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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

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台湾中正大学 林德瑞 阅读6686次 更新时间:2002-04-21

非常感谢清华法学院给我提供这么一个机会向大家报告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
一、背景介绍

在过去,台湾虽然有消费者运动,但是在很多层面的限制下,很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并没有得到快迅的救济。大家知道,迟来的正义就难说是正义了。终于,1994年在消费者保护团体及各界人士的努力下,三读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里面有很多综合性的规定,如民法的规定、行政法的规定、诉讼法的规定等等。还有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该法中有关于产品制造者责任的规定。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八十三年通过的民法债编里面也有产品制造者责任的规定,那么消法里面的产品责任者规定还要不要呢?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

有关企业经营者的产品责任问题。过去,如果消费者受到了侵害,只有证明企业经营者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是在原告方消费者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后,对该类事件采取无过失原则,即发生事故后,如果企业经营者不能证明其生产无过失,则要负担赔偿责任。若企业经营者可以证明其无过失的话,也不能完全免除,只能减轻其责任。这里大家会有一个疑问,就是企业经营者是很精明的,会不会通过定型契约来免除他们的责任呢?这时,法律就明定,企业经营者不可以通过定型契约来减轻或者免除他们的责任。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某些人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企业经营者可以通过保险来减轻他们的损失。当然,消费者必须要证明有损害的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一个标准是产品或服务有“安全或卫生上的缺陷”。有一个案例,是关于麦当劳的。大家知道,麦当劳里有专门给小朋友游玩的娱乐设施。在一家麦当劳里面,有给小朋友玩的滑梯。几个日本小朋友在滑梯上张望,结果掉下来摔伤了。家长告到法院。麦当劳对此的抗辩是,一,其提供的服务没有缺陷;二,其在滑梯那里有警示牌,敬告小朋友游乐应有家长陪同或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进行。但法院认为,该麦当劳商店平时有义工担任护理人员来照顾小朋友,但当时义工没有来。于是,法院认为麦当劳提供的服务有缺陷。那么,麦当劳又提出另一个抗辩,即他们提供的这种游乐服务是免费的,不应该承担这么重的注意义务。但法院认为,该游乐设施是麦当劳用来吸引儿童的,属于其经营中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免费的服务。法院认定,麦当劳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就是医疗事故的问题。享受医疗服务是否属于消费?消费者保护法中已经规定这是属于消费行为了。有一个案例就是关于医疗事故的。有一乳癌病人,需要动手术。一般给这种病人注射维他命B12。很少人会对维他命B12过敏,但偏偏这位病人过敏致死了。医院的抗辩是其已经尽了义务。医生一般都在注射之前都询问病人有无过敏现象,病人说没有,医生才注射。但法院认为,医院并没有尽到其义务。医院应尽完全的说明义务,比如说,应告知病人过敏是什么症状,病人才能知道自己过不过敏。仅仅询问一下病人,并没有尽到其义务。所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企业经营者也可以提出抗辩,说商品制造时是符合当时的科技水准的。高科技产品对此还有豁免权。

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对有瑕疵的产品,企业经营者需要负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责任,而生产经营者也要负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责任。这里有一个案例。一些业主预交房款购买住房。购房广告上面写明该楼宇里有1300平米的中体(在住宅小区中间的娱乐区)。但楼宇建起来以后,业主发现在楼宇中间并没有1300平米的中体,于是就找到开发商。开发商说:我们的中体不是在楼宇中间的,是在离这里100米左右的地方。业主去到那里所谓的“中体”一看,原来是一些夜总会之类的商业场所。业主就更为不满了。因为他们认为“中体”应该是给住户提供休憩的地方,那里并不能算是“中体”。告到法院后,开发商称“中体”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含义,其所设的就是“中体”。法院认为,广告应保证其内容真实,且按一般人理解,开发商所称的并不是“中体”,其应对业主负三倍的赔偿金责任。

对于产品的经销者以及输入者(进口的情况),法律采取推定过失责任的形式。经销者以及输入者不能证明其已尽防免义务的,则应与企业经营者一同负连带责任。经销者对产品进行改装、分装的,与企业经营者负同样的责任。产品输入者视为企业经营者,与企业经营者负同样的责任。

上面已经说过,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所以也有行政法上的规定。如所谓的“良心条款”。即企业生产者发现市场上的产品有问题的,应对其进行回收修理,不回收的,应承担责任。如果不规定这样一些条款,企业经营者一般是不会对其产品进行回收的。因为即使产品有缺陷,但未必会有人察觉,也未必造成损害,损害的大小也不确定,还有就是消费者不一定能够胜诉。所以企业经营者总是抱着侥幸的心理的。

如果每次因产品质量发生的争议都到法院去解决的话,社会成本会非常的大,所以台湾也设计了很多诉前解决的措施。如在各地设立消费者服务中心、消费者保护官等,对消费者提起的争议进行调解。当然,也有消费者团体代理诉讼制度。受害人达到20人以上,标的额达到60万新台币以上,是不收诉讼费的。不作为的诉讼(即要求对方不再作出某种行为的诉讼)也是不收费的。也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消费者可以选定诉讼代表人进行。

有的企业经营者会利用定型化契约减免其责任。从理论上讲,交易的双方应平等互惠,但企业经营者通常利用定型化契约使得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消费者只有签与不签的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选择,从而不得不签订对其不利的契约。比如有一个案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其契约上的保险条款约定保地上不保空中,但发生了空难,消费者告到了法院。消费者认为,一般的保险条款不可能只保地上,其他旅行社的保险条款都是地上空中一起保的。法院认为,旅行社的契约中的保险条款字体非常小,不能引起消费者应有的注意。对契约的解释有争议的,只能作出对拟约者不利的解释。所以应由旅行社负担损失。

对于违反“平等互惠”,有一些判定的标准。比如“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当”。如商场中“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的标志。当事人要求的是没有瑕疵的给付,如果不退换,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显不相当的。又如“要消费者负担其不能控制的危险”。如银行有关信用卡的契约约定,如果消费者的信用卡被盗,应在被盗后24小时以内挂失,被盗刷的,消费者在挂失之前24小时的损失由银行负责,24小时以前被盗刷的,由消费者负责。有一用户的信用卡在挂失前24小时以前被盗刷,银行主张由用户承担损失。但用户主张,其信用卡上有其照片,为女性,但盗刷人的签名为男性,银行连这个最起码的审查责任都没有尽,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消费者的主张。

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经销者之间的定型化契约,消费者有30日以内的合理审阅期限。消费者发现约款对其不利的,可主张其不构成协议内容。当然,对其有利的,可主张其构成内容。对不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约款,消费者也可以主张其不构成契约内容。

最后是有关几种特殊买卖的规定。一、邮购买卖。对此种买卖,消费者不满意的,可以在7天以内不付任何代价退回。二、访问买卖。对于此种买卖,由于消费者无预期、资讯不足,压力大,所以也可以在7天内不付任何代价退回。三、分期买卖。对此种买卖,经营者应以书面的形式写明利率以及分期付款的总价款与一次付款的价款之间的差额。四、无要约寄送(现物要约)。对此种买卖,消费者对经营者寄送的产品不付保管义务,并可请求其在1个月内将产品取回,否则视为经营者放弃对产品的权益。
(20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