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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台湾关系企业法的现状与发展

台湾关系企业法的现状与发展

作者:陈峰富 阅读3635次 更新时间:2002-04-12

台湾 陈峰富 律师
一、台湾公司法现状
根据台湾公司法,台湾的公司分成四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为七人以上,机构有董事会、股东会和监察人(必要时为检察人)。二是有限公司,股东为五至二十七人,设有董事(三人以下,二至三人担任董事的情况可以指定董事长)。三是无限公司,但在台湾非常少,大概只有一些建筑公司属于这种类型。四是两合公司,其股东分为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但这种类型在实务上基本没有。
二、台湾关系企业法现状及发展
台湾关系企业法在1987年的时候已经送交立法机关审议,但一直压到1997年才通过,规定在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中。该法中规定的关系企业有这些类型:一是具有控制、从属关系的企业,包括持有对方公司有表决权股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以及该对方公司、可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的公司及该他公司、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的公司及该他公司、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的公司及该他公司。二是具有相互投资关系的企业。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上市公司、上柜公司)应做到财务fully
disclose,及上交合并报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造具其与控制公司之间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间之法律行为、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表。
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应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未补偿而致使从属公司受到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情况在实务上没有遇见,因为从属公司是受控于控制公司的,一般不会提出这样的诉讼,那么,受害的最终就是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
以下是近年来台湾地区关系企业所产生的弊端。
由台湾关系企业所产生的弊端种类甚多,但基本上均有掏空公司侵占资产之现象,或以公司员工为人头向银行借贷或成立子公司(转投资)套取母公司资金,其形态主要有以下:
1、以公司员工之名义,大举向银行借贷。关于在近年来若干关系企业发生弊端中,银行几乎为最大受害债权人,而关系企业除本身公司向银行借款之外,仍以员工做为人头,向银行借贷,所得之资金则归公司或集团负责人“护盘”使用,严重违反银行贷款“分散借贷、集中使用”之禁止规定。
2、公司员工为连带保证人,以关系企业向银行借贷。除了以员工为借款人外,有时仍以关系企业中之公司为借款人,再以员工为连带保证人,向银行借款,所得资金竟为负责人使用。
3、公司员工之票据或关系企业公司之票据,供集团负责人使用。若干关系企业集团负责人为借得更多资金以便维持股价,竟以公司员工名义向银行申请支票,再持该支票或关系企业中之公司支票向民间一般债权人或证券市场之丙种金主借钱,所得款项再用以维护集中市场之上市公司股价。
4、以公司员工名义(人头),融资买卖股票。关系企业为维护其旗下上市公司之股价,乃大量使用公司员工名义,融资买卖该上市公司之股票,以便护盘,终于在金融风暴发生后,无法维持股价,致生崩盘,股价无量下跌,人头户必须面对证券公司或证券金融公司之追索。
5、将上市公司转投资到其他关系企业,再套取转投资之资本:此为非常普遍之现象,例如关系企业中上市公司转投资一亿元到关系企业之某一家公司,则自该上市公司拨付一亿元入转投资公司帐户内,而该被转投资之关系企业其他股东均为集团负责人所控制,该子公司亦非公开发行股票,导致证期会无法查核,再由集团负责人指示子公司财务人员将一亿元款项由子公司帐户,以“股东往来款”之项目,转入其他个人帐户,供集团负责人使用,以套取上市公司之资金,严重损及债权人之利益。
6、大量成立子公司,作为舞弊工具。在近年来发生舞弊之关系企业中,普遍存在之现象,即以转投资方式成立大量子公司,不论是由上市公司转投资,或交叉持股,或由人头员工作为子公司负责人,显然以大量成立子公司作为工具,不论是向银行借贷、连带债务、背书票据、融资融券、民间借贷、虚伪库存货量、拉抬或维护母公司股价,以股东往来款方式转移资金,均是掏空母公司之工具与方法,值得重视。
以上问题是值得检讨的。
(陈律师有专门的书面材料检讨该问题)
(20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