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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曹坚 阅读3054次 更新时间:2001-08-13

  内容提要:本文对中、日两国的刑事被害人援助的现状、刑事被害人经济援助制度、刑事诉讼程序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制度以及刑事程序中向受害人披露信息的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比较性的研究,意图启发中国的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在吸收邻国的先进、合理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援助制度 比较
  作 者:曹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硕士生,

  一、中、日刑事被害援助的现状比较
自1958年被害人学由日本刑事法学家中田修博士、宫泽浩一博士传入日本,这一新兴科学在日本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中刑事被害援助制度一直是日本刑事被害学家研究的重点。但是从立法实践来看,与早在1960年就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欧美国家相比,日本在这方面的发展稍嫌滞后,仅仅是在1980年制定了受害人赔偿的相关法律,此后直至90年代,都没有特别明显的变化。但进入90年代以来,日本刑事被害者学的研究获得了新的大发展。以庆应大学的宫泽浩一教授、同志社大学的大谷实教授为核心的学者们成立了日本受害人学会。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犯罪受害人实际情况调查研究会开展了大量的犯罪受害人调查实证研究,并以此为契机从90年代后期至今,掀起了由警察、检察机关开始的一系列改革。
  自战后以来,西方国家的犯罪率大幅度增加,让各国政府头痛不已。日本虽位居西方国家行列,其社会治安却保持了良性的态势。虽然刑事犯的发案数从70年代中期起就有一直增加的趋势,但增加的态势并不强烈,从犯罪类型来看,大部分是盗窃案。与盗窃案相比,暴力犯罪的发展还比较稳定。暴力犯罪中的强奸、猥亵等案件有虽有增多的苗头,这或许与日本警察通报受理体制的建立有关。杀人及伤害案件也从1997年开始逐渐增加,据统计,每年日本全国发生1200——3000件的杀人案件和近3000件的偷窃案件,每年因犯罪受害死亡的约有1300人左右、重伤者2000余人、轻伤者2万余人,这与其他西方国家相比已经是非常稳定的犯罪情况了。
  日本建立刑事被害援助制度是基于一定的理念,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人道主义以及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日本被害人学家认为,援助受害者既是人道主义的要求,更是来源于追求幸福的权利、生存权等宪法中的基本人权。
  (二)确保对司法的信任、合作。如果不给予受害者任何援助,在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对受害者照顾也不周到,就有可能使受害人丧失对国家司法的信任。这样一来,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并对进一步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造成障碍。
  (三)罪犯的安置及其回归社会。司法部门及社会各界为了使罪犯回归社会进行各种各样的安置和帮助,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忽视对受害者的保护,就会使国民难以理解安置行为,更谈不上对司法的信任和协助。
  总之,援助受害者是国家及法律执行机关的基本职责,这是无可置疑的。受害人援助是国家必须解决的课题,通过适当的程序,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并使之改正的同时,确保社会的安全也是国家的重要职责。国家一方面需要维持社会秩序和正确处置罪犯两者之间的均衡,另一方面还需要慎重地认识到受害者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援助体制,使之有效运转。这正是日本刑事被害学学者及实务部门建立援助被害人制度的信念所在。
  刑事被害人学始自1984年被我国学者介绍进入中国。在此之前,虽然有学者对被害人进行了研究,但没有形成系统的被害人学。近年来,经过一批学者的努力,刑事被害人学这门新兴的学科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有关著述不断面世。与理论界相呼应,我国的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也日渐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集中体现在1996修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专门援助刑事被害人的司法制度,但是现有学者们的探索、呼吁,并引起实务部门足够重视的态势,昭示着中国刑事被害援助制度的勃勃生机。日本与中国是近邻,两国有着共同的文化渊源,中国的刑事法学研究在某种程度上深受日本的影响,因此,日本的刑事受害人援助制度及其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不无启发,值得我们借鉴。
  二、中、日刑事受害人经济援助制度的比较
对受害人进行经济援助是日本刑事受害人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1974年发生的三菱重工大厦爆炸事件为契机,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慰问赔偿金支付法,并于第二年开始实施。该项法律是指国家以故意伤害人身、生命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意外死亡者遗属及重伤者为对象,支付遗属慰问赔偿金和重伤慰问赔偿金两种犯罪受害人慰问赔偿金。日本的慰问赔偿金和重伤慰问赔偿金并未采用所谓的国家赔偿模式或福利赔偿模式,而国家支付的慰问赔偿金则带有对受害人恩惠的性质。
该制度至执行以来,一直运行良好,但是一些学者指出其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赔偿对象的伤残程度分为四个重伤等级,这过于狭窄,应扩大到伤残程度较轻的范围。
  (二)仅仅承认精神性的伤害极其严重,但基本未将强奸等性犯罪的受害人作为赔付对象,性犯罪的受害人也应列为赔付对象。
  (三)亲属间犯罪受害的情况,原则上不应付给慰问赔偿金,但是在不影响罪犯环境的情况下,应通过在信托等支付方法上下功夫,扩大亲属间受害的赔付余地。
  (四)外国人在日本国内遇害,而其亲属没有住在日本国内的不列入赔付对象,这一点也应商榷。
  (五)按程序由仲裁机构(都道府县的警察委员会)调查时,在考虑不给受害人精神、生理负担的同时,通知受害人和国民的宣传工作也应该做到万无一失。
此外,1999年9月,日本某地方自治体制定了向犯罪受害人单独支付慰问费的条例。根据制定犯罪受害人等慰问赔偿金支付法时的国会附带决议,设立了犯罪受害援助基金,该基金以日本全国警务人员的捐助、捐款为基础,向重大案件受害人的子女支付奖学金。对于受黑社会迫害的受害人,民间组织都道府县清除暴力运动中心发给慰问费或贷款用于同黑社会成员进行民事诉讼的费用。另外,日本的民间组织还于1998年设立了黑社会受害救济基金,帮助解决黑社会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的费用。
  日本从承袭法国的治罪法到旧的刑事诉讼法,都曾有附带私诉制度。但在制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公诉制度的复杂化、当事人主义的采用、刑事审判官的负担、民事刑事分离等理由而被废止。现在,伴随者受害人援助运动的日益活跃,也出现了再次讨论附带私诉的倾向。日本尚没有独立的刑事处罚判定赔偿损失的制度,不像意大利、美国等国家已将损失赔偿命令制度化(该命令是指添加其他的处罚及处分,或是由刑事审判处命令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来替代)。
  日本由于没有类似附带私诉、损失赔偿命令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考虑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在日本检察官指定一定情节轻微的案件作轻罪处分时,案件处理基本上是在警署阶段结案。轻罪处分时应考虑能否弥补伤害,规定在对嫌疑犯处以轻罪处分的场合,采取诸如弥补受害人损失、向受害者赔礼道歉等方法进行教诲。日本采取起诉便利主义,根据一定的判断,检察官可以向嫌疑犯实行起诉犹豫处置。这种情形下,有无向受害人赔偿和是否达成和解等“案发后情况”就成为评定的内容。在审判方面,是否向受害人慰问及赔偿损失也可作为量刑情况来考虑,有时也应当作刑罚执行犹豫的判断材料。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援助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类似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这一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仅有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因为,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生命、健康损失补偿的规定。前者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肉体上的痛苦和名誉、荣誉的损害等,后者是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失生命或丧失身体正常机能导致残疾。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已不鲜见,民法通则对此已作出了认可性的规定,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然适用赔偿物质损失的作法,精神损失不在赔偿的考虑范围内。生命、健康损失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都不相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损失,如果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法赔偿被害人的这种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援助远不如日本,其中固然有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但经济援助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也是重要的原因。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在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方面进行了有益的积极探索。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建立刑事保险制度,即在公民或单位因犯罪而遭受损失时,被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犯罪人追偿。这种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一个补偿的回旋余地。此外,还可以建立刑事被害补偿基金,此为实现刑事被害补偿的第二个回旋余地,只适用于被害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基金来源可考虑为罚金、没收的财产、罪犯狱中劳动所得、社会捐助等。<1>刑事保险制度的实现可能性比较大,保险公司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开设刑事保险险种,但由潜在的“被害人”交纳保险费是否合适,值得研究,可考虑将国家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一部分投保。至于后一种设想,短期内限于国家的财力不大可能实现,但可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例如我国公安部门和社会有关团体共同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带有刑事被害补偿的性质,虽然其援助的对象仅限于见义勇为者。因此,国家可扩展资金来源,先设立补偿几类重大暴力犯罪受害者的援助基金,之后进一步将范围扩大。
  三、中、日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比较
在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是最为有力的援助,日本的被害人学学者认为,如果法律执行机关过于追求罪犯的处罚和待遇,缺乏对受害者适当的关心,其结果会导致另一个问题:受害人二度受到心理创伤的再次受害。为此,日本近几年来在刑事程序中采取适当保护受害者措施的同时,为了尽量减轻受害者因协助司法引起的精神性和生理性的负担,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的对策。
  在侦查阶段,日本警察厅于1996年制定了受害人对策大纲,试图改善案件受理直至侦查过程中对于受害人采取的保护不力措施。例如:向受害者询问情况时一般多使用嫌疑犯审讯室或刑事科的大房间,造成了受害人的心理负担,因此日本的警署开始设立受害人专用的询问情况室;在性犯罪受害人的处理上,各都道府县的警署均设置了性犯罪侦察指导官和性犯罪侦察负责人,进行有关犯罪侦察的情报收集及指导工作,另外,为了减轻受害女性的精神性、生理性负担,增加了由女警官进行询问的比例;1996年继警察厅之后,各都道府县陆续设立了受害人对策室,并在1999年更改了犯罪侦查规范,追加了有关保护、照顾受害人的规定。
  在起诉、公审阶段,日本的刑事法律规定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隐私、减轻受害者精神负担的措施。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退庭”、宪法第812条第2项和法院法第70条规定“公审非公开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和第199条规定“证人询问的限制”、刑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的“威胁迫害证人罪”、刑事诉讼法第89条和96条规定的“保释的限制规定”等等。此外,日本有关赔付证人受害损失的法律规定,在证人、参考人及其亲属因供诉、传讯等原因遭受身体生命伤害时,由国家给予赔偿。日本于1999年8月部分修正了刑事诉讼法,追加了能够请求对方考虑证人安全的规定,例如审判长限制询问证人及其亲属的居住所在地这样的特定事项,检察官以及辩护人不让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相关者知道这些事项等等。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特别重视让受害者参与刑事程序,这也是对受害人的有效援助。在侦察阶段,日本的法律允许警署有权以轻罪的形式结束刑事程序,前提是受害者不要求对罪犯进行处罚,这就意味着受害人的想法可以反映在处分决定中。公诉阶段,日本实行的是国家起诉主义、垄断起诉主义,不允许受害人直接参与提起公诉。日本的检察官根据起诉便利主义的原则享有广泛的起诉酌情权。为了促使正确行使起诉酌情权,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日本制定了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受害人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不服时,可向检察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审查处分是否妥当。但是,该检察审查委员会是事后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机构,其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它对被害人的援助作用是有限的。
  我国1996年修订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加大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刑诉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这些规定有助于安抚被害人和证人的紧张情绪,特别是个别交谈更能使被害人和证人产生安全感,从而敢于揭发犯罪事实。相比日本的做法,我国的规定稍嫌简单,今后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适合国情的制度措施。
  公诉阶段,我国新刑诉法最大的进步体现在不起诉制度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即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客观上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因为被害人本期望通过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刑罚惩罚,而免予起诉则让犯罪分子“逃脱”了庄严的审判。1996年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项规定,被害人如果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可自行提起诉讼,无疑被害人的权益在理论上得到了更加有力的保护。公诉转为自诉的规定较日本的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更具有刚性的制约力。但是刑诉法没有考虑到被害人仅仅凭借个人的力量及其法律资源来控诉犯罪分子,难度是非常巨大的,尤其是在涉及到证据的收集、法规的援引等方面。因此,不起诉制度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在审理阶段,我国刑诉法包含了与日本刑诉法相类似的规定。为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刑诉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诉法第155条规定了被害人的发问权,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刑法典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规定有妨害证人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从实体上保护了被害人。尤为突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确定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被害人从此就可以拥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这正是日本法学界所苦苦追求的。日本早在19世纪80年代末期,就围绕受害人法律地位展开了讨论,但直到90年代后半期才开始着手实际的制度改革。日本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提高受害人的地位,而且民间的呼吁远大于立法机构的切实行动(1998年由日本全国10个受害人援助志愿团体结成的全国受害人援助联盟于1999年发表了《犯罪受害人权利宣言》)。
  四、中、日刑事程序中向受害人披露信息的制度比较
  日本学者认为,向受害人提供信息,不仅有利于受害人的心情满足和恢复,还有助于解除受害人的不安,在运用受害人援助制度时,事前的信息提供就变得更加不可缺少。当然,在公审以前的阶段,为了顺利恰当地侦察、维持公审,不可否认有时候需要限制向受害人提供信息。日本长期以来,在处理杀人等重大案件时,侦查负责人在实际工作中均向受害人及遗属通告侦查情况、有无拘捕罪犯等情况。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61条也规定检察官要通知起诉人是否予以起诉,在起诉人提出要求时,还必须告之不起诉的理由。此外,公审原则上公开,受害人也可查阅刑事诉讼记录。但是,警察提供的信息,由于受检察官酌情、善意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都可以得知这样的信息。其次,由检察官负责的起诉、不起诉处置的范围也仅仅限于身为起诉人的受害人,不起诉的主要理由也一般限定为“起诉犹豫”、“无嫌疑”。日本现行向受害者提供信息的做法主要如下:
  (一)警署负责的提供信息——联系受害人制度。日本伴随着1996年受害人对策大纲的制定,开始执行警署负责的提供信息——联系受害人制度。该制度是指负责案件的侦查员就侦查的情况、嫌疑犯的拘捕情况及身份、送达的检察厅、起诉、不起诉的处置结果、负责法院等情况与受害人联系。在警署内也开始安排受害人联络负责人,进行调整与受害人协调及联络。原则上将重大伤害犯、交通死亡事故(工作过失致死)、肇事案件的受害人列为联络对象,但各都道府县警署可酌情扩大范围。另外,汇集给予受害人参考的信息,编成“受害人指南”发给受害人。
  (二)检察机关负责的提供信息——通知受害人制度。日本的检察厅也开始实行受害人通知制度,通知受害人起诉、不起诉的处置结果、公审日期、审判结果等情况。这是以1991年日本福冈地方检察厅引入该制度为开端,之后渐渐扩展到其他检察厅。1997年以后迅速普及到全国的检察厅。但是各检察厅通知的对象、内容各不一样。从1999年4月开始,根据日本刑事局长下达的命令,全国开始运用统一的标准。根据新的标准,对案件类型不作限制,规定不仅要通知受害人,还需通知目击者。通知内容包括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法院、公审日期和上诉的审判结果。应有关要求,还可通知公诉事实的要点、判定不起诉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理由、扣留及保释等当事人人身状况。
  (三)法院的信息提供制度。在日本,若是成人的审判,一直以来都可以查阅审判诉讼记录。公审一般都可以公开,受害人可以旁听。对社会关注的案件希望旁听的人很多,媒体为了确保旁听席,依靠大量人员占据旁听席位,这样一来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无法旁听的情况。所以,日本法院在旁听方面也给予了受害人一定的照顾,但尚未将受害人优先旁听制度化。就少年案件而言,遵循家庭法院进行少年审判不公开的原则,受害人无法获知包括少年姓名及住址在内的案件的概要,这在受害人中引起了不满。针对这种情况,日本正在进行少年法的修改工作。其少年法部分修正案已提交日本国会,内容主要是规定家庭法院结束审理后可根据受害人提出的申请,原则上通知少年的姓名、住所、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主要理由。
  (四)矫正、保护机关的信息提供制度。 因为考虑到向受害人提供有关服刑犯所在监狱及其释放情况的信息,可能会侵犯罪犯的隐私,还可能阻碍罪犯回归社会,所以日本未向受害人提供有关服刑犯的收容监狱、有无假释、释放日期及居住地等信息。但是日本在假释、特赦之前,观察保护官及保护司将就受害人的现状和受害情感对受害人进行调查。在调查受害人情感之际,可能会不经意将有关服刑犯申请假释和特赦之类的信息透露给受害人。但是一旦受害人要求知道罪犯的情况时,司法机关并不提供有关决定假释、特赦的信息。因而日本有的学者建议在一定必要的条件和手续的基础上,也应该向受害人提供有关罪犯的所在和假释的情况。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整套的向受害人提供信息的制度,有关类似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章节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我国已有学者认识到,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侦查机构还可以妨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2>但尚没有人注意到被害人在侦查活动中是处于什么样的境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一般是秘密进行,这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但将被害人仿佛视为“局外人”,以至他们对与自己利益最密切联系的事情发展情况竟然无从知晓,显然不合情理。刑诉法仅是在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可以以“保密”为由拒绝告知被害人任何情况。检察机关负责提供给被害人的信息主要是送达不起诉决定书,至于庭审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则由人民法院以传唤的形式通知被害人。我国的刑事审判也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参与庭审,因此被害人在审理阶段能够获得较多的信息。在执行、矫正阶段,我国几乎没有要求将犯罪分子的信息披露给被害人的规定。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都是以犯罪分子的表现和被判处的刑罚为依据实施的,而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监外执行措施的依据是犯罪分子特殊生理状况的出现,司法部门在采取此类措施时一般不会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情感波动(例如由此产生的恐惧心理或萌发的乘机报复的念头)。笔者认为,今后我国通知被害人信息工作的重点是着力加强侦查、矫正执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寻求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之间的最佳契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