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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两大法系举证时限的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举证时限的比较与借鉴

作者:施延亮 阅读6124次 更新时间:2003-02-28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中求得平衡,均对举证时限作了规定。
一、举证时限设定方式的比较
举证即对证据的展示(披露),因涉及的证据方法不同,在主体上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外的第三人。由于法律传统和审判模式的差异,英美法系的证据展示(披露)体现了当事人借助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主动发现证据的一套运作机制;一般而言,英美法系是在发现程序结束后的庭审会议上来确定提出证据的时间限制,并且由于审前裁定的作出,使庭审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围绕业已得到展示的证据和事实来进行审理。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展示则体现了当事人主要借助法院的职权而进行的相对消极发现证据的一套运作机制;大陆法系的证据展示,除了当事人依法在特定情形下能够主动向对方要求提供、出示外,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得不依赖法官的职权,因此大陆法系要求当事人及其任何第三人展示证据或协助展示证据的时限是分阶段的,在立法上的最后时限一般为庭审中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否则将产生失权效果。
1法定举证时限。这是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英美法系的美国法规定:“对于检察官陈述所谓实施犯罪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书面要求,被告人应在十天内或在法庭指定的其他时间,书面通知检察官准备提供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被告人在通知中应当说明在被指控的犯罪时间自己身在何处,和被告人准备提供来证明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在此后十日内,但除法庭另有指示外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检察官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政府准备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其他用来反驳提供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证词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在审判前或者审判期间,一方当事人获悉有另外的证人,其身份属于按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信息范围,该当事人应尽快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存在新的证人及其身份。无论何方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庭可以排除由该当事人提供的任何未经透露的证人关于被告人不在所控犯罪现场的证词。这一规则不限制被告人自己作证的权利。”①

大陆法系的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②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③法国的通常做法是在庭审前的两周内,随时可以提出证据,两周内不能完成,则可以再延长两周,再不提出,则开庭,延期提出的证据不再采信。
2指定举证时限。这是指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也就是指由法官依职权确定的举证时限。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据展示主要是由当事人提交或出示的证据,在一般情形下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时,法院作出审前裁定前进行。特殊原因或例外情形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其内容之一便是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④

而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⑤

日本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即准备书状、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并规定:准备程序的期日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争议和搜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材料,对于在准备程序笔录或替代的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

3协定举证时限。这是指由法院与当事人或律师协商确定的举证时限。如,美国的确立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是在审前会议上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共同协商的,它在事后以审前裁定的形式予以确定。其效力在于,由于审前裁定的作出,使得在此之后如当事人的律师要求引入新的争执点或提出新的证据,都必须得到法院的准许。
二、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的比较
就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而言,立法上的设置主要是催促当事人就事实主张而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所应实施展示证据的行为。这种设置时限制度的强制力体现的是一种诉讼上的后果,对法院就事实的认定带来直接的影响。两大法系都注意将举证时限与审前准备程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明确举证时限的终点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或提出新的证据。如在美国的诉讼中,审前裁定是对在披露程序中所出示和交换的证据资料的确认和固定,由于审前裁定的作出,从而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包含在审前裁定中的证据。又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一旦法官作出结束准备程序的裁定,便产生这样的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文件,言词辩论时不得提交任何新的书证材料,即便当事人提出,法院也将依职权宣告不予受理⑥


2对有关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证明效力。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第2项(A)规定,诉讼系属的法院对有关不服命令拒绝披露证据的行为,作出适当的命令,即被命令的有关事项或被指定的其他事实,应视为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请求的诉讼目的被得到证明。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法院如相信证书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时、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尽心追究证书的所在时,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3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第2项(B)规定,对不服从证据披露命令的当事人,法官可以取消诉答诉状或其中一部分,或者在服从命令之前停止以后的诉讼程序,或者驳回诉讼,或者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又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放弃完成各项诉讼行为,审前准备法官得依职权通知律师之后,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撤消案件。对此裁定不准许提出上诉。”⑦再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所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当认为因此导致终结延迟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裁定。⑧


4负担有关费用或予以处罚。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当事人不依法披露证据的,法院可要求因其不作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该条同时还规定,凡当事人或证人拒不服从披露证据的命令的,这种不作为可被视为犯有藐视法庭罪。对这种触犯了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罪的人,可以处以罚金或拘留刑。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第1项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令证人负担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拘留。

5拒绝审理和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违反审前裁定而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法官则可以拒绝予以审理或采取相应措施来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如认为当事人具备正当理由,可酌情采信。再如德国法规定,法官对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的答复都限定了时间,不遵守时间的一方当事人则不能提交其观点或答辩。未能及时提出或提交的新理由或证据,如对其加以考虑将延误案件的解决,并且此类延误是出自严重疏忽,法院可以拒绝接受。⑨未能遵守法院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很少有机会通过上诉来提供新的事实陈述和证据。对一审法院索赔拒绝接受的在二审法院同样也会被排除在外。⑩此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考虑放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

6在诉讼上产生自认的效果。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上就有关事实及文件制作的真实性作出自认,则在以后的开庭审理阶段对其产生拘束效力,即禁止其擅自否认或推翻这种诉讼上的承认。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⑾再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⑿

三、两大法系举证时限制度的借鉴

1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问题。对这个问题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举证时限不能在法律中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指定。
笔者认为,从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不允许随时提出证据。(2)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的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3)有利于一审、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树立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威。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一审时不提出证据,直到二审时才提出,法院可以不考虑采纳该证据。(4)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时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民主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2关于举证时限的设定方式问题。我国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审庭审之前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超过时限举证的,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缺席审判,或者不接受超时限的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庭审辩论前,都应当接受当事人的举证。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原则上在一审庭审前,但是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前举出的证据,以及确有客观原因当时不能举证的,也可以接受这样的证据。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实行原则上由立法予以明确规定与法院依职权在特殊或例外情形下予以酌情确定相结合。举证时限应当规定两种,一种是法定的时限,另一种是指定的时限(即由法官在庭审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的时限)。第五种意见认为,举证时限应当有所突破。即在民事证据法中对举证时限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再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所变更,原则就是在庭前交换证据,简易程序可以放宽至庭审辩论之前交换证据。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复杂性,我国立法上所要规定的举证时限一般应以法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相结合为原则,其中包括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应当以议定举证时限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补充。即,在通常情况下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时,法院作出审前裁定前进行,特殊原因或例外情况一般限于客观上的障碍或在诉讼中由于发生争执点的转移或重新确定等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对此,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相应的举证时限。在二审程序中,为二审法院所考虑的证据应仅限于二审法院经对一审裁判审查后,认为应改变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争执点后所需要提交、出示的新的证据,以及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在第一审程序上提交的证据。但是,有关当事人必须对诸如此类的客观原因和障碍负举证责任,为此,可由相应的合议庭举行专门的庭审活动,由相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质疑,最后由合议庭作出裁决。

3关于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问题。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诉讼主体将承担全部败诉和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规定,凡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怠于或拒不提供、出示证据的,将产生如下的不利后果:(1)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出示有关证据。即凡能够在第一审庭审前准备阶段提交、出示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放弃提供、出示证据的权力,此后,无论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再提交此类证据的,法庭不予考虑。同样,对于申诉和再审案件也应按此办理。(2)产生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口头询问或书面质问如拒绝回答或答非所问,又无包括适用特权规则在内的正当理由时,应视为对询问事项的默示承认。(3)推定有关主张成立。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并且有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4)如果二审期间当事人确已提供了足以推翻原一审法院裁决的新证据,而且能证明证据当时确是由于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的存在而收集不到的新证据,如不会书写的证人中风,丧失语言能力,正在接受治疗等障碍引起的,则应在驳回上诉的同时,告知其持新证据到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如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能推翻原裁判结论的新证据确属客观限制不能在当时提供的,可依法重新作出裁判,但因其责任引起的第二次的诉讼费应判令由其负担。
另外,除非确因客观上的严重障碍或适用特权规则而不能出庭作证外,对当事人所申请传唤的证人,经过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将该种行为视为藐视法庭,可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等。

注1、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第48、49页。
注2、注8、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6页、第68、68页。
注3、注9、注10、注11:谢怀拭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综合第81—87页、第87页、第147页、第44页。
注4、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8页
注5、注6、注7、注12、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3页、第157页、第157页、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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