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鉴定问题
我国:机构多,结论不一致,有学者主张统一设立鉴定机构,可以分级设置,按上下级确定效力。这种看法不恰当,鉴定是为了解决科学问题,不同于行政管理,不能简单以层级方式设置,而且,许多案件要求在短时间内做出准确的鉴定,层级设置在时间效率上也难保证。
国外:
没有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比如英国,鉴定人并不要求有专业身份,2001年英国开始分类设立鉴定协会,这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而非官方组织,主要是将同类专家名字编订成册,法庭鉴定只从协会中选择鉴定人。
大陆和英美法系在鉴定上的异同:
1、 都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依靠市场(鉴定人的信誉十分重要)解决;
2、 控辩双方在鉴定方面都有相应的权利;
3、
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英国鉴定人分两类,一是专门鉴定人,一是在某行业内特具经验的人。鉴定人直接出庭可以避免许多重复程序,避免一个案子可能产生几个鉴定的情况。
我国:
现在主要是四个问题1、鉴定缺乏行业管理;2、鉴定人不出庭;3、鉴定人技术水平不高;4、制作鉴定与诉讼时效存在一定矛盾。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口供排除规则:自白规则,非法取得(如侵犯沉默权)的口供(自白)要排除,这主要有三方面根据:
1、 非法取得的口供可能不真实;
2、 非法获取口供侵犯人权;
3、 非法获取口供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英美法系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由一系判例形成的。
美国:
1963年米兰达规则,将口供排除规则推到极致,但后来也有例外,如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警察发现罪犯携带枪支或危险武器)。
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也有两个例外:最终发现的例外(采用合法手段最终也必然会取得这个证据),善意的例外。
(二)毒树之果规则
以非法手段获取一个证据后,再以此证据为线索,获得其它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毒树,其它证据为果实。
英:毒树要排除,果实如果违反程序较重,也要排除。美国比较严格,一律排除。
(三)非法搜查扣押证据要排除。
如比利时,违法手段、违反程序、违犯人权公约进行搜查扣押获取的证据都要排除,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经法官审查确定是否排除。
(四)几种特殊的取证方式(一般不认为是非法证据)
1、警察圈套搜集证据,是否采用一般经局长,并请示检察官决定。
2、心理测试系统测试结果,英国可以采用为证据,但有严格的规定,比如测试操作人员须有一定的执业经验、年限,测试对象年龄须在14至80岁,而欧洲则统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美国则部分洲可用,日本可以采用,我国也开始采用,但高检规定只能作为审查证据的手段,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对于测谎人员的执业经验、年限,测谎对象的年龄等没有规定。
3、警犬识别结果:大部分国家可以视为证据(训练警犬的警察提交的书面报告),我国不能,只能作为侦查手段。
4、监听:一般在案件类型(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恐怖主义犯罪等)、监听对象(只限对嫌疑人本人)、监听决定权(一般只有法官有)、监听材料的处理(不被采用为证据的要及时销毁)、给被监听的人造成的损失(国家赔偿)等方面均有严格限制。
(五)运用口供认定有罪的问题:
国外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并不多。因为律师如果了解到警方已掌握足够证据,就会劝嫌疑人认罪以求得从轻量刑。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如何运用口供来定罪的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运用口供定罪的基本规则:
1、供述必须是自愿和可靠的;2、认罪供述的前提必须是警察履行了关于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义务。3、仅仅有认罪的供述不能定罪(指没有其它任何证据,我们过去总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仅口供即可定罪,这实际是一种误解);4、有讯问时的录音录像。
关于刑事程序的一些问题
一、 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
(一) 这主要是在法外侦查(超出法律规定侦查方式范围进行的侦查)中应遵循的规则。
大陆法系:警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侦查,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会审查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英美法系:传统上是靠法院的判例,法院并不干涉警察如何侦查,但如果有侦查纠纷,法院最终将会以判例的形式解决,因此警察也十分注意法外侦查的运用。
无论是哪个法系,其法外侦查均有两种形式:
1、任意侦查:只要征得被侦查人的同意,警察可以任意采用任何手段侦查;
2、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如果被侦查人不同意,警察侦查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进行。如果被侦查人不接受,警察可以申请法院逮捕被嫌疑人。
(二)另外还有一个令状原则:对嫌疑人进行涉及隐私、人权等的侦查,须经法院签发令状,情况紧急(如现行犯、危险犯等)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日本将逮捕与羁押分为两个措施,逮捕只是对嫌疑人实施人身控制,是否羁押还须经法院裁判。
二、起诉中的一些问题
(一)国家追诉原则,没有自诉案件;
(二)起诉垄断原则,统一由检察官起诉。(可统一起诉标准,可避免个人感情因素的影响)
(三)起诉便宜,检察官对起诉与否享有裁量权;
以上三点为日本等国采用。
(四)起诉书一本主义:为英美法系所普遍采用,检察官只向法院移交一本起诉书,起诉书不得与其它材料重复,把检察官的主张与举证分为两阶段,一是使侦查和审判分离,二是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对法官同时产生影响,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大陆法系国家以前实行全部移送,后来也改革。
(五)诉因制度:为两大法系普遍使用。法官审理只能围绕诉因来进行,控诉双方辩论也只围绕诉因进行。诉因实行预备性记载(法院将控方诉因一一备案记载)或择一性的记载(法院将择控方诉因之一记载),这主要是为了约束法官任意改变罪名。法院认为要变更诉因,可以:1、建议检察官追加诉因;2、法院直接变更,但限制很严格;3、检察官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