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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下)

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下)

作者:尹田 阅读3485次 更新时间:2003-03-04


      三、占有的法律保护
    (一)概说
  在法国民法上,自主占有可以引起多种法律效果。依其效果强烈程度之顺序,自主占有产生两种基本效果:首先从诉讼程序和所有权方面,使所有权经推定而产生;第二,从本质和决定意义看,如果占有人系非所有人,其可获得占有物及其孳息。而这些效果的产生取决于占有的性质、占有持续的期间、占有的标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占有人的性质 (善意或恶意)。但无论在何种情形,自主占有仅得在符合司法保护的条件下方能产生其效果。
  在法国,自1975年7月9日第75 -596号法律以来,以物权(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49〕)享有人名义进行的自主占有以及暂时持有,均受法律保护。该后来被编入法国民法典成为其最后两个条文(第2282条及第2283条)的法律一方面规定:“占有,不问权利的实质,应受保护,以免其占有受到影响及威胁的侵犯。对占有的这种保护,同样给予持有者,以免受除其所由取得权利的人之外的一切人的侵犯。”(第2282条)同时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无争议的占有人或持有人得提出占有权诉讼。“(第2283条)〔50〕前述规定对财产的占有人明确给予司法保护,“不问该权利性质如何”。换言之,即使占有人为强占者,即使持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明显不具有所有权,其均可提起诉讼以制止对其产生危害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威胁。这些诉讼被称之为“占有权之诉”(action possessior),其诉讼方式是“原始”的,即其追求的是简捷、迅速;其诉讼目的仅仅在于对占有或持有的确定。这些诉讼可以对抗要求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通过司法裁决确认其被赋予的权利以及恢复这一权利。这就是占有权之诉为什么可以由对标的物根本无任何权利的人所提起的原因。〔51〕
    (二)占有权之诉
  1.占有权之诉的种类
  在法国,依照传统,存在三种不同的占有权之诉;〔52〕
  (1)“回复占有之诉”(la reintégrande)。其最初出现于中世纪,系维护公共和平的一种措施,目的在避免因暴力行为(即使为合法的暴力行为)而发生对占有的侵犯。
  回复占有之诉适用于占有权被剥夺的最严重的情形,这一剥夺因某一暴行而引起。标的物的自主占有人或持有人处于被第三人的积极的组暴行为剥夺对物的支配的情形(如摧毁围墙、阻塞道路、强占土地等),其行为可能以暴力实施,也可能以非暴力实施,但均使占有人不可能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行使其权利。这种侵权行为并非一种对财产的单纯的侵犯(它适用排除妨害之诉),而涉及一种暴行,因而不能不引起法律的强烈反应,即“在解决其他问题之前,应当首先恢复被暴力所剥夺的占有”(spoliatus anto omnia restituendus)。〔53〕
  不过,回复占有之诉只能以对标的物的实际持有的侵犯为前提。依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84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一未能持续和未能表现的地役权的享有者(即使该权利建立于一项权利证书之上),也不能得益于回复占有之诉。在有关案件中,一些栅栏和香蕉树被种植于一为相邻地产受益的通道。对之,法庭判决:当事人回复占有的请求不被支持,其理由是:“回复占有之诉以实际的、现时的持有为前提,当涉及到未能持续和未能表现的地役权时,该种诉讼不能适用。”要成立占有之诉,当事人对该通道的使用不能是根据地役权,而必须根据对该道路的所有权或共有权。〔54〕
  (2)“排除妨害之诉”(la compainté)。其最初出现于13世纪,目的在于保护自主占有。
  排除妨害之诉适用于一般的占有权。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使已经形成的侵害予以停止,其涉及到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擅自通行行为、在他人地产上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等)或法律上的侵害(如要求不再向自主占有人支付租金而向持有人为支付等)。在这里,只要存在对占有人权利的相反意图的单纯表示,无须任何其他侵犯行为,即可构成权利的侵害。如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69年4月5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市镇试图使用一私人道路以通过运载材料用于建筑屠宰场的车队。这不是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尽管在由一沿路居民提起的诉讼期间,被告确信其使用的是属于市镇的道路)。法院判决,其构成对占有权法律上的侵害〔55〕
  (3)“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la dénonciation de nouvel oeuvre) 。其来源于罗马法,意在避免因邻人建筑工程的实施而导致将来的损害。
  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具有预防性特点。当邻人正在实施的工程将引起占有权被损害时,此种诉讼的目的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为理由而获得该工程的废止。如果工程已经完成,或已经造成损害,则当事人只可提起排除妨害之诉。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4条的规定,上述三种占有权之诉中,排除妨害之诉与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适用于至少达一年以上的现实的自主占有,亦即自主占有或持有在侵犯前必须至于客观存在达一年。在这一期间,自主占有须不具有瑕疵。但对于回复占有之诉,则不要求当事人的自主占有或持有的为期一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4条)。在受理占有权之诉后,法庭在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手段,使情势回复到被侵犯之前的情形。
  2.占有之诉的特点
  直至1975年,前述三种占有之诉没有被法国民法典所确认,该法典仅对之作出了一些零碎的、暗示性的规定。1957年7月9日法律确定了有关的一般原则,该诉讼上的有关问题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4条至1267条)。不过,传统的作法在某些方面发生了重要的改变:首先,除回夏占有之诉保留其特殊性之外,三种诉讼的区分丧失了意义:其次,至少在现代,占有权的保护方法主要适用于不动产领域,而在动产的领域似乎已无适用的必要;〔56〕最后,至关重要的是,占有权之诉被法国民法典明文规定适用于单纯的暂时持有(第2282条第2款)。
  法国学者指出,在法国现代司法实践中,占有权之诉极少被当事人提出(不过,在某些地区,特别在乡村,由于占有人缺少权利证书,自主占有具有重要地位)。而所有权诉讼保护的紧急审理(它可立即制止明显的违法侵权行为,它不涉及对占有权之诉的全部条件的遵守)则更经常地被借用,尤其是在自主占有人是无可争议的所有人的情形。但在相反的情形,占有权之诉仍然保留着其适用的价值。〔57〕
  前述三种占有权之诉的产生原因表明,这类诉讼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
  (1)保护所有权以对抗侵犯
  占有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标的物的自主占有人以及暂时持有人,以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或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而且包括因第三人对占有物所表现的否认占有人权利的意图所产生的侵权威胁)。但是,在适用占有权之诉时,仅有占有人遭受侵犯或遭受损害是不够的。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95年10月25日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对所有权的侵犯可以是一种如同权利之存在一样的事实,但它必须包括含有与自主占有相反的意愿的行为,占有权之诉不能适用于对所有权单纯的损害,否则,只能以单纯的损害排除之诉对抗其应对该事实承担责任的人。”〔58〕亦即除占有人遭受损害之外,还必须是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权或持有权处于第三人行为的威胁之下。换言之,须有第三人表现其对于标的物的某种与占有人的权利不相容的意图。例如,第三人对土地予以侵占意愿,或第三人通过用栅栏阻塞通道的行为表现出剥夺占有人权利的意愿等。反之,其他侵害行为则有可能不构成对占有权的侵犯。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47年的一项判决,向一有井的草地排放污水的行为不构成对占有权的侵犯。〔59〕
  此外,对占有权的侵犯必须来源于善意或恶意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占有人的损害则无关紧要。这是因为,占有权之诉保护的是占有人的权利。而损害赔偿则应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及其他有关规定。〔60〕
  (2)占有权之诉不考虑权利的性质
  这是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lepétitoire)的区别。
  占有权诉讼的特点在于,自主占有自身被独立地予以确认,这种确认有时甚至会对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亦即占有权的保护必须与占有保持完全的一致。因此,占有权之诉不考虑占有人实际行使的权利是否存在。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82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对占有的保护不考虑权利的性质……”。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5条则对之作了进一步规定,“占有的保护和权利的性质绝对不能并合,法官对证据的确认不得基于权利的性质……”。但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法官可以检查权利证书以核查占有权保护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这一所谓“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分离”原则,在法国法学理论界引起很多批评意见。卡尔波尼埃认为,“从立法政策来说,由于在占有权纠纷案件的上诉阶段,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可以并合,而这在事实上等于是废除了该原则。”〔61〕米什莱(E.Michelet)则指出:“当人们自信占有人为强占者或认为其占有不具备受保护的条件时,占有人就有可能被剥夺一切保护。然而占有人在事实上有可能正是权利的持有人。”不过,米什莱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可以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故其应予保留。〔62〕
  关于上述原则的具体适用,马洛里提出了其对当事人和法官所产生的不同效果:
  对于当事人,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为之设定了一种选择权,对之,被告必须服从。这种选择权表现为: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6条的规定,其占有被侵犯的当事人可以仅限于请求保有其占有,也可进一步为了确定其享有的物权而提出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但其应作选择,一经选择,就不可改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可以从占有权之诉转入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除非当事人放弃了第一个诉讼并在另一法庭(T.g.i-大审法庭)提起另一诉讼。相反,当事人不得将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转入占有权之诉,因第二个诉讼是不可受理的(除非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发生了新的侵权行为以至需要提起占有权之诉)。至于被告(侵权行为人)方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其不得用一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去反驳一个占有权之诉,而是必须等待第一个诉讼程序的结束并停止侵犯行为,使原告回复其占有(如果其损害已经完成)。
  另外,正因为占有权之诉不考虑权利的性质,故其不能确认原告对占有物的权利。原告仅限于证明其在一年以来为标的物的占有者(排除妨害和责令废除新建筑);被告则只能否认原告的占有事实的存在(实际持有或自主占有的意愿)、占有的性质(占有的不确定性、秘密性等)或占有的持续。
  对于法官,如同罗马时代,受理占有权之诉的法官不得就权利的性质作出判定,即使他认为原告并非其自认为享有的权利的权利人,只要其自主占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法官也须支持其主张。同时,法官不得基于对权利性质的考虑而改变其决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5条)法官的权力只是独立地评价占有的事实和性质。
  不过,尽管存在权力的限制,初审法官仍可评价原告出示的所有权证书或地役权证书。例如,被告否认原告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愿,而主张其为单纯的持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证书的检查可以核实自主占有的构成因素的存在。同样,当涉及非持续和非表现的地役权时,当事人对役权的占有只能根据一项证书或针对持有人认定属于公产而不能被自主占有的财产。同样,被新民事诉讼法第1265条第2款所确认的有关判例也仅允许法官基于确认自主占有之目的而检查权利证书(所有权证书、地役权证书等)。对此,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82年7月19日的判决指出:“占有权之诉的法官应借助于权利证书以确定自主占有是否成立,但有关判决对权利证书的检查却仅仅为了弄清财产是否属于市镇公产的例外。”同样,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8年7月10日的判决也对通行地役权的证书也进行了必要的检查。〔63〕
  总而言之,在任何情况下,法官都不得根据权利证书本身而作出决定。
  此外,法庭对于占有权案件的裁决对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不具有“既判力”(d’autoritéde chose jugée即既判案件的权威性),亦即其占有被确认的当事人在以后可以被判定为强占人。〔64〕简言之,审理占有权之诉的法官不得为了“彻底了结”而试图作出一种只能在将来由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所作出的结论。
  (3)快速审理和判决。
  以确认现时的自主占有或持有为目的占有权之诉,必须迅速和简捷地提出。否则,该种诉讼保护的基础即“公共秩序”或“所有权的推定”将不复存在。为此,依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占有权之诉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年内提出。
  占有权之诉由初审法庭(le tribunal d’instance)专属管辖(以前是治安法官le juge de paix 负责处理)。但在实践中,占有权诉讼案件的处理经常有可能持续很长时间。
  (4)占有权之诉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当自主占有或持有系买卖、租赁、使用借贷等合同而产生的结果,而侵犯行为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实施时,其纠纷必然地具有合同纠纷的色彩。为了处理双方的争议,法官必须审查合同及当事人所承担的债务,以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很显然,法官的结论将决定于当事人权利(债权)的性质。在这种情形,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809条的规定,当事人被禁止提起占有权之诉。侵犯行为的受害人必须提出合同履行之诉,由法官必要时按紧急诉讼程序审理。
  对于是否将上述原则适用于佃农的权利被土地出租人侵犯的情形,基层法院的态度长期以来十分犹豫。不过,某些判决基于这一诉讼的独特之处(可在一切侵犯行为尚未发生时适用),将上述情形认定为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但自1975年7月9日法律(编入(法国民法典》第2282条第2款)以来,法国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前述原则的适用,如同对于其他有权之诉,反对持有人持有其权利是不可受理的。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49年1月18日的判决指出:“合同的不履行不能产生占有权之诉;因合同不履行而受损的当事人为强制被告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必须根据情况提出债权之诉或物权之诉。”〔65〕而在前述1975年法律的基础上,有关判例还将这一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划分为单套房间的房屋的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即因适用共有权的规则而发生的纠纷,如共有人提起占有权之诉,法院不得受理。如法国最高法院和第三民事法庭1991年3月6日判决就明确指出:“占有权之诉不得适用于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66〕
    (三)占有的法律效力
  自主占有独立于权利的性质而受保护,这是占有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其直接效果是确认占有人的身份并假定占有权的存在。而正由于它仅涉及到一种假定,所以,在更进一步的情形,当自主占有为善意时,它又确认了占有权以及物的孳息的获得。
  (1)占有权存在的假定
  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在法国法上,针对占有而设置的推定似乎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一切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诉讼案件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因为只有物不置于其占有之下的当事人,才会主动提起诉讼)。作为对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的适用,主张返还原物的当事人应证明其对要求返还的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其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占有人有权保有其占有物。
  应当说,这一证明可以是容易的:在暂时持有(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持有)的情形,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只须证明其权利证书(租赁合同)即可。根据该证书,其有权要求返还标的物。总之,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应证明持有人所负担的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种认定持有人权利的暂时性的权利证书,法律上只能认定持有人不是自主占有人。
  另一方面,自主占有(仅指自主占有而排除了暂时持有)包含一种真正的推定:在否认占有人的权利(所有权、地役权等)的纠纷案件中,占有人处于优势地位,无须引用其自主占有的其他因素。这一推定是简单的,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但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是困难的,因为对于权利的性质(当事人是否享有该种权利)通常容易产生怀疑。而“当无任何当事人可以证明其权利时,则自主占有人为应受法律保护”的推定则明显有利于占有人。
  这样,要求返还的人只能在两条道路中进行选择:要么,积极证明其权利(所有权)以推翻设定于自主占有的推定;要么,否认持有人自主占有的存在或自主占有的性质,以摧毁该种推定。〔67〕
  (2)权利的取得
  自主占有最根本的效力是使占有人获得其行使的物权(通常是所有权):虽然占有人并没有被赋予所有人的地位,其不能从所有权的转移中受益,但他已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变成了物的所有人。不过,根据自主占有涉及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尤其是根据占有人是善意或恶意,这一效果的引起有所不同,它包括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发生其他效果。
  (3)善意占有人对孳息的取得
  当占有人不是所有人时,他最后必须返还原物(如在要求返还原物的所有人胜诉的情形,或根据其获得财产的权利证书的解除或无效),其照理应当同时返还其非法收取的原物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他所进行的用益。因为孳息依法应当属于所有人,而占有人并非所有人。
  但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这一合理结论的适用有可能导致重大的不公正。其表现为,当孳息已被占有人消费或花费时,强制其返还孳息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例如,就一般的测算,一价值50000的资本,其每年可增值10%,在10年中,未成为资本的孳息的价值即与该资本相等。而假如该孳息转为资本,则这一期间还可相应缩短)。如果占有已持续长时期,则返还的负担对于占有人将构成毁灭性的打击。而依其性质,孳息通常被消费于日常需要之中。在法国,一条格言生动地描绘了占有人的这种处境:“生活得越阔绰则会变得越穷。”(Lautius vixit non est locupletior)为此,法国法确定了“对孳息的宽恕”(Lautius amnistie pour les fruits)。〔68〕但此仅适用于占有人为善意的情形。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既然恶意占有人“明知”其占有的物应予返还,则其完全可以“节约”其非法取得的占有物的孳息。
  马洛里和埃勒斯对于上述原则的形成原因作了分析。他们指出,早在罗马时代,法律便对占有人返还孳息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占有人对孳息的返还仅限于“未被消费””的孳息。客观而论,这是更为公正的原则:占有人(无论恶意或善意)即使返还其所获得的尚未消费的孳息,并不会导致其穷困。但法国古代法和以后的法国民法典基于举证上的困难而抛弃了这一限制(如何知道占有人是否已将其获取的孳息消费?)。在善意占有的情形,返还的免除及于全部孳息,包括已消费或未消费的,以该孳息已取得为条件。事实上,这一规则不再仅仅是对已消费的孳息返还的免除,而且已经成为获取已收取的孳息的权利征书。
  对于占有人善意的认定,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善意(一种心理因素)与正当的权利征书(一种客观因素)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短期取得时效”(usucapion abrégeée)与正当的权利证书之间的关系:涉及孳息的不返还,善意是根本性的。因为,正是在“不知”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可能在某日由于其所取得的权利证书的瑕疵而被迫返还原物(占有人持有有瑕疵的公正证书便是一种典型);相反,在短期取得时效的情形,当事人持有正当的权利证书是根本性的。
  如同对于短期取得时效,用以还明占有人善意的正当的权利证书必须是转移权利的证书,其性质是转让所有权或用益权(买卖、赠与、股东的投资、遗赠等),只不过由于出让人缺乏所有权或无行为能力、或形式的瑕疵,该证书不能引起权利转让的效果。此处,因为占有人的善意是最根本的,故有关判例允许存在所谓“推定合法的证书”,这种证书的合法性仅存在于占有人的“想象”之中。例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0年12月5日的判决认定:“单纯的占有人只有在根据其不知具有瑕疵的所有权转让证书或根据推定为合法的证书,而以所有人名义占有财产时,方可获得孳息。”案件中,上诉法院同意一土地的善意占有人有权获得孳息,理由是:“塔西提(Tahiti)地区(案件发生地)的习惯是‘谁种谁收”。该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后者认为:法官应当探究“在缺乏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占有人在耕种时是否确信存在一些对其有利的因素(是否构成善意)。”〔69〕
  善意包含占有人对于法律证书(法律行为)效力的误解(包括事实上的误解或法律上的误解)。根据一般规定,在占有人知道其权利证书存在某些瑕疵(更为具体地讲,当权利证书的无效或解除十分明显)时,其善意即行消灭。但是,有关判例认定,在当事人被法庭传唤之日起,整个诉讼期间的孳息也应当返还,原告不应为审理的拖拉而遭受损失: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83年6月28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土地的得标人因个人原因使用了该土地上修建的一车库。后来,一融资租赁公司对该车库提出返还请求并胜诉。上诉法院责令占有人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使用费。该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国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70〕
  在孳息的获取方式上,与用益权人不同,占有人可获得被其收取的全部孳息(而用益权人是逐日收取其法定孳息),其善意必须在每一收取期间均存在。恶意的事后发生不得影响善意的以前孳息的有效收取。〔71〕
  
注释:
  〔49〕非继续的或非表面的役权除外(除非该役权依某一权利证书而产生),该种役权不能成为自主占有的标的。(E. Michelet in Rep. Civ. 1982)
  〔50〕
对这一条文《法国民法典》中译本(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将之译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得对无争议的占有人或持有人提出所有权诉讼”,其意与原文相反(应为占有人或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非其得被创他人提起诉讼),实为误译。
  〔51〕以上参见Malaurie. p. 136
  〔52〕在法国,依照传统,除亲权涉及的有关诉讼之外,司法上的诉讼一般不予命名(有关亲权的诉讼中包知“寻找之诉” - actions en recherche;“否认之诉”-actions en desaveau;“父子关系之诉” - ctions en patemité等等)。但根据占有权被侵犯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传统的作法给予每一种占有权之诉以不同的命名,学者认为,“这是法国不常有的现象”。(Malaurie. p. 136)
  〔53〕Malaurie. p. 138
  〔54〕Civ. 3, 9 juil. 1984, B.Ⅲ no 134, n.H. Souleau, cité par Malaurie.
  〔55〕Req. , 5 avr. 1869, D. P. , 69,.1. 525, cité par Malaurie.
  〔56〕这一观点在法国学者中有争议。对之,古博(G. Goubeaux)在其《有利于持有人的占有权保护的延伸》(Def. 1976)一文中表示支持,而马尔蒂和雷诺(Marty et Raynaud)以及夏巴斯(Mazeaud - Chabas)等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和刑法已足以保护动产的自主占有人,但动产的暂时持有人却并未获得相同的法律保护。因此,占有权之诉在动产领域内的适用仍然是极为重分的。(参见Malaurie. p. 136)
  〔57〕Malaurie. p. 137
  〔58〕Civ. , 25 nov.1895 D. P. , 96. 1. 247, Cité par Malaurie.
  〔59〕Soc. 21 fév. 1947, D. , 47. 399, cité par Malaurie.
  〔60〕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之应承担责任。”
  〔61〕Carbonnier, no 204.
  〔62〕E. Michelet, no 63.
  〔63〕Req. , 19 juil. 1882, D. P. , 82. 1. 340:Civ. 3, 10 juil.1978 B. Ⅲ, no 284, cite par Malaurié
  〔64〕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5月3日判决,n. F. Zéenati: “占有权之诉的判决对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不产生既判力。”
  〔65〕Civ. 18 janv. 1949, S. , 50. Ⅰ. 147:R. , 50. 522, n. H. Solus, cité par malaurie.
  〔66〕Civ. 3, 6 mars 1991, B. Ⅲ, no 75:D. , 91, 355, cité par Malaurie
  〔67〕参见 Malaurie. p. 141
  〔68〕法国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单纯占有人,仅在其占有为善意时,始得获取孳息。如其占有为恶意,则应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如上述孳息已经无实物,其价值按偿还之日的价格计算。”第550条规定:“如占有人根据所有权转让证书以所有人资格占有,而不知该证书有缺陷者,为善意占有。”
  〔69〕Civ. 1, 5 déc. 1960, B. 1. No 527,cité par Malaurie
  〔70〕Civ. 3, 28 juin 1983, B. Ⅲ, no 148,cité par Malaurie
  〔71〕本文资料来源: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és,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biens 2eéd CUJAS, 1992, Paris.F.Terré et Ph . Simier, les biens, 4eéd, DALLOZ, 1992.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tome 3, Les biens, 15eéd, PUF. 1992, Pa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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