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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中美司法独立之比较——从“海地难民案”和“学者灵芝案”说起

中美司法独立之比较——从“海地难民案”和“学者灵芝案”说起

作者:周启光 阅读3610次 更新时间:2008-09-03


摘要:本文从“海地难民案”和“学者灵芝案”中,看到了中美两国对司法独立的不同态度。中国主张的是法院独立,美国倡导的是法官独立。在详细比较两者的差别后,本文试图找出这种差别的原因。

关键字: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 中美 比较

引言

在耶鲁大学法学院师生诉美国前总统布什一案中, Kod和他们的一帮学生们在挑选法官中不幸遇到了老布什新任命的保守派的法官Johnson。当时他们很是焦虑Judge Johnson对于此案由于受到委任他的人老布什的影响,而不会做出公正的审判:“ It seemed unlikely that he’d want to probe a complex foreign policy operation ordered by the president who had put him on the bench.”<1>但后来出乎Kod等人预料的是在面对solicitor general 将介入此案的压力和威胁时,Johnson截然回敬说没人能影响他的裁判:“You go right ahead and bring the solicitor general in here, or anyone else you want. But don’t think that’s going to change one thing that happens in this courtroom.”<2> 读到这里,我的心为之一颤,与Judge Johnson相比,我们中国的法官在重大疑难案件问题面前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中山大学学者灵芝案”中,自2003年处开始的诉讼到2007年五月十七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时间竟然长达四年多,案件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是:案件交给主管院长审批,等待审批委员会讨论,而主管院长却久拖不批。<3>在中山大学与香港天维公司的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中国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院长审批制是如何阻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的,但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去抱怨,而是去深思这一制度背后的问题。

一、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 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认为司法权行使主体是法院而非法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第二款还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们在立法中是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的。但是我国强调的是法院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在实践和立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中国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是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学者灵芝一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主持庭审和听审的法官之外还存在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由此可见,中国的司法独立只是立法上的法院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


但我们认真思考一下的话,可以发现单纯法院的独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有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才能保证司法独立。因为独立的司法最终是由独立的、不应受到不当限制的各个个体的法官去实现的,案件的判决也是由法官的个体做出的,而不是由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法院做出判决的。贺卫方也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个人的独立。”

意大利民诉法学家卡佩莱特教授也曾写道:“司法独立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地解决争端”。<4>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和洛克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美国宪法中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而且还设计了一系列制度来保证司法独立。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奉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奉给不得削减。”而且还规定了法官任职普遍实行高薪制。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于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虽然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可以被弹劾,但法官的任命是由参议院认可的,而且法官的弹劾程序非常严格。美国宪法规定:法官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由参议院审理,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它各种重罪与轻罪,所有弹劾案件都必须经三分之二的出席议员同意才能判罪。所以在总统任命法官后,法官几乎都不听命于总统,而是基于自己的独立意志做出判决。在耶鲁大学法学院师生诉美国前总统布什一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Johnson法官对刚刚任命他的总统毫不畏惧。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美国的司法独立不仅仅是联邦法院的独立,而且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

三、我国法官不能独立的原因探析

我国法官与美国法官相比,在审判上不能独立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官任命、存废和工薪都由地方掌握

长期以来我国只有行政编制,而没有法官编制。与美国法官由总统任命、法官终身制和高薪制不同的是,我国法官的地方法官的人事任免权由地方政府和党委掌握,法院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列支,实行“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做法。法院的人、财、物等都掌握在地方手里,使法院的角色定位发生错误,使“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并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在人事任免、财政划拨等都由地方掌握的时候,我们又拿什么来保证法官还能独立裁判呢?“你不听话,我地方政府就不给你发工资,甚至把你职位给撤掉,然后再找个听话的来。”我们法官在如此环境下又怎能独立呢?

2、院、庭长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制

在我国法院内部,长期以来形成了院长、庭长审批案制和审委会讨论决定制。这使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最终的判决决定权,院长、庭长、审委会未参加审理却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法官,实为“强奸意志”,导致“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奇怪现象。而且也违背了回避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贺卫方教授也认为,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判委员会手中。<5>而美国的法官任职程序都特别严格。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一般都要经过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所以美国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当过资深律师与名教授,他们因此也不会要什么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而是“自己说了算”。

3、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官僚化

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官僚化是妨碍法官独立的根本因素,表现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中决策制、法官之间的行政等级制度、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中决策制最突出的表现是法官之间的行政等级关系使法官为了自身升职、调任、奖励等方面的利益,在审判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其他人。法院的上下级关系行政化造就了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办案时“上请示下指示”等违法现象。在这种行政化的管理下法官对审判委员会,对司法行政领导或上级领导的依赖与顺从也就顺理成章。而在美国有州和联邦两套司法系统,他们都是各自独立的,在各自的司法系统中,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的裁判也只限定于法律问题。

四、中国法官独立的实现

为了实现审判独立的价值目标——法官独立审判,就要改变目前院长等领导对法官各方面的控制和管理,包括资格任免、工资待遇等。要建立公正的法官遴选和任免制度,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考虑法官职位终身制。同时也要增强法院对行政干预的“免疫力”,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前提条件。要把审判权真正下放到具体审判案件的法官,减少中间环节的不正当干预,特别是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案件。我们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化,法官独立审判观念的深入人心,司法独立原则将真正服务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1> Brandt Goldstein, Storming the Court, at 68.
<2> Brandt Goldstein, Storming the Court, at 72..
<3> 参见《法治中国》,2007年5月刊,41页。
<4> 王显荣:《法官独立》,载于《河北法学》2006年3月刊。
<5>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