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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关于外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程序的几个问题

关于外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程序的几个问题

作者:宋英辉 阅读4528次 更新时间:2001-08-14

一、国外律师取证的相关规定
通过证据展示、阅卷、证据保全等方式取证
(一)证据展示制度:
英美法系:
英国:在96年前要求控方在开庭前将证据向辩方展示,控方向辩方展示的证据,包括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和所有证据的目录,辩方在接受展示证据后,应向控方提交自己辩护的观点,如果辩方有证据,也要向控方展示,包括罪轻的证据,严重欺诈犯罪中的证据等。控方了解到辩方的观点后,应再次向辩方展示证据,即其它所有证据。但警方卧底、线人等提供的材料、涉及国家机密等敏感材料,可不向辩方展示,但要向法官展示。
美国:要求控辩双方都要平等展示证据。
日本:要求控方展示在法庭上调查的证据。辩方了解到控方有应展示的证据而没有展示的,可向法官提出要求展示。
大陆法系:
主要通过阅卷方式,律师可到法院书记处阅卷,如果控方有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应当展示而不展示的,要受到惩罚,而且其它证据将可能被判无效。
(二)传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有
传闻证据:亲身感受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之外所书写的书面证词或者检察官的讯问笔录,或者没有亲身感受事实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
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调查。因为:
1、在复述不准确的可能性。
2、没有经过宣誓而提出。
3、没有经过交叉讯问。
4、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5、违反了直接沿袭原则。
例外:
1、传闻证据具有可信性,综合考察案件,运用这个证据不会影响案情认定;
2、在预审程序中已经给了控辩双方质证的机会。
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不采用传闻证据,原则上证人都要出庭。但也有以下例外(证人可不出庭):
1、 很轻的犯罪,经法官许可,可采用书面证词;
2、 经过预审,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
3、因为特殊身份不需出庭(包括(1)因职务性质需要为当事人保密,如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不允许作证;(2)证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重要作用,如国王、国家元首等,可以书面形式示证;(3)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4)公务员所作证词如果涉及国家秘密,须经主管官员同意,律师认为主管官员决定不恰当,可以向行政法官起诉)。
英美、大陆法系对证人拒不出庭,有罚金、监禁等措施。同时也十分注意对证人进行保护(如英国据证人受危胁的程度,采取法庭外沿途护送、住所监视、住所警卫、改变姓名、工作、住所等,法庭内匿名作证、隔离作证等)
两大法系共同的特点:
1、严重案件,证人必须出庭;
2、辩护方要求证人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
3、对出庭的证人有保护措施和必要的补偿;
4、对证人拒不出庭有相应的制裁;
5、为节省费用,视听技术采用得越来越广泛。

二、司法鉴定问题
我国:机构多,结论不一致,有学者主张统一设立鉴定机构,可以分级设置,按上下级确定效力。这种看法不恰当,鉴定是为了解决科学问题,不同于行政管理,不能简单以层级方式设置,而且,许多案件要求在短时间内做出准确的鉴定,层级设置在时间效率上也难保证。
国外:
没有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比如英国,鉴定人并不要求有专业身份,2001年英国开始分类设立鉴定协会,这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而非官方组织,主要是将同类专家名字编订成册,法庭鉴定只从协会中选择鉴定人。
大陆和英美法系在鉴定上的异同:
1、 都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依靠市场(鉴定人的信誉十分重要)解决;
2、 控辩双方在鉴定方面都有相应的权利;
3、 
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英国鉴定人分两类,一是专门鉴定人,一是在某行业内特具经验的人。鉴定人直接出庭可以避免许多重复程序,避免一个案子可能产生几个鉴定的情况。
我国:
现在主要是四个问题1、鉴定缺乏行业管理;2、鉴定人不出庭;3、鉴定人技术水平不高;4、制作鉴定与诉讼时效存在一定矛盾。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口供排除规则:自白规则,非法取得(如侵犯沉默权)的口供(自白)要排除,这主要有三方面根据:
1、 非法取得的口供可能不真实;
2、 非法获取口供侵犯人权;
3、 非法获取口供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英美法系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由一系判例形成的。
美国:
1963年米兰达规则,将口供排除规则推到极致,但后来也有例外,如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警察发现罪犯携带枪支或危险武器)。
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也有两个例外:最终发现的例外(采用合法手段最终也必然会取得这个证据),善意的例外。
(二)毒树之果规则
以非法手段获取一个证据后,再以此证据为线索,获得其它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毒树,其它证据为果实。
英:毒树要排除,果实如果违反程序较重,也要排除。美国比较严格,一律排除。
(三)非法搜查扣押证据要排除。
如比利时,违法手段、违反程序、违犯人权公约进行搜查扣押获取的证据都要排除,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经法官审查确定是否排除。
(四)几种特殊的取证方式(一般不认为是非法证据)
1、警察圈套搜集证据,是否采用一般经局长,并请示检察官决定。
2、心理测试系统测试结果,英国可以采用为证据,但有严格的规定,比如测试操作人员须有一定的执业经验、年限,测试对象年龄须在14至80岁,而欧洲则统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美国则部分洲可用,日本可以采用,我国也开始采用,但高检规定只能作为审查证据的手段,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对于测谎人员的执业经验、年限,测谎对象的年龄等没有规定。
3、警犬识别结果:大部分国家可以视为证据(训练警犬的警察提交的书面报告),我国不能,只能作为侦查手段。
4、监听:一般在案件类型(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恐怖主义犯罪等)、监听对象(只限对嫌疑人本人)、监听决定权(一般只有法官有)、监听材料的处理(不被采用为证据的要及时销毁)、给被监听的人造成的损失(国家赔偿)等方面均有严格限制。
(五)运用口供认定有罪的问题:
国外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并不多。因为律师如果了解到警方已掌握足够证据,就会劝嫌疑人认罪以求得从轻量刑。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如何运用口供来定罪的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运用口供定罪的基本规则:
1、供述必须是自愿和可靠的;2、认罪供述的前提必须是警察履行了关于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义务。3、仅仅有认罪的供述不能定罪(指没有其它任何证据,我们过去总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仅口供即可定罪,这实际是一种误解);4、有讯问时的录音录像。

关于刑事程序的一些问题
一、 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
(一) 这主要是在法外侦查(超出法律规定侦查方式范围进行的侦查)中应遵循的规则。
大陆法系:警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侦查,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会审查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英美法系:传统上是靠法院的判例,法院并不干涉警察如何侦查,但如果有侦查纠纷,法院最终将会以判例的形式解决,因此警察也十分注意法外侦查的运用。 
无论是哪个法系,其法外侦查均有两种形式:
1、任意侦查:只要征得被侦查人的同意,警察可以任意采用任何手段侦查;
2、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如果被侦查人不同意,警察侦查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进行。如果被侦查人不接受,警察可以申请法院逮捕被嫌疑人。
(二)另外还有一个令状原则:对嫌疑人进行涉及隐私、人权等的侦查,须经法院签发令状,情况紧急(如现行犯、危险犯等)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日本将逮捕与羁押分为两个措施,逮捕只是对嫌疑人实施人身控制,是否羁押还须经法院裁判。
二、起诉中的一些问题
(一)国家追诉原则,没有自诉案件;
(二)起诉垄断原则,统一由检察官起诉。(可统一起诉标准,可避免个人感情因素的影响)
(三)起诉便宜,检察官对起诉与否享有裁量权;
以上三点为日本等国采用。
(四)起诉书一本主义:为英美法系所普遍采用,检察官只向法院移交一本起诉书,起诉书不得与其它材料重复,把检察官的主张与举证分为两阶段,一是使侦查和审判分离,二是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对法官同时产生影响,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大陆法系国家以前实行全部移送,后来也改革。
(五)诉因制度:为两大法系普遍使用。法官审理只能围绕诉因来进行,控诉双方辩论也只围绕诉因进行。诉因实行预备性记载(法院将控方诉因一一备案记载)或择一性的记载(法院将择控方诉因之一记载),这主要是为了约束法官任意改变罪名。法院认为要变更诉因,可以:1、建议检察官追加诉因;2、法院直接变更,但限制很严格;3、检察官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