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02条
                                 对拷贝的所有权
                                 (a)
                                 在一项许可证中:
                                 (1)
                                 对拷贝的所有权由该许可证规定;
                                 (2)
                                 被许可方根据许可证占有或控制拷贝的权利由许可证所决定,而不仅仅取决于对拷贝的所有权,以及
                                 (3)
                                 如许可方保留了对拷贝的所有权,则该许可方同时保留对用该拷贝制作的任何拷贝的所有权,除非许可证授予被许可方制造并向他人销售拷贝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所有权仅适用于许可方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
                                 (b)
                                 如协议中规定了拷贝所有权的转移,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为:
                                 (1)
                                 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或
                                 (2)
                                 如协议中没有规定时间和地点:
                                 (A)
                                 如所交付的拷贝以有形介质存在,为许可方完成交付拷贝义务的时间和地点;或
                                 (B)
                                 在电子交付拷贝的情形下,如根据联邦版权法进行了首次销售,为许可方完成其交付拷贝义务的时间和地点。
                                 (c)
                                 如根据合同受让所有权的一方拒绝接收交付的拷贝或拒绝协议条款,则所有权保留于许可方。
                                 第503条
                                 合同利益的转让
                                 下列规则适用于合同利益的转让:
                                 (1)
                                 一方可转让其合同利益,除非该转让:
                                 (A)
                                 为其它法律所禁止;或
                                 (B)
                                 除第(3)款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将使另一方的义务发生重大改变,使另一方承担的风险严重增加,或严重地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或影响另一方对实现退还请求权的期望。
                                 (2)
                                 除非(3)款和第508条(a)款(1)项(B)段另有规定,禁止一方转让其合同利益的条款是有效的,违反该条款进行的转让是违约行为,不能使受让人取得可对抗未转让方的合同权利,除非:
                                 (A)
                                 该合同许可将被许可的信息或信息权与其它来源的信息或信息权结合使用于一份供公开经销或公开履行的结合作品,且转让的标的即是该已经完成的结合作品;或
                                 (B)
                                 转让的标的为许可方因适当履行其全部义务中的一部分而产生的受偿权,且该转让在没有禁止转让条款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为有效。
                                 (3)
                                 即使另有约定,因违反整个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或由于转让方适当履行其全部义务而产生的受偿权可以转让。
                                 (4)
                                 禁止被许可方转让一项大众市场许可项下的合同利益的条款必须具有显著性。
                                 第504条
                                 合同利益转让的效力
                                 (a)
                                 对“合同”或“我在合同项下所有权利”的转让,或采用此种类似的一般性条款的转让,是对合同项下所有合同利益的转让。该转让是否有效,根据第503条和第508条(a)款(1)项(B)段规定决定。
                                 (b)
                                 下列规则适用于一方对其合同利益的转让:
                                 (1)
                                 受让方受一切合同使用条款的约束。
                                 (2)
                                 除非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形另有所指,如为担保目的进行的转让,合同的转让使转让人转移其义务的承担并让与其权利。
                                 (3)
                                 对转让的接受是受让人履行受让的义务的承诺。该承诺对转让人和原合同的其它当事方有效。
                                 (4)
                                 该转让并不解除转让方的履约义务或其就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除非原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转让有该效力。
                                 (c)
                                 原合同的一方,除转让方以外,可以将未经其同意转让合同权利或履约义务的行为作为导致交易不安全的合理理由,并且可根据第708条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而不影响该方对转让方的其它权利。
                                 第505条
                                 委托履行;分包合同
                                 (a)
                                 一方可通过一个受托人或分包方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行使其合同权利,除非:
                                 (1)
                                 合同禁止委托或分包;或
                                 (2)
                                 另一方对于由原承诺方履行或控制履行有重要利益。
                                 (b)
                                 委托履行或分包履行并不解除委托方的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c)
                                 违反禁止委托条款的委托行为无效。
                                 第506条
                                 被许可方的转让
                                 (a)
                                 如被许可方自愿或不自愿地转让其在许可证中的全部或部分利益,除非该转让根据第503条或508条(a)款(1)项(B)段为有效,受让方不能就被许可方的信息、拷贝或合同权利或信息权利取得利益。如转让有效,受让方受该许可证条款的约束。
                                 (b)
                                 除商业秘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受让方所能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许可方有权转让的合同利益或其它权利。
                                 (B融资协议)
                                 第507条
                                 融资者不是受让方的融资
                                 如果融资者未成为与其融资合同有关的被许可方,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融资者不取得许可证项下的利益或负担。
                                 (2)
                                 被许可方与信息和信息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服从
                                 (A)
                                 许可证的规定;
                                 (B)
                                 许可方根据其它法所享有的权利,以及
                                 (C)
                                 在不与(A)项和(B)项冲突的条件下,融资方和被许可方之间的任何融资合同,该合同可能对被许可方使用被许可信息或信息权的权利增加额外条件。
                                 第508条
                                 融资许可证
                                 (a)
                                 如果一个融资者成为与其融资合同有关的一名被许可方,并且转让了其在许可证项下的合同利益,或对被许可的计算机信息或信息权进行再许可,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对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的转让或再许可无效,除非:
                                 (A)
                                 该转让或再许可根据第503条有效;或
                                 (B)
                                 该转让或再许可符合下列条件:
                                 (i)
                                 在许可方交付信息或向融资方授予许可之前,许可方收到融资方的一份以记录形式做出的通知,该通知提供了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的名称和地址,并清楚地说明许可证的获得系为向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转让合同利益或就被许可的信息或信息权进行再许可;
                                 (ii)
                                 融资方仅为提供融资而成为被许可方;以及
                                 (iii)
                                 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采纳了许可证条款,这些条款可以用融资合同予以补充,但以融资合同与许可证及许可方依据其它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不冲突为限。
                                 (2)
                                 根据第(1)项(B)段,进行了有效转让的融资方只能进行通知所涉及的一次转让或再许可,除非许可方同意另一次转让。
                                 (b)
                                 如融资方向一名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就一项许可证项下的合同利益进行了有效转让,或就被许可的信息或信息权进行了有效的再许可,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的权利和义务服从
                                 (A)
                                 许可证的规定;
                                 (B)
                                 许可方根据其它法享有的权利;以及
                                 (C)
                                 在不与(A)项和(B)项冲突的前提下,融资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对被许可方使用被许可的信息或信息权的权利增加额外的条件。
                                 (2)
                                 除第401条(b)款(1)项规定的保证以及融资合同中的明示保证以外,融资者不对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提供其它保证。
                                 第509条
                                 融资安排:不可撤回的义务
                                 除非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是一个消费者,融资合同中规定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对融资者的义务为不可撤消并且独立的条款有效。此种义务于被许可方接受许可证时或融资方提供融资时(以在先者为准)具有不可撤消性和独立性。
                                 第510条
                                 融资安排:救济或执行
                                 (a)
                                 除非(b)款中另有规定,在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严重违反其融资合同时,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融资者可以取消融资合同。
                                 (2)
                                 融资者可以根据融资合同向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不影响第(3)项和第(4)项的适用。
                                 (3)
                                 如融资者成为一名被许可方,并根据第508条进行了有效的转让或再许可,融资方可以作为许可方行使违约救济权,包括作为被违约的一方根据第815条所享有的权利,但应受第816条的限制。
                                 (4)
                                 如融资方未成为一名被许可方或根据第508条进行有效的转让,它可以行使融资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以阻止被许可方对信息的进一步使用。但是,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A)
                                 融资方无权占有拷贝、使用信息或信息权,或转让许可证中的任何合同权利。
                                 (B)
                                 如接受融资的被许可方同意在其严重违反融资合同时向融资方转移对拷贝的占有,则融资方可以行使该合同权利,但必须符合(b)款(1)项和第503条的规定。
                                 (b)
                                 融资方根据(a)款所得的救济应受下列额外限制的约束:
                                 (1)
                                 根据融资合同有权占有或阻止对信息、拷贝或相关材料的使用的融资方只有在许可方同意时或在上述措施不会导致许可方义务的重大不利变化或严重地增加许可方的负担或风险、或泄露许可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材料,或使其有泄露的危险,或严重地损害许可方实现其退还请求权的期望,才可采取上述措施。
                                 (2)
                                 未经许可方允许,融资方不得另外对信息或拷贝进行控制、访问或销售、转让,或以其它方式进行使用。除非融资方或受让方受许可证条款的约束并且:
                                 (A)
                                 被许可方拥有被许可的拷贝的所有权,许可证不阻止被许可方转让其合同权利,并且该转让符合联邦版权法中关于拷贝的所有者转让拷贝的有关规定;或
                                 (B)
                                 许可证根据其明示条款为可以转让,且融资方符合转让的有关条件或符合对转让所做的限制。
                                 (3)
                                 融资方根据融资合同取得的救济不能与许可方的权利和许可证条款抵触。
                                 第511条
                                 融资安排:其它规则
                                 (a)
                                 融资方利益的产生不使许可方负担义务或改变许可方的权利。
                                 (b)
                                 融资方的利益与许可方的知识产权无关,除非许可方在一项许可证或其它记录中明确同意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
                                 第六部分
                                 履行
                                                                  一般规定>
                                 第601条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
                                 (a)
                                 合同各方应以符合合同规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b)
                                 如果一方在另一方履行之前有严重违约行为且未予纠正,则被违约方无需履行除合同使用条款以外的合同其余部分。此外,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如一方的履行严重违反合同或根据第704条(b)项可以被拒绝,则被违约方可以拒绝此种履行。
                                 (2)
                                 被违约方不得取消合同,除非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对整个合同的严重违约或协议中有此规定。
                                 (c)
                                 除非(b)项另有规定,一方提示履行使该方有权要求对方接受履行。此外,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一方提示履行指该方在有明显、现实的履行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表示完成其合同义务的履行。
                                 (2)
                                 如另一方应当在一方提示履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则该方完成经提示的履行以该另一方提示履行为条件。
                                 (3)
                                 一方应当为其所接受的履行支付或交付协议所要求的对价。接受履行的一方如认为其所接受的履行不符合同,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d)
                                 除非第603条和第604条另有规定,如履行涉及拷贝,则本条不得与第606条到第610条和第704条到第707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602条
                                 许可方使另一方能够使用的义务
                                 (a)
                                 在本条中“使另一方能够使用”指授予与信息或信息权有关的合同权利或许可,并完成根据协议所要求的使被许可方能够取得信息的措施。
                                 (b)
                                 许可方应根据合同规定使被许可方能够使用信息,下列规则适用于“使另一方能够使用”:
                                 (1)
                                 如为了“使另一方能够使用”,仅要求授予合同权利或许可,则合同生效之时,即为许可方“使另一方能够使用”。
                                 (2)
                                 如协议要求交付拷贝,则于拷贝被交付给被许可方时才视为“使另一方能够使用”。
                                 (3)
                                 如协议要求交付拷贝并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则在这些行为全部完成时才视为“使另一方能够使用”。
                                 (4)
                                 在访问合同中,“使另一方能够使用”要求提供为使约定的访问得以进行所必须的所有访问材料。
                                 (5)
                                 如协议要求转让信息权的所有权并且法律允许通过登记或记录以证明所转让所有权的优先效力,许可方应按被许可方要求签署并提交一份符合该目的的记录。
                                 第603条
                                 令合同方满意的信息的提交
                                 如一份协议要求所提交的信息应令接收方满意,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第606条到第610条以及第704条到第707条规定不适用该项提交。
                                 (2)
                                 如信息不能使接收方满意且双方以符合一般业务标准、交易或行业标准的方式和期限纠正了此种瑕疵,则纠正的努力或所需时间的经过不构成对上述提交的接受或拒绝。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除非接收方明确地拒绝或接受了所提交的信息,不发生拒绝或接受,但接收方不得在接受之前使用所提交的信息。
                                 (4)
                                 沉默以及对于一项提交未能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做出反应,使提交方有权以一份交给接收方的记录要求对方就此种提交做出决定。如接收方未能在收到此种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做出反应,则提交视为已被拒绝。
                                 第604条
                                 即时完成的履行
                                 如一项履行涉及到信息或服务的提供,且此种信息或服务由于其性质可使被许可方于履行或提供的当时获得履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或无法被退还的其它重大利益,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第607条到第610条,以及第704条到第707条规定不适用。
                                 (2)
                                 双方的权利根据第601条以及业务、交易或行业的一般标准决定。
                                 (3)
                                 在提出履行之前,有权接受履行的一方可以对介质、标签或包装进行检查,但不得在完成该方当时已到期的履行之前对信息进行审查或接收信息。
                                 第605条
                                 履行的电子控制
                                 (a)
                                 本条中的“自动限制措施”指目的在于限制对信息的使用的程序、代码、装置或类似的电子或物理措施。
                                 (b)
                                 下列情况下有权对信息的使用进行限制的一方可以在信息或信息的拷贝中加入一个自动限制措施并使用该限制措施:
                                 (1)
                                 协议中有条款授权这种限制措施的使用;
                                 (2)
                                 限制措施阻止的是与协议不一致的使用;
                                 (3)
                                 限制措施阻止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或
                                 (4)
                                 限制措施阻止在合同终止以后,而不是规定的合同期限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且许可方在阻止进一步使用之前向被许可方发出了合理的通知。
                                 (c)
                                 本条规定并不授权积极地阻止或使被许可方不能访问其自己或第三方,而非许可方的信息的自动限制措施,只要此种信息为被许可方或第三方所占有,并且无需使用许可方的信息或信息权即可访问。
                                 (d)
                                 一方如采用了一项符合(b)款或(c)款的自动限制措施,将不对由于此种自动限制措施的使用而引起的损失负责。
                                 (e)
                                 本条规定并不阻止许可方按照一项规定以电子方式用一份升级信息或其它新的信息替代或废除原有拷贝的协议,通过交付新拷贝或版本对原信息拷贝进行电子替代或废除。
                                 (f)
                                 本条并不授权在发生违约行为或因违约而撤消合同之时使用自动限制措施以获得救济。
                                                                  交付拷贝的履行方式>
                                 第606条
                                 拷贝:交付;提出交付
                                 (a)
                                 拷贝的交付必须在协议指定的地点进行。如没有此种指定,下列规则应当适用:
                                 (1)
                                 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的交付地点为交付方的营业地,如其没有营业地则为其住所地。但是,如果双方在缔约之时知道拷贝位于其它某一地方,则该其它地方为交付地。
                                 (2)
                                 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许可方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
                                 (3)
                                 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惯用的银行渠道交付。
                                 (b)
                                 拷贝的交付要求交付方将一份符合要求的拷贝置于另一方处置之下并向另一方发出使其能够访问、控制或占有该拷贝的合理必要的通知。交付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并且,如果需要,应当交付访问材料以及协议所要求的其它文件。接受交付的一方应准备好适于接受交付的设施。此外,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如合同要求交付第三方所持有的拷贝,但不移动该拷贝,则交付方应提交协议所要求的访问材料或文件。
                                 (2)
                                 如交付方被要求,或被授权向另一方发送拷贝且合同不要求交付方在特定地点交付拷贝,则应适用下列规则:
                                 (A)
                                 在交付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之时,交付方应将拷贝置于承运人的占有之下,并订立一份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其它情况为合理的运输合同,运输费由接收方承担。
                                 (B)
                                 在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时,交付方应以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其它情况为合理的方式传输或使他人传输拷贝。传输费用也由接收方承担。
                                 (3)
                                 如交付方需要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则交付方应在该目的地存放一份拷贝,并承担运输费或传输费。
                                 第607条
                                 拷贝:与交付有关的履行;支付
                                 (a)
                                 如履行要求交付一份拷贝,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被要求交付的一方在接收方履行了其当时应履行的义务之前无需完成其交付行为。
                                 (2)
                                 交付行为是另一方负有接受交付义务的条件,并且使交付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接受拷贝。
                                 (b)
                                 如交付拷贝之时接收方应当付款,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交付行为是接收方接受交付义务的条件,并且使交付方有权根据合同要求对方付款。
                                 (2)
                                 合同所要求的所有拷贝必须一次性交付,且付款义务仅在交付之时到期。
                                 (c)
                                 如具体情况使任何一方均有权分批交付或要求分批交付,则可以对每一批分别要求合同费,只要合同费可以按此比例分割。
                                 (d)
                                 如在交付拷贝或交付所有权凭证时,付款已经到期并已被要求支付,则接受交付方取得或处理拷贝或文件的权利以其支付到期款项为条件。
                                 第608条
                                 拷贝:检验权;检验前付款
                                 (a)
                                 除非第603条和604条另有规定,如履行要求 交付一份拷贝,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除非本条中另有规定,接受拷贝的一方于付款或接受交付之前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方式对拷贝进行检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2)
                                 进行检验的一方应承担检验费用。
                                 (3)
                                 双方所确定的检验地点或方法或接收的标准应推定为具有排它性。但地点、方法或标准的确定不推迟合同标的的特定化,或改变交付的地点以及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地点。如关于地点或方法的约定嗣后不能,则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检验,除非双方所确定的地点或方法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且其不能实现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4)
                                 一方的检验权不得违反既有的保密义务。
                                 (b)
                                 如根据(a)款规定一方有检验权,但根据协议无法在付款之前进行检验,则该方在付款之前不得拥有检验的权利。
                                 (c)
                                 如合同要求在对拷贝进行检验之前付款,则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不使接受交付的一方免除付款义务,除非:
                                 (1)
                                 此种不符无需检验即可看出,并且根据第704条有拒绝付款的理由;或
                                 (2)
                                 尽管已交付了所要求的单据,根据情况有理由按《统一商法典》第5条的规定取得冻结信用证的禁令。
                                 (d)
                                 根据(b)款或(c)款所述情况进行的付款不视为对拷贝的接受;且不损害付款方的检验权或对该方的各种救济构成障碍。
                                 第609条
                                 拷贝:接收的时间
                                 (a)
                                 接收拷贝的时间为接收拷贝的一方:
                                 (1)
                                 表明,或其针对拷贝的行为方式表明所交付的拷贝是符合要求的,或尽管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该方将接受或保留该拷贝。
                                 (2)
                                 没有做出有效的拒绝;
                                 (3)
                                 将拷贝或信息混合在一起,使得该方不可能履行拒绝以后的义务;
                                 (4)
                                 从拷贝中获得重大利益且不能退还该利益;或
                                 (5)
                                 其行为与许可方的所有权不一致,但此种行为在许可方决定将其视为一种接受并在合同使用条款的范围批准该行为时才构成接受。
                                 (b)
                                 除(a)款(3)项或(4)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根据第608条或协议有检验权,则对拷贝的接受只有在该方获得合理的检验拷贝的机会之后才发生。
                                 (c)
                                 如协议要求交付分阶段进行,且各阶段所涉及的信息之结合构成完整的信息,则对任一阶段交付的接受直到全部信息都已被接受才生效。
                                 第610条
                                 拷贝:接受的效果;举证责任;索赔通知
                                 (a)
                                 接受拷贝的一方应就其所接受的拷贝支付或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对拷贝的接受阻止拒收,并且,如明知交付有不符合同之处仍然接受,不得再因为此种不符而拒收。除非接受系基于认为不符之处将被及时纠正的合理假定。接受本身不影响因为不符而得享有的其它救济。
                                 (b)
                                 关于拷贝违反合同的举证责任在接受拷贝的一方。
                                 (c)
                                 如拷贝已被接受,则接受方应:
                                 (1)
                                 除第805条(d)款(1)项规定的索赔类型之外,在其发现或本应发现违约情形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将违约情形通知另一方,否则不得因为此种违约而享有任何救济。
                                 (2)
                                 如索赔是针对违反有关不侵权的保证,且接受方因为此种违约而被第三方提出控告,则应在其收到诉讼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保证方,否则不对诉讼最终证实的责任享有任何救济。
                                 
                                 第611条
                                 访问合同
                                 (a)
                                 如访问合同允许一段期间内的访问,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被许可方的访问权应针对许可方在该期间内以商业可行的方式提供的信息,包括许可方对其所做的修改。
                                 (2)
                                 信息内容的变更只有在此种变更与合同的明示条款冲突时才构成违约。
                                 (3)
                                 被许可方所获得的信息免于合同使用条款之外的任何使用限制,但由于第三人的信息权或由于其它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限制除外。
                                 (4)
                                 提供访问的时间和方式应当:
                                 (A)
                                 符合协议的明示条款;及
                                 (B)
                                 在协议没有明示规定的情况下,为根据业务、行业或交易的一般标准,对此种特定类型的合同为合理的时间和方式。
                                 (b)
                                 如一项访问合同,给予被许可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基本上由其自行选择的时间进行访问的权利,则如在这些约定的时间内许可方时常不能提供访问条件,在下列情况下不构成违约:
                                 (1)
                                 此种情形与该特定类型合同的行业、交易或业务的一般标准相符;或
                                 (2)
                                 此种情形是由于下列因素所引起:
                                 (A)
                                 预定的停工期;
                                 (B)
                                 维护的合理需要;
                                 (C)
                                 设备、计算机程序或联络的合理故障期间;或
                                 (D)
                                 在许可方合理控制范围之外的事件,并且许可方根据情况,已采取了商业上合理的措施。
                                 第612条
                                 纠正和支持合同
                                 (a)
                                 如一方约定对与计算机信息有关的运行问题进行纠正或提供类似的服务,但不是为纠正其自己的违约行为,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除第(2)项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该方:
                                 (A)
                                 应按照协议中的明示条款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供服务;如明示条款中没有规定,应根据业务、交易或行业的一般标准为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供服务;及
                                 (B)
                                 除非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不保证其服务能够纠正运行问题。
                                 (2)
                                 如服务是由信息的许可方作为一种有限救济所提供的,许可方承诺其服务将向被许可方提供符合此种有限救济所适用的合同的信息。
                                 (b)
                                 许可方无义务为被许可方对信息的使用或访问提供指导或其它支持。同意提供支持的一方应以符合支持协议中的明示条款的方式和质量提供支持服务;在明示条款未做规定时,按照根据业务、交易或行业的一般标准为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供支持服务。
                                 第613条
                                 涉及到出版商、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合同
                                 (a)
                                 本条中:
                                 (1)
                                 “经营者”指直接或间接地从许可方处收取信息以销售或许可给最终用户的商业被许可方。
                                 (2)
                                 “最终用户”指以有形介质的形式从经营者处取得信息的拷贝,并供其自己使用,而不是供销售、许可、传输给第三方或有偿公开展示或演示之用的被许可方。
                                 (3)
                                 “出版商”指并非经营者的许可方,以将一定信息通过经营者销售给最终用户的形式向最终用户提供该信息的许可证。
                                 (b)
                                 根据经营者和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如果最终用户使用信息或信息权的权利受出版商的许可证的约束,并且在最终用户对经营者负有付款义务之前,没有审查许可证的机会,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最终用户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以最终用户接受出版商的许可证为条件。
                                 (2)
                                 如最终用户没有以意为同意的方式同意出版商的许可证,则最终用户对于经营者有退还请求权。为第112条、第208条和第209条的目的,本项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一项退还请求权。
                                 (3)
                                 经营者不受出版商和最终用户之间的协议条款的约束,也不从中获益,除非经营者和最终用户将这些条款采纳为他们之间协议的一部分。
                                 (c)
                                 如协议中就以出版商或经授权的第三人提供的有形介质或包装形式存在的拷贝的销售问题作出规定,则经营者只能以下列方式销售这些拷贝和文件材料:
                                 (1)
                                 按照其收到时的形式;并且
                                 (2)
                                 遵守出版商通过经营者提供给最终用户的许可证条款。
                                 (d)
                                 与最终用户订立协议的经营者根据本法相对于最终用户而言是一个许可方。
                                 
                                 第614条
                                 拷贝灭失风险
                                 (a)
                                 除非本条中另有规定,拟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灭失的风险,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拷贝,于被许可方收到拷贝时转移给被许可方。
                                 (b)
                                 如协议要求或授权许可方通过承运人发送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下列规则应当适用:
                                 (1)
                                 如协议不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灭失风险于拷贝妥善地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被许可方,即使其所有权仍被保留。
                                 (2)
                                 如协议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并且拷贝在该处被适当地交给承运人占有,则灭失的风险于拷贝被交到该目的地时转移给被许可方。
                                 (3)
                                 如果交付的拷贝或运输单据与合同不符,则灭失风险仍然由许可方承担,直到上述不符被纠正或接受。
                                 (c)
                                 如拷贝为第三方所持有,并可在无需移动的情况下被交付或复制,或一份拷贝可通过许可对包含该拷贝的第三方资源的访问交付,则灭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给被许可方:
                                 (1)
                                 被许可方收到一份可流通的所有权凭证或对该拷贝的其它访问材料;
                                 (2)
                                 第三方向被许可方确认被许可方对该拷贝有占有权或访问权;或
                                 (3)
                                 被许可方收到一份记录,该记录按照许可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协议,指示第三方向被许可方进行交付或授权第三方允许被许可方访问。
                                 第615条
                                 先决条件不成就时的免责
                                 (a)
                                 除非一方已承担了不同的义务,一方履行迟延,或对付款义务或遵守合同使用条款的义务以外的其它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不构成违约,只要此种迟延或不履行是由于下列情况所导致的履行不能:
                                 (1)
                                 发生了意外情况,且合同的订立是以假定此种意外情况不发生为基本前提的;或
                                 (2)
                                 善意地服从任何外国或国内的法律、政府规则、条例或命令,而不论其后来是否失效。
                                 (b)
                                 根据(a)款主张豁免的一方应及时地将会发生延迟或不履行的情形通知另一方。
                                 (c)
                                 如上述情况只是部分地影响一方履行交付拷贝义务的能力,则主张免责的一方应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在其客户之间分配其履行,并且将其预计能够提供的比例通知另一方。在进行分配时,主张免责的一方可以照顾到当时无合同关系的习惯客户的需求及其自己的需求。
                                 (d)
                                 根据(b)款收到关于拷贝交付严重迟延或无限期迟延的通知或根据(c)款收到一定配额的通知的一方,可以通过一份记录通知下列事项:
                                 (1)
                                 终止并解除合同中任何未完成的部分;或
                                 (2)
                                 修改合同,同意接受作为替代的配额。
                                 (e)
                                 如在收到(b)款项下的通知之后,一方没有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修改合同,则就所涉及的履行而言,合同失去效力。
                                 
                                 第616条
                                 终止:义务的存续
                                 (a)
                                 除非(b)款另有规定,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将被解除。
                                 (b)
                                 下列权利或义务于合同终止以后仍然存续;
                                 (1)
                                 因以前的违约或履行行为而生的权利;
                                 (2)
                                 根据其它法律为有效的保密义务,不透露义务,或不竞争义务;
                                 (3)
                                 从另一方处收到而未被退还给另一方或已无法退还的被许可的拷贝或信息,或用此种拷贝或信息制作的拷贝所适用的合同适用条款;
                                 (4)
                                 向另一方退还或交付信息、材料、文件、拷贝、记录或其它材料,或对其进行处置的义务,销毁拷贝的义务及从保管代理人处取得信息的权利;
                                 (5)
                                 选择法律或法院地的条款;
                                 (6)
                                 通过仲裁或其它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解决争议的义务;
                                 (7)
                                 对提起诉讼或发出通知的时间加以限制的条款。
                                 (8)
                                 补偿条款或与第805条(d)款(1)项中规定的请示有关的权利。
                                 (9)
                                 对救济或修改或拒绝保证的限制条款;
                                 (10)
                                 提供会计账目并支付会计账目中到期的款项的义务;以及
                                 (11)
                                 协议规定应当存续的条款。
                                 第617条
                                 终止通知
                                 (a)
                                 除非(b)款另有规定,除发生约定事由,如约定期限届满之外,一方不得终止合同,除非该方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终止通知;
                                 (b)
                                 访问合同可以不经通知而终止;但除发生约定事由外,如访问合同涉及由被许可方拥有并提供给许可方的信息,终止合同必须对被许可方给予合理通知。
                                 (c)
                                 无需本条规定的通知的条款在有关公平的情况下无效。但就给予通知的标准做出规定的条款,如果其标准并非明显不合理,仍然有效。
                                 第618条
                                 终止:执行
                                 (a)
                                 在一项许可证终止时,占有或控制属于另一方财产或于许可证终止时应交给另一方的信息、拷贝或其它材料的一方应采用商业上合理的手段,按照另一方的指示交付上述材料或进行处置。如有共同共有的材料,占有方或控制方应将上述材料交给共同共有的各方。
                                 (b)
                                 许可证的终止解除被许可方根据许可证使用或访问被许可的信息、信息权或拷贝的所有权利。除非在许可证终止后仍然有效的条款许可,对被许可的拷贝的继续使用或对已终止的权利的继续行使构成违约。
                                 (c)
                                 各方可以通过根据第605条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司法程序,执行其根据(a)款或(b)款享有的权利;上述司法程序包括取得一项命令,由该方或法院人员对应交付的任何被许可的信息、文件、拷贝或其它材料采取下列措施:
                                 (1)
                                 交付或占有这些材料;
                                 (2)
                                 在不撤除这些材料的情况下,使之不可使用,或取消其上的合同权利或使用这些材料的资格;
                                 (3)
                                 销毁这些材料或阻止对它们的访问;
                                 (4)
                                 要求占有或控制这些材料的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将它们在一个由另一方所指定的,对双方都便利的地点提供给该另一方;
                                 (5)
                                 在适当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发布禁令以执行双方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
                                 第7部分
                                 违约
                                                                  一般规定>
                                 第701条
                                 违约:重大违约
                                 (a)
                                 一方是否违约由协议决定或在无协议时,由本法所决定。一方如没有合法理由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合同或超越合同使用条款,或以其它方式违反其根据本法或合同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无论是否重大,均使被违约方获得救济权。
                                 (b)
                                 下列情况构成重大违约:
                                 (1)
                                 合同中规定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形;
                                 (2)
                                 严重地不履行作为合同基本要素的条款;或
                                 (3)
                                 客观情况,包括合同中的语句,对双方的合理期望,以及业务交易或行业中的标准和习惯或违约行为本身的性质表明:
                                 (A)
                                 违约行为已导致或很可能导致被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害;或
                                 (B)
                                 违约行为已严重剥夺或很可能严重剥夺被违约方根据合同所可合理期待的重要利益。
                                 (c)
                                 非重大违约的累积效果可能是重大的。
                                 第702条
                                 违约救济的放弃
                                 (a)
                                 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或权利可以通过被违约方在违约发生后在一份记录中以意为同意的行为作出的弃权或通过被违约方在由其签章确认并交付给另一方的一份记录中作出的弃权全部或部分地予以解除而无需对价。
                                 (b)
                                 接受履行的一方明知该履行构成违约,并且在接受以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将违约情形通知另一方,构成对因违约而可获得的任何救济的放弃,除非该方是在合理的假定违约情形将得到纠正的情形下接受履行的,并且违约情形没有得到合理的纠正。但是,如被违约方合理地通知违约方其将保留某项权利,则所保留的权利不被放弃。
                                 (c)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接受某项履行,而又没有确定通过合理的检查本可确定的特定瑕疵的一方放弃依赖该瑕疵为拒绝理由的权利:
                                 (1)
                                 如该瑕疵被及时确定,另一方本可纠正该瑕疵;或
                                 (2)
                                 在商家之间,另一方在履行被拒绝之后,在一项记录中要求拒绝方将其所依赖的所有瑕疵作出全面和最终的说明。
                                 (d)
                                 对某一次违约行为的弃权不等于对将来同样或类似的违约行为所可获得的救济的放弃,除非弃权方明确地作此种说明。
                                 (e)
                                 对某一履行的弃权不得被撤回;
                                 (f)
                                 除(a)款所规定的弃权,或有对价的弃权之外,涉及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弃权可以通过向另一方发出合理的通知,要求以后严格地履行合同而撤回,除非此种撤回由于将使依赖弃权的一方地位发生重大改变而造成不公平。
                                 第703条
                                 违约行为的纠正
                                 (a)
                                 违约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自己承担费用纠正其违约行为:
                                 (1)
                                 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违约方及时地将其纠正违约行为的意图通知了被违约方,并在合同履行期内作出了符合合同的履行;
                                 (2)
                                 违约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履行将被接受,及时地将其纠正违约情形的意图通知被违约方,并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供符合合同的履行。
                                 (3)
                                 对于(1)项或(2)项所未规定的情形,违约方及时地将其纠正违约的意图通知了被违约方,并在被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前及时地提供符合合同的履行。
                                 (b)
                                 对于一项非大众市场交易的许可证,如协议要求一次性交付某一拷贝并且,在不符合同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接受交付的一方被要求接受一份不符合同的拷贝,则在下列情况下,违约方应及时善意地对此种不符加以纠正:
                                 (1)
                                 违约方及时地收到关于该不符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要求纠正的通知;
                                 (2)
                                 纠正不符情形的成本并未不适当地超出不符情形对被违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害。
                                 (c)
                                 一方不得因为根据(a)款已被及时纠正的违约行为而取消合同或拒绝接受履行。但是,仅仅通知拟纠正违约的意图并不阻止违约行为未被纠正而对履行拒绝接受或取消合同。
                                                                  有瑕疵的拷贝>
                                 第704条
                                 拷贝:对有瑕疵的交付的拒绝
                                 (a)
                                 在不抵触(b)款和第705条的情况下,构成重大违约的交付拷贝行为允许接受交付的一方:
                                 (1)
                                 拒绝接受交付;
                                 (2)
                                 接受交付,或
                                 (3)
                                 接受商业上合理的部分而拒绝其余部分
                                 (b)
                                 在要求一次性交付拷贝的大众市场交易中,如交付不符合同,被许可方可以拒绝该交付。
                                 (c)
                                 对交付的拒绝无效,除非:
                                 (1)
                                 在接受之前作出;
                                 (2)
                                 在交付之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或任何允许的纠正尝试完成之后作出;
                                 (3)
                                 拒绝方将其拒绝及时地通知交付方。
                                 (d)
                                 除(b)款规定的情形外,合理地拒绝所交付的拷贝的一方,只有在交付构成对整个合同的重大违约或协议中有规定时才可取消合同。
                                 第705条
                                 拷贝:事先授予权利的合同
                                 如一项合同授予在交付拷贝之前使用信息权的权利或许可,或使用独立于所交付的拷贝的信息权的权利或许可,下列规则应当适用:
                                 (1)
                                 一方可以拒绝构成重大违约的拷贝的交付,但是对交付的拒绝并不取消合同。
                                 (2)
                                 对于(1)款所规定的情形,交付方可以通过在违约变成对整个合同的重大违约之前及时地提供符合合同的拷贝以纠正违约。
                                 (3)
                                 只有在违约不能被及时地纠正并且构成对整个合同的重大违约时,才允许取消合同。
                                 第706条
                                 拷贝:合法拒绝时的义务
                                 (a)
                                 除非本条中另有规定,在合法地拒绝或撤回对一份拷贝的接受之后,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如拒绝方合法地取消了合同,第802条应予适用并且所有合同使用条款继续有效。
                                 (2)
                                 如果合同未被取消,双方仍受所有合同义务的约束。
                                 (b)
                                 在合法地拒绝或撤回对拷贝的接受之时,下列规则在不与第802条抵触的条件下适用:
                                 (1)
                                 对该拷贝或其中信息的任何使用、销售、显示、运行或转让或不遵守合同使用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交付合理的使用费。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在合同使用条款规定时间内的使用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第609条(a)款(5)项下的接受:
                                 (A)
                                 在及时地对交付方作出拒绝通知之后进行上述使用;
                                 (B)
                                 非为销售之目的,而仅是特定情况下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所合理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
                                 (C)
                                 不违反违约方有关拷贝处置的指示。
                                 (2)
                                 拒收拷贝的一方应:
                                 (A)
                                 向交付方交付该拷贝及用该拷贝制作的所有拷贝,以及与被拒收信息有关的所有访问材料和文件,或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注意保管上述材料以按照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处置,以及;
                                 (B)
                                 遵守交付方的合理指示以退还或交付拷贝,访问材料和文件。如交付方没有就拒收方为遵守指示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付或补偿,其指示就不具有合理性。
                                 (3)
                                 如交付方在接到拒收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发出指示,则拒收方可以按照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合理方式,保管该拷贝、访问材料和文件,并由交付方承担费用,或将其运给交付方,并有权就储藏和运输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获得补偿。
                                 (4)
                                 双方仍受如履行未被拒绝本应有效的所有合同使用条款的约束。
                                 (5)
                                 在履行本条规定时,拒收方应以善意行事,根据本条善意行事不构成接受,也不得成为根据本合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
                                 第707条
                                 拷贝:接受的撤回
                                 (a)
                                 只有在不符情形构成重大违约并且一方是在下列情况下接受该不符情形时,接受不符合同的交付的一方才可撤回其接受:
                                 (1)
                                 接受方合理地假定不符情形会被纠正并且不符情形并未得到及时纠正。
                                 (2)
                                 接受方是在违约方进行调整和纠正的努力过程中接受交付,但违约情形未得到及时纠正;或
                                 (3)
                                 由于另一方的保证,或由于接受前难以发现不符情形而使接受方在未发现不符情形下合理地接受了交付。
                                 (b)
                                 接受的撤回在撤回方将其撤回通知另一方之前不发生效力。
                                 (c)
                                 下列情况下不得撤回对拷贝的接受:
                                 (1)
                                 撤回不是在试图撤回的一方发现或本应发现撤回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的;
                                 (2)
                                 撤回是在非由于信息中的瑕疵引起的重大改变之后提出的,比如该方将信息与其它信息混和使得拷贝的退回成为不可能;或
                                 (3)
                                 试图撤回的一方从信息中获得重大利益或价值,且此种利益或价值不能被退回。
                                 (d)
                                 合法地撤回接受的一方的义务及受到的限制如同该方已拒绝了拷贝的交付。
                                 
                                 第708条
                                 履行的充足保证
                                 (a)
                                 合同使各方负有使另一方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的义务。如产生使任何一方的履行义务变得不稳定的合理事由,则受影响方可以:
                                 (1)
                                 在一项记录中要求对方提供适当履行的充分保证;以及
                                 (2)
                                 以商业合理的方式中止任何履行直到获得保证,但与尚未收到的约定退还事项有关的合同使用条款仍应履行。
                                 (b)
                                 在商家之间,不稳定事由的合理性及保证的充足性,应根据商业标准决定。
                                 (c)
                                 接受不适当的交付或支付并不损害受影响方对将来的履行要求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
                                 (d)
                                 在收到根据(a)款提出的正当要求之后,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未提供根据特定情况为充分的适当履行保证,构成第709条项下的拒绝履行。
                                 第709条
                                 先期拒绝履行
                                 (a)
                                 如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尚未到期的义务,并且此种不履行将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同利益,则受影响方可以:
                                 (1)
                                 等待拒绝履行方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或主张违约救济,即使其已经催促拒绝履行方撤回先期拒绝或已通知拒绝履行方其将等待该方履行;以及
                                 (2)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中止己方的履行或在符合第812条或第813条规定的情况下继续履行。
                                 (b)
                                 拒绝履行包括以语言表明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根据合同仍未履行的义务,或使另一方可以合理的认为该方将来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的自愿、肯定的行为。
                                 第710条
                                 先期拒绝的撤回
                                 (a)
                                 拒绝履行方可以在其下一次履行到期之前撤回其拒绝,除非被拒绝方在对方表明拒绝之后,已取消合同,或其地位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或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己认为对方的拒绝是最终性的。
                                 (b)
                                 可以通过向被拒绝方清楚地表明拒绝方拟履行合同的任何方式撤回拒绝。但撤回中必须含有第708条所要求的充分保证。
                                 (c)
                                 其撤回恢复了撤回方根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但对于撤回所引起的延误,应给拒绝方提供适当的豁免和余地。
                                 第八部分
                                 救济
                                                                  一般救济>
                                 第801条
                                 一般救济
                                 (a)
                                 本法中规定的救济是累积性的,但一方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一次以上的补偿。
                                 (b)
                                 除非第803条和第804条另有规定,如一方违约,无论违约是否重大,被违约方享有合同或本法规定的救济,但是被违约方对于从另一方处收到且未被退回或无法退回另一方的信息或拷贝,应继续遵守合同使用条款。
                                 (c)
                                 解除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或拒收或退回信息,并不阻止要求损害赔偿或其它救济的权利。
                                 第802条
                                 合同的取消
                                 (a)
                                 如重大违约未得到纠正,也未被弃权,或对于合同许可撤消合同的违约情形,被违约方可以撤消合同。
                                 (b)
                                 在撤消方向违约方发出撤消通知之前撤消无效,除非为通知对方所需的耽搁将给被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通知应采取根据具体情况为合理的形式,但对于访问合同而言,一方可以无需通知取消访问权。
                                 (c)
                                 在撤消合同时,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
                                 如一方占有或控制了被许可方的信息、文件、材料或被许可信息的拷贝,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A)
                                 正当地拒收拷贝的一方应遵守第706条(b)款关于被拒收的拷贝的规定。
                                 (B)
                                 根据第618条负有退还义务的违约方应将所有的信息、文件、材料以及另一方的拷贝交给另一方或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注意保管上述材料以按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处置。违反合同的一方应遵守从另一方收到的所有合理的指示。
                                 (C)
                                 除非(A)段和(B)段另有规定,该方应遵守第618条的规定。
                                 (2)
                                 合同被撤消时双方尚未履行的义务全部解除,但下列事项仍然存续:
                                 (A)
                                 由于以前的违约或履行而产生的权利;以及
                                 (B)
                                 第616条(b)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救济。
                                 (3)
                                 许可方对许可证的撤消结束被许可方使用信息、信息权、拷贝或其它材料的合同权利。
                                 (4)
                                 被许可方对许可证的撤消结束被许可方使用信息、信息权、拷贝或其它材料的合同权利。但是下列情况下,被许可方可以在许可证被撤消之后的有限时间里继续使用信息:
                                 (A)
                                 该使用符合合同使用条款。
                                 (B)
                                 使用不是为销售之目的,而只是根据具体情况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所合理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以及
                                 (C)
                                 与从违约方处收到的关于处置上述材料的指示不冲突。
                                 (5)
                                 被许可方应就其根据第(4)项在合同撤消之后对上述材料的继续使用向许可方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6)
                                 本条所规定的义务适用于由该方收到的所有信息、信息权、文件、材料和拷贝,以及用上述材料制成的拷贝。
                                 (d)
                                 规定合同不得被撤消的条款阻止对合同的撤消但并不限制其它救济。
                                 (e)
                                 除非有明显的相反意图,“撤消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其它类似用语不得被解释为对以前的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
                                 第803条
                                 救济的合同变更
                                 (a)
                                 除本条及第804条中另有规定,
                                 (1)
                                 双方可以就本法规定之外的救济方式或替代本法规定的救济方式的其它救济方式作出规定,也可对根据本法所可取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量,或一方根据本法所享有的其它救济加以限制或变更,如排除一方因为对方的违约而撤消合同的权利,对退回或交付拷贝并退回合同费的救济方式加以限制;或对不符合同的拷贝进行修复或替换的救济方式加以限制;及
                                 (2)
                                 各种合同救济方式可以选择使用,除非双方明确同意某一救济是排它性的,此种情况下这种救济具有唯一性。
                                 (b)
                                 除(c)款另有规定外,如某一排它性救济或受限制的救济的履行将导致救济的基本目的得不到实现,则被违约方可以根据本法寻求其它救济。
                                 (c)
                                 双方协议的排它性救济或有限救济如没有实现或不公平,则否定或限制后果性损害或附随性损害的条款无效,除非协议明确地使此种否定或限制独立于此种救济。
                                 (d)
                                 双方可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后果性损害和附随性损害,除非此种排除或限制不公平。适用本法的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消费者合同,如对人身伤害造成的后果性损害作出排除或限制,即为有失公平的表面证据,但对商业性损失的损害赔偿的排除或限制,不构成有失公平。
                                 第804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
                                 (a)
                                 一方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金可以由双方通过协议根据下列因素确定的合理数目计算:
                                 (1)
                                 订约时可预见的损失,
                                 (2)
                                 实际的损失,或
                                 (3)
                                 在发生违约时证明损失的实际或预计的困难。
                                 (b)
                                 如根据本款一项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条款无效,则被违约方可以寻求本法所规定的救济,除非合同中其它条款另有规定。
                                 (c)
                                 如一方因为另一方违约而合理地拒绝交付拷贝,违约方有权要求返还其为拷贝已经支付的价款扣除根据(a) 
                                 款应付给被违约方的违约金的剩余部分。此种返还权在被违约方证实下列事项时,还应被进一步冲抵。
                                 (1)
                                 取得(a)款规定以外的损害赔偿金的权利;以及
                                 (2)
                                 违约方从合同中直接或间接收取的各种利益的价值,
                                 (d)
                                 不规定违约金,但对被违约方可得到的损害赔偿金加以限制的条款,应根据第803条加以判断。
                                 第805条
                                 时效
                                 (a)
                                 除非(b)款另有规定,违约诉讼必须在诉讼权产生后的4年内或违约被发现或本应被发现后的一年内提出,以长者为准,但不得迟于诉讼权产生之后的5年时间。
                                 (b)
                                 如双方的原始协议改变了时效期间,下列规则适用:
                                 (1)
                                 双方可以将时效期间减少到诉讼权产生之后的一年时间以下,但不得延长。
                                 (2)
                                 在消费者合同中,不得减少时效期间。
                                 (c)
                                 除非(d)款另有规定,诉讼权于构成违约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开始,即使被违约方对于违约并不知情。违反保证的诉讼权于根据第606条交付拷贝之时,或访问信息之时开始。但是,如果保证明确地及于信息或拷贝的将来性能,则诉讼权于其性能不符合保证之时产生,但不得迟于保证到期之日。
                                 (d)
                                 下列情况下,如果索赔涉及拷贝中的信息,诉讼权于构成违约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之日,或被违约方发现或本应发现上述行为或不行为之日产生,以后者为准,但不得早于交付拷贝之日。
                                 (1)
                                 违反免于第三方下列权利请求的保证:
                                 (A)
                                 侵权或侵占;或
                                 (B)
                                 诽谤、破坏名誉或类似主张。
                                 (2)
                                 涉及到一方泄露或不当适用保密信息的违约行为;或
                                 (3)
                                 在发生第三方索赔时未提供补偿或履行其它保护或辩护义务。
                                 (e)
                                 如果在时效期间内开始的诉讼结束时,就同一违约行为仍得另以诉讼取得救济,则该另一诉讼可以在时效到期以后开始,只要这是在前一诉讼结束后6个月内开始,除非前一诉讼是由于诉讼不成功或疏于诉讼而被自愿终止或驳回的。
                                 (f)
                                 本条规定不改变限制时效规则的法律,并且不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前产生的诉讼权。
                                 第806条
                                 欺诈的救济
                                 对重大的错误陈述或欺诈的救济包括根据本法对非欺诈性违约行为的所有救济。
                                                                  损害赔偿>
                                 第807条
                                 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规定
                                 (a)
                                 除非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对于采取根据具体情况为合理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本可避免的损失,被违约方不能获得补偿,证明被违约方未能采取根据具体情况为合理的措施的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b)
                                 一方不得就下列损害获得赔偿:
                                 (1)
                                 由公开信息内容引起的损失的后果性损害赔偿,除非协议中明确做了此种规定;或
                                 (2)
                                 假设的损害赔偿。
                                 (c)
                                 对泄露或不当使用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被违约方有保密权的信息而造成的违约行为的救济,可以用从违约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补偿由此产生的后果性损害。
                                 (d)
                                 为本法之目的,市场价值应按照违约之日和履行地的价值计算。
                                 (e)
                                 判决作出日之后的事件有关的损害赔偿或费用应折成其在该日的现值。本款中的“现值”指于将来到期应付的一笔或多笔款项的数额,或于将来到履行期的一项或多项履行的价值,经过折算在现在某日的价值。此种折算应按照双方在其协议中确定的利率计算,除非此种利率在达成交易之时明显不合理。其它情况下,折算应按照综合考虑订约之时的各种情况确定的商业上合理的比率确定。
                                 第808条
                                 许可方的损害赔偿
                                 (a)
                                 本条当中,“替代交易”指如没有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本来不会发生的交易,并且此种交易是针对与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所涉及的交易相同的信息或信息权并采用相同的合同使用条款。
                                 (b)
                                 除非第807条另有规定,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使许可方有权就其在一般过程中由于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获得下列补偿,但要减去由于违约而避免,且本款已另外作出补偿的支出:
                                 (1)
                                 按照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计算的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费以及合同所要求的作为因违约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其它对价的市场价值:
                                 (A)
                                 由于下列事项而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合同费以及已实现但未获支付的其它对价的市场价值:
                                 (i)
                                 被许可方接受的履行;以及
                                 (ii)
                                 第604条规定的履行;
                                 (B)
                                 对于(A)款未涉及的履行,如果被许可方否认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了履行,或许可方正当地撤消了合同,并且违约行为使替代交易成为可能,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合同费以及合同为履行所要求的其它对价的市场价值,并减去下列款项计算:
                                 (i)
                                 许可方从其善意地并且没有不合理的延误而实际订立的商业上合理的替代性交易中收到的合同费及其它对价的市场价值;或
                                 (ii)
                                 假定的商业上合理的替代交易的市场价值;
                                 (C)
                                 对于(A)段未规定的履行,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不可能进行替代交易,许可方对于因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而未向被许可方提供的履行所本可获得的利润,以及被许可方的合理的管理费;或
                                 (D)
                                 以合理的方式计算的其它费用;以及
                                 (2)
                                 后果性的和附随的损害赔偿。
                                 第809条
                                 被许可方的损害赔偿
                                 (a)
                                 除非(b)款和第807条另有规定,许可方的违约行为使被许可方就其因为违约而在一般情况下蒙受的损失获得下列补偿,或,对于整个合同而言,在适当情况下,要减去由于违约而避免的费用,但以本条对此没有规定另外的补偿为限:
                                 (1)
                                 按照下列各项计算的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违约履行的市场价值加上其已为未接受,也未按照本条另受补偿的履行所支付的任何款项的退还额:
                                 (A)
                                 对于已被接受并且接受未被正当地撤回的履行,所要求的履行的价值减去所接受的履行在当时以及接受地的价值;
                                 (B)
                                 对于未获履行的义务或被正当地拒收,或其接受被正当地撤回的履行:
                                 (i)
                                 被许可方已支付款项加上为该履行已向许可方交付,并且此前未被退还的其它对价的价值。
                                 (ii)
                                 该履行的市场价值减去该履行的合同费;或
                                 (iii)
                                 如被许可方善意地且在没有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针对实质上相同的信息以同样的合同使用条款进行了替代交易,为此种商业上合理的替代交易的成本减去被违反的合同项下的合同费; 
                                (C)
                                 以合理的方式计算的其它损害赔偿;以及
                                 (2)
                                 后果性的和附随性的损害赔偿
                                 (b)
                                 损害赔偿的款项必须扣除被许可方就其已经接受且未正当地撤回接受的履行所应支付而不支付的合同费。
                                 第810条
                                 扣除
                                 (a)
                                 除非(b)款中另有规定,被违约方在向违约方发出通知之后可以从其根据同一合同所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中扣除由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的损害赔偿。
                                 (b)
                                 如对特定履行的违约不构成重大违约,被违约方只有在合同并未要求另一方进一步履行且应扣除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可根据合同计算选出的情况下才可行使(a)款规定的权利。
                                 
                                 第811条
                                 实际履行
                                 (a)
                                 下列情况下可要求实际履行:
                                 (1)
                                 合同中规定了实际履行,而不是以支付金钱代替;
                                 (2)
                                 合同不是关于个人提供服务,且约定的履行是独特的;或
                                 (3)
                                 其它适当的情况。
                                 (b)
                                 实际履行的要求可以提出被认为正当的任何条件,并且必须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对信息的保密性以及双方的信息和信息权的充分保障。
                                 第812条
                                 完成履行
                                 (a)
                                 如被许可方违约:
                                 (1)
                                 如在许可方获知违约行为时,符合合同的拷贝仍由其占有,许可方可以将尚未特定化的任何拷贝特定化到合同项下;
                                 (2)
                                 在为避免损失并且有效地收回投资而进行合理的商业判断之后,被许可方可以完成信息并将其特定化于合同项下,或停止对信息的工作,或对其进行再许可或做其它处置,或采取其它商业上合理的措施;并且
                                 (3)
                                 对未被弃权的违约寻求其它救济
                                 (b)
                                 在被许可方违约之时,双方均受所有合同使用条款的约束。
                                 第813条
                                 继续使用
                                 如许可方违反合同,应适用下列规则:
                                 (1)
                                 未撤消合同的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信息和信息权,如被许可方继续使用信息或信息权,则其应受所有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使用条款、不竞争条款和支付合同费条款的约束。
                                 (2)
                                 被许可方可以就未被弃权的违约行为寻求各种救济。
                                 (3)
                                 许可方的权利仍然有效,但应受被许可方因违约而享有的救济包括扣除权或抵销权的约束。
                                 第814条
                                 中止访问
                                 在访问合同发生重大违约或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方可以中止违约方所有的访问权并指示协助合同履行的任何人中止其协助行为。
                                 第815条
                                 占有权和防止使用权
                                 (a)
                                 在撤消一项许可证时,许可方有权:
                                 (1)
                                 占有所有为被许可方所占有或控制的被许可信息的所有拷贝以及与该信息有关的所有其它材料,这些信息、拷贝或材料,根据合同本应由被许可方退还或交给许可方;并且
                                 (2)
                                 阻止根据许可证对被许可信息上的合同权利和信息权利的继续行使。
                                 (b)
                                 除第814条另有规定,许可方可不经过司法程序行使(a)款项下的权利,只要此种措施:
                                 (1)
                                 不影响和平;
                                 (2)
                                 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对被许可信息以外的信息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风险;并且
                                 (3)
                                 符合第816条的规定
                                 (c)
                                 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可以禁止违约的被许可方继续使用被许可信息和信息权,并可命令许可方或司法官员采取第618条所规定的措施。
                                 (d)
                                 一方有权就为执行或保护其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而提出的判决前救济举行简易司法听证。
                                 (e)
                                 如果信息在发生违约之前以及在根据许可证履行的一般过程中被改变或混合,以致信息无法被分离或特定化,则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占有权。
                                 (f)
                                 按照合同使用条款向许可方提供信息的被许可方,就其所提供的信息拥有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并受对许可方的限制的约束。
                                 第816条
                                 对电子自助的限制
                                 (a)
                                 本条中的“电子自助”指使用电子手段以行使许可方根据第815条(b)项所享有的权利。
                                 (b)
                                 在撤消一项许可证时,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不允许使用电子自助。
                                 (c)
                                 被许可方应单独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对授权使用电子自助的条款的同意。此种条款必须:
                                 (1)
                                 就(d)款中规定的行使电子自助的通知作出规定;
                                 (2)
                                 说明由被许可方指定的接收行使通知的人的名称、发送通知的方式及向该人发送通知的地点,以及
                                 (3)
                                 对被许可方改变其所指定的人或地点规定简单的程序。
                                 (d)
                                 在行使许可证条款所许可的电子自助之前,许可方应在以一份记录向被许可方指定的人发出的通知中说明:
                                 (1)
                                 许可方拟于被许可方收到通知以后的15日内进行电子自助作为救济;
                                 (2)
                                 许可方有权诉诸电子自助的违约行为的性质;以及
                                 (3)
                                 被许可方可以就被主张的违约行为与许可方交涉的人的名字、职称和地址包括直接的电话号码、传真号或电子信箱。
                                 (e)
                                 被许可方可以就由于电子自助的错误使用引起的直接的和附随性损害获得赔偿。下列情况下,被许可方还可就由于电子自助的错误使用所引起的后果性损害获得赔偿,而不论此种损害赔偿是否为许可证条款所排除:
                                 (1)
                                 在(d)款(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指定的人发出通知善意地说明损害的一般性质和大小;
                                 (2)
                                 许可方有理由知道电子自助的错误使用可能导致(f)款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损害;或
                                 (3)
                                 许可方没有提供(d)款要求的通知。
                                 (f)
                                 即使许可方遵守了(c)款和(d)款,如其有理由知道电子自助的使用将对公众健康或安全造成严重伤害,或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且严重影响与争议无关的第三人,许可方仍不得使用电子自助。
                                 (g)
                                 本州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及时考虑发布禁令的申请,并根据对下列事项的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可暂时或永久性地禁止许可方使用电子自助,而不论许可证条款是否作此种授权,或禁止被许可方侵占或不当地使用计算机信息:
                                 (1)
                                 (f)款所规定的严重损害或发生此种损害的危险,而不论许可方是否有理由知道这种情况;
                                 (2)
                                 对被许可方或许可方的不可挽回的伤害或造成此种伤害的危险;
                                 (3)
                                 是否寻求此种救济的一方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最终判决更有可能满足其请求;
                                 (4)
                                 是否根据本州的法律使另一方有权取得此种救济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
                                 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是否已获得充分的保护以避免损失,包括由于计算机信息的侵占或错误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从而可以承受本法授予的此种救济造成的结果。
                                 (h)
                                 在违约发生之前,本条规定的权利或义务不得以协议放弃或修改,但双方可在(c)款中提到的条款里规定更有利于被许可方的额外条件。
                                 (i)
                                 如许可方在不影响和平的情况下占有了拷贝并且电子自助的使用仅是针对该拷贝,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九部分
                                 其它规定
                                 第901条
                                 不分割性
                                 如本法中的任何规定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形的适用被认定无效,则此种无效不影响本法中在没有上述无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有效的其它规定的效力,为此目的,本法中的规定是可分割的。
                                 第902条
                                 生效日
                                 本法于 生效。
                                 第903条
                                 废除
                                 下列法律及法律中的部分被废除:
                                 第904条
                                 以前的权利和交易
                                 在本法生效日前有效的合同及产生的诉讼权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除非双方同意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