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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澳大利亚联邦《1995证据法》(上)

澳大利亚联邦《1995证据法》(上)

作者:徐昕 译 阅读7001次 更新时间:2005-02-17

澳大利亚联邦《1995证据法》<1>
第1章 序言
第1.1部分 程序事项
第1条 简短标题
第2条 实施
第3条 界定
第1.2部分 本法的适用
第4条 本法适用的法院和诉讼程序
第5条 部分规定的扩展适用
第6条 领地
第7条 本法对王国政府的约束力
第8条 对其他法案的效力
第9条 其他法律的效力
第10条 议会保留的特权
第11条 法院的一般权力
第2章提出证据
第2.1部分 证人
第1节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第12条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第13条 能力:缺乏能力
第14条 强制作证:能力的减少
第15条 强制作证:国家元首等
第16条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法官和陪审员
第17条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刑事诉讼中的被告
第18条 刑事诉讼中强制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作证的一般规定
第19条 特定刑事诉讼中强制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作证
第20条 对不提供证据的评论
第2节 宣誓和郑重声明
第21条 证人通过宣誓或郑重声明所作的宣誓证据
第22条 翻译人员基于宣誓或郑重声明行为
第23条 宣誓或郑重声明的选择
第24条 宣誓的要件
第25条 提供非宣誓证言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3节 作证的一般规则
第26条 法院对证人提问的主导
第27条 当事人可向证人提问
第28条 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命令
第29条 对证人提问的方式、形式及证人的回应
第30条 翻译人员
第31条 聋哑证人
第32条 试图在法庭唤醒记忆
第33条 警察提供的证据
第34条 试图在法庭外唤醒记忆
第35条 要求提供书证的效力
第36条 无传唤令状或其他诉讼手续时对他人的询问
第4节 主询问和再询问
第37条 诱导性问题
第38条 不利的证人
第39条 对再询问的限制
第5节 交叉询问
第40条 传唤证人错误
第41条 提问不适当
第42条 诱导性问题
第43条 证人陈述前后矛盾
第44条 其他人先前陈述
第45条 出示书证
第46条 许可传唤证人
第2.2部分 书证
第47条 定义
第48条 书证内容的证明
第49条 在国外的书证
第50条 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
第51条 原件法则的废除
第2.3部分 其他证据
第52条 提出其他证据不受影响
第53条 查看
第54条 查看证据
第3章证据的可采性
第3.1部分采纳有关联证据的一般规则。
第55条 有关联的证据
第56条 可采纳的有关联证据
第57条 暂时关联性
第58条 关于关联性推论
第3.2部分 传闻
第1节 传闻法则
第59条 传闻法则––––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60条 例外:为非传闻目的相关的证据
第61条 依赖于证人资格的传闻法则之例外
第2节 第一手传闻
第62条 第一手传闻的限制
第63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民事诉讼
第64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民事诉讼
第65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刑事诉讼
第66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刑事诉讼
第67条 发送通知
第68条 在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民事诉讼中反对提出传闻证据
第3节 传闻规则的其他例外
第69条 例外:商业记录
第70条 例外: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
第71条 例外:远程通信
第72条 例外: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
第73条 例外: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
第74条 例外: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
第75条 例外:中间诉讼程序
第3.3部分 意见证据
第76条 意见证据规则
第77条 例外: 非为意见证据目的之关联证据
第78条 例外:非专家证人意见
第79条 例外:专家证人意见
第80条 系争焦点和常识规则的废除
第3.4部分 自认
第81条 传闻法则和意见证据规则:自认和有关陈述之例外
第82条 非第一手自认证据之排除
第83条 针对第三人自认证据之排除
第84条 受暴力和其他特定行为影响的自认证据之排除
第85条 刑事诉讼:被告自认的可靠性
第86条 口头提问记录的排除
第87条 有权人士进行的自认
第88条 自认证明
第89条 沉默证据
第90条 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
第3.5部分 判决和定罪判决的证据
第91条 判决和定罪判决证据的排除
第92条 例外
第93条 保留条款
第3.6部分 倾向规则和同时发生规则
第94条 适用范围
第95条 为其他目的使用证据
第96条 不作为
第97条 倾向规则
第98条 同时发生规则
第99条 通知的要件
第100条 法院可以免除的通知要件
第101条 对控方提出的倾向证据和同时发生证据之进一步限制
第3.7部分 可信性
第102条 可信性规则
第103条 例外:关于可信性的交叉询问
第104条 进一步的保护:对被告的交叉询问
第105条 进一步的保护:非宣誓陈述之被告
第106条 例外:基于其他证据驳回否认
第108条 例外:可信性之重建
第108A条 先前陈述人可信性证据之采纳
第3.8部分 品格证据
第109条 适用范围
第110条 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
第111条 有关共同被告品格的证据
第112条 要求就被告或共同被告品格进行交叉询问之许可
第3.9部分 识别证据
第113条 本部分适用范围
第114条 视象识别证据的排除
第115条 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
第116条 对陪审团指令
第3.10部分 特权
第1节 委托人的法定特权
第117条 界定
第118条 法律意见
第119条 诉讼
第120条 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
第121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一般规则
第122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同意和有关事项
第123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被告
第124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共同委托人
第125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不当行为
第126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有关通信和书证
第2节 其他特权
第127条 宗教告白
第128条 其他诉讼程序中自我归罪的特权
第3节 根据公众利益排除证据
第129条 司法裁决等理由证据之排除
第130条 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
第131条 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
第4节 一般规则
第132条 法院告知申请和反对之权利
第133条 法院有权审查文件
第134条 不予采纳未提出或未作证的证据
第3.11部分 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第135条 排除证据之一般自由裁量权
第136条 限制证据使用之一般自由裁量权
第137条 刑事诉讼中有偏见证据之排除
第138条 排除不当或非法获取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第139条 对证人的提醒
第4章证明
第4.1部分 证明标准
第140条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第141条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第142条 证据的可采性:证明标准
第4.2部分 司法认知
第143条 法律问题
第144条 常识问题
第145条 特定的王室证书
第4.3部分 便利证明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46条 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制作的证据
第147条 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
第148条 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特定行为的证据
第149条 书证真实性的证明
第150条 盖章和签名
第151条 根据州法设立组织的盖章
第152条 适当保管的书证
第2节 官方记录事项
第153条 公报和其他公文
第154条 议会等官方出版的文书
第155条 官方记录作为证据
第156条 公文书
第157条 与法院程序相关的公文书
第158条 特定的公文书作为证据
第159条 官方统计
第3节 邮政与通信有关的事项
第160条 邮寄物品
第161条 用户直通电报
第162条 书信电报和密码电报
第163条 由联邦机构发送的信件作为证据
第4.4部分 佐证
第164条 佐证要件的废除
第4.5部分 警告
第165条 不具可信性的证据
第4.6部分 补充条款
第1节 开示书证或传唤证人之请求
第166条 请求的界定
第167条 请求的特定事项
第168条 特定请求的期间
第169条 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请求
第2节 通过宣誓陈述书或书面证言证明特定事项
第170条 涉及特定事项的证据
第171条 提供特定证据的人
第172条 基于知识、信仰或信息的证据
第173条 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3节 外国法
第174条 外国法作为证据
第175条 外国法律汇编作为证据
第176条 由法官裁决的外国法问题
第4节 证明其他事项之程序
第177条 鉴定结论
第178条 定罪、假释和其他司法程序
第179条 关于有罪被告身份的证明:由州或领地警察机构警察提供宣誓陈述书
第180条 关于有罪被告身份的证明:由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警察提供宣誓陈述书
第181条 法定通告、通知、命令和指令送达的证据
第5章其他规定
第182条 有关联邦记录特定条款之适用
第183条 推定
第184条 被告自认事实和作出同意
第185条 适当认证的文书应给予充分信任
第186条 在地方法官、公证人和律师前进行的宣誓陈述
第187条 公司自我归罪特权的废除
第188条 扣押书证
第189条 先决问题
第190条 证据法则的放弃
第191条 无争议事实
第192条 特定条件下法院的许可、允许或指令
第193条 附加权力
第194条 证人不能出庭
第195条 禁止出版的问题
第196条 追究犯罪的程序
第197条 实施规则

附表:宣誓和郑重声明
《术语解释》
第1部分 界定
第2部分 其他术语

第1章 序言
本法概述

本法规定联邦证据规则。一般来说,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法院进行的诉讼(见第4条),但本法部分规定适用范围超越了上述法院进行的诉讼<2>。
第2章关于如何在诉讼中提出证据。
第3章规定诉讼程序中证据的可采性。
第4章关于诉讼程序中的证明问题。
第5章关于证据的其他规定。
本法最后部分的《术语解释》对本法使用的术语和措词进行了界定。
有关立法:
本法在诸多方面与新南威尔士州(NSW)《1994年证据法》相同。两部法案术语相同,不同之处在本法条文中以注释形式标明,鉴于两部法案中一部为联邦法,而另一部是新南威尔士州法,因而两者起草上亦存在着细微的不同。如果某部法案包含有另一部法案所未包括的规定,则另一部法案的条文编号就会有间断,目的是使两部法案的其他规定在条款编号上保持一致。
第1.1部分 程序事项
第1条 简短标题
本法可引用为《1995年证据法》。
第2条 实施
(1)本部分和本法最后的《术语解释》自本法取得皇室训令(the Royal Assent)之日起实施。
(2)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本法其他条款自公告(Proclamation)确定之日起生效。
(3)如本条第(2)款所指规定在1995年4月18日前未实施的,则自该日实施。
第3条 界定
(1)本法(或者本法的特别规定)所用术语的界定见本法最后的《术语解释》,其含义为《术语解释》中的定义。<3>
(2)本法所包含的注释均作解释之用,不构成本法的组成部分。
(3)本法使用的术语在本法中的含义均适用于推定解释,术语所在上下文或者主题另有含义或者另有要求的除外。<4>
第1.2部分 本法的适用
第4条 本法适用的法院和诉讼程序
(1)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5>进行的任何诉讼<6>,并包括如下诉讼:
(a)与保释有关的诉讼;或者
(b)中期诉讼或者类似性质的诉讼;或者
(c)在法官办公室举行的不开庭审理的诉讼;或者
(d)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与定罪判刑有关的诉讼。<7>
(2)如果诉讼涉及到定罪判刑,则:
(a)只有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指令适用本证据法的,才适用本法;以及
(b)如果法院在指令中规定,本证据法仅适用于特定事项的,则法院的指令对相应的事项有效。
(3)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必须作出指令:
(a)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的证明申请法院指令;以及
(b)按照法院的观点,诉讼涉及到事实的证明,并且该事实在诉讼中对判决的作出至关重要或者将可能至关重要。
(4)如果法院认为,为了司法利益,作出上述指令适当的话,法院必须作出指令。
(5)除适用于澳大利亚所有法院的规定之外,根据本条第(5A)款之规定,本法之规定(不包括第185、186、187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对州法院裁判的上诉,包括对州法院行使联邦管辖权时的裁判上诉;或者
(b)对北部地区或者领地法院裁判的上诉;或者
(c)根据本条第(6)款之规定由公告确定的日期之后(包括当日),对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裁判的上诉;或者
(d)
根据本条第(6)款之规定在公告确定之日前,对地方法官(magistrate)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进行的复审(对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的复审除外)以及对上述复审的上诉;或者
(e)在上述日期之后(包括当日),对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进行的复审以及对上述复审的上诉。
(5A)尽管本条第(5)款作出了本法适用的限制,但根据《1975年家事法》(the Family Law Act
1975)行使管辖权的州法院或者领地法院进行简易审判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向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提出的上诉适用本法之规定。

(6)在公告(Proclamation)所确定的当日,本法之规定(不包括第185、186、187条)停止适用于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诉讼,适用于澳大利亚所有法院诉讼程序的规定除外。<8>
第5条 部分规定的扩展适用<9>
下表所列本法之条款适用于澳大利亚的法院<10>进行的任何诉讼,并包括如下诉讼:
(a)与保释有关的诉讼;或者
(b)中期诉讼或者类似性质的诉讼;或者
(c)在法官办公室举行的不开庭审理的诉讼;或者
(d)与定罪判刑有关的诉讼。
列表
本法之条款 标题
第70条第(2)款 海关诉讼与税务诉讼中标牌、标签作为证据
第143条 法律问题
第150条 盖章和签名
第153条 公报和其他公文
第154条 议会等官方出版的文书
第155条 官方记录作为证据
第157条 与法院程序相关的公文书
第158条 特定的公文书作为证据
第159条 官方统计
第163条 由联邦机构发送的信件作为证据
第182条 联邦记录
第6条 领地<11>
本法扩展适用于境外领地。
第7条 本法对王国政府的拘束力<12>
本法对王国政府具有拘束力。
第8条 对其他法案的效力<13>
(1)除《1903年司法法》(the Judiciary
Act)第68、79、80和80A条之外,本法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之规定。
(2)本法不影响以下规则之效力:
(a)根据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制定的规则;以及
(b)在本条生效之前实施的规则。
然而,本款生效后有关规则已经进行修订的,则停止适用有关规则。
(3)本法效力低于《公司法》(the Corporations Law)和《ASC法》(the ASC Law)。
(4)除非在本法第4条第(6)款所指公告确定的日期之前,本法不影响下列法律法规之效力:
(a)在本法实施规则中详细指明的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年证据法》之规定;
(b)澳大利亚首都地区任何其他法律(Act);
(c)澳大利亚首都地区任何其他法令(Ordinance);
(d)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现行的皇室训令(Imperial Act)或行政条例(State Act);
(e)以下规则:
(Ⅰ)根据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律、 法令,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现行皇室训令或行政条例制订的规则;
(Ⅱ)本条生效之前业已实施的规则。
(5)本条生效后,有关规则已经进行修订的,第(4)款第(e)项之规定停止适用。
(6)本条第(4)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所有法院诉讼的规定;或者
(b)本法规则另有规定的。
第9条 其他法律的效力<14>
(1)为避免疑问,本法不影响澳大利亚有关法院在中期程序中免除适用证据或程序法则之权力的法律。
(2)为避免疑问,本法不适用以下情形之州法或者领地法:
(a)在对有关法院的判决(judgment,decree)、裁定或者刑事判决(sentence)提起的上诉程序中,陪审团成员裁决时推理或者评议时承认或运用证据的法律;或者
(b)有关保释的法律;或者
(c)任何要求采纳支持不在犯罪现场(alibi)证据的法律。
(3)为避免疑问,本法不影响州法或者领地法就以下内容所作规定之效力:
(a)法律推定或者证明推定(evidential
presumption)的适用(除本法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与该推定不同之外);或者
(b)对文书的采纳依赖于是否缴纳印花税;或者
(c)在提出证据之前必须发出通知的要件;或者
(e)根据该法或者任何其他州法或者领地法规定,给予某一证书或者其他文书的证据价值;或者
(f)所有权的证据(本法适用于所有权证据规定之外的其他方式)。
第10条 议会保留的特权
(1)本法不影响有关规定澳大利亚议会或者议院任何特权的法律之效力。
(2)特别是本法第15条第(2)款不影响规定上述特权的法律,两者同时生效。
第11条 法院的一般权力
(1)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2)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abuse of process)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第2章 提出证据
第2.1部分 证人
第1节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compellability)
第12条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
(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
(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
第13条 证人资格:无作证能力
(1)在作证中不能理解的人没有提供宣誓证言的资格,但有义务提供事实陈述(truthful evidence)。
(2)由于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具备提供宣誓证言资格的人,符合以下情形的,有提供非宣誓证言之资格:
(a)法院确信该人理解事实与谎言之区别;以及
(b)法院告知该人陈述事实之重要性;以及
(c)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该人表明拟在诉讼程序中陈述真情的。
(3)对有关事实的提问不能合理回答的人,没有资格就该事实作证,但有就其他事实作证之资格。
(4)在下列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
(b)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
(5)除有相反证据外,根据本条之规定,推定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6)证人在作证结束之前死亡或者丧失证人资格的,对证人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7)为确定依据本条规定所产生的问题,法院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进行调查确认。
第14条 强制作证:作证能力的降低
如法院查明以下情形的,则该人没有作证之义务:
(a)在确使该人能够聆听、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能够表达对问题的回答时,将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以及

(b)有关这一事项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可由其他一名或多名证人提供证据,或者可通过其他途径提供证据的。
第15条 强制作证:国家元首等
(1)不得强制以下人士作证:
(a)国家元首;
(b)政府首脑;
(c)州长
(d)领地行政长官
(e)外国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
(2)如强制澳大利亚议会议员作证会妨碍其出席以下会议的,则不得强制其作证:
(a)议院召开会议或者议会召开联席会议的;或者
(b)议院或者议会的委员会召开会议,而该议员担任该委员会成员的。
第16条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法官和陪审员
(1)法官或陪审员在所参与的诉讼程序中不具备证人资格。但陪审员对影响该诉讼的行为之有关事项有证人资格。
(2)担任或者曾担任澳大利亚诉讼或者外国诉讼程序法官者,没有义务就所参与的诉讼程序作证,法院准予其辞职的除外。
第17条 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刑事诉讼中的被告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2)被告没有义务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没有义务提供支持或反对其他被告之证言,但对该被告和作证之被告分别审理的除外。
(4)如在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的共同被告作为欺其他被告之证人,法院应证明(如有陪审团的,陪审团应退席),该证人知悉本条第(3)款之后果。<15>
第18条 刑事诉讼中强制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作证的一般规定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2)如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对如下事项:
(a)作证;或者
(b)就该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流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
(3)该人可在作证之前提出上述反对,或者在该人知悉反对权利后即刻提出反对,以上述两者更迟的时间为反对期间。
(4)如果从表面看来,该人有权根据本条反对作证,则法院应确信,如对该人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时,该人知悉本条之后果。
(5)如果有陪审团,法院将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形下听审并裁决这一事项。
(6)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对于根据本条之规定反对作证或者反对就其与被告的交流作证的人,无需要求其作证:
(a)如该人提供证据将伤害或可能伤害该人或者该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
(b)上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超过该人作证的积极效果的。
(7)就本条第(6)款而言,法院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检控被告罪行的性质和严重性;
(b)该人可提供任何证据的内容、重要性以及所产生的证据价值;
(c)控方是否可以就该人提供证据之有关事项合理地调查到任何其他证据;
(d)被告和该人关系的性质;
(e)该人提供证据是否必须开示他基于被告之信任所获取的事实。
(8)如果根据本条之规定就上述反对作出决定,控方不得就以下事项予以评论:
(a)该人的反对;或者
(b)法院就该反对作出的决定;
(c)该人未提供证据。
第19条 特定刑事诉讼中强制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作证<16>
第18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就以下条款所指犯罪的诉讼程序:
(a)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00年刑法》(the Crimes
Act)第三章和第三A章所规定的犯罪,即对16周岁以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
(b)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86年儿童服务法》(the Children’s Services
Act)第133、134、135、139或140条所规定的犯罪;
(c)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86年家庭暴力法》(the Domestic Violence
Act)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或者该法第27条规定的犯罪。
第20条 对不提供证据的评论
(1)本条仅适用于可起诉犯罪(indictable offence)的刑事诉讼程序。
(2)法院或者任何当事人(检察官除外)可以对被告不提供证据进行评论。然而,所作之评论不得表明,被告不提供证据是由于他犯有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被告相信其有罪,诉讼中其他共同被告的评论除外。
(3)法院或者任何当事人(检察官除外)可以在如下人士拒绝提供证据时对其进行评论:
(a)被告的配偶或者事实上的配偶;或者
(b)被告的父母或者子女。
(4)但除非诉讼中其他共同被告进行评论,本条第(3)款所作之评论不得表明,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不提供证据是由于:
(a)被告犯有所指控的犯罪;
(b)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相信被告犯有所指控的犯罪。
(5)如果:
(a)对可起诉犯罪二名以上的被告共同进行审理的;以及
(b)任何一名被告对任何其他被告或者其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子女不提供证据进行评论的,
法官除可对有关人员不提供证据进行评论之外,还可就本条第(b)项所规定之评论进行评论。
第2节宣誓和郑重声明
第21条 证人通过宣誓或郑重声明所作的宣誓证据
(1)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在作证前可以宣誓,或者进行郑重声明。
(2)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13条第(2)款作非宣誓证言的人。
(3)经法院传唤仅为向法院提供书证或者物证的人,在向法院提交上述书证或物证前无需宣誓作证或者进行郑重声明。
(4)证人根据《附表》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或者采取类似形式宣誓或进行郑重声明。
(5)郑重声明与宣誓的效力完全等同。
第22条 翻译人员基于宣誓或郑重声明行为
(1)在诉讼程序中担任翻译人员,必须宣誓或者进行郑重声明。
(2)翻译人员根据《附表》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或者采取类似形式宣誓或进行郑重声明。
(3)郑重声明与宣誓的效力完全等同。
第23条 宣誓或郑重声明的选择
(1)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或者翻译人员可以选择宣誓或者郑重声明。
(2)法院应告知证人和翻译人员,其享有选择之权利。
(3)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指令证人进行郑重声明:
(a)如该人拒绝选择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或者
(b)就该人而言,进行宣誓没有合理可行性的。
第24条 宣誓的要件
(1)宣誓勿需使用宗教经典。
(2)即使符合以下情形的,宣誓证人就本节而言的宣誓依然有效:
(a)没有宗教信仰或者没有某一特定种类的宗教信仰;或者
(b)不理解宣誓的性质和后果。
第25条 提供非宣誓证言的权利不受影响<17>
本法不影响刑事诉讼中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提供非宣誓陈述之权利。
第3节作证的一般规则
第26条 法院对证人提问的主导
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就如下方面作出命令:
(a)向证人提问的方式;以及
(b)提交向证人发问有关的书证和物证;以及
(c)当事人向证人的发问;以及
(d)就有关人员的表现和行为向证人提问。
第27条 当事人可向证人提问
当事人有权向证人提问,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8条 主询问(examination in
chief)、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和再询问(re-examination)命令
除法院另有指令之外:
(a)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须在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以及
(b)对证人进行再询问须在所有打算对证人交叉询问的当事人交叉询问之后。
第29条 对证人提问的方式、形式及证人的回应
(1)当事人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证人发问,本章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2)符合以下情形的,证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以叙述的形式作证:
(a)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指令,要求证人以上述形式作证;以及
(b)法院作出如此指令的。
(3)上述指令可以包括采取上述形式提供证据的方式。
(4)如果法院认为,采用图表、摘要或者其他解释性材料作证,可以帮助理解所提供或者将提供的证据的,可以采用上述方式作证。
第30条 翻译人员
证人可以通过翻译人员就事实提供证据,但证人能充分理解并表达英语、理解就该事实提出的问题并进行充分答复者除外。
第31条 聋哑证人
(1)向不能充分聆听的证人提问可以采取任何适当之方式。
(2)不能恰当表达的证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之方式作证。
(3)法院可以就如下事项作出指令:
(a)依据第(1)款之规定向证人提问的方式;
(b)证人根据第(2)款之规定作证的方式。
(4)本条不影响聋哑证人根据第30条规定通过翻译人员就事实作证之权利。
第32条 试图在法庭唤醒记忆
(1)证人在作证时,不得使用书证唤醒其回忆事实或观点,法院许可的除外。
(2)法院在决定是否许可证人唤醒记忆时可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不使用书证的情形下证人是否能够充分地回忆事实或者观点;以及
(b)证人提议使用的书证是否属于以下情形的书证或者书证副本:
(Ⅰ)由该证人书写或者制作,所记录的事件在其记忆中清晰;或者
(Ⅱ)证人在当时认为书证记录准确的。
(3)如果证人在作证时已使用书证,试图唤醒其对某一事实或观点的记忆,该证人可以经法院许可,将有关事实或观点的书证之部分作为其证据的组成部分当庭宣读。
(4)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作出指令,确保向当事人开示与诉讼程序相关书证的有关部分。
第33条 警察提供的证据
(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
(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
(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
(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
(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已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
(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
第34条 试图在法庭外唤醒记忆
(1)基于一方当事人之申请,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作出指令,要求为诉讼程序之目的,向申请方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时虽没有但唤醒其记忆所使用的具体书证和物证。
(2)如证人没有合理理由拒不遵守法院指令,法院可拒绝采纳证人就试图唤醒其记忆有关事实所提供的证据。
第35条 要求提供书证的效力
(1)不论是根据本法还是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仅由于以下情形而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
(a)要求将书证提交当事人的;或者
(b)提交书证时对其进行查阅。
(2)不能仅由于要求向其提交书证、供其查阅书证的当事人没有提交书证,要求其提交书证的当事人就丧失提交书证之权利。
第36条 无传唤令状或其他诉讼手续时对他人的询问
(1)法院可以对以下人士作出命令:
(a)出席诉讼中开庭审理程序的人;以及
(b)在诉讼程序中有义务作证的人;
即使要求该人出庭的传唤令状或者其他诉讼手续未正式送达,该人仍有义务作证和提交书证或物证。
(2)法院责令作证或者提交书证或物证的人,与上述传唤令状或者其他诉讼手续已正式送达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相同。
第4节 主询问和再询问
第37条 诱导性问题(leading questions)<18>
(1)对证人的主询问或者再询问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以下情形的除外:
(a)法院许可的;或者
(b)该问题系证人证言的介绍性事项;或者
(c)对该问题未提出反对,且诉讼中其他各方当事人皆有律师代理(不管进行主询问或再询问的当事人是否由律师代理);或者
(d)该问题的有关事项非当事人系争事项;或者
(e)如证人具有证人的训练、研究或者经验,具备专门知识––––为了解证人对事实有假设前提的问题、作证事实或者拟作证事实之观点,而向其提问。
(2)在民事诉讼中,除法院另有指令外,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证人在履行公务时所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报告有关的提问。
(3)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妨碍法院依据法院规则,许可提出书面陈述或报告,或者将其视为举证人提供的直接证据。
第38条 不利的证人(Unfavourable witnesses)
(1)经法院许可,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可以如同交叉询问一样,就以下事项向证人发问:
(a)该证人所作不利该当事人之证据;或者
(b)可以合理地推定该证人了解的事项,以及从表面看来,在主询问中该证人未向法院真诚地作证;或者
(c)该证人是否在任何时候有过前后陈词的不一致。
(2)根据本条之规定对证人的提问适用本法关于交叉询问之规定(不同于第39条)。
根据本条之规定向证人提问的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可以仅就证人的可信性<19>向该证人提问。
(3)除法院另有指令外,根据本条之规定向证人发问须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
(4)如法院作出上述指令,当事人应根据法院之命令向证人发问。
(5)法院在决定是否根据本条款作出许可或者作出指令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当事人是否在最早时间通知其寻求许可之意图;以及
(b)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或者可能向该证人提出的问题。
(6)如有以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与任何其他证人相同的接受交叉询问义务:
(a)当事人以保险人或者其他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以及
(b)当事人在诉讼中亦为证人的。
第39条 对再询问的限制
就再询问而言:
(a)可以向证人就其在接受交叉询问中作证的内容进行提问;以及
(b)除法院许可之外,不得向证人提出其他问题。
第5节 交叉询问
第40条 传唤证人错误
如一方当事人错误地传唤证人,但未就诉讼程序中系争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证人提问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第41条 提问不适当
(1)在交叉询问中,如果向证人提出如下问题,法院可以禁止向证人发问,或者告知证人无需回答:
(a)误导性(misleading)问题:或者
(b)不适当地激怒(annoying)、扰乱(harrassing)、威胁(intimidating)、攻击(offensive)、压制(oppressive)证人或者重复性的问题。
(2)法院为第(1)款之目的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人任何有关的条件或个性,包括年龄、性格和教育程度;以及
(b)该证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任何精神、智力或者身体上的障碍。
第42条 诱导性问题
(1)除法院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或者指令证人可以不回答之外,当事人在交叉询问中可以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2)法院在决定是否禁止提问或是否作出上述指令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证人在接受主询问时所作之证言对传唤该证人的当事人不利;以及
(b)证人与交叉询问人有共同的利益;以及
(c)证人在整体上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上同情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的当事人;以及
(d)证人的年龄或者证人存在任何精神、智力或者身体上的障碍,可能影响证人回答的。
(3)如果法院确信,即使不提出诱导性问题亦完全可以确认事实的,则法院可禁止向证人发问,或者指令证人不回答问题。
(4)本条不限制法院限制诱导性问题<20>之权力。
第43条 证人陈述前后矛盾
(1)可以就证人所作陈述的前后矛盾向其进行交叉询问,不论:
(a)是否向证人提供完全的细节陈述;或者
(b)是否向证人出示包含陈述的书证
(2)如果在交叉询问中,证人不承认其陈述前后矛盾,则交叉询问人不得主张证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同,除非交叉询问人在交叉询问中:
(a)充分告知证人进行陈述的情境,使该证人认可该陈述的;以及
(b)就证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之处特别提请证人注意的。
(3)当事人为提出有关陈述之证据,可以重新进行有关的诉讼程序(re-open the party’s case)。
第44条 其他人先前陈述
(1)除本条另有规定之外,交叉询问人不得就证人之外其他人的先前陈述向证人发问。
(2)符合以下情形的,交叉询问人可以向证人就有关陈述及其内容向证人发问:
(a)法院已经采纳有关陈述作为证言的;或者
(b)法院确信将采纳有关陈述的。
(3)如果本条第(2)款不予适用,且在书证中已包含有关陈述的,仅可采取如下方式向证人就该书证提问:
(a)该书证必须向证人提交;
(b)如该书证是系录音资料或者任何其他复制声音的文件,则在交叉询问中听取书证内容时,须向证人提供适当的工具(如耳机),使证人可以在其他人不在场时听取该书证的内容;
(c)必须向该证人询问,他是否已审阅(或者听取)该书证之内容,是否支持所作证言;
(d)交叉询问人或者证人皆无需辨别该书证或者开示书证的内容。
(4)上述情形所使用的书证可以标明识别标记。
第45条 出示书证
(1)如对以下问题向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者已进行交叉询问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a)证人证言与记录在书证中的证人先前陈述前后矛盾;以及
(b)他人先前陈述记录在书证之中。
(2)如果法院作出上述命令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如上请求的,该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或者其他方当事人出示:
(a)该书证;或者
(b)该当事人可以获得的该书证内容之证据。
(3)法院可以:
(a)审查上述情形的书证或证据;以及
(b)就该证据的运用作出指令;以及
(c)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亦予以采纳。
(4)第(3)款之规定不允许法院采纳第3章规定的不予采纳的书证或证据。
(5)仅仅因向接受交叉询问的证人出示书证,并不构成交叉询问人提出该书证之要件。
第46条 许可传唤证人(Leave to recall witnesses)

(1)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有关证据已为法院采纳,并且存在如下情形的,法院得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传唤证人,就当事人举证且未进行交叉询问的有关事项作证:
(a)已采纳的证据与拟传唤的证人将在主询问中所作证言相矛盾;或者
(b)该证人本来可以在主询问中就该事项作证的。
(2)本条适用一方当事人举证涉及的问题,亦包括另一方当事人试图依据该证据的推论。
第2.2部分 书证
第47条 定义
(1)本部分“所指书证”指以其内容进行证明的书面文件。
(2)本部分所指书证副本,包括虽非所指书证的确切复制文件但在有关方面等同于所指书证的副本。
第48条 书证内容的证明
(1)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证或者通过以下某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
(a)列举诉讼中他方当事人自认的书证内容为证据;
(b)提出以下书证:
(Ⅰ)所指书证的副本或者声称为书证副本的文件;
(Ⅱ)已通过或者拟通过复制书证内容的装置制作的书证;

(c)如所指书证是以能够象声音一样复制的文字记录之物件,或者以代码(包括速记)记录的文字,则提交所载文字的文本或者声称载有所指文字的文本;
(d)如所指书证为法院不利用获取、制作或者整理的装置便无法运用的方式储存信息之物件,则提交通过或者声称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书证;
(e)提出以下书证:
(Ⅰ)构成企业记录或者企业记录的一部分(不论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
(Ⅱ)所指书证或者声称为所指书证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
(f)如果所指书证是公文书,则提出所指或者声称为书证之副本,并由以下机构或者声称由以下机构印刷之副本:
(Ⅰ)政府出版社、州或领地的政府出版社或官方出版社;或者
(Ⅱ)共同体、州、领地或者外国的政府或者管理机构;
(Ⅲ)澳大利亚议会、议院、议院的委员会或者议会的委员会。
(2)不论当事人是否可以获取所指书证,皆适用第(1)款之规定。
(3)如果当事人根据第(1)款第(a)项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则该证据可以在以下情形使用:
(a)当事人对已承认书证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中;或者
(b)另一方当事人向以上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中。
(4)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就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之存在和内容,提出他不能获得的书证内容作为证据:
(a)提出所指书证副本、或者摘要或概述副本作为书证;或者
(b)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21>
第49条 在国外的书证
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第48条第<1>款第项除外)不适用于在国外的书证,以下情形除外:
(a)提出书证内容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须在提出证据之日起28日前(或者有关规定或法院规则另外规定的期限),向其他方当事人送达拟提交的书证副本;或者
(b)法院指令适用该规定的。
第50条 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
(1)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责令一方当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两件以上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
(a)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的;以及
(b)法院认为,由于所指书证繁多复杂审查这些证据可能不便利的。
(2)请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才得作出上述指令:
(a)向其他方当事人开示书证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
(b)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审查或复制所指书证之合理机会。
(3)意见证据规则(the opinion rule)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指令所提出的证据。
第51条 原件法则(original document rule)的废除<22>
废除有关证明书证内容的普通法原理和规则。
第2.3部分 其他证据
第52条 提出其他证据不受影响
澳大利亚任何规定采取证人证言或者书证之外的方式举证的法律规则之适用,皆不受本法(本部分除外)之影响。
第53条 查看(Views)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可以责令进行演示、试验或者检验。
(2)只有当法官确认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作出上述指令:
(a)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在场;以及
(b)法官,如有陪审团的话,以及陪审团在场。
(3)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命令时所考虑的事项没有限制,但法官须考虑以下情形:
(a)是否所有当事人皆在场;
(b)按法院的观点,演示、试验或检验是否将帮助法院解决事实认定问题或者理解证据;
(c)演示、试验或检验可能存在对一方不利之风险,可能误导或者引起疑问,或可能导致不合理的迟延;
(d)在演示的情形下,演示适当地重复所演示行为或事件的程度;
(e)在检验的情形下,所检验的地点或事物已实际改变的程度。
(4)法院(如有陪审团时,包括陪审团)在评议时不得进行实验。
(5)本条不适用法院(如有陪审团时,包括陪审团)对所书证的审查。
第54条 查看证据(Views to be evidence)
法院(如有陪审团时,包括陪审团)在演示、试验或检验时可以从其看见、听见或者注意中得出合理的推断。

第3章 证据的可采性
第3.1部分 关联性证据采纳的一般规则。
第55条 关联性证据
(1)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2)特别注意,不能仅因证据有关以下事项而作为不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
(a)证人的可信性;或者
(b)其他证据的可采性;或者
(c)没有提出证据。
第56条 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
(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57条 暂时关联性(Provisional relevance)
(1)如果确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依赖于法院对另一事实的认定(包括对该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认定),则法院可以在符合以下情形下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
(a)如果法院可以合理地作出事实认定;或者
(b)根据诉讼以后阶段采纳的进一步证据,法院可合理作出事实认定的。
(2)如果以某人行为作为证据,其相关性依赖于法院认定该人和其他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不论是非法共谋还是其他目的),则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时可以运用该证据,第(1)款之规定不受限制。
第58条 关于关联性推论
(1)如果有关书证或者物证的关联性存在问题,法院可进行审查并作出合理的推论,包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进行推论。
(2)第(1)款之规定不限制法院可合理推论之事项。
第3.2部分 传闻
第1节 传闻法则<23>
第59条 传闻法则––––传闻证据的排除
(1)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2)本部分中的事实指”所宣称的事实”。
第60条 例外:为非传闻目的相关的证据
如果并非因证明所宣称事实的存在,而为其他目的采纳先前陈述之证据,则不适用传闻法则。
第61条 依赖于证人资格的传闻法则之例外
(1)如果当陈述人进行陈述时因不能就事实的有关问题提供合理回答而不具备证人资格的,本部分不促成运用其先前陈述证明所宣称事实的存在。
(2)本条不适用于某人就其健康、感情、感觉、意向、认识或者精神状态所作之同时陈述(contemporaneous
representations)。<24>
(3)为本条之目的,除另有相反证据之外,推定陈述人具备就所宣称事实作证之资格。
第2节 第一手传闻(First-hand hearsay)
第62条 第一手传闻的限制
(1)本节(本条第<2>款除外)有关先前陈述,指对所宣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陈述。
(2)如果该人对事实的了解基于他看见、听见或以其他方式感知的事物进行合理推断,而非基于其他人对该事实的先前陈述,则该人对所宣称的事实亦有亲身了解。
第63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民事诉讼
(1)本条适用于先前陈述人不能到庭<25>就所宣称事实作证的民事诉讼。
(2)传闻法则不适用于:
(a)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之口头证据;或者
(b)为理解该陈述而合理需要且包括该陈述或者其他陈述的书证。<26>
第64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民事诉讼
(1)本条适用于先前陈述人可到庭作证就所宣称事实作证的民事诉讼。
(2)如果传唤陈述人作证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
(a) 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之口头证据;或者
(b) 为理解该陈述而合理需要且包括该陈述或者其他陈述的书证。
(3)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以下人士所作陈述之证据:
(a)陈述人;或者
(b)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
(4)对陈述人的主询问结束之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提出包括第(3)款所指陈述的书证。<27>
第65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刑事诉讼
(1)本条适用于先前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就所宣称事实作证的刑事诉讼。
(2)如陈述符合以下情形的,传闻法则不适用于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就先前陈述作证:
(a)具有陈述或者进行此类陈述之义务;或者
(b)所宣称事实发生时或者发生后当即进行的陈述,以及在不可能为捏造情形下所作之陈述;或者
(c)在陈述具有充分可信性的情形下所作之陈述;或者
(d)陈述人进行于已不利之陈述。<28>
(3)如在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适用本条规定的被告符合以下情形的,传闻法则不适用上述诉讼程序作证时的先前陈述:
(a)对陈述人就其陈述进行交叉询问的;或者
(b)有合理的机会对陈述人就其陈述进行交叉询问的。<29>
(4)如在刑事诉讼中有多名被告,先前陈述的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
(a)在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所作陈述;或者
(b)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采纳为证据的,
不得用于指控未对陈述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者没有合理机会进行交叉询问的被告。
(5)如果预定对陈述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时间被告不在场,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应为第(3)、(4)款之目的,赋予被告以合理的机会对陈述人进行交叉询问:
(a)在交叉询问时本来可合理在场的;以及
(b)如果在场时可以对陈述人进行交叉询问的。
(6)可通过提出以下人士认可的陈述副本或记录,举出第(3)款规定之陈述证据:
(a)听取陈述的人、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或者
(b)如果可行的话,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听取陈述的登记官或其他适当的官员。
(7)为本条之目的陈述如下于已不利之陈述的,第(2)款第(d)项之规定不受限制:
(a)损害陈述人的名誉;或者
(b)表明未被指控的陈述人已构成犯罪;或者
(c)表明该人对损害赔偿行为负有责任的。
(8)传闻法则不适用于:
(a)如果由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所陈述事实的人作证,被告提出的先前陈述之口头证据;或者
(b)被告提出为理解该陈述而合理需要且包括先前陈述或者其他陈述的书证。<30>
(9)如果被告提出有关某一事项先前陈述的证据并为法院采纳,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有关该事项如下情形之其他陈述的证据:
(a)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及
(b)由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有关事实的人提供的其他陈述。
第66条 例外: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刑事诉讼
(1)本条适用于先前陈述人可到庭作证就所宣称事实作证的刑事诉讼。
(2)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以下人士所作陈述之证据:
(a)陈述人;或者
(b)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

(3)如果为作证目的,陈述人能够在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则第(2)款不适用于控方提出的陈述证据,但有关陈述人身份、地点或者事物的陈述除外。
(4)对陈述人的主询问结束之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提出包括第(2)款所指陈述的书证。
第67条 发送通知
(1)除非一方当事人就其提出证据之意图向任何其他方当事人发送合理的书面通知,否则第63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以及第65条第(2)、(3)、(8)款不适用于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2)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的通知,依为本条目的制定的法院规定或规则进行。
(3)通知必须载明:
(a)该当事人主张传闻法则不适用该证据时所依据的本节之规定;
(b)当事人是否打算依据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具体理由。
(4)尽管第(1)款规定明确,但如未发送通知,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在该当事人未发送通知时适用如本条款之规定。
(5)法院的指令:
(a)应符合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有任何条件的话);以及
(b)特别可以规定,就有关特定的证据而言,本条部分条款的规定适用于法院认定的修改。
第68条 在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民事诉讼中反对提出传闻证据
(1)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通知开示,由于当事人不打算传唤先前陈述的人作证:
(a)将导致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
(b)将不切实可行的,
当事人不打算传唤先前陈述的人作证,则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发送之日后不迟于21日,反对提出该证据或者该证据的特定部分。
(2)上述反对应向任何其他方当事人提交书面通知,通知应列明反对之理由。
(3)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开庭审理前决定该反对是否有效。
(4)如果上述反对不合理,无论如何法院亦可责令提出反对的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如下费用(依据律师与客户关系确定费用):
(a)与反对有关的费用;以及
(b)传唤陈述人作证所产生的费用。<31>
第3节 传闻规则的其他例外
第69条 例外:商业记录<32>
(1)本条适用于以下书证:
(a)
(Ⅰ)属于或由他人、机构或者组织在商业行为中或为商业目的保存的商业记录<33>,或者上述商业记录的一部分;以及
(Ⅱ)在任何时候曾经是上述商业记录或者商业记录的一部分。
(b)在商业行为或者为商业目的在书证中包括先前陈述或记录。
(2)如果陈述符合以下情形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该书证(包括该陈述):
(a)已经或者可能合理地推断对所宣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或者
(b)直接或者间接基于已经或者可能合理地推断对所宣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所提供的信息。
(3)如果陈述符合以下情形的,第(2)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a)为进行或者拟进行或者有关在澳大利亚或国外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准备或获取的陈述;或者
(b)有关或者导致某一刑事诉讼的调查中所作陈述。
(4)如果:
(a)某一特定类型的事件发生有争议的;以及
(b)在商业过程中,已遵循某种制度记录所有此类事件的发生并予以保存,
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根据该制度提出证明没有保存此类事件发生记录的证据。

(5)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人对事实的了解可以或者可能根据该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的事实进行合理地推断(而非基于他人关于该事实的先前陈述),则认为该人对事实有亲身的了解。
第70条 例外: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34>
(1)如果可以合理地推断,符合以下情形的某一物件粘贴或放置了标牌、标签和文书,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某一物件上所粘贴的标牌,标签或文书:
(a)在商业过程中;以及
(b)为描述或陈述该物件之识别、性质、所有权、目的地、原产地、重量或者成份(如果有的话)。
(2)本款以及州法或领地法的任何规定允许使用标牌、标签和文书作为限制采纳或运用传闻法则之例外,但不适用于:<35>
(a)依据《1901年海关法》(the Customs Act)第14章进行的海关诉讼;或者
(b)依据《1901年税收法》(the Excise Act)第11章进行的税务诉讼。<36>
第71条 例外:远程通信<37>
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电报、书信电报或者用户直通电报<38>传输信息的记录文书所包含的陈述,只要是有关以下方面的陈述,则不适用传闻法则:
(a)信息发送人的身份;或者
(b)信息发送的日期和时间;或者
(c)信息的目的地或信息接收人的身份。
第72条 例外: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contemporaneous statement)
该人就其健康、感情、感觉、意向、认识或者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同时陈述,不适用于传闻法则。
第73条 例外: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
(1)传闻法则不适用有关以下方面的名誉证据(evidence of reputation):
(a)在某一特定时间或者在任何时间,该人是否已婚;或者
(b)在某一特定时间共同生活的某男或某女在当时是否结婚;或者
(c)他人的年龄;或者
(d)他人的家史或者家庭关系。
(2)在刑事诉讼中,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以下情形的除外:
(a)被告提出的证据旨在抗辩法院已采纳的第(1)款所指证据;或者
(b)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任何其他方当事人就其提出证据的意向给予合理的通知。

(3)在刑事诉讼中,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控方提出的证据,除非控方提出的证据旨在抗辩法院已采纳的第(1)款所指证据。
第74条 例外: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
(1)传闻法则不适用于有关公共权利或者普通权利的存在、性质或者范围的名誉证据。
(2)在刑事诉讼中,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控方提出的证据,除非控方提出的证据旨在抗辩法院已采纳的第(1)款所指证据。
第75条 例外:中间诉讼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
在中间诉讼程序中,如果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亦提出了该证据来源之证据,则不适用传闻法则。
第3.3部分 意见证据
第76条 意见证据规则<39>
不得采纳意见证据以证明所表达意见的事实之存在。
第77条 例外:非为意见证据目的之关联证据
如果法院并非因证明表达意见有关事实的存在,而为其他目的采纳关联性意见作为证据,则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
第78条 例外:非专家证人意见(lay opinions)
如果:
(a)意见以该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事物或者事件的感知为基础;以及
(b)意见证据对于充分说明或者理解该人对事物或者事件的感知有必要的,
则该人所表达的意见证据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
第79条 例外:专家证人意见(opinions based on specialised knowledge)
如果某人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而具有专门知识,则该人全部或者主要基于其专门知识所提出的意见证据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
第80条 系争焦点和常识规则(Ultimate issue and common knowledge
rules)的废除
不得仅因为意见证据有关以下事项而予以采纳:
(a)系争事实或者系争焦点;或者
(b)常识问题。
第3.4部分 自认<40>
第81条 传闻法则和意见证据规则:自认和有关陈述之例外<41>
(1)传闻法则和意见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自认。
(2)传闻法则和意见证据规则不适用先前陈述之证据,先前陈述包括:
(a)进行自认时或者自认前后不久,有关自认所作之陈述;以及
(b)为理解自认而合理必要的陈述。
第82条 非第一手自认证据之排除
本法第81条之规定不妨碍传闻法则适用于自认,以下情形的除外:
(a)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自认事实的人亲口陈述;或者
(b)自认采取书面形式的。
第83条 针对第三人自认证据之排除
(1)本法第81条之规定不妨碍传闻法则或者意见证据规则适用于有关第三人的自认。
(2)有关第三人的自认证据如该第三人同意的,法院可以采纳。
(3)不得仅同意上述自认证据的一部分。
(4)在本条中,所谓“第三人”指有关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但并非如下当事人:
(a)进行自认的当事人;或者
(b)提出该自认证据的当事人。
第84条 受暴力和其他特定行为影响的自认证据之排除
(1)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之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
(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
(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
(2)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有关自认证据的当事人提出自认或者自认行为受到上述行为影响的问题,亦适用第(1)款之规定。
第85条 刑事诉讼:被告自认的可靠性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并且仅适用于被告在如下情形所作之自认:
(a)在官方提问过程中的自认;或者
(b)能够影响到是否对被告提起检控或者是否应继续进行诉讼之决定的人,其行为影响被告所作之自认。
(2)除非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情形下所进行的自认,否则法院不得采纳自认之证据。
(3)法院为第(2)款之目的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自认人所有有关的条件或个性,包括年龄、性格和教育程度,以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任何精神、智力或者身体上的障碍;以及
(b)如果以回答提问的形式进行自认,考虑的因素包括:
(Ⅰ)提问的性质以及提问的方式;以及
(Ⅱ)向受询问人的任何威胁、承诺或者其他诱供行为的性质。
第86条 口头提问记录的排除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并且仅适用于被告回答调查人员提问或者说明时所作的口头自认。
(2)调查人员制作证明其提问、陈述或者被告回答的书面文件,除非被告承认提问、说明或者回答为真实,否则法院不得采纳。
(3)被告对上述书面文件的承认须在文件上签名、画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标记。
(4)在本条中,所谓“书面文件”不包括:
(a)录音资料或者录音资料的记录;或者
(b)音像资料或者音像资料中对声音的记录。
第87条 有权人士进行的自认
(1)为确定某人的先前陈述是否为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法院能够合理地认定以下情形的,则承认该陈述为自认:
(a)进行陈述时,陈述人有权代表该当事人就有关陈述的问题进行陈述;或者
(b)进行陈述时,陈述人身为该当事人的雇员,或者有权代理该当事人,就陈述人职业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陈述;
(c)与该当事人或者包括该当事人的其他数人具有共同故意(不论是非法共谋还是其他目的)的人所进行的陈述。
(2)为本条之目的,传闻法则不适用于旨在证明如下事项的先前陈述:
(a)陈述人有权代表他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或者
(b)陈述人是他人之雇员或者有权代理他人;或者
(c)陈述人在职业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进行陈述。
第88条 自认证明
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够合理地进行自认。
第89条 沉默证据
(1)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因该当事人或者他人在对其进行正式提问时没有或者拒绝进行以下行为,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利之推断:
(a)回答一个或多个问题;或者
(b)回应调查人员的说明。
(2)如果仅用于作出推断,则不得采纳上述证据。
(3)如果该当事人或他人没有或者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回应说明诉讼程序中的系争事实,则证明当事人或他人没有或者拒绝行为的证据,不受第(1)款规定之影响。
(4)在本条中,所谓“推断”包括:
(a)意识到有罪的推断;或者
(b)有关当事人可信性的推断。
第90条 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42>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自认证据,或者拒绝采纳证明特定事实之证据:
(a)由控方提出的自认证据;以及
(b)就有关自认的情形而言,运用该证据对被告不公平的。
第3.5部分 判决和定罪判决的证据
第91条 判决和定罪判决证据的排除
(1)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或者事实认定,不得采纳为证据,以证明在该诉讼程序系争事实的存在。
(2)根据本部分规定不予采纳的证明某事实存在之证据,即使为其他目的,亦不得用于证明该事实。
第92条 例外
(1)第91条第(1)款不妨碍采纳和使用遗嘱检验书(probate)、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或者法院类似的裁决作为证据,以证明以下事项:
(a)某人的死亡或者死亡日期;或者
(b)遗嘱的合理执行。
(2)当事人或他人已被宣判定罪之证据,但当事人已就定罪判决主张如下行动的,则在民事诉讼中,第91条第(1)款不妨碍采纳和使用此类证据:
(a)当事人已就该定罪判决提出复审或者上诉,而复审或上诉未审结的;或者
(b)定罪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者
(c)被告被赦免罪行的。
(3)传闻法则和意见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本条所指之证据。
第93条 保留条款(savings)
本部分之规定不影响以下法律或者判决之效力:
(a)关于在诉讼程序(包括刑事诉讼)中提出判决诽谤罪成立的判决证据之采纳及其效力的法律;或者
(b)对物判决(a judgement in rem);或者
(c)有关既判力或者禁反言(estoppel)的法律。
第3.6部分 倾向规则和同时规则(Tendency and Coincidence)
第94条 适用范围
(1)仅有关证人可信性的证据不适用本部分之规定。
(2)本部分之规定不适用于保释程序或者与定罪判刑有关的程序。
(3)如果某人的性格、名誉、品格或者倾向是本案的系争事实,则本部分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证据:
(a)某人的性格、名誉或者品格(conduce);或者
(b)某人的倾向或者曾经的倾向。
第95条 为其他目的使用证据
(1)根据本部分之规定不予采纳证明特定事项之证据,亦不得用于因其他目的证明相关的事项。
(2)根据本部分之规定不得运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以证明特定事项的证据,亦不得用于因其他目的证明针对该当事人相关的事项。
第96条 不作为
本部分适用于行为的规定亦适用于不作为。
第97条 倾向规则<43>
(1)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为证明该人有或者曾经有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种行为之倾向(不论是否因该人的品格或者其他因素),或者有特定的精神状态,而采纳某人性格、名誉或者品格证据,或者某人的倾向或曾经倾向的证据:
(a)提出倾向证据的当事人未就其提出倾向证据的意图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各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通知;或者
(b)法院认为,该倾向证据本身,或者提出该倾向证据的当事人所提出或者将提出的其他有关证据所具备的证据价值(probative
value)不大。
(2)符合以下情形的,第(1)款第(a)项之规定不予适用:
(a)以法院根据本法第100条作出任何指令为依据所提出的证据;或者
(b)提出该证据用于解释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倾向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
第98条 同时发生规则<44>
(1)不得以二宗以上相关事件不可能同时发生为由,而采纳该二宗以上相关事件发生的证据,以证明某人曾进行特定行为或者曾具有特定的精神状态。
(2)为第(1)款之目的,当且仅当符合以下情形的,方得认定二宗以上事件同时发生:
(a)这些事件异常关联相似;以及
(b)这些事件发生的情形非常相似。
(3)符合以下情形的,第(2)款(a)项之规定不予适用:
(a)以法院根据本法第100条作出任何指令为依据所提出的证据;或者
(b)提出该证据用于解释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倾向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
第99条 通知的要件
根据本法第97和98条之规定发送的通知,应依据为本条目的所制定的法院规定或规则进行。
第100条 法院可以免除的通知要件
(1)即使当事人未根据第97条之规定发送通知,法院亦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倾向规则不适用于特定的倾向证据。
(2)即使当事人未根据第98条之规定发送通知,法院亦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同时发生规则不适用于特定的同时发生证据。
(3)除本条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可以在要求当事人发送通知之前或者之后。
(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不通知其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5)法院的指令:
(a)须符合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有的话);以及
(b)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开庭审理前提出。
(6)法院根据本条之规定确定条件的权力不受限制,可以包括如下一项或多项条件:
(a)该当事人就提出该证据之意图向特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各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b)该当事人仅就特定的倾向证据发送通知,或者就其拟提出的所有倾向证据发送通知;
(c) 该当事人仅就特定的同时发生证据发送通知,或者就其拟提出的所有同时发生证据发送通知。
第101条 对控方提出的倾向证据和同时发生证据之进一步限制
(1)本条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且仅用于补充本法第97和98条之规定。
(2)控方提出有关被告的倾向证据或者同时发生证据不得用于反对被告,除非上述证据的证据价值远远高于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
(3)控方提出的倾向证据如用于解释被告提出的倾向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的,则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4)控方提出的同时发生证据如用于解释被告提出的同时发生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的,则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3.7部分 可信性(credibility)
第102条 可信性规则<45>
不得采纳仅与证人可信性相关的证据。<46>
第103条 例外:关于可信性的交叉询问
(1)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提出的证据,如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的,则不适用可信性规则。
(2)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证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
(b)该证据有关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或发生后所经历的期间。
第104条 进一步的保护:对被告的交叉询问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且仅用于补充第103条之规定。
(2)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仅因与被告的可信性相关而向被告就有关问题进行交叉询问。
(3)尽管第(2)款有明确规定,但控方向被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交叉询问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
(a)被告是否存有偏见或者是否有说谎之动机;或者
(b)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或回忆证据有关的事项;或者
(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
(4)控方不得就仅有关被告可信性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以下情形除外:
(a)证据由被告提出,旨在证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
(b)被告提出的证据完全或主要与该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已为法院采纳,旨在证明控方传唤的证人有说谎倾向。
(5)第(4)款第(b)项所指证据不包括以下方面的品格证据:
(a)与被告被检控相关的事件;或者
(b)被告被检控犯罪的调查。
(6)不得许可对其他被告进行交叉询问,以下情形除外:
(a)对该被告进行交叉询问的证据,包括对要求法院许可交叉询问的被告不利之证据;以及
(b)该证据已为法院采纳。
第105条 进一步的保护:非宣誓陈述之被告<47>
(1)本条仅适用于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进行非宣誓陈述的刑事诉讼。
(2)如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向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提出与被告可信性有关的证据:
(a)所提出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的证据价值;以及
(b)适用本条第(4)或第(5)款之情形。
(3)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证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
(b)该证据有关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或发生后所经历的期间。
(4)可以提出有关被告如下问题之证据:
(a)被告是否存有偏见或者是否有说谎之动机;或者
(b)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或回忆证据有关的事项;或者
(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
(5)如法院许可,被告可以提出如下证据:
(a)在其陈述中表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
(b)在其陈述中表明,控方传唤的证人有说谎之倾向,而该陈述完全或主要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
(6)第(5)款第(b)项被告的陈述不包括以下方面有关被告品格的陈述:
(a)与被告被检控相关的事件;或者
(b)被告被检控犯罪的调查。
第106条 例外:基于其他证据驳回否认
由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证据,旨在证明证人具有以下情形,而证人又否认该证据的,不适用可信性规则:
(a)存有偏见或者有说谎之动机;或者
(b)已被判决有罪,包括违反外国法律所构成的犯罪;或者
(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者
(d)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所提供证据的有关问题;或者
(e)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有义务陈述真情,但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虚假陈述的。
第108条 例外:可信性之重建
(1)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对证人进行再询问时所提出的证据。
(2)经法院许可提出,为解释根据本法第105条之规定所提出的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的证据,不适用可信性规则。
(3)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证人前后陈述矛盾的证据:
(a)证人前后矛盾的证据已为法院采纳;或者
(b)(明示或默示)表明或者将表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意或者为其他目的)属捏造或推测,或者是证人陈述之结果,而法院许可提出前后矛盾证据的。
第108A条 先前陈述人可信性证据之采纳
(1)如果:
(a)由于本法第3.2部分之规定,传闻法则不适用于先前陈述之证据;以及
(b)先前陈述的证据已为法院所采纳;以及
(c)未传唤以及将不传唤陈述人在诉讼程序中作证的,
则不得采纳仅与陈述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除非该证据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
(2)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陈述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
(b)该陈述有关的行为进行或事件发生与进行陈述之间所经历的期间。
第3.8部分 品格证据
第109条 适用范围
本部分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第110条 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
(1)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
(2)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为法院采纳的,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
(3)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
(4)本条关于提供证明上述事项的证据包括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进行、提出上述事项的非宣誓陈述。<48>
第111条 有关共同被告品格的证据
(1)如果符合以下情形的,则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和倾向规则:
(a)该证据系一被告提出关于另一共同被告的意见证据;以及
(b)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以专门知识提供意见的专家;以及
(c)全部或者主要基于该专门知识所提供的意见。
(2)如果采纳上述证据的,则提出旨在证明该证据不应采纳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法则和倾向法则。
第112条 要求就被告或共同被告品格进行交叉询问之许可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本部分所指证据的有关事项对被告进行交叉询问。
第3.9部分 识别证据(Identification evidence)<49>
第113条 本部分适用范围
本部分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第114条 视象识别证据的排除
(1)在本条中,所谓“视象识别证据”指全部或部分基于某人所看见的有关识别证据,但不包括图像识别证据。
(2)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视象识别证据:
(a)在识别之前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identification parade);或者
(b)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的;或者
(c)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以及在识别人识别被告时故意影响他的。
(3)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有关犯罪的种类和严重性;以及
(b)该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
(c)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切实可行,包括如下因素:
(Ⅰ)如果被告在识别展示行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以及原因;以及
(Ⅱ)在任何情形下,进行识别是否在犯罪发生时不久;以及
(d)就被告与识别人的关系而言,举行识别展示是否适当。
(4)如果举行识别展示将对被告不公平的,则推定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5)如果:
(a)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除非进行识别时代理被告的律师或者被告指定的其他人在场;以及
(b)举行识别展示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的律师或者指定的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的,
则推定在上述时间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6)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时,无需考虑识别时所使用的图像或照片能否取得。
第115条 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
(1)在本条中,所谓“图像识别证据”指制作识别图像供警察保存使用的人进行全部或部分识别的证据。
(2)如果所审查的图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图像,则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
(3)根据第(4)款之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
(a)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以及
(b)审查的被告图像系被告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
(4)符合以下情形的,第(3)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a)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或者
(b)在拘禁被告后对其制作图像不切实可行的。
(5)如果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则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以下情形的除外:
(a)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的;或者
(b)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的;或者
(c)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不合理的。
(6)在为本条第(5)款第(c)项目的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时,适用第114条第(3)、(4)、(5)、(6)款之规定。
(7)如果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为法院所采纳,根据被告之申请,法官必须:
(a)如果是在被告拘禁之后制作的图像,告知陪审团该图像是在被告拘禁之后制作的;或者
(b)在其他情形下,警告陪审团,不得假定被告有刑事记录或者曾被指控犯罪。<50>
(8)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与被告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相矛盾或者一致时,本条并不导致控方的证据不予采纳。
(9)本条补充第114条之规定。
(10)在本条中:
(a)图像包括照片;以及
(b)制作图像包括拍照。
第116条 对陪审团指令
(1)如果法院采纳了识别证据,法官应告知陪审团:
(a)在接受识别证据前须特别注意;以及
(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体理由。
(2)法官在向陪审团告知时,无需使用特定格式的语言。
第3.10部分 特权
第1节 委托人的法定特权
第117条 界定
(1)在本节中,“委托人”包括:
(a)雇用律师的人(自身并非律师);
(b)委托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
(c)雇用律师的人处于以下地点或机构的委托人:
(Ⅰ)联邦、州或领地;或者
(Ⅱ)根据联邦、州或领地法所设置的机构;
(d)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代理该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代理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
(e)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该委托人的私人代表;
(f)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所谓“保密交流(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指在交流人和接受交流的人之间,具有明示或默示不得开示交流内容之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否依据法律产生)前提下所进行的交流。
所谓“保密文件(confidential
document)”,是指在准备文件的人与接受文件人之间,具有明示或默示不得开示交流内容之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否依据法律产生)前提下所交流的文件。
所谓“律师”,包括律师的雇员或者代理人。
所谓“当事人”,包括:
(a)当事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b)
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代理该当事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代理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
(c) 如果当事人死亡的,该当事人的私人代表;
(d) 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2)本节有关行为进行的规定亦适用于不作为。
第118条 法律意见
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则无需提出证据:
(a)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
(b)代理该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
(c)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法律意见更加权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
第119条 诉讼
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的,则无需提出证据:
(a)委托人与他人、代理该委托人的律师与他人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
(b)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有关专业法律服务更加权威,就澳大利亚或国外进行的诉讼程序(包括在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者预期或正在澳大利亚法院或国外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且该委托人是或可能是、曾经是或可能曾是诉讼程序当事人,由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文件。
第120条 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
如果根据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之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则无需提出证据:
(a)该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
(b)为准备或进行有关诉讼更加权威,该当事人准备或者根据该当事人的指令或请求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
第121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一般规则
(1)本节之规定不妨碍提出有关死亡的委托人之意向或法律权限问题的证据。
(2)如果不提出该证据,将会或者可以预期将会妨碍法院执行澳大利亚法院的命令时,本节之规定不妨碍提出上述证据。
(3)本节之规定不妨碍提出影响他人权利的保密交流或文件之证据。
第122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同意等有关事项
(1)本节之规定不妨碍提出经有关委托人或当事人同意之证据。
(2)根据第(5)款之规定,如果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故意或者自愿向他人开示证据内容,且并非符合以下情形的开示证据,则不受本节之影响:
(a)在进行保密交流或者准备保密文件过程中开示;或者
(b)受到胁迫或欺诈而开示;或者
(c)根据法律之强制开示;或者
(d)如果该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设立的机构或者担任公职的人,向负责施行该机构设立或所担任公职所依据法律的部长或州、领地的部长所作之开示。
(3)第(2)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委托人、当事人或律师的雇员、代理人进行的开示,除非该雇员或代理人被授予了开示权力。
(4)根据第(5)款之规定,如果证据内容已经委托人或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向以下人士之外的其他人开示,则提出证据不受本节之影响:
(a)代理该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或者
(b)如果该委托人或当事人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设立的机构或者担任公职的人,负责施行该机构设立或所担任公职所依据法律的部长或州、领地的部长。
(5)本条第(2)款和第(4)款不适用于:
(a)在该开示涉及同一律师向该委托人以及另一人正提供或者将提供的职业法律服务时,该委托人向他人进行的开示;或者
(b)在开示时与在澳大利亚或国外法院进行的诉讼、预期的或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共同利益时,该委托人或当事人向他人的开示。

(6)为唤醒证人对事实或观点记忆,提出本法第32条(试图在法庭唤醒记忆)或第33条(警察提供的证据)所指书证,不受本节规定之影响。
第123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被告
在刑事诉讼中,本节之规定不妨碍被告提出证据,以下证据除外:
(a)共同被告<51>与代理该被告的律师之间有关对该人的起诉所进行的保密交流;或者
(b)共同被告与代理该被告的律师之间有关对该人的起诉所准备的保密文件。
第124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共同委托人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二名或二名以上当事人为同一事项在起诉前共同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民事诉讼。
(2)本节之规定不妨碍共同当事人之一提出有关事项的如下证据:
(a)共同委托人与律师之间进行的交流;或者
(b)由共同委托人或者根据共同委托人的指令或请求制作的保密文件。
第125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不当行为(misconduct)
(1)本节之规定不妨碍提出如下证据:
(a)委托人、律师(或双方)或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为促使欺诈、违法行为或应承担民事处罚(civil
penalty)行为的实施,而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内容;或者
(b)委托人、律师(或双方)或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促使故意滥用权力所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内容。
(2)就本条而言,如果实施欺诈、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力的行为为系争事实,且有合理的理由开示以下情形的:
(a)实施欺诈、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力之行为的;以及
(b)为促使实施欺诈、违法行为或应承担民事处罚(civil penalty)的行为,而进行交流或者制作书证的,
法院可以查明所进行的交流或者所准备的文件。
(3)在本条中,“权力(power)”指澳大利亚法律所赋予或者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所享有的权力。
第126条 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有关通信和书证
如果因适用本法第121、122、123、124或125之规定,提出保密交流或书证内容之证据不受本节之影响的,只要上述其他交流或书证能合理必要地帮助理解已提出的交流或书证,这些规定便不妨碍提出其他保密交流或书证之证据。<52>
第2节 其他特权
第127条 宗教告白(religious confession)
(1)身为或者曾为任何教堂或者宗教派别的教士,有权拒绝泄露他担任教士时他人向其所作之宗教告白或者宗教告白之内容。
(2)如果宗教告白中的交流涉及刑事犯罪之目的,则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
(3)即使法律规定以下情形的,亦适用本条之规定:
(a)证据规则不予适用,或者某人或某机构不受证据规则之拘束;或者
(b)某人不得基于特权或任何其他理由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或者出示任何书证或其他物证。
(4)在本条中,“宗教告白”指某人向经有关的教堂或宗教派别仪式而具有职业资格的教士所作的告白。
第128条 其他诉讼程序中自我归罪(self-incrimination)的特权<53>
(1)如果因该证据证明该证人将承担以下责任,而反对提出特定证据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a)触犯澳大利亚或者外国法律,构成犯罪;或者
(b)应承担民事处罚<54>的。
(2)根据本条第(5)款之规定,如果法院查明上述反对之理由充分的,则不要求该证人提供特定的证据,并通知证人:
(a)该证人无需提供证据;以及
(b)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证明书;以及
(c)上述证明的后果。
(3)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
(4)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亦可以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
(a)上述反对被驳回的;以及
(b)在提供证据后,法院认为有充分的反对理由的。
(5)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证人提供证据:
(a)有关证据将证明,该证人已触犯澳大利亚法律或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之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承担民事处罚的;以及
(b)该证据并不将证明,该证人已触犯外国法律或根据外国法律之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承担民事处罚的;以及
(c)司法利益要求该证人举证的。
(6)如果法院作出上述要求的,应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
(7)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运用以下证据反对提供证据的人:
(a)根据本条之规定被授予证明书的人提供的证据;以及
(b)由于提供该证据直接或间接的结果所获取的任何信息、书证或者物证,
然而,上述规定不适用伪证之刑事诉讼。<55>
(8)在刑事诉讼中,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
(a)被告进行了本案系争事实之行为;或者
(b)被告内心认为系争事实存在。
(9)本条所指从事的行为亦包括不作为。

(10)如果依据有关州法或领地法授予在州或领地法院诉讼中提供有关证据的人以上述证明书,则本款所指诉讼程序的证明书与本条所指诉讼程序的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11)适用本条第(10)款的州法或领地法有关规定如下:
(a)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第128条;
(b)有关本条第(10)款的州法或领地法的规定。
(12)本条第(10)款适用于:
(a)适用本法第4条有关的诉讼;以及
(b)因触犯联邦法提起的刑事诉讼,或者根据联邦法提起的民事处罚赔偿诉讼,但不包括上项所指诉讼。
(13)在本法第4条第(6)款确定的日期之前,本条第(10)款适用于触犯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律提起的刑事诉讼或民事处罚赔偿诉讼,但不包括第(12)款第(a)项所指诉讼。<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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