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年证据法》(自1908年8月4日生效)修正法案 列表
1、《1939年法规修正法》 自1939年10月7日生效;
2、《1945年证据修正法》 自1946年1月1日生效;
3、《1950年证据修正法》 自1950年9月29日生效;
4、《1952年证据修正法》 自1953年1月1日生效;
5、《1958年证据修正法》 自1958年9月18日生效;
6、《1962年证据修正法》 自1962年12月5日生效;
7、《1963年证据修正法》 自1963年12月23日生效;
8、《1966年证据修正法》 自1966年9月16日生效;
9、《1972年证据修正法》 自1972年10月20日生效;
10、《1973年证据修正法》 自1973年11月21日生效;
11、《1974年证据修正法》 自1974年9月8日生效;
12、《1976年证据修正法》 自1976年12月10日生效;
13、《1977年证据修正法》 1977年7月29日通过,自政府总理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目 录
1908年证据法
第1条 简短标题等
第2条 术语解释
证人资格
第3条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曾经犯罪的证人
第4条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其配偶提供的证据
第5条 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配偶提供的证据
第5A条
证人的特权
第6条 夫妻交流
第7条
第8条 与牧师及医生的交流
对证人可信性的攻击
第9条 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证人不信任的程度
第10条 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的证据
第11条 对先前书面陈述的交叉询问
第12条 证人有犯罪前科的证明
第12A条 以指纹证明犯罪
对证人的保护
第13条 对证人可信性的交叉询问
第14条 猥亵或诽谤的问题
第15条 禁止公开的问题
第16条 在特定案件中强制证人作证
第17条 作出真实披露的证人免除任何处罚
证据的一般规则
第18条 签名证人的证明
第19条 争议笔迹的核对
第20条 许诺、威胁或其他诱导下的自白
第21、22条 特定案件的规则
第23条 投毒案件
第23A条 强奸案件中申诉人提供的证据
第24、25条 被监禁的证人提出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书证
第25A条 特定业务记录的可采性
公文书的证明
第26条
第27条 公章勿需证明
第28条 所有法律法规推定为公共法律,勿需证明
第29条 政府出版社出版的公共法规副本作为证据
第30条 政府出版社出版的私行条例副本可接受为证据
第31条 省法令等
第32条 公告、国会命令等
第33条 签名的证明
第34条 王国议会通过的私行条例等
第35条 皇室训令、枢密院命令等
第36条
第37条 证明任何国家的国家行为之方式
第38条 未采取盖章副本方式证明的公告等文书亦可采纳为证据
第39条 任何国家当局出版的法规汇编
第40条 特定的法律书籍亦可作为证据
第41条 关于“国家”的界定
第42条 一般文字的普通作品
第43条 法规形式公文书的证明
第44条 其他公文书的证明
第44A条 其他国家公共登记的证明
第44B条
第45条
第46条 公报通告作为国家行为之证据
第47条 扣押书证
第48条 解释
第48A条 根据外国法院请求询问证人
第48B条 可由登记官代行法院职权
第48C条 支持申请的证据
第48D条 对证人的保护
第48E条 证人的费用
第48F条 律师可主持宣誓作证或声明
调查取证方式
第49-53条
1939年法规修正法
第18条 本条款构成《1908年证据法》组成部分
第19条 定罪判决的证明
第20条
第21条
1945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和施行日期
第1章 书证
第2条 解释和保留
第3条 书证对于争议事实的可采性
第4条 证据的证明力
第5条 必需签名的情形时签名有效性文件的证明
第6条 保存20年的书证之推定
第2章 国外执达员送达的宣誓陈述书和书证
第7条 解释
第8条
第9条 新西兰以外的执达员送达的文书之认证
第10条 废止《1941年紧急证据规则》
第3章 其他规定
公文书的证明等
第11条 政府总理、部长、法官等签名的司法认知
第12条 公文书证据
1952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和施行日期
证人资格
第2条
影印副本
第3条 解释
第4条 公共记录之照片副本作为证据
第5条 政府和受托人文书影印副本之证明
文书等审查
第6条 在新西兰以外执行的文书之审查
第7条 契约登记之证据
第8条 条款废止
1958年证据修正法
1962年证据修正法
1963年证据修正法
1966年证据修正法
1972年证据修正法
1973年证据修正法
1974年证据修正法
1976年证据修正法
1977年证据修正法
1908年证据法<1>
第1条 简短标题等
(1)本法的简短标题为1908年证据法。<2>
(2)本法包括附表所列证据修正法案所修正之内容。
(3)依据上述证据修正法案的所有事项以及开始的诉讼程序,以及本法实施后尚未结案或正在审理中的诉讼,根据本法之规定继续进行、完成或实施。
第2条 术语解释
“法律(Act)”包括条例(Ordinance);
“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任何初级法院(Magistrate’s
Court)以及任何简易管辖权法院(Court of summary jurisdiction)等;
“法官”指最高法院等法院的法官,包括地方法官以及属于法院的任何司法官或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
“履行司法职务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协议,行使听审、接受和审查证据权力的人。
“犯人”指因被判处刑罚、等待审理或其他原因拘禁于监狱的人;
“诉讼程序”指在法院中进行、由法院调查或者由法院裁决的任何诉讼、审判、调查、诉讼案件或事项,不论其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
证人资格
第3条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曾经犯罪的证人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基于证人与争议事项或诉讼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基于证人曾有犯罪前科,而排除任何证人的作证资格。
第4条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其配偶提供的证据<3>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或抗辩,根据本法之规定,该当事人的配偶或者有关人士具备作证资格,可强制其代表该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庭作证,如有证据显示强制其作证会导致其自我归罪的除外。
第5条 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配偶提供的证据<4>
(1)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之外,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被告及其配偶不得在有关所指控犯罪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作为控方或辩方证人,法院亦不得强制其作证。
(2)任何人被指控构成犯罪,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如符合以下情形的,在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该被告皆可作为辩方证人,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其配偶亦可作为辩方证人,可强制其出庭作证:
(a)根据本款之规定,除被告本人申请之外,不应传唤被告作为证人;
(b)根据本款之规定,除被告本人申请之外,不应传唤被告的配偶作为证人;
(c)根据本款之规定,被告被传唤作为证人的,可在交叉询问中向其询问任何问题,尽管所提问题可能将证明被告构成所指控犯罪;
(d)根据本款之规定,被告被传唤为证人的,应象其他证人一样,就任何问题接受交叉询问,即使该问题可能在主询问中并未提出;但在交叉询问中涉及到被告任何犯罪前科或者被告的可信性时,法院如认为适当时,可对交叉询问进行限制,尽管对任何其他证人进行如此交叉询问是许可的;
(e)除法院另有指令外,根据本款规定传唤作证的任何证人,皆应在证人席作证,或者其他证人作证的其他地点作证;
(f)<5>。
(3)如构成以下犯罪的,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需经被告同意,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被告之配偶具备作为控方证人的资格,但不得强制其作证:
(a)不论所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是否存续婚姻关系,针对配偶的犯罪或者影响到配偶人身或自由的犯罪;或者
(b)重婚罪(Bigamy);或者
(c)针对配偶财产的犯罪,根据1976年《婚姻财产法》(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Act)提起的诉讼;或者
(d)<6>违反1961年《刑法》第195条之规定所构成的犯罪。
(4)<7>如被告所指控犯罪的对象是妇女或被侵害时为21岁以下儿童,且被告与受害人存在如下关系的:
(a)受害人是被告或者其妻子的女儿、孙女、儿子或孙子的;或者
(b)在被指控犯罪发生时由被告或者其妻子监护,
并且有关犯罪为违反1961年《刑法》第128-135条或第140-142条规定所构成的犯罪或犯罪未遂,
则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需经被告同意,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被告之妻子具备作为控方证人的资格,但不得强制其作证。
(5)如果在任何案件中不强制被指控的其他人的配偶作为检控该人的控方证人,除本条第3、4款另有规定之外,亦不具备支持检控该人的证人资格;
如果除根据本条之规定经被指控的其他人申请外,不传唤该人的配偶作为控方或辩方证人;
则符合以下情形的,被指控与其他被告共同构成犯罪的被告,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需经其他被告同意,亦无需为其他被告辩护,具备作为针对其他被告的控方证人资格,并可强制其作证:
(a)针对其进行的诉讼程序已中止,或者在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犯罪的情形下,针对其的指控已经撤销或驳回的;或者
(b)该人被宣判无罪的;或者
(c)该人对犯罪指控提出抗辩的;或者
(d)对该人的审判独立于对其他人的审判单独进行的。
(6)当指控两名以上的人构成共同犯罪时,根据本条之规定任何被传唤为证人的被告提供的控方或辩方证据,皆应采纳为证据,以支持或针对所指控的任何人。
(7)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法或任何其他法规的实施,任何其他法律规则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8>
第5A条<9>
证人的特权<10>
第6条 夫妻交流<11>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强制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与其进行的任何交流,亦不得强制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与其进行的任何交流。
第7条<12>
第8条 与牧师(clergymen)及医生的交流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牧师(minister)皆不得公开其以职业身份所听取的任何告白,告白人同意的除外。
(2)未经病人同意,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医生(physician or
surgeon)皆不得公开其以职业身份所获取、为该病人诊断或治疗所必需的任何交流(除非该病人的精神是否健全属案件争议事实)。<13>
(3)本条之规定不保护为犯罪目的所进行的交流,任何时候为本人或他人投保人身保险而向医生作的陈述或声明,医生得提出作为证据。
对证人可信性的攻击
第9条 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证人不信任的程度
传唤证人的当事人不得利用证人品格不良的一般性证据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攻击,但可利用其他证据进行反驳。
第10条 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的证据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任何证人进行的交叉询问以及主询问中可询问如下问题(法官如认为该证人为敌意证人,则可允许提问),证人是否以前已就该诉讼程序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陈述,所作陈述是否与目前所作证词相矛盾,为指明特定情形需假定陈述的背景,以及如果证人不明确承认作过如此陈述,则可提出证据证明其曾经的陈述。
第11条 对先前书面陈述的交叉询问
(1)可就证人先前以书面形式所作陈述进行交叉询问,或者就未向其开示的有关刑事起诉或民事诉讼标的之书面材料进行交叉询问;但如果旨在通过书面材料使证人自相矛盾,则在提出证人自相矛盾的证据前,须提请证人注意用以证明其自相矛盾之上述书面材料的有关部分。
(2)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要求出示有关书面材料供其审查,并可在其认为适当时,为案件审理目的利用上述书面材料。
第12条 证人有犯罪前科的证明
(1)可就证人是否曾触犯应受刑罚处罚的罪行向证人提问,并且根据证人的回答,如果该证人否认或者不承认该事实,或者拒绝回答的,进行交叉询问的当事人可证明该证人的犯罪前科。
(2)(3)<14>。
第12A条 以指纹证明犯罪
(1)在任何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可通过开示本条所指之证据,证明某人犯罪。
(2)开示由以下指纹专家签署任何人的指纹鉴定结论或者副本:
(a)警察机构成员;或者
(b)英国任何警察机构成员;或者
(c)澳大利亚联邦任何州或领地警察机构成员;或者
(d)加拿大或任何加拿大的省或领地的任何警察机构成员,
证明这些指纹副本是被指控在该国进行某项犯罪之有关犯罪人的指纹,则该鉴定结论应采纳为证明被指控在该国犯有上述罪行的人身份之证据。
(3)由警察机构成员的指纹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旨在证明,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出并开示的鉴定结论上的指纹与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之指纹(根据本款之规定提出并出示的鉴定结论上的指纹)是同一人之指纹,这一鉴定结论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正是根据本条第2款制作的鉴定结论中所指具体犯罪的行为人。
(4)政府总理可随时签发命令,在立法机构宣示,由新西兰、英国、澳大利亚或者加拿大之外的其他国家的特定人士就该国所实施的犯罪所制作的鉴定结论,与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制作的鉴定结论具备同等之效力,如同根据本条第2款制作的鉴定结论一样,亦可采纳为证据。
(5)在本条中,“国家”亦包括任何州、领地、省或某一国家的一部分。
(6)根据本条之规定,有权证明犯罪的方式包括证明犯罪的任何其他方式。<15>
对证人的保护
第13条 对证人可信性的交叉询问
(1)如果在交叉询问中向证人的提问与本诉讼程序无关,仅通过攻击证人品格而影响证人的可信性,则法院有义务决定,该证人是否需回答该问题,如法院认为适当时,可提醒该证人他没有回答该问题之义务。
(2)法院在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a)如果所提问题对证人品格的诋毁将严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观点,则提问为合理;
(b)如果所提问题发生时间相距甚远,没有诋毁证人的品格,使法院对该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观点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则提问为不合理;
(c)如果对证人品格的诋毁与该证人作证的重要性相比无足轻重,则提问为不合理。
(3)不得强制任何证人就现行法律保护的特权之任何事项作证。
第14条 猥亵或诽谤的问题
法院禁止提出如下任何问题:
(a)猥亵或诽谤的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可能对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有一定影响,但除非这些问题有关案件的争议事实,或者为确定争议事实是否存在所必需了解的事项,否则禁止提出;或者
(b)有意侮辱或者骚扰的问题,或者即使提问本身合理但无需采取攻击性形式的问题。
第15条 禁止公开的问题
(1)任何人出版或公开任何如下之问题、询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皆不合法:
(a)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已禁止或者不允许公开的;或者
(b)法院已提醒证人他没有义务回答的问题,并责令不得公开的。
(2)违反本条之规定,出版或公开任何问题、询问或所提出证据的任何人,构成藐视法庭罪。
第16条 在特定案件中强制证人作证<16>
(1)在任何法院或在任何法官主持的任何诉讼程序中,违反涉及如下事项之法规:
(a)<17>;
(b)印花税;或者
(c)公共税收;或者
(d)酒类的销售;或者
(e)干邑;或者
(f)啤酒税,
或者根据上述法规之规定,在由政府或者代表政府或者向政府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法官可要求任何人士作为证人接受询问。
(2)上述要求接受询问的证人不得基于作证将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为由,推辞询问或者拒绝回答向其提出的有关违反上述法规的任何问题。
(3)如果任何上述证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回答上述任何问题,则视其为已发送传票传唤其出庭之证人,该证人没有合法理由拒绝宣誓或作证。
第17条 作出真实披露的证人免除任何处罚
(1)上述在任何法院或者由任何法官主持的诉讼程序中,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证人就其违反上述有关法规作证时,应就其所知陈述案件真情,披露其所知违反有关法规的一切事项,作证因此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应向对其进行询问的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其签发书面证明书,证明其对案情作了真实且诚信的披露。
(2)如果该证人获得了上述证明书,则免除对其的一切刑事起诉和刑事处罚,免除其在就有关事项作证前实施的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各种处罚、没收和惩罚。
证据的一般规则
第18条 签名证人(attesting witnesses)的证明
(1)无需由签名证人证明不以签名为要件的文书的有效性<18>,签名证人未在文书上签名亦可证明该文书的效力。
(2)在任何…初级法院,契约与无需签名要件的文书一样,可以证明并作证。
第19条 争议笔迹的核对
证人可提出将有争议的笔迹与任何其他笔迹进行核对,向法官证明笔迹为真实,证人可向法院和陪审团提交上述笔迹以及有关证人证言,以作为争议书证真实性等问题的证据。
第20条 许诺、威胁或其他诱导下的自白
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不得基于他人对被告施加了许诺、威胁或任何其他诱导(未实施暴力或其他强迫措施)为由,而对该人的自白予以驳回,只要法官或者其他主持程序的官员认为,此种方式下获取的自白事实上不可能导致对犯罪不真实的自白的,便可采纳。
第21、22条 特定案件的规则<19>
第23条 投毒案件
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如被告是否投毒或投毒未遂存在争议,则证明是被告还是其他人、是所指控犯罪发生时还是在其他时间投毒或投毒未遂的证据,应视为“有罪”或“无罪”相关的问题,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皆应采纳,并用以证明被告投毒或投毒未遂之动机。
第23A条 强奸案件中申诉人提供的证据
(1)在本条中––––
“申诉人”为指控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的妇女或女童;
“强奸”的含义与1961年《刑法》第128条的界定相同;
“强奸罪”指以下任何情形的犯罪:
(a)强奸;
(b)强奸未遂;
(c)意图实施强奸的攻击;
(d)教唆、煽动、唆使、介绍本条款前三项所指犯罪;
(e)与任何其他人共谋实施上述犯罪。
(2)在指控某人构成强奸罪或因强奸罪判决刑罚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除法院许可外,不得提出以下证据,亦不得向证人提出如下问题:
(a)申诉人与被告之外的任何其他人的性经历;或者
(b)申诉人在性问题上的声誉。
(3)法官认为所提出的证据或者所提出的问题与以下问题具有直接关联性,只要不基于有关申诉人在性问题上的态度或癖好产生的任何推理,认为任何上述证据或提问与案件具有直接相关性即可,而根据案件情况排除上述证据或提问与司法利益相抵触的,方得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许可:
(a)该诉讼程序中争议的事实问题;或者
(b)影响适当判刑的问题。
(4)尽管本条2款有规定,法院作出许可并不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a)在案件中,作证或提问旨在反驳或抗辩任何其他证人提供的如下证据,或者证人回答的如下问题:
(Ⅰ)申诉人与被告之外的任何其他人的性经历;或者
(Ⅱ)申诉人在性问题上的声誉;或者
(b)除非对申诉人实施强奸犯罪之外的其他人就申诉人与其他人的性经历提供证据或提问,否则不可能将被告定罪的。
(5)本条之规定并不表明,可忽视本条之规定,赋予提出有关证据或提问之权力。
(6)根据本条第2款申请法院许可––––
(a)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后随时提出;
(b)如果在陪审团参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应在陪审团缺席时提出并处理;
(c)如果由被告或者其律师提出请求的,应在申诉人不在场时提出并处理。
第24、25条 被监禁的证人提出的证据<20>
刑事诉讼中的书证
第25A条 特定业务记录的可采性
(1)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本应采纳证明事实的直接口头证据,而文书中包含并旨在证明事实的任何陈述皆应提交原件,如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采纳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a)该文书是业务记录或者业务记录的一部分,系在业务过程中来源于熟悉或者法院推定对所提供信息的有关事项熟悉的人(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信息;以及
(b)提供有关陈述中记载信息的人业已死亡,或正在海上,或者因身体或精神条件不适合出庭作证,或者不可能进行合理的识别或发现,或者不可能合理地回忆(有关提供信息后的时间流逝以及各种情形)所提供信息的有关事项。
(2)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向法院提交文书的原件,而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采用法院所认为适当方式证明其为真实的副本,亦可采纳本条第1款所指之陈述。
(3)为决定是否根据本条之规定采纳有关陈述为证据,法院可基于有关陈述文书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合理推断,并且亦可根据执业医生的证明决定某人是否适合出庭作证。
(4)在根据本条之规定评价采纳为证据的陈述之证明力时,应考虑有关陈述准确性等可合理推断的一切因素,特别是提供信息的人在所述事实发生时是否几乎同时记录了有关陈述,记录或者保存有关陈述记录的任何人是否有隐瞒事实或虚假陈述之动机。
(5)在本条中––––
“业务”指任何商业、职业、贸易、制造、业务或任何行业;并包括任何国家部门、地方政府、公共机构、公司法人、组织或协会的活动;
“文书”<21>包括记录或存储信息的任何装置,书籍、地图、规划、图画和照片;
“陈述”包括任何关于事实的声明,不论是采取文字形式还是采取其他形式。
(6)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不依据本条之规定应采纳的证据之采纳。
公文书的证明
第26条<22>
第27条 公章勿需证明<23>
任何法院、官员、公司法人或任何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使用公章,公章所盖印鉴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事项,勿需就此举证。
第28条 所有法律法规推定为公共法律(public Act),勿需证明
(1)除法律中明确宣告其为私行条例(private
Act)外,一切法律皆推定为公共法律,任何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知悉而勿需证明。
(2)在本条实施前后依据任何公共法律制定、并由政府出版社依据1936年《规则法》(the Regulations
Act)出版的一切规则,皆为法院及司法人员应知悉事项,勿需证明。
(3)本条第2款中,“规则”的含义与1936年《规则法》第2条第1款的界定相同;根据1936年《规则法》第6A条之规定,规则包括有关当局根据公共法律制定、由政府出版社与规则同样出版的国会命令(Order
in Council)、公告(Proclamation)、通告、委任状(Warrant)或文件。
第29条 政府出版社出版的公共法规副本作为证据
(1)根据政府规定,由政府出版社出版的公共法律的任何副本皆应作为该法律及其内容之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的,皆推定上述情形出版的任何法律之副本为政府出版社出版。
(2)根据任何公共法律制定、并由政府出版社依据1936年《规则法》出版的任何规则(本法第28条第3款所指)之副本,不论是在本条实施前后制定的,皆应作为该规则及其内容之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的,皆推定上述情形出版的任何规则之副本为政府出版社出版。
第30条 政府出版社出版的私行条例副本可接受为证据
所有私行条例、地方条例或者内部条例之副本,虽不是公共法律,但由政府出版社根据政府规定出版的,一切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采纳其为证据,而勿需提出证据证明私行条例副本是如何出版的。
第31条 省法令(Provincial Ordinances)等
省长及省行政理事会制定的任何法规、法令以及根据上述法规、法令制定的任何公告及通告之副本,由政府出版社根据政府规定出版的,一切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采纳其为证据,而勿需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法规、法令、公告和通告副本是如何出版的。
第32条 公告、国会命令等<24>
根据本法第29条之规定,由新西兰政府总理或国会主席制定或签发的任何公告、国会命令、法令、规则或其他文书,以及由担任行政理事会(the
Executive
Council)成员的新西兰政府主管部长制定或签发任何法令、规则或其他文书,任何法院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皆应依如下方式采纳其为初步证据:
(a)通过开示登载上述公告、国会命令、法令、规则或其他文书官方公报之副本;
(b)通过开示由政府出版社出版的上述公告、国会命令、法令、规则或其他文书之副本;
(c)就政府总理或行政理事会制定或签发的任何公告、国会命令、法令、规则或其他文书而言,提交经行政理事会秘书认证的书面副本或摘要,以及就由上述主管部长制定或签发的任何法令、规则或其他文书而言,提交经该部长或任何其他新西兰政府主管部长认证的副本或摘要。
第33条 签名的证明
证明任何公告、国会命令、命令、规则或其他文书副本或摘要的真实性,并不要求根据本法前条之规定对上述文书任何人的签名或职位提供证据证明。
第34条 王国议会通过的私行条例等
王国议会(Imperial
Parliament)通过所有私行条例、地方条例或者内部条例之副本,虽不是公共法律,但由王室出版社出版,刊载于王国议会杂志或王室公告中,或者由政府出版社或王国议会出版社出版的,一切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采纳其为证据,而勿需提出证据证明私行条例副本是如何出版的。
第35条 皇室训令、枢密院命令等
由国王、枢密院、国务秘书或英联邦政府部门制定或签发的皇室训令(Royal
Proclamations)、枢密院(Privy
Council)命令、命令、规则、公文(dispatch)或者其他文书,只需提交刊载上述公告、枢密院命令、命令、规则、公文或其他文书重印本的新西兰政府公报副本,或者提交由政府出版社出版的上述公告、枢密院命令、命令、规则、公文或其他文书副本,任何法院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皆应采纳其为初步证据,
第36条<25>
第37条 证明任何国家<26>的国家行为之方式
(1)可通过审查文书副本或者以如下方式对文书副本进行认证,向新西兰法院或司法人员证明任何国家的所有公告、条约和其他国家行为,以及任何国家的一切法院的所有判决、裁决、裁定和其他司法诉讼文书,以及在上述任何法院存档的所有宣誓书、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a)如果拟证明的文书是公告、条约或其他国家行为,则由该文书原件所属国在副本上盖章证明;以及
(b)如果拟证明的文书是判决、裁决、裁定和其他司法诉讼文书,以及在任何法院存档的所有宣誓书、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则由文书原件所属法院在副本上盖章证明,或者在上述法院没有印章时,由该法院的法官签署,并在签名后写明签名人系该法院之法官。
(2)在能够采纳文书原件的任何案件中,根据本条之规定盖章或签名证明的任何副本皆应采纳为证据,而无需对印章、签名、有关陈述或者签名并陈述的人是否具有司法职位提供证据证明。
第38条 未采取盖章副本方式证明的公告等文书亦可采纳为证据
任何国家的公告、国际条约、国会命令和公报,即使未依据前条之规定采取盖章副本的方式证明,只要法院或司法人员认为其为真实的,亦可采纳为证据。
第39条 任何国家当局出版的法规汇编
任何国家当局出版的法规汇编中所载之法规,皆应作为该法规之证据,而勿需提出证据证明该法规汇编是如何出版的。
第40条 特定的法律书籍亦可作为证据
包括任何国家法规、法令或其他现行成文法的公开出版之法律书籍,以及该国包括法院判决的判例汇编,以及论述该国法律的教科书,即使并非由上述官方出版社印制或出版,一切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为查明该国现行法律而采纳其为证据;但上述法院或司法人员没有义务接受或遵循上述书籍中的陈述,将其作为证据。
第41条 关于“国家”的界定
本法第37-40条中,“国家”一词的含义包括苏格兰、爱尔兰、一切英联邦的独立国家或殖民地,以及任何外国。
第42条 一般文字的普通作品
对历史、文学、科学或艺术等出版作品、地图或图表,一切法院或司法人员只要认为其与案件有关联性的,皆应采纳为证据。
第43条 法规形式公文书的证明<27>
采取法律形式的任何证明书、官方文书或公文书、任何公司的文书或会议记录,或者经认证的任何文书、实施细则、公共登记文书或任何会议记录,一切法院或司法人员、议院或议院的委员会在任何司法诉讼程序中皆应采纳其特定细节作为证据,并且只要该文书根据本法采纳文书副本为证据的有关规定盖章、签名或盖章并签名,便可采纳其为证据,而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文书印章、签名或者任何签名人的职位。
第44条 其他公文书的证明
(1)任何书籍或其他公共性质的文书,只要来源于保管适当的场所,便可采纳为证据,而没有法律要求必须通过副本方式予以证明,任何上述书籍、文书或其摘要之副本,只要证明由负责保管原件的官员或声称为保管官员对副本或摘要进行了审查,予以签名或认证,一切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采纳其为证据。
(2)上述官员应向任何在合理时间并交纳一定金额费用(每页90字不超过4便士<28>)的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或摘要。
第44A条 其他国家公共登记的证明<29>
(1)政府总理可随时通过签发国会命令,将本条之规定适用于命令所指定的国家。
(2)当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任何国家时,该国有关出生、死亡、婚姻和收养(不论这些登记的称谓如何)的登记以及国会命令所指定的其他登记注册,应推定为根据该国法律所作的公共登记,法院认可为真实的登记记录和公共性质的文书,采纳为登记记录上所载明事项之证据;并适用本条如下之规定。
(3)根据国会命令所指定的任何条件或限制,任何登记或注册中载明经认证的登记副本,或者经认证的登记摘要,或者有关登记的证明书,一切法院及司法人员皆应采纳––––
(a)在有关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登记的情形下,有关副本、摘要或证明书作为有关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之初步证据;
(b)在任何其他登记或注册的情形下,有关副本、摘要或证明书作为所陈述事实之初步证据。
(4)根据国会命令所指定的任何条件或限制,以及法院规则之要求,任何声称为下述登记的副本、摘要或证明书的文书,并声称经过认证的:
(a)在有关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登记的情形下,通过国会命令所指定国家的官方盖章或签名;或者
(b)在任何其他登记或注册的情形下,通过国会命令所指定的方式,
应为本条第3款之目的,采纳为证据,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认证文书人的盖章或签名的真实性,亦无需证明文书盖章或签名人职位或其他特征。
(5)根据本条规定应采纳的书证,不会仅因未经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而不予采纳。
(6)在本条中,“国家”亦包括任何州、领地、省或某一国家的一部分。
第44B条<30>
第45条<31>
第46条 公报通告作为国家行为之证据
如政府总理、国会主席、担任行政理事会成员的政府主管部长<或任何其他人士><32>,根据任何法律有权或被授权从事行为、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职责,任何声称载明从事行为、权力行使或职能履行的通告,皆应作为其合法从事行为、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之初步证据。
第47条 扣押书证
如任何书证已采纳为证据,法院可依反对采纳其为证据的任何当事人之申请,指令扣押书证,交由法院司法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士保管,以待进一步的命令。
国外诉讼程序的证据运用<33>
第48条 解释<34>
本条适用于本法第48A-48F条之规定。
“国外法院”,指新西兰以外的任何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国外代表”(overseas
representative),指新西兰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新西兰履行职责的任何大使、高级专员(High
Commissioner)、特派员、部长、参赞、代办(Charge d’Affaires)、使馆馆长(Head of
Mission)、领事官员;以及包括合法代表上述官员的人,还包括任何代表大使、高级专员、特派员、部长、参赞、代办、使馆馆长的外交秘书。
第48A条 根据外国法院请求询问证人
(1)在任何有管辖权的国外法院进行的任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无政治色彩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希望调取与诉讼有关的处于新西兰的证人之证言的,最高法院或其法官可以指令,由命令所指定的证人询问官依宣誓证言、质问书或其他方式询问证人。
(2)根据国外的诉讼当事人在新西兰的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或根据新西兰司法部副部长(Solicitor-General)提出的申请,依新西兰《最高法院规则》签发命令。
(3)最高法院或其法官可以根据上述命令或依上述命令作出命令,或者其他法官依上述命令作出命令,要求命令所指定的人出席接受询问或者提交命令所指定的书证,并可就询问时间、地点、方式及其他所认为适当的有关事项作出指令。
(4)依本条签发命令的执行,采取与最高法院或其法官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签发命令的执行相同的方式。
第48B条 可由登记官代行法院职权
(1)在任何地点,通常由法官行使管辖权,或者如果不止一处地点的,该地的有关主审法官或高级法官可依案件情况,授权该法院的登记官行使法院依本法第48A条第1-3款规定之职权,授权可以是总体授权,亦可就特定案件或特定类型的案件授权。上述任何授权皆可随时撤销。
(2)登记官根据授权行使管辖权的事项如有特别困难,登记官可将有关问题提交法官解决,法官可以对问题进行处理,亦可签发所认为适当的指令,交由登记官处理。
(3)本条之规定不妨碍任何管辖区的法官行使职权,亦不妨碍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登记官行使行职权。
第48C条 支持申请的证据
(1)任何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外国法院,如希望调取在新西兰的有关证人证言,可通过请求函、委托书(commission
rogatoire)或该法院签发的其他文书,或者国外代表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出具的证明,或者新西兰最高法院或其法官接受的其他方式,要求新西兰司法部门协助其调取证据。
(2)声称由外国法院盖章或由法官、其他司法官员、登记官、法院的其他官员签署的任何请求函、委托书或其他文件,为本条和本法第48A条之目的,可采纳为证据,无需提出证据证明法院盖章、法官或其他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需证明法官或其他人是否具有司法职位或官方职务。
(3)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本法第48A条之规定,就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希望到新西兰调取有关证人证言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可由新西兰在该国的国外代表签署,声称由该国外代表签署的证明书,构成所证明事项之充分证据。
(4)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签署的证明书,应采纳为证据,无需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明书的签署是否真实,亦无需证明签署人是否具有官方职务。
第48D条 对证人的保护
(1)根据本法第48A条规定签发命令接受询问的任何证人,不论基于其陈述可能自我归罪,抑或基于特权或其他任何理由,皆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正如在新西兰最高法院进行的诉讼中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一样。
(2)根据上述任何命令询问证人的,如同样情形下在新西兰最高法院进行的诉讼中,不得强制提交书证的,则亦不得强制其提交书证。
第48E条 证人的费用
根据本法第48A条规定签发命令接受询问的任何证人,有权获取差旅费和因时间损失取得补偿之权利,具体金额目前依《1957年简易诉讼程序法》(the
Summary Proceedings Act 1957)的规定执行。
第48F条 律师可主持宣誓作证或声明
(1)在本条中––––
“宣誓证言”,指由新西兰最高法院事务律师主持的任何宣誓陈述或郑重声明;
“声明”,指陈述人在新西兰最高法院事务律师面前声明为真实的任何书面陈述。
(2)根据本节之规定在外国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程序,由新西兰最高法院事务律师主持宣誓作证或声明皆合法有效。
(3)所有宣誓证言或声明皆应载明如下标题:“关于《1908年证据法》第48F条有关事项”,以及所有声明皆应依本节之规定进行。
(4)除主持的事务律师已通过如下途径取得书面证明书之外,不得主持上述宣誓证言或声明:
(a)外国法院为在该院进行的诉讼程序目的而要求作证的,通过该法院;或者
(b)国外代表相信,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目的而要求作证的,通过驻该国的国外代表。
(5)本条第4款第a项所指证明书,可由该法院任何法官或司法人员、或者登记官或其他官员提供。
(6)如根据本条第4款第b项提供证明书的,宣誓证言或声明应符合一定格式并署名,应在进行宣誓作证或声明的证明书上载明该国外代表的姓名和官职。
(7)所有上述宣誓证言和声明应推定,在符合《1961年刑法》范畴内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人如作虚假宣誓证言或虚假声明的,将视情节轻重构成伪证罪或作虚假陈述。
(8)在有关上述宣誓证言或声明的任何刑事控诉中,应绝对地推定,外国法院的有关诉讼程序正在进行,并已根据本条第4款之规定签发了证明书。
调查取证方式
第49-53条<35>
1939年法规修正法
第18条 本条款构成《1908年证据法》组成部分
本条及随后三条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这些条款的主法
第19条 定罪判决的证明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有必要证明任何人犯有可起诉犯罪的定罪判决,可取得保管有关记录的判决法院登记官或其他官员签署的、包括对该犯罪实质内容的定罪判决证明书,以证明该人的身份,该证明书构成定罪判决的充分证据,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书签署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亦无需证明他是否担任官方职务。
(2)上述证明书收取工本费<5先令><36>。
(3)本条规定的证明先前定罪判决的方式,不妨碍其他证明定罪判决之法定方式,并构成后者的补充。
第20条<37>
第21条<38>
1945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和施行日期
(1)本法可引用为1945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2)本法自1946年1月1日施行。
第1章 书证
第2条 解释和保留
(1)在本条中––––
“书证”,包括书籍、地图、计划、图画和照片;
“陈述”,包括任何事实陈述,不论其是以文字形式还是以其他形式表示;
“诉讼程序”,包括仲裁和调停,因而对“法院”的解释也作相应变更。
(2)本法本章之规定––––
(a)不影响除本章规定之外本应采纳证据的任何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者
(b)不促使提供关于血统问题声明的书证,因为如不是本章规定,关于血统问题的声明本不应采纳为证据。
第3条 书证对于争议事实的可采性<39>
(1)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具备可采性,书证中的任何陈述能够确立事实的,提交书证原件后,亦得采纳为证据,但须符合如下条件:
(a)如书面陈述人––––
(Ⅰ)对陈述事项有亲身了解;或
(Ⅱ)有关书证是或者构成所声称为连续的记录之一部分,在履行其记录信息的职责中,对具有或推定具有亲身了解的人提供给他的信息进行记录,对此(就非亲身了解的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的;以及
(b)如在诉讼程序中传唤书面陈述人出庭作证的,但因条件限制陈述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如陈述人业已死亡,或因身体或精神条件不适合出庭作证,或正在海上难以出庭作证,或陈述人下落不明、穷尽一切努力无法找到的。
(2)法院在任何民事诉讼的任何诉讼阶段,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如认为将导致不合理的迟延或费用增加,可责令提交本条第1款指书面陈述,并采纳为证据,或者在以下情形下,亦可无需作出上述命令,而迳行采纳书面陈述为证据:
(a)尽管能找到书面陈述人,但未传唤其出庭作证的;
(b)尽管未提交书证原件,但以法院命令指定的方式或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同意的其他方式,提交书证原件之副本或者经认证为真实副本的书证实质部分。
(3)本条不规定利害关系人所作陈述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即利害关系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预期将提起的诉讼中,对涉及争议的有关事实之陈述是否应采纳为证据,本条不予规定。
(4)就本条而言,只有书证或书证实质部分由陈述人亲笔书写、制作或提交,或者由其亲笔签名、或签写姓名首字母或以他所认可的其他方式签署,对他而言具有合理准确性的,方得推定书面陈述已由该陈述人作出。
(5)根据上述条款,为决定是否应采纳陈述为证据,法院可依据书面陈述的形式或内容,或结合任何其他情况证据作出合理的推断,并且在决定陈述人是否适合出庭作证问题时,可依注册执业医生的证明作出决定,以及如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即使有关陈述符合本条规定之要件,但如有理由认为采纳陈述为证据将损害司法利益时,法院亦可依自由裁量权驳回陈述。
第4条 证据的证明力<40>
(1)根据本法之规定提交的书面陈述如有任何证明力的,在评价其证明力、采纳为证据时,应考虑能合理推断该书面陈述准确性或其他问题的各种因素,尤其要考虑该书面陈述与所陈述事实的发生或存在是否同时,以及书面陈述人是否有隐瞒事实或虚假陈述之动机。
(2)就要求提供佐证或规范无需提交佐证情形的有关法律规则或司法惯例而言,根据本法之规定提交的书面陈述采纳为证据的,不应视为书面陈述人提交的佐证。
第5条 必需签名的情形时签名有效性文件的证明<41>
根据上述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必需签名的情形时签名有效性文件,可通过即使签名证人死亡亦能证明之方式进行证明,而无须由签名证人予以证明。
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遗嘱或者其他遗嘱文件的证明。
第6条 保存20年的书证之推定<42>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如书证经证明或声称为不少于20年的,可当即作出推定––––在本法施行前书证经证明或声称不少于30年的情形下本应作出的推定。
(2)<43>
第2章 国外执达员送达的宣誓陈述书和书证
第7条 解释<44>
在本章,除另有规定的含义外––––
“成员”,与任何<女王陛下><45>的海军、陆军、空军相关,包括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属于该海军、陆军、空军军事力量的任何人。
第8条<46>
第9条 新西兰以外的执达员送达的文书之认证
(1)由任何<女王陛下><47>的海军、陆军、空军成员,不论是否驻扎在新西兰还是在其他地点,所有在新西兰以外合法送达的任何种类之书证,符合以下情形的,新西兰的任何法院或司法人员皆应采纳为证据:
(a)声称由上述军事力量不低于海陆空军少校、空军中队长或相同军阶,或担任司法职位之官员在新西兰以外送达;或者
(b)如背书或附有在新西兰以外合法送达之声明,声称由签名证人在上述官员前所作证言。
(2)根据本条之规定提交任何书证作为证据,除当事人另有相反证据反对采纳之外,应推定书证落款的任何签名为真实,书证上签名人事实上有签署之权利。
(3)本条之规定不妨碍《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6条、《1952年土地转让法》(the Land Transfer
Act 1952)第166条或其他任何法规之规定,并构成这些法规的补充。
第10条 废止《1941年紧急证据规则》
本法施行之日起,如下法规予以取消:
(a)《1941年紧急证据规则》(the Evidence Emergency Regulations);
(b)《1941年紧急证据规则》第1号修正案;
(c)《1941年紧急证据规则》第2号修正案。
第3章 其他规定
公文书的证明等
第11条 政府总理、部长、法官等签名的司法认知
(1)所有法院或司法人员应视书证上或附录中如下任何人士之签名为司法认知事项:
(a)政府总理;
(b)担任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任何新西兰政府主管部长;
(c)新西兰最高法院或其他任何法院法官;
(d)英联邦其他地区任何最高法院法官;
(e)司法部副部长;
(f)任何地方法官以及设于法院内的治安法官。
(2)<48>
第12条 公文书证据
如制作或签发的任何人声称作为有关部门代表或根据法律有权或被授权制作或签发,则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所有法院皆应通过如下方式,采纳其为任何公文书制作或签发之初步证据:
(a)通过提交声称由制作或签发人签署的原始书证,或二件或二件以上原始书证之一;
(b)通过提交声称包括该书证副本的政府公报副本;
(c)通过提交声称由政府出版社印刷的书证;
(d)通过提交声称经制作或签发人认证的书面副本或摘要,或提交声称在该书证制作或签发行使权力的任何其他人认证之书面副本或摘要。
第13条<49>
第14条<50>
配偶作证
第15条 未同房证据<51>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配偶双方可作证,证明或拟证明双方在任何特定的时期没有发生性关系,尽管该证据旨在证明妻子在婚姻期间所生的任何子女<非该丈夫之亲子><52>。
(2)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主法第6条或《1963年婚姻诉讼法》第69条之效力。<53>
1950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50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54>
第3条<55>
第4条<56>
1952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和施行日期
(1)本法可引用为1952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2)本法自1953年1月1日施行。
证人资格
第2条
(1)<57>
(2)废止如下法规的有关规定:
(a)《1908年刑法》第228条第3款;
(b)《1908年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1908)第19条;
(c)《1926年证据修正法》;
(d)《1927年选举法》(the Electoral Act 1927)第237条;
(e)《1950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
影印副本
第3条 解释
就如下二条而言,除条文另有规定外––––
“受托人”,指在新西兰办理业务的银行,或根据任何法律授权管理死者遗产或其他信托财产的公司;以及包括为本法目的<司法部长在公报中通告><58>授权的公共机构、地方政府、公司和有关人士。
“书证”,包括任何登记;书籍、地图、计划、图画或照片;以及包括书证的任何部分;
“胶片”,包括任何胶卷底片、微缩胶片或影印底片;
“政府”,指新西兰政府;并包括公共信托机构、毛里信托公司和新西兰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或机构;
“公共记录”,指任何经适当保管、具有公共性质,一经提交便可采纳为证据的书证。
第4条 公共记录之照片副本作为证据
由负责保管胶片的官员提交或认证的任何公共记录之打印件,不论是否放大,在所有案件中,皆应在该公共记录本应采纳为证据的所有情形中采纳为证据。
第5条 政府和受托人文书影印副本之证明
(1)由政府或受托人保管的任何文书胶片的打印件,不论是否放大,只要符合如下条件,在所有案件中,皆应在该公共记录本应采纳为证据的所有情形中采纳为证据:
(a)如文书由政府或受托人保管或控制时,为永久性保存记录而制作的胶片;以及
(b)被拍照的文书随之销毁,不论是故意还是因其他原因,或者因全部或部分模糊不清、遗失而销毁,或不在政府保管或控制之中。
(2)一名或多名政府雇员或受托人,可通过口头陈述或法定声明形式,证明任何文书符合本条规定之条件。
(3)进行本条所指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的任何人死亡的,不影响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之效力。
(4)除法院另有指令外,任何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之公证副本,可替代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原件而采纳为证据。
(4A)<59>由本条所指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胶片的打印件以及有关影印件,不论是否放大,只要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影印件与该文书胶片或胶卷相同,则可替代宣誓陈述或法定声明原件采纳为证据。
(5)就主法而言,<司法部长可随时在公报中通告><60>,宣布任何或任何种类的公共机构、地方政府、公司或人士可担任受托人。
文书等审查
第6条 在新西兰以外执行的文书之审查
(1)在新西兰以外执行的各种文书,(不论是否在本法施行之前或之后),就其执行而言,只要通过如下方式对其执行进行核实,则任何法院和司法人员皆应采纳为证据:
(a)如文书在任何外国执行时,则
(Ⅰ)如文书声称在该国履行职责的英联邦代表前执行,以及如果需盖章的由该代表盖章,或者声称在上述英联邦代表前由签名证人对文书进行背书或附录正当执行声明,以及按上述方式盖章;或者
(Ⅱ)由该国履行职责的公证人公证;或者
(Ⅲ)在适用《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9条的情形下,通过该条规定的方式;
(b)如文书在任何英联邦国家执行的,则––––
(Ⅰ)依本款第a项规定在外国执行文书的方式执行;或者
(Ⅱ)依核实在国外使用文书的国家之法律所确定的方式。
(2)根据本条规定提交为证据的文书,其上所签署、附录或署名的盖章或签名,推定为真实,并且推定上述任何文书上签名或证明的人,事实上有签名或证明之权利,以及任何上述文书事实上根据其所声称为依据的法律签署,反对采纳该文书为证据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3)在本条中––––
“英联邦国家”,指英联邦成员国;以及包括该国政府从国际关系角度所管辖的领土;爱尔兰共和国亦视为英联邦成员国;
“英联邦代表”<61>,指英联邦国家(包括新西兰)的任何大使、高级专员、特派员、部长、参赞、代办、使馆馆长、领事官员、总督(Pro-consul)、贸易代表或旅游代表;以及包括任何合法代表上述官员的人;还包括任何代表大使、高级专员、特派员、部长、参赞、代办、使馆馆长的外交秘书。
(4)<62>
第7条 契约登记之证据
(1)任何契约根据《1908年契约登记法》(the Deeds Registration Act
1908)或任何以前规定契约登记的法律法令进行登记后,登记期间经过20年或以上的,经契约登记官(the Registrar
of
Deeds)认证为真实的契约副本,所有法院和司法人员应采纳其为所声称契约内容之初步证据,以及按副本声称认定契约原件经有效签署、盖章、执行和认证。
(2)<63>
第8条 条款废止
(1)<64>
(2)(a)(b)<65>
(c)<66>
(d)(e)<67>
(3)<68>
(4)下列英国议会法律不适用于新西兰:
(a)《1851年证据法》;
(b)《1868年书证法》(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Act 1868);
(c)《1882年书证法》。
1958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58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69>
第3条
(1)<70>
(2)<71>
第4条<72>
第5条<73>
1962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62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
(1)<74>
(2)<75>
(3)<76>
(4)<77>
第3条<78>
第4条<79>
第5条 英国特定法律停止适用于新西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下表所确定的法规停止适用于新西兰:
(a)《1831年证据特派员法》(the 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831);
(b)《1856年外国法院证据法》;
(c)《1859年证据特派员法》;
(d)《1861外国法律查明法》(the Foreign Law Ascetainment Act 1861);
(e)《1870年引渡法》(the Extradition Act 1870)第24条;
(f)《1885年证据特派员法》.
1963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63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80>
1966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66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81>
第3条<82>
1972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72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83>
第3条
(1)本款就主法第29条增加规定了第2款。
(2)本款修正了主法第32条。
(3)本款修正了《1936年规则法》,具体如下:
(a)在第5条中,通过在“初步证据”一词前插入“根据《1908年证据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通过《1972年证据修正法》第3条第1款增加);
(b)在第7条第4款中,通过在“初步证据”一词前插入“根据《1908年证据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通过《1972年证据修正法》第3条第1款增加)。
1973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73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
(1)<84>
(2)<85>
(3)根据《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5条第5款发布的任何国会命令,如在本法施行前生效的,则在本法施行后继续生效,如同司法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修正的《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5条第5款在公报中发布通告一样。
1974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74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
(1)<86>
(2)<87>
1976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76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第2条<88>
1977年证据修正法
第1条 简短标题和施行日期
(1)本法可引用为1977年证据法,本法构成《1908年证据法》(该法视为本法之主法)之组成部分。
(2)本法自政府总理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第2条本条为主法增加第23A条。
第3条
(1)
(a)<89>
(b)<90>
(c)<91>
(2)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提起或正在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和完成,不受本法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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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本法在如下情形的适用:
1、航空许可申诉局,见《1951年航空许可法》(the Air Services Licensing Act
1951) 第37条第2款;
2、版权法庭,见《1962年版权权》第44条(the Copyright Act 1962);
3、驱逐复审法庭,见《1978年移民法》(the Immigration Amendment Act 1978)
第11条;
4、气垫船申诉局,见《1971年气垫船法》(The Hovercraft Act 1971)第7 条;
5、淫秽出版物取缔法庭,见《淫秽出版物取缔法》(The Indecent Publications Act
1963)第6条;
6、许可证控制委员会,见《1962年酒类销售法》(the Sale of Liquor Act 1962)第48条;
7、地方政府委员会,见《1974年地方政府法》(the Local Government Act
1974)第14条和《1977年地方政府修正法》第2条;
8、毛里土地法院和毛里上诉法院,见《1953年毛里事务法》(the Maori Affairs Act
1953)第54条;
9、新西兰港口局,见《1968年新西兰港口局法》(the New Zealand Ports Authority
Act 1968)第9条第2款;
10、药品管理局,见《1970年药品法》(the Pharmacy Act 1970)第38条第2款;
11、税务复审局,见《1974年国内税务部门法》 (th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Act 1974) 第35条第3款;
12、运输许可证申诉局和运输费用申诉局,见《1962年运输法》(the Transport Act
1962)第163条;
13、 Waitangi法庭,见《1975年Waitangi条约法》(the Treaty of Waitangi
Act 1975);
14、关于军事法庭的证据适用,原见《1950年新西兰军队法》(the New Zealand Army Act
1950)第116-120条;
15、关于空军军事法院的证据适用,原见《1950年新西兰皇家空军法》(the Royal New Zealand
Air Force Act 1950)第116-120条,现上述条款为《1971年军事力量纪律法》(the Armed
Forces Discipline Act
1971)第208条第2款废止,有关军事法院的证据适用,现见该法第147-149条;
16、关于采纳电报为证据,见《1959年邮政法》(the Post Office Act 1959)第87条;
17、关于金融与财产交易的证据适用,见《1974年国内税务部门法》(th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Act 1974)第21条;
18、关于通奸和出生、死亡或婚姻证明之证据适用,见《1963年婚姻诉讼法》(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ct 1963)第69、70条;
19、关于不动产代理许可委员会的证据适用,见《1976年不动产代理法》(the Real Estate Agents
Act 1976)第14条;
20、关于依据海关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对无需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起诉)中证据之适用,见《1966年海关法》第302条。
<2> 本法对政府有拘束力,见《1950年政府诉讼程序法》(the Crown Proceedings Act)。
<3> 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证据,见《1963年婚姻诉讼法》(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ct)第69条之规定。
<4> 比照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4条。
本条以及第5A条由《1952年证据法》第2条第1款增加。
<5> 该项为《1966年刑法修正法案》第5条第2款废止。
<6> 该项为《1962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1款补充。
<7> 该款由《1962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3款修正。
<8> 有关根据《1966年海关法》(the Customs
Act)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导致被告自我归罪的作证,见该法第297条之规定。
<9> 1950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作出规定,而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1款予以废止。
<10> 关于根据《1968年家事诉讼法》(the Domestic Proceedings
Act)进行的婚姻案件中调停人提供证据的特权,见该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关于根据《1963年婚姻诉讼法》提起的诉讼中所作声明的特权,见该法第5条之规定。
<11> 关于通奸的证据,见《1963年婚姻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
关于未同房证据,见《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15条之规定。
<12> 该条为《1963年婚姻诉讼法》第90条第1款废止。
<13> 关于医务委员会(Hospital
Boards)雇佣人员未经病人或家属同意提供医疗信息,见《1957年医院法》(the Hospitals
Act)第62条第4款之规定。
<14> 该两项为《1939年法律修正法》第20条废止。
<15> 关于对定罪判决的证明,见《1939年法律修正法》第19条之规定。
<16> 参见《1966年海关法》第14章。
关于在商事委员会(the Commerce
Commission)审理的案件中提出证据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见《1975年商事法》(thd Commerce
Act)第17条之规定。
关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证据,见1967年《破产法》(thd Insolvency Act)第70条之规定。
关于在公司清算诉讼中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人自我归罪之证据,见《1955年公司法》第262条第5款之规定。
关于共同基金的管理层或代理人自我归罪的陈述,见《1960年共同基金法》(the Unit Trusts
Act)第21条第4款。
<17> 本项为《1913年海关法》废止。
<18> 关于对文书有效性的证明,见《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5条之规定。
<19> 该二条已为《1975年家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所废止。
<20> 该二条为《1954年刑事机构法》(the Penal Institutions Act)第49条第1款废止。
<21> 关于书证,见《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1部分之规定。
<22> 本条为《1977年新西兰印章法》(the Seal of New Zealand Act)第8条所废止。
<23> 关于政府总理、部长、法官的签名亦属司法上应知悉而勿需证明事项,见《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
<24> 关于成文规则及规则重印本的初步证据,见《1936年规则法》第5条及第7条第4款之规定。
<25> 本条为《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8条第1款废止。
<26> 至于“国家”之含义,见本法第41条之界定。
<27> 关于依据《1977年公民法》(the Citizenship Act)的文书作为证据,见该法第25条之规定。
关于依据《1952年运输与船员法》(the Shipping and Seamen
Act)的联邦登记及其他文书作为证据,见该法第455条及493-497条之规定。
关于依据《1952年土地转让法》(the Land Transfer
Act)的登记文书作为证据,见该法第163条之规定。
关于新西兰政府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文书作为证据,见《1953年新西兰政府资产管理公司法》(the New
Zealand Government Property Corporation Act)第12条之规定。
关于电报,见《1959年邮政法》(the Post Office Act)第87条之规定。
<28> 该金额经《1964年货币单位法》(the Decimal Currency Act)修正。
<29> 本条由《1958年证据修正法》第3条第1款修正而成,并补充了《1950年证据修正法》第4条之内容。
关于本条对其他国家的适用,见《1959年海外登记承认令》(the Recognition of Overseas
Registers Order 1959)。
<30> 本条由《1976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所增设,但为《1977年联邦国家法》(the Commonwealth
Countries Act 1977)废止。
<31> 本条依《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11条第2款废止。
<32> 框内规定为《1945年证据修正法》所增加。
<33> 关于外国法院向新西兰提出请求函,要求在新西兰调取证据,见下述《民事诉讼法典》(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之规定。
<34> 《1962年证据修正法》将原第48条修改为目前的第48-48F条。
<35> 这些条款为《1957年宣誓和声明法》(the Oaths and Declarations
Act)第32条第1款废止。
<36> 该金额经《1964年货币单位法》(the Decimal Currency Act)修正。
<37> 本条部分条款现为本法即《1908年证据法》第12条第2、3款,其余条款被相应废止。
<38> 本条为《1957年宣誓和声明法》第32条第1款废止。
<39> 比照英国《1938年证据法》第1条。
<40> 比照英国《1938年证据法》第2条。
<41> 比照英国《1938年证据法》第3条。
<42> 比照英国《1938年证据法》第4条。
<43> 本条为《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7条第2款废止。
<44> “宣誓陈述书”、“宣誓”和“发誓”的界定为《1957年宣誓和声明法》第32条第1款废止。
<45> <女王陛下>已修改为“皇帝陛下”。
<46> 本条为《1957年宣誓和声明法》第32条第1款废止。
<47> <女王陛下>已修改为“皇帝陛下”。
<48> 本款取代主法第45条,在此相应废止。
<49> 本条修正主法第46条。
<50> 本条修正主法第35条。
<51> 比照英国《1950年证据法》第32条。
<52> 根据《1969年儿童地位法》(the Status of Children
Act)第12条第2款之规定,<非该丈夫之亲子>已修改为“非法”。
<53> 根据《1963年婚姻诉讼法》第89条第1款之规定,原该条第2款修正为现行该款。
<54> 本条为《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2款e项废止。
<55> 本条取代了主法第20条之规定。
<56> 本条为《1958年证据修正法》第3条第2款废止。
<57> 本款取代主法第5、5A条,构成新的第5条。
<58> 根据《1973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司法部长在公报中通告”已修改为“政府总理通过国会命令”。
<59> 本款为《1958年证据修正法》第4条所增补。
<60>
根据《1973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司法部长可随时在公报中通告”已修改为“政府总理可随时通过国会命令”。
<61> 根据《1963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将原术语替换为现在的“英联邦代表”。
<62> 本款为《1908年财产法》第119条所取代,本条相应废止。
<63> 本款为《1908年财产法》第120条所取代,本条和《1945年证据修正法》第6条第2款相应废止。
<64> 主法第36条予以废止。
<65> 该两项修正主法即《1908年证据修正法》第37条第1款之规定。
<66> 本项修正主法即《1908年证据修正法》第37条第1款第a项之规定。
<67> 该两项修正主法即《1908年证据修正法》第37条第1款第b项之规定。
<68> 本款修正主法即《1908年证据修正法》第41条之规定。
<69> 本条为《1962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第4款废止。
<70> 本款修正主法,形成新的第44A条。
<71> 本款废止《1950年证据修正法》第4条。
<72> 本条插入《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5条前,即第4A条。
<73> 本条废止《1908年婴儿法》(the Infants Act 1908)第34条(关于幼儿证据)。
<74> 本款就主法第5条第3款增加了第d项。
<75> 本款修正主法第5条第3款第c项。
<76> 本款就主法第5条增加了第4款。
<77> 本款废止如下法规:
(a)《1958年证据修正法》第2条;
(b)《1961年刑法》与《1908年证据法》相关的附表三。
<78> 本条为主法补充第12A条。
<79> 本条取代主法原第48条,形成第48-48F条。
<80> 本条刷新了《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6条第3款关于“英联邦代表”的界定。
<81> 本法在主法中插入了一项标题和第25A条。
<82> 本条修正了主法第48条关于“国外代表”的界定。
<83> 本条增补主法第28条第2、3款内容。
<84> 本款修正《1952年证据修正法》第5条5款.
<85> 本款修正《1952年证据修正法》关于“受托人”的界定。
<86> 本款修正主法第12A条第2款第c项,并增加规定第d项。
<87> 本款修正主法第12A条第4款。
<88> 本条废止《1977年联邦国家法》第6条第2款。
<89> 本项修正主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
<90> 本项修正主法第15条第1款第a项之规定。
<91> 本项修正主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