须考虑申请其他命令是否更适当,特别应考虑是否应运用诉讼合并或代表人诉讼。一般而言,原告律师申请集团诉讼命令、以及就集团诉讼命令事项进行诉讼的,应组建律师团(a Solicitor''s Group),并选择其中一名律师担任律师团首席律师。首席律师的地位以及与律师团其他律师的关系,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界定。
  申请集团诉讼命令,依规则第23章提出。在提起或签发任何相关诉讼前后,原告或被告皆可申请。申请通知书或支持申请的书面证据须载明:(1)诉讼性质概述;(2)已提起的案件数量和性质;(3)可能涉及的当事人数量;(4)诉讼中可能产生的共同事实或法律事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5)是否存在将大集团划分为小诉讼集团的事项。
  2.集团诉讼命令的签发权限。后座法庭未经首席大法官同意,或衡平法庭、郡法院未经副大法官同意,不得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申请法院作出集团诉讼命令的,应在对申请举行听审程序前后,视不同情形向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送交申请通知书副本、有关书面证据副本、以及主张集团诉讼命令合理适当的书面声明。集团诉讼命令申请人须请求有关法院,在签发申请通知书后尽快提交审理申请的法官,以便法官在审理申请前考虑集团诉讼命令的签发权限。
  3.申请法院。(1)伦敦的高等法院。当事人申请集团诉讼命令的,须向后座法庭高级聆案官或衡平法庭首席衡平聆案官提出申请。如诉讼案件属或可能属于专门案件目录的,向主管专门案件目录的高级法官提出申请。
(2)伦敦以外的高等法院。在伦敦以外的地区,当事人申请集团诉讼命令的,须向签发申请通知的区登记处高级主管法官(a Presiding Judge)或巡回区衡平法庭监管法官(a Chancery Supervising Judge of the Circuit)提出。(3)郡法院。当事人申请集团诉讼命令的,须向签发申请通知的郡法院所在地区指定的民事法官提出申请。
  (三)集团诉讼命令的效力
  集团诉讼命令作出后,应向法律协会和王座法院后座法庭高级聆案官告知集团诉讼命令事项。在涉及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诉讼中,基于集团登记作出判决或命令的,对判决或命令作出时已进行集团登记的其他所有当事人而言,判决或命令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以及法院可责令,判决或命令对此后进行集团登记的任何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受判决或命令拘束的任何当事人,如判决或命令对其有不利影响的,皆可请求法院作出许可上诉命令。但在判决或命令作出后,进行集团登记、受判决或命令拘束的诉讼当事人,不得申请撤销、变更或中止判决或命令,或就判决、命令提起上诉,但可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或命令对其无拘束力的命令。
  (四)集团登记
  1.集团登记的标准。法院一旦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即应进行集团登记,法院可就集团诉讼命令规范的案件,指定进行集团登记的细节。任何当事人皆可申请就案件细节进行集团登记。但案件惟有至少产生一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法院方可就案件细节进行集团登记作出命令。
  如法院认为,某一案件与其他案件一并纳入集团登记将导致案件管理不便,或者有关案件进行集团登记将对其他案件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尽管有关案件存在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法院仍可拒绝就该案件的细节进行集团登记,如已登记的,可责令从集团登记中撤销。
  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要求自指定日期始,产生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一切诉讼,皆向管理法院提起。当然未向管理法院提起,并不导致起诉无效,但有关诉讼应移送至管理法院进行,并尽快在集团登记中登记有关细节。而有关当事人亦可向管理法院申请,要求将有关案件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或不予进行集团登记。
  2.集团登记的维持。一般由管理法院维持和保管集团登记,但法院亦可指令集团登记的诉讼当事人之一的律师,从事此项工作。由法院维持和保管的,集团登记的诉讼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5.4条(从法院案卷中取得文书)第1款,取得集团登记其他诉讼的文书,如同其为有关诉讼的当事人一样。如由律师维持和保管的,则在正常营业时间,任何人皆可通过向律师送达合理通知,查阅集团登记;保管集团登记的律师可收取不高于向法院办公室搜索文书的费用。
  3.集团登记的截止。管理法院可指定集团登记的截止日期(Cut-off Dates),除法院许可外,不得进行集团登记。涉及“经常性灾难(connstant disasters)”(如交通事故)的集团诉讼,登记截止日期较短。在消费者诉讼(consumer claims)中,尤其是药品诉讼(pharmaceutical claims)中,通常有必要推迟集团登记的截止日期。
  4.集团登记的撤销。集团登记中的诉讼当事人,可向管理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其登记。如管理法院责令,有关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的,可就该案件未来的案件管理作出指令。
  (五)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
  1.案件移送。管理法院为郡法院,而产生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诉讼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则只能由高等法院作出命令,将案件移送至管理法院审理,并指定将案件细节进行集团登记。
  2.案件分配。集团诉讼命令签发后,除管理法院另有指令外,集团登记中的所有诉讼案件,皆自动分配、或重新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管理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已作出的案件管理指令一律撤销;为集团诉讼以外其他目的已确定举行的听审程序,一律取消。
  3.管理法官。为审理集团诉讼,应尽快指定管理法官(Managing Judge)。管理法官全面负责集团诉讼的管理和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审理。聆案官或区法官可依管理法官的指令,负责集团诉讼的程序事项。管理法官亦可指定诉讼费用法官,并邀请其出席案件管理听审程序。
  4.案件管理指令。管理法院在签发集团诉讼命令时或其后,可作出如下指令:(a)变更集团诉讼命令事项;(b)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test claims);(c)指定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律师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首席律师(lead solicitor);(d)明确案件声明中应载明的细节,以表明有关诉讼进行集团登记符合要件;(e)指定将诉讼进行集团登记的截止期限,在截止期限后申请登记须经法院许可;(f)就符合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事项的任何特定诉讼,进行集团登记。请求变更集团诉讼命令条款,须向管理法院提出。
  5.试验性诉讼。管理法院可指令,将一宗或多宗诉讼列为试验性诉讼。如法院已指令集团登记中的某宗诉讼作为试验性诉讼,而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将集团登记的其他诉讼列为试验性诉讼。如法院作出上述命令,则在试验性诉讼更换前,法院在原试验性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命令,对被更换的试验性诉讼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6.开庭审理。管理法院可就共同事项(common issues)及单个事项(individual issues)的开庭审理作出指令。共同事项和试验性诉讼通常应在管理法院审理。单个事项可指定由当事人便利的其他法院审理。
  (六)诉讼费用
  如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依规则第48.6A条确定有关诉讼费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团诉讼当事人作出的共同诉讼费用,每一集团诉讼当事人按共同诉讼费用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所谓共同诉讼费用(common costs),指有关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试验性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单一诉讼费用、以及首席律师在管理集团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如集团诉讼当事人系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除承担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负担有关单一诉讼费用((individural costs,即集团登记中单一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所有其他集团诉讼当事人一并平均分摊共同诉讼费用。
  法院就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以及仅涉及单一诉讼的事项之申请或审理程序,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应就共同和单一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诉讼在集团登记前便已产生共同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责令集团诉讼当事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比例。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某一诉讼的,法院可就该诉讼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包括至该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之日止所产生的共同诉讼费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分担解决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有关试验性诉讼的诉讼费用。
  五、诉讼当事人的类型
  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来划分,诉讼当事人大致可分为如下类型:成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公司、其他法人团体、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前三者属自然人,后三者属拟制主体。
  (一)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指18岁以下人士,不论是否已婚。精神病人,指基于《1983年精神健康法》界定,因精神不健全而不能支配和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士。
  1.诉讼辅佐人要件。精神病人进行诉讼程序的,须有诉讼辅佐人代表其行为。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程序的,须有诉讼辅佐人代表其行为,但法院可准许未成年人独立进行诉讼行为,无需诉讼辅佐人。请求未成年人独立进行诉讼行为的申请,可由未成年人提出;如其有诉讼辅佐人的,须通知诉讼辅佐人;如没有诉讼辅佐人的,提出申请无需送达通知书。法院作出未成年人独立进行诉讼行为命令,但后来认为,应由诉讼辅佐人代表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则可为其指定诉讼辅佐人。
  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有诉讼辅佐人前所采取的一切程序措施皆不具备法律效力。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皆不得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向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提出申请,或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任何措施,但签发、送达诉状格式、或申请指定诉讼辅佐人除外。如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患精神病的,未经法院许可,诉讼程序中的任何当事人皆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至其有诉讼辅佐人为止。
  诉讼辅佐人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指定诉讼辅佐人;二是法定的诉讼辅佐人,即无需法院命令即可成为诉讼辅佐人的人。
  2.指定的诉讼辅佐人。(1)通过法院命令成为诉讼辅佐人的程序。法院可作出指定诉讼辅佐人的命令,亦拥有更换诉讼辅佐人、禁止某人担任诉讼辅佐人之权力。当事人或希望成为诉讼辅佐人的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指定诉讼辅佐人命令。如原告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提起诉讼,而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辅佐人,法院也尚未责令未成年人无需诉讼辅佐人行为,且无权成为诉讼辅佐人的人提出答辩,或原告希望在诉讼程序中采取措施的,则原告须向法院申请指定,并有证据支持。
  (2)送达。申请书的受送达人包括:应送达诉状格式的任何人;提出申请时担任诉讼辅佐人或声称为诉讼辅佐人的人;虽非申请人,但提议应作为诉讼辅佐人的人;如申请涉及精神病人的,该精神病人,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3)指定诉讼辅佐人终结的程序。非精神病人的未成年人年满18岁的,对诉讼辅佐人的指定终结。但诉讼当事人已不再为精神病人时,对诉讼辅佐人的指定仍生效,直至法院命令终结时止。原精神病人、诉讼辅佐人或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作出指定诉讼辅佐人终结的命令。指定诉讼辅佐人终结的,须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载明对诉讼辅佐人的指定终结,指定送达地址,并表明其是否打算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如指定终结28日内未送达通知书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该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答辩。诉讼辅佐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至诉讼辅佐人送达指定终结通知书时止。
  3.法定的诉讼辅佐人。(1)条件。《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7章授权,可以精神病人名义或代表精神病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有权成为授权扩展的任何诉讼程序中该精神病人之诉讼辅佐人。如法院未指定诉讼辅佐人的,或就精神病人而言未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7章授权诉讼辅佐人的,则符合如下条件的,可成为诉讼辅佐人:(a)能合理代表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进行诉讼程序;(b)没有与被辅佐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具有相反的利害关系;(c)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从其资产中补偿。
  (2)无需法院命令成为诉讼辅佐人的程序。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7章授权的人,须提交命令的正式副本或其他授权文书。其他当事人须提交诉讼辅佐人之适格证明(a certificate of suitability),表明其符合上述条件。原告、被告的诉讼辅佐人皆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适格证明,并向应送达诉状格式的所有人送达适格证明,在提交适格证明时亦提交送达回证。
  4.官方代诉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可指定官方代诉人(the Official Solicitor)
担任未成年人不动产的监护人:(a)依规则第21.11条(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取得赔偿款项的监控)作出的指令,代表该未成年人向法院支付款项;(b)刑事伤害赔偿委员会(the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或刑事伤害赔偿机构(the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Authority)通知有关法院,其已经或打算作出向该未成年人支付款项裁决的;(c)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的法院或审裁处(tribunals)通知有关法院,其已经或打算作出向该未成年人支付款项裁决的;(d)该未成年人绝对享有抚恤金利益的;(e)法院认为应指定监护人的其他情形。惟有符合如下要件的,法院方可指定官方代诉人作为监护人:被指定人经该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或法院认为可无需该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对官方代诉人指定,至未成年人18岁止。
  (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英国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参见表一。
  表一
  有关实体 起诉或被诉名义 备注
  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 有限公司英语缩写为plc或Ltd,威尔士语为ccc
  合伙 商号名称
亦可将合伙作为个人起诉,但不便对商号(firm)财产申请执行。这种方法尤其适合于对不在辖区内经营的商号。许多合伙在经营业务时打着“公司”等名义,但有关法规要求所有合伙将合伙名称、特征标志于所有商业文件、订单、服务要约、发票、收据及催债书上。
  个人以商号名义经营 个人或商号名称
起诉的个人一般可通过商业信函、订单等加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则以营业名称描述被告
  会员俱乐部 合同案件:授权的会员;侵权案件:代表人诉讼
在合同案件中,会员经授权可象个人一样起诉和应诉;在侵权案件中,一般采用代表人诉讼;在财产纠纷中,通常由受托人起诉或应诉
  政府部门 部门名称
政府公报通常会刊登有关政府部门的律师(如劳工部的国内税收专员);财政部律师代理内政部、环境局和文书局;如无适当部门可列为被告,则将检察长列为被告。
  地方当局 郡、地区、农村教区行政团体名称 法律依据为《1972年地方政府法》第2、3、14条等
  公立学校 教育主管当局名称
《1944年教育法》规定,郡议会的教育事务负责人。就私立学校而言,依其章程确定适当的原、被告。
  医院 医院董事会、管理部门、郡行政长官
1946、1964年《国家卫生服务法》规定了可代理行使卫生部长职权的地区医院董事会、可进一步代理董事会的医院管理委员会。
  工会 工会名称 依《1974年工会及劳动关系法》规定,即便未注册,工会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警务部门 伦敦市警察局专门接待人,地方警务部门首长 依据《1964年警察法》
  信托财产 受托人
在针对受托人、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中,诉状常冠以“有关某人(死者)遗嘱中遗产信托事项”,并将从中获益的有关人追加为被告。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死者的遗产亦可列为被告。
  六、当事人的扩张
  大陆法发展了一整套有关当事人的深奥理论,法院在法典和当事人理论的指导下在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因而也形成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经常引起激烈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提起人是否具备当事人资格。比如,非法人团体最初出现时就引起了广泛争论;目前的股东诉讼、环境诉讼等新型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也成为大陆法民事诉讼理论面对的难题。
  而英国则不是这样。英国的司法基于经验主义哲学,十分重视法官的裁量和判断,没有过多预设的理论框架。英国民事诉讼依规则进行,而规则又处于变动的背景之中。比如,英国设立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专司改革事项;设置了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时刻关注规则的修改。事实上,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自1999年4月实施以来,已经二十余次修订。
  体现在当事人问题上,英国没有自我束缚的理论预设。只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一般皆可列为当事人。这样,司法实践就令得英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不断扩张。事实上,普通法国家在通过诉讼创设权利及权利主体方面皆具有开放的体系。如菲律宾高等法院的一项判例确立了子孙万代的环境权,尚未出生的子孙万代具备诉讼资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环境权。在美国,动物、树林、文物在司法实践中皆已成为诉讼主体。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判该猫死刑。普林斯顿市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3位居民起诉波,陪审团经两天的审判,波被无罪释放。克里斯托弗·斯通在《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1974)一文中,提出了自然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和无生命体诉讼资格的主张,他认为,“像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物体应该拥有保护其利益的诉讼资格,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由法律赋予其诉讼资格一样。”他进而主张,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的保护人、代理人呢?此类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最先为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接受,他认为,当代公众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心,必然导致对那些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授予诉讼资格,以便为了公众自身的保护而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

  简而言之,当事人概念是一个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当事人确定的根据不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就是原告,相对人就是被告,至于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如非法人团体虽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有当事人能力。比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如确认合同关系、婚姻关系不存在)中,当事人并不拥有实体权利义务,财产争议中的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亦并非财产的权利人。诉讼法,是关于程序运动的法律规范,因而,当事人的概念也是不断发展的,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存在纠纷,司法一般都要解决,从而逐渐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进而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比如日照权的产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英国千年以来的判例法制度尤其如此。
  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是否有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时是否有真实陈述义务?这一点争议激烈。在论及英国的情形时,不能不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同时,对这一问题的论述,也涉及到民事诉讼的本质、模式、诉讼与道德的分野、程序自由主义及其局限等基础性理论问题。当然,在对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进行评价时,也可轻易地结合我国的本土特色,一并阐述我国立法应如何对待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一)引论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看来具有游戏性质,而且似乎相当没有水准。但深究下去,这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论题。民事诉讼中的“坦白从宽”涉及到立法如何对待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进而,涉及到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即追求客观真实与相对真实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并因此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认识,即民事诉讼到底是什么?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动力来自于当事人,还是来自法院所代表的国家权威?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否说谎?当事人能否有类似于刑事被告的沉默权?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坦白或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呢?
  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口号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诉讼文化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类比到民事诉讼中,则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当然,民事诉讼并不鼓励纠纷的产生,也不鼓励当事人说谎,而倡导当事人真实陈述。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应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对法庭的义务,还是对他方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性质、特征、功能、乃至本质究竟如何?如果规定当事人陈述真情为法律上的义务,那么应如何设置保障其实现的法律责任机制?民事诉讼制裁的各种措施能否适用?比如,责令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藐视法庭、罚金、诉讼费用承担、直至驳回诉讼请求、判其败诉。当事人未坦白的,是否可予以惩罚性赔偿?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究竟应如何适用?当事人本应胜诉,是否能因其欺骗对方当事人或法庭而判其败诉?如此等等。这种种疑问让我们不得不回到最初的基本问题:民事诉讼中是否应设立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二)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
  证人必须真实陈述,否则构成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可判其伪证罪。但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大不相同,即使在普通法国家当事人亦可作为证人提供证据,也无法抹杀当事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分,它们的不同乃是先天的不同、本质的不同,即当事人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诉讼的争执方、争议利益的载体。
  假定当事人有陈述真情之义务,那么我们可能看到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如果当事人都陈述真实,以真为本,纠纷还会发生吗?至少大部分纠纷是不可能发生的?那么裁判机构不是会大大萎缩吗?是否可辩解为:当事人在诉前可以不说真话,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陈述真实呢?即面对法庭,必须“老实交待”。倘若这一“强制性交待”机制早已宣示,那么说假话的人因为惧怕到法庭必须说真话而在上法庭前早就屈服和解了,也不存在诉讼的动力可言,这一情形与世界范围普遍的诉讼爆炸之表征恰恰相反。当然,也不会有所谓的对抗制了,因为无须对抗和抗辩,当事人必须依德而行、依德而言,坦陈真情。进而,如果当事人都凭良心陈述真实的话,就不再需要律师,更用不着高超的律师艺术了,律师难道比当事人本人还更了解事实真相吗?最终,所有的民事诉讼规则将全盘瓦解,只留下一项即可,那就是:自认,而且是极度简化的自认规则:即当事人必须自认。当然,还剩下了法律适用,但如果当事人坦诚相待的话,法律适用难道还会存在多大的障碍吗?如果确立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很可能产生的图景则是: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体。不过,这与法律事业蓬勃发展的现实是完全相悖的。
  对上述推导,可以从许多方面反驳。比如,倘若当事人皆诚实信用的话,同样可推导出上述图景,但为什么许多国家立法将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从而使诚实信用从观念层面演变为法律制度呢?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以为,法律强制的本质不在于法律规定应该如何,而在于违反规定应如何,即法律强制的核心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责任。这一区分的缘由就是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分立,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有法律责任作为后盾,而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形同虚设,甚至可以视为并非真正的法律义务。比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法律责任作为后盾,也只理解为一种道德上的倡导、一个无法实现的“美丽承诺”。当然,这些国家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保障机制(虽然并不强劲),比如,诚实信用可作为基本原则,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可参考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然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则不可能上升至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而不能从此角度赋予法官弹性地考虑当事人真实陈述或说谎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当然,一旦确立当事人的陈述真实义务,可以设置一些法律责任保障机制。但如果将其归结为诚实信用的一个方面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容,还是我们所探讨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吗?
  上述论述尽管并非十分精密,但基本上提出了问题,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应有绝对的真实陈述义务。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当事人应有相对的真实陈述义务吗?相对的程度如何确定?
  (三)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个道德问题以及一个道德无法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的真实陈述,本质上是道德上的要求。人们一般认为,说真话,追求真实,是合符道德的,而说谎则视为不道德。真为善,假为恶。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伦理学基础即在于此,人们编造谎言,良心、他人乃至公众将通过道德武器进行伦理谴责。从真实陈述的心理学基础来看,人的本性是一般不愿意说谎话的,正如尼采所言:“因为撤谎要耗费更多的精神和意志。”(尼采:《权利意志》,第962页)从心理学上来讲,撒谎将导致心理压迫。尼采还说过:“为什么日常生活中人们处处说真话?——肯定不是上帝禁止撤谎。而是因为说真话舒服,……。”
  但是,说真话才绝对为道德吗?真的绝对是善的、美的吗?我们知道有所谓善意的谎言,典型的例子如医生不告诉患者得了不治之症,或骗患者说没有大碍,夫妻隐瞒婚前感情生活或婚外的异性交往。那么诉讼中的谎言是否也有善的或者说不恶、正常的呢?有人会说,善的谎言关键在善意,即有良好的目的而说谎,但诉讼中当事人为自身利益的谎言,不可能为善意,区别的标准即在于说谎的目的是善还是非善。姑且不论说谎的目的难以查明和确认,说当事人在诉讼中皆是为个人利益说谎也未免过于绝对,比如国有企业、机关作为当事人维护的可能是国家、集体利益;夫妻离婚可能维护的是子女利益;因一方丧失性功能离婚,他方故意隐瞒为的也是对方的名誉和隐私等。
  进而,从律师而言,律师说真话才符合律师职业伦理吗?律师有真实陈述义务吗?律师必须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吗?律师是正义的化身吗?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维护和追求公正的冲突中,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律师的保密特权,即律师应为委托人保密。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公证暂行条例》第23条亦有类似规定。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旨在保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鼓励委托人毫无保留把所有事实都告诉律师,便于律师适当履行代理职责,律师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并代理当事人诉讼。因此,从法律上严格保护这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十分必要,律师不但没有真实陈述义务,而且一旦在特定情形下陈述真情反而违反法律及律师的职业伦理。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尤其明显,律师揭露犯罪则最容易使罪犯罪有应得,从个案而言,正义能够得以伸张。民事诉讼中亦然,律师在良心的驱使和绝对真理的召唤下陈述真情,可能揭露了案件真实,使正义得以实现。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乃到整个律师制度构架将完全坍塌。律师代理当事人,维护当事人利益,相对程度上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律师没有绝对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难道应真实陈述吗?

  再而,从法官而言,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陈述真情吗?德国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有直接询问和释明权,对当事人不甚清楚的事项可以进行解释。但释明权的行使也是有限度的,不能超出法官中立的范围,即法官不能与他方当事人发生争执,而在事实上站在一方当事人的一边。因此,尽管法官知道提供某项证据即可胜诉、从某一角度阐述理由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等,但只能“沉默是金”,因为虽然说真话有助于个案的正义伸张,但却损害了法官中立性,有违基本的程序正义标准,并将导致法官裁判权威的陨落而危及法院制度的根基。“当上诉法院在Jones v National Coal Baoard〔(1957)2Q B 55〕一案发现审案法官(出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为澄清问题和加快审判速度(双方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经常干扰了审判的进行)而自己担当起询问证人的角色后,命令重新审判。丹宁勋爵在上诉判决词中说道:……格林尼勋爵说,如果一个法官必须自己询问证人,他便陷入争端之中,他要对被纠纷的尘埃模糊了视力的后果负责〔Yuillv Yuill(1945)一案,第15,20页〕。”
英国还有一位法官因在庭审中说话太多,双方皆上诉指控法官妨碍其权利,最后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法官被迫辞职。可见,法官说话太多都不是什么好事情,更何况说“真话”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对抗力量的平衡,因而,法官的真实陈述即释明权只能是一定限度的。
  简而言之,准确性和真实是需要成本的。“程序制度在精确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
美国法官波斯纳如是说。“至此为止我都假设了法院是在寻求真实而且只寻求真实,但这是一个不现实的假设,尤其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
“我并不是说美国法律制度对事实真相没有兴趣,而只是说求真的目的与其它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

  (四)当事人陈述真假的判断:一个难以明确的标准
  何谓真实?如果法律查明的才是真实,那么所谓的真实陈述义务便不攻自破,自相矛盾。因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中的真实,指的是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上的真实;如果是法律真实,那么,对方当事人去证明吧,法院去查明吧,何需当事人真实陈述呢?要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必须解决一系列法律、语言等技术障碍,比如语言真假的判断标准、法律责任机制具体化等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中语言的真假形态大致可分为四种:一是说真话;二是说假话;三是沉默,既未说谎,也未说真话,但默示表达具有明显误导性的,相当于谎言;第四种形态为无法分辨是真是假,因为有时事物并非“非真即假”,而可能处于模糊态,正所谓“亦真亦幻难取舍”。
  第二,有必要明确语言真假的判断标准。判断什么是真话、什么是假话的标准,是与客观真实相比较呢?还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有撒谎的主观故意?最先可以排除的是外部标准,即当事人陈述是真是假不在于外部所谓的客观标准,因为当事人陈述是外部事实经过当事人大脑加工转换而生成的信息流,是客观真实的主观映象,真假的问题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问题,判断错了并不一定等于当事人主观上在说谎。因此,判断标准应从内在因素寻找,是真是假,须通过外在表现看当事人的内在真实意思。
  第三,民事诉讼中语言的真假既然依当事人内在意思为判断标准,就表明判断真假的过程是一个非常艰难复杂的过程。正如哲学家们所公认的,最难认识的东西莫过于人自身。当事人“不知”,是否为真的不知、还是假装不知、抑或故意说谎?何谓“本应知悉”?运用多大成本来调查当事人是否说谎为正当、合理和程序经济?人的内心世界、人的心理、人的意思是非常难以把握的,故而,判断谎言标准的度必须提升为最高,只有非常明确、显而易见、明显与其他证据相抵触等情形方得认定之。
  第四,在后现代语义学看来,语言也是主体。正如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
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当事人陈述的语言本身在不同解读者看来很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同样是当事人陈述,法官、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旁听者可以作不同的诠释,而当事人作为陈述的作者本身亦对陈述有个人化的诠释。语言的模糊性加上判断标准的内在性,构成当事人陈述真假判断的二项致命的障碍。
  第五,当事人陈述真假不能与诉讼结果为评判标准。比如,A主张B借了他的钱,B否认,两人之中必有一人为真,一人为假。
大致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判断,故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A败诉,在法律上A被视为说谎;二是一方有证据证明,真假分明,A说谎或B说谎;三是第二种情形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况,即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天地良心”的客观真实恰恰相反,胜诉方完全可能恰恰为说假话的当事人,败诉方说的是真话,而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绝不少见。人们依据法律上的事实和生效判决认定胜诉方说真话,败诉方说谎。但真假标准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第一种情形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而导致的败诉,第三种情形是因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分野和冲突所致,因而,诉讼结果与当事人陈述真假并无必然关系,甚至不能说,如当事人双方陈述相反的话,一般而言胜诉方为真败诉方为假,这种逻辑与10周岁以下的小朋友将人分为好人和坏人、解放军和鬼子、我们与敌人的思维方式,具有同样“天真无瑕的美丽童贞”。
  在普通民众的眼里,有关诉讼与道德的关系存在一项极大的误解,诉讼结果或胜或败或部分胜部分败,而认为胜诉为真,败诉为假,胜诉为善,败为为恶,胜诉有道德支撑,败诉应受道德遣责。而事实并非如此,就上例第三种情形甚至第一种情形而言,说真话的当事人反而受到道德遣责。又如,因诉讼时效过期而败诉,真正不道德的恰恰是胜诉方。如果纯粹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应遣责的是法院和判决,但也不应如此,因为法律事实永远不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和绝对真理。法律事实的认定仅仅是法律上的认识,法律存在的界线、人自身认识能力的局限、认识成本的控制等制约着法律认识,法律认识因此也应与道德判断分道扬镳。道德不同于法律,诉讼结果不能简单地用伦理标准来评价。再如,所谓的程序权滥用,事实上是当事人依法行使程序上的权利,但因为法律缺陷等原因而被滥用,因此才有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依法行为都不一定道德,可行的选择当然就是拉开法律与道德的距离,远离道德的法律也许更加正义,远离法律的道德可能更加理智。
  (五)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无法具体化的法律责任
  尽管倡导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但当事人保持沉默或进行虚假陈述的,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后果。当然,也有少数国家规定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不予采信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给予罚款、拘留、判决藐视法庭等强制措施;责令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因而,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无法真正得以实施。至于沉默,也许可能产生误解、误导、直至虚假陈述之客观效果。倘若确立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即便证人说不知道,有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证人是否不陈述真实,这样他也将受到处罚。然而,不证自明的是,我们的确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沉默的羔羊”予以制裁。
  (六)痛苦而艰难的选择: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
  归纳起来,传统的观点一般主张,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即没有自认之义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亦拥有沉默权,不得强制其陈述可能自我归责的案情。但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了历史性的转型,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比如,德国在战后对国家干预作用愈加重视,社会本位价值观进一步显现,法律不仅关注个人权利,而且更强调保护社会利益,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精神演变为法律社会化的精神。这些导致了二战后德国的辩论主义发生了极大变化。“德国以规定真实义务、加强阐明权为主要手段,使辩论主义一改过去的面貌,成为非古典形态的辩论主义。从古典辩论主义的角度看,德国的修正是试图削弱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带有强烈的修正主义色彩。”对古典辩论主义的维护以瓦哈教授为代表,主要理由有二:“一张是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私权纷争,国家没有必要直接加以干涉;另一张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只是发现真实,而是解决私权争执。”罗森贝克尽管主张真实义务存在,也主张加强阐明权,但认为真实义务属于辩论主义范畴,属于温和的改良主义。而伯特赫特(Bernhardt)、尼克逊(Nikisch)、先格(Scherke)等则主张激进地修正辩论主义,加强真实义务和阐明权。而“从总的走向看,德国理论界倾向于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而立法界实际上也迈出了第一步。”

  然而,这毕竟是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确立,涉及到诉讼基本模式的变革。在当事人的私权与客观真实之间,在当事人主义与真实义务、实事求是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因而,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就显得十分痛苦而艰难了。如确立这一义务,显然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
  可行(折衷)的选择,当属尝试性、探索性地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主要内容包括: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概括性、模糊性地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的情节严重之谎言。
  (七)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英国模式及其分析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这也昭示着当事人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否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就应平等对待。在普通法国家,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证人资格,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其作证。但尽管如此,法院并不强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般也不对拒绝真实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制裁。
  二十世纪末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这一点可谓对传统对抗制诉讼有力的反动。规则第22.1条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案情声明、修正的案情声明、提供进一步信息的回复书、鉴定结论、当事人反对法院查询帐户的通知书、证人证言等,需经事实声明确认;如申请人希望依赖申请通知书中提出的事项作为证据,申请通知书亦须经事实声明确认。所谓事实声明(Statements of Truth),是指由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诉讼辅佐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所作陈述,并相信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确认案情声明、回复书或申请通知书的案情声明,由当事人、诉讼辅佐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署;确认证人证言的案情声明,由证人签署;确认反对查询帐户通知书的案情声明,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署;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确认文书的,事实声明由担任高级职位的人签署;代表合伙对文书确认的,事实声明由任何合伙人、或者控制或实际控制位于主要营业地合伙业务的人签署;保险人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代表当事人签署案情声明。
  第22.2条、第22.3条进一步规定了未进行事实声明的法律后果:(1)如当事人未以事实声明确认案情声明的,则当事人不得依赖案情声明中列明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或者法院可撤销未经事实声明确认的案情声明,当事人可就此提出申请。(2)如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未以事实声明确认证人证言的,则法院可指令不采纳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3)法院就有关申请涉及的诉讼费用作出命令的,通常应责令未进行确认的当事人即时承担诉讼费用。(4)特别应注意,就当事人而言,依补充规则第22章的诉讼指引第5条规定,确认案情声明的事实声明,如包括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进行虚假陈述的,比照规则第32.14条承担法律责任,即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可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事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签署事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事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进行事实声明。
  概而言之,英国民事诉讼中已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之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尚没有毫无漏洞,要求绝对客观、完全真实,这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但英国毕竟可谓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方面走得最远的国家之一。
至于英国的这一范式是否能取得成功,尚有待观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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