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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澳大利亚联邦《1995证据法》(下)

澳大利亚联邦《1995证据法》(下)

作者:徐昕 译 阅读5173次 更新时间:2005-02-17

第3节 根据公众利益排除证据
第129条 司法裁决等理由证据之排除
(1)禁止下列人士或者根据他们的指令或控制,提出有关诉讼或仲裁程序的裁决理由或者他们对裁决的评议作为证据:
(a)澳大利亚或外国进行诉讼程序的法官;或者
(b)将争议提交其仲裁的仲裁员。
(2)不得提供上述人士准备的文件作为证据。
(3)本条不妨碍在诉讼程序中采纳或者运用已出版的裁决理由作为证据。
(4)在澳大利亚或国外进行的其他诉讼之陪审员提出的裁决理由,或者陪审员对该裁决的评议,该陪审团中的任何陪审员皆不得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证据。
(5)本条不适用以下诉讼程序:
(a)对以下一项或多项犯罪之检控:<57>
(Ⅰ)触犯《1914年刑法》(the Crimes Act)第三章所构成的犯罪;
(Ⅱ)贿赂(embracery);
(Ⅲ)滥用司法程序;
(Ⅳ)前三者所指犯罪相关连的犯罪,包括共谋实施上述犯罪;或者
(b)有关藐视法庭犯罪;或者
(c)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或者
(d)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复审;或者
(e)知道司法人员或者仲裁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从事行为时,就司法人员或仲裁员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130条 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
(1)如果保护涉及有关国家问题的信息或文件隐私或机密的公共利益高于采纳有关信息或文件为证据之公共利益,则法院可以责令不提出上述信息或书证作为证据。
(2)法院可以自行或者根据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上述指令。
(3)法院在确定是否作出上述指令时,可以采取所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查。
(4)第(1)款所指采纳有关国家问题的信息或文件作为证据的情形不受限制,但根据本款之规定,有关国家问题的信息或文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提出作为证据:
(a)损害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防卫或者国际关系的;或者
(b)损害联邦与州或者州与州之间关系的;或者
(c)不利于犯罪的预防、调查和起诉的;或者
(d)不利于防止触犯法律的民事处罚行为,以及对民事处罚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进行或者调查的;或者
(e)有关联邦法或州法执行或实施信息的秘密来源方面,能够开示或者使人确认其存在或者特点的;或者
(f)损害联邦或者州政府的正常运作的。
(5)法院为本条第(1)款目的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在该诉讼程序中,有关信息或者文件的重要性;
(b)如果该诉讼是刑事诉讼的,寻求提出有关信息或者文件的当事人是被告还是控方;
(c)有关信息或者文件涉及的犯罪、诉因(cause of action)或者抗辩的性质以及诉讼标的(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roceeding)的性质;
(d)提出有关信息或者文件证据可能的后果,以及能够限制其公开的方式;
(e)有关信息或者文件的内容是否已经公开;
(f)如果该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以及要求提出有关信息或者文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是被告,则法院作出提交证据的指令是否以起诉迟延为前提。
(6)本条中关于州的规定亦包括领地。
第131条 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
(1)不得提出以下证据:
(a)争议方之间、或者争议方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之交流;或者
(b)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而准备的文件(不论是否提交)。
(2)符合以下情形的,第(1)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a)争议方同意在有关诉讼中提交该证据的,或者如果任何争议方拟在澳大利亚或外国进行的其他诉讼中提出有关交流或文件作为证据的,所有其他争议方同意的;或者
(b)所有争议方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开示该证据内容的;或者
(c)开示该证据部分内容已经所有争议方明示或默示同意,且完全开示该证据对于适当理解已提出的其他证据合理必要的;或者
(d)并不视为保密的陈述中涉及的交流或文件;或者
(e)证明与已采纳的争议解决方面的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的证据;或者
(f)拟提出证据的诉讼程序属履行争议方纠纷解决协议的程序,或者是对协议的达成进行争议的程序;或者
(g)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证据,或者根据所提出的证据得出的推断可能会误导法院,但提出交流或文件证据与支持或反对已采纳证据的除外;或者
(h)有关确定费用承担责任的交流或文件;或者
(i)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影响到他人权利的;或者
(j)为促使实施欺诈、违法行为或应承担民事处罚的行为,而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或者
(k)争议方之一或者其雇员、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促使故意滥用权力而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
(3)就本条第(2)款第(j)项而言,如果欺诈或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本案系争事实,且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
(a)实施了欺诈或违法行为;以及
(b)为欺诈或违法行为的实施进行了交流或准备了文件,
法院可以查明已进行的交流或者所准备的文件。
(4)就本条第(2)款第(k)项而言,如果:
(a)权力滥用是案件的系争事实;以及
(b)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为促使权力的滥用进行了交流或准备了文件的,
法院可以查明已进行的交流或者所准备的文件。
(5)在本条中:
(a)争议包括在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寻求救济的争议;以及
(b)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不包括试图协商了结刑事诉讼或预期的刑事诉讼;以及
(c)争议方进行的交流包括争议方雇员或代理人进行的交流;以及
(d)争议方同意包括被授予有关权力的争议方同意;以及
(e)实施行为亦包括不作为。
(6)在本条中,“权力”指澳大利亚法律赋予或者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所产生的权力.
第4节 一般规则
第132条 法院告知申请和反对之权利
如果法院认为,证人或当事人有理由根据本部分之规定提出申请或者反对,则法院(如果有陪审团的话,陪审团退席)应该确认该证人或当事人知道本部分有关规定的后果。
第133条 法院有权审查文件
如果根据本部分之规定产生涉及文件的有关问题,法院可以责令向其提交文件,并对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有关问题。
第134条 不予采纳未提出或未作证的证据
根据本部分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未提出或者未作证的证据,不得在该诉讼程序中予以采纳。
第3.11部分 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第135条 排除证据之一般自由裁量权
法院如果认为证据存在以下情形之危险远远大于其证据价值的,可以拒绝采纳证据:
(a)对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或者
(b)误导性或者疑惑性;或者
(c)将产生不适当的迟延。
第136条 限制证据使用之一般自由裁量权
如果对证据的使用存在特定的如下危险,法院可以限制证据的运用:
(a)对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或者
(b)误导性或者疑惑性。
第137条 刑事诉讼中有偏见证据之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对被告不公平的偏见之危险大于其证据价值的,法院可以拒绝采纳。
第138条 排除不当或非法获取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1)
(a)不当行或违反澳大利亚法律;或者
(b)因不当行为或违反澳大利亚法律之结果,
所获取的证据,法院不得采纳,除非采纳以上述方式获取的证据之利大于弊。
(2)对被告进行询问或因询问之结果产生的自认证据,或者因自认而获取的证据,如果询问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则第(1)款规定不受限制,即使获取不当亦可采纳:
(a)即使询问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进行某项行为或者不作为将大大损害被询问人对所提问题合理反应的能力,仍进行该行为或不作为;或者
(b)即使询问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询问人虚假陈述或者进行虚假陈述可能导致被询问人的自认,仍在询问过程中让被询问人虚假陈述的。
(3)法院根据第(1)款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据的证据价值;以及
(b)在诉讼程序中该证据的重要性;以及
(c)有关违法、诉因或抗辩的性质以及诉讼标的的性质;以及
(d)取证不当或者违法的严重性;以及
(e)取证不当或者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
(f)取证不当或者违法是否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58>所承认的基本人权;以及
(g)对取证不当或者违法是否已经或者可能提出任何其他诉讼(不论是否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以及
(h)不采取不当手段或者违反澳大利亚法律而获取该证据的困难(如果有困难的话)。
第139条 对证人的提醒
(1)就第138条第(1)款第(a)项而言,符合以下情形的,某人在接受询问时所作陈述或行为之证据为不当获取:
(a)该人当时因犯罪而被逮捕;以及
(b)由当时因担任职务而有权逮捕该人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以及
(c)调查人员在开始询问之前,没有提醒该人,他享有拒绝回答或者行为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任何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
(2)就第138条第(1)款第(a)项而言,符合以下情形的,某人在接受正式询问时所作陈述或行为之证据为不当获取:
(a)无权逮捕该人的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询问;以及
(b)在调查人员形成了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已犯罪的认识之后,该人所作之陈述或从事之行为;以及
(c)调查人员在开始询问之前,没有提醒该人,他享有拒绝回答或者行为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任何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
(3)调查人员采用或者翻译成该人足够流利交流的语言对其进行提醒,除非该人不能充分听清,否则无需采取书面形式提醒。
(4)如任何澳大利亚法律要求该人回答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或者从事要求的行为时,不适用于本条前三款之规定。
(5)符合以下情形的,本条第(1)款所指被逮捕的人,包括该人被询问时与调查人员处于一起之情形:
(a)该调查人员相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人已犯有所询问之犯罪;或者
(b)该人要求离开时,调查人员不允许其离开;或者
(c)如该人希望离开时,调查人员向该人说明了合理的理由,使其相信他不得离开。
(6)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因第(5)款之规定视为该人被逮捕:
(a)该调查人员就进入澳大利亚的人员或货物履行职责,并且不相信该人已触犯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构成犯罪;或者
(b)该调查人员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正行使扣押和搜查之权力,或者要求该人提供信息或者回答问题。

第4章 证明
第4.1部分 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
第140条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
(2)法院在确定所满意的证明程度时所考虑的因素不受限制,但须考虑以下事项:
(a)诉因或者抗辩的性质;以及
(b)诉讼标的的性质;以及
(c)所起诉事项的严重性。
第141条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
(2)刑事诉讼中,案件证明达到或然性权衡标准的,法院可以裁决对被告的起诉已得到证明。
第142条 证据的可采性:证明标准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有关事实已经根据或然性权衡标准进行了证明,则法院将确认裁决以下事项所必需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
(a)证据应采纳还是不应采纳,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或者
(b)根据本法之规定所产生的任何其他问题。
(2)法院在裁决是否能够确认符合或然性权衡标准时,须考虑如下事项:
(a)在诉讼程序中,该证据的重要性;以及
(b)与该问题相关的起诉事项的严重性。
第4.2部分 司法认知
第143条 法律问题<59>
(1)以下法律以及将生效的法律(全部或者部分)之规定勿需证明:
(a)澳大利亚现行的法律、州法律、领地的法律、法令或皇室训令;或者
(b)根据或声称根据上述法律、法令所制定的规定、规则或实施细则;或者
(c)总理、州长或领地行政长官根据或声称根据上述法律、法令发布的公告或命令;或者
(d)根据或声称根据上述法律、法令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比如法院规则),只要是根据任何政府或官方公报(不论名称如何)所公告或通知的法律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
(2)法院可以采取自认为适当的方式调查上述事项。
(3)本条所指法律为澳大利亚议会制定的法律,亦包括议会所通过的私行条例(private act)。
第144条 常识问题
(1)不能合理提出疑问的常识勿需证明,包括:
(a)诉讼进行地的常识或者一般性常识;或者
(b)不能合理提出疑问且能够核实的书证。
(2)法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取此类常识。
(3)法院(如果有陪审团的话,包括陪审团)应考虑此类常识。
(4)为确保当事人不受到不公平的偏见,法院赋予该当事人提交有关获取或考虑此类常识方面信息之机会。
第145条 特定的王室证书
本部分之规定不排除适用有关王室就国际事务所签发证书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之原则和规则。
第4.3部分 便利证明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46条 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制作的证据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之书证或物证:
(a)由全部或部分设备按工序制作的;以及
(b)由主张在书证或物证制作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已产生特定后果的当事人提出。
(2)如果该设备或工序经适当运用通常可以产生该结果,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在制作上述书证或物证的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产生如此结果。<60>
第147条 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61>
(1)本条适用于以下书证:
(a) 由全部或部分设备按工序制作的;以及
(b)由主张在书证或物证制作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已产生特定后果的当事人提出。
(2)如果:
(a)该书证或者在制作时为商业记录或者为商业目的保存记录的一部分;以及
(b)为商业目的使用或者在当时使用该设备或工序,
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在制作上述书证或物证的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产生如此结果。
(3)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形制作书证的内容:
(a)为正在、或者即将在澳大利亚或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者与上述诉讼程序相关的程序;或者
(b)有关涉及刑事诉讼的调查。
第148条 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特定行为的证据
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地方法官、律师或者公证人对书证的证明、验证、签署或认可:
(a)澳大利亚法律要求、授权或者许可地方法官、律师或公证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书证进行证明、验证、签署或认可;以及
(b)声称已经如此证明、验证、签署或认可的。
第149条 书证真实性的证明
勿需为证明书证(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提出签名证人,以证明该书证按照所称情形进行签署或证明。
第150条 盖章和签名
(1)如果书证盖有印鉴,并声称为以下印章所盖之印鉴,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印鉴为所指印章所盖,该书证已依其所称合法盖章:
(a)英王室玉玺(a Royal Great Seal);或者
(b)澳大利亚国玺;或者
(c)澳大利亚联邦官印;或者
(d)州、领地或外国公章;或者
(e)依据澳大利亚联邦、领地法律或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包括法院或法庭)或法人团体的公章;或者
(f)依据州法设立的法院或法庭之公章。<62>
(2)如果书证上盖有印鉴,并声称是有关官员所盖之印鉴,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如下事项:
(a)该印鉴为该印章所盖印鉴;以及
(b)该书证由该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合法盖章;以及
(c)该书证盖章时,该官员担任有关职务。
(3)如果某书证声称为某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签署,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如下事项:
(a)该书证为该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签署;以及
(b)该书证在签署时,该官员担任有关职务。
(4)在本条中,“官员(office holder)”指:
(a)国家元首;
(b)政府首脑;
(c)州长;
(d)领地行政长官;
(e)依据澳大利亚法律<63>或者外国法律担任其他职务的人。
(5)本条扩展适用于本条实施之前已盖章或者已签署的书证。<64>
第151条 根据州法设立组织的盖章<65>
(1) 如果书证上盖有印鉴,并声称是依据王室宪章(Royal
Charter)或州法设立的组织(法院或法庭除外)或法人团体印章所盖之印鉴,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如下事项:
(a)该印鉴为该印章所盖;以及
(b)该书证依其所称合法盖章。
(2) 本条扩展适用于本条实施之前已盖章的书证。
第152条 适当保管的书证<66>
如果书证经过或者声称经过20年以上的适当保管,则推定如下事项,另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a)该书证是所称书证;以及
(b)如果声称书证由某人签署或验证,则由该人签署或验证。
第2节 官方记录事项
第153条 公报(Gazettes)和其他公文<67>
(1)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如下情形之书证为所称书证,并于所称日期出版:
(a)为澳大利亚联邦、州、领地或外国的任何政府公文或公报(不论其称谓如何);或者
(b)为澳大利亚政府出版社或者州、领地官方出版社印制出版;或者
(c)为澳大利亚联邦、州、领地或者外国政府当局或管理机构印制出版。
(2)如果:
(a)向法院提交如下书证:
(Ⅰ)澳大利亚联邦、州、领地或外国的任何政府公文或公报(不论其称谓如何);或者
(Ⅱ)声称由政府出版社或者州、领地官方出版社印制出版的书证;或者
(Ⅲ)声称由联邦、州、领地或者外国政府当局或管理机构印制出版的书证;以及
(b)有关书证或副本中通告或出版如下人士从事的行为:
(Ⅰ)政府首脑或者州、领地的行政长官;或者
(Ⅱ)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有权或被授权的人,
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上述行为合法,如在该书证或副本上载明行为发生日期的,推定在该日期进行。
第154条 议会等官方出版的文书
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声称为澳大利亚议会、议会的两院、议院或者议会下属委员会官方出版的文书:
(a)为所称文书;以及
(b)在所称出版日期出版。
第155条 官方记录作为证据<68>
(1)联邦记录或者州、领地的官方记录可以通过提出如下书证而作为证据:
(a)声称为以下人士的官方记录且由其签署:
(Ⅰ)根据不同情况,部长或者州、领地的部长;或者
(Ⅱ)可以合理地推定为掌管上述记录的人;或者
(b)声称经过认证为真实的以下人士的官方记录副本或概述:
(Ⅰ)根据具体情况,部长或州、领地的部长;或者
(Ⅱ)可以合理地推定为掌管上述记录的人。<69>
(2)如果提交上述书证,则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推定:
(a)该书证是所称官方记录、副本或者概述;以及
(b)部长或州、领地的部长或者上款所指人士:
(Ⅰ)签署该官方记录或者盖章;或者
(Ⅱ)根据具体情况,认证该副本或概述为真实。
第156条 公文书(public document)<70>
(1)声称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的文书,如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
(a)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盖章;或者
(b)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认证。
(2)如果法院要求被授权掌管公文书的官员出示公文书的,该官员应充分遵守法院的要求,向法院出示声称由该官员签署且认证为真实的公文书副本或概述。
(3)如果该官员预付邮费邮寄,或者将其送交到以下人士的,视为本条第(2)款所指充分出示有关公文书的副本或概述:
(a)要求出示公文书的法院适当的官员;或者
(b)应向其出示公文书的人。
(4)根据第(2)款之规定要求出示公文书副本或概述的法院,可以指令该官员出示公文书原件。
第157条 与法院程序相关的公文书<71>
澳大利亚法院或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的诉讼行为或者其他程序的公文书,或者存放于澳大利亚法院或外国法院的公文书,可以通过出示所宣称为该公文书的如下书证副本而作为证据:
(a)证明为经核对的副本;或者
(b)声称以法院的印章盖章;或者
(c)声称由该法院的法官、地方法官、登记法官或者其他适当的官员所签署。
第158条 特定的公文书作为证据<72>
(1)如果:
(a)为某一目的在某州或领地根据该州或领地法之规定,采纳州或领地的公文书或者副本为证据;以及
(b)声称根据该州或领地法的规定盖章、签署并盖章、或仅签署而不盖章;以及
(c)没有如下证据:
(Ⅰ)盖章或签署;或者
(Ⅱ)签署该文书的人具有官方背景;以及
(d)在本来可以采纳公文书原件作为证据的所有案件中,没有进一步的证据,
则可以在任何法院为同样目的在同样程度上采纳为证据。
(2)为任何目的在州或领地根据州或领地法采纳的州或领地的公文书作为证据,即使没有如下证据的:
(a)证明该文书的盖章或者签名;或者
(b)签署该文书的人具有司法或官方背景,
亦可以在任何法院为同样目的在同样程度上采纳为证据。
(3)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州或领地公共记录的公文书。
第159条 官方统计<73>
声称如下事项的文书可作为证据:
(a)由澳大利亚统计人员出版;以及
(b)包括澳大利亚统计人员根据《1905年普查和统计法》(the Census and Statistician
Act)之规定汇编和分析的统计或概要,
证明澳大利亚统计人员根据上述法律汇编和分析统计数据或概要。
第3节 邮政与通信有关的事项
第160条 邮寄物品<74>
(1)预付邮资送达到澳大利亚或国外指定地址的邮寄物品,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于邮件寄送第四个工作日寄到指定地址。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该诉讼程序与合同有关的;以及
(b)诉讼程序所有当事人皆为合同当事人;以及
(c)第(1)款之规定与合同条款规定不一致的。
(3)在本条中,“工作日”指以下假日之外的其他时间:
(a)星期六或星期日;或者
(b)邮寄物品送达地的公众假日或银行假日。
第161条 用户直通电报(telexes)<75>
(1)如果某一书证声称包括通过用户直通电报传输信息之记录,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该信息:
(a)采用如此方式传输;以及
(b)由电报暑名人传输;以及
(c)在电报载明的日期、时间地点传输;以及
(d)在电报载明的目的地接受;以及
(e)电报传输到所指目的地签收的时间为接受时间。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该诉讼程序与合同有关的;以及
(b)诉讼程序所有当事人皆为合同当事人;以及
(c)第(1)款之规定与合同条款规定不一致。
第162条 书信电报(lettergrams)和密码电报(telegrams)<76>
(1)如果某一书证声称包括通过书信电报或密码电报传输信息之记录,则推定(除另有充分证据怀疑该推定之外)该信息自发送电报的邮局发出后24小时到达指定地址。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该诉讼程序与合同有关的;以及
(b)诉讼程序所有当事人皆为合同当事人;以及
(c)第(1)款之规定与合同条款规定不一致的。
第163条 由联邦机构发送的信件作为证据<77>

(1)由联邦机构预付邮资发送至指定地址的人的信件,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于信件载明寄送之日或者信件上声称的准备日期之第五个工作日寄到指定地址。
(2)在本条中:
“营业日”指以下假日之外的其他时间:
(a)星期六或星期日;或者
(b)邮寄物品送达地的公众假日或银行假日。
“联邦机构(Commonwealth agency)”指:
(a)《1922年公共服务法》(the Public Service Act)所指部门;或者
(b)议院;或者
(c)依据或者基于联邦宪法或法律享有职权或者行使权力的人或机构;或者
(d)基于以下法律或命令设立的公益目的之机构或者组织,不论其是否注册登记:
(Ⅰ)根据或者基于联邦或领地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除外)设立;或者
(Ⅱ)政府首脑;或者
(Ⅲ)部长。
“信件”指寄给特定人或地址的任何形式之书面通信,包括:
(a)《1989年澳大利亚邮政公司法》(the Australian Postal Corporation
Act)所指任何标准的邮件;以及
(b)任何包括上述通信的信封、包裹、邮包、容器或封套;以及
(c)直接送给特定人或地址的任何未封之书面信件。
第4.4部分 佐证(corroboration)
第164条 佐证要件的废除
(1)当事人依赖的证据没有以佐证补强之必要。
(2)第(1)款之规定不影响要求对伪证或类似有关犯罪补强佐证之法律规则的效力。
(3)即使法律规则或诉讼规则有相反规定,但根据本法其他条款之规定,如果有陪审团的话,则法官没有必要:
(a)警告陪审团,基于未以佐证补强的证据进行判断存有危险,或者作出同样或者有类似作用的警告;或者
(b)就不补强佐证作出指令。
第4.5部分 警告
第165条不具可信性的证据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不具可信性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a)适用本法第3.2部分(传闻证据)或第3.4部分(自认)有关的证据;
(b)识别证据;
(c)因年龄、疾病、健康(不论是生理的抑或是心理的)、伤害或类似情形影响可信性的证据;
(d)可合理假定为与引起该诉讼程序的事件具有刑事关联性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证据;
(e)监狱线人(prison informer)在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f)对被告正式提问的口头证据,提问已采用书面形式记录,但未经被告签名或认可的;
(g)在就死者的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寻求诉讼救济的人就死者如生存本来可举证之事项提出的证据。
(2)如果有陪审团且当事人要求的话,法官可以:
(a)警告陪审团该证据不可信;以及
(b)告知陪审团导致证据不可信的事项;以及
(c)警告陪审团在裁决是否采纳该证据以及赋予该证据以何种程度的证据力时需谨慎。
(3)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不如此行为时,法官可不遵守第(2)款之规定。
(4)法官在进行上述警告或告知时,无需使用特定格式的语言。
(5)本条不影响法官警告或者告知陪审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4.6部分 补充条款
第1节 开示书证或传唤证人之请求<78>
第166条 请求的界定
在本节中,“请求”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行为:
(a)向请求方当事人开示全部或部分书证或物证;
(b)允许请求方当事人充分或者采取适当的方式审查、测试或复制全部或部分书证或物证;
(c)传唤看来与特定书证或物证开示或保存有关的人作为证人;
(d)传唤看来保存、控制或曾经保存、控制特定书证或物证的人作为证人;
(e)就《术语解释》对“书证”的界定之第(b)、(c)项所指书证而言,允许请求方当事人充分或者采取适当的方式审查或测试全部或部分书证,以及书证开示或保存方式;
(f)就先前陈述证据而言,传唤先前陈述人作为证人;
(g)就犯罪嫌疑人依据本法第92条第(2)款提供的证据而言,传唤在检控该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中作证的人为证人。
第167条 请求的特定事项
为确定有关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请求:
(a)先前陈述;或者
(b)指控该人犯罪的证据;或者
(c)书证或物证的真实性、同一性或可采性。
第168条 特定请求的期间
(1)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表示打算提供先前陈述之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21日内提出请求,请求该当事人提出有关先前陈述之证据。
(2)尽管第(1)款有明文规定,法院如认可合理的原因时,亦得许可另一方当事人在上述21日期间结束之后提出上述请求。
(3)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表示打算提供该人犯罪之证据,以证明系争事实,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21日内提出请求,要求该当事人提供有关犯罪之证据。
(4)尽管第(3)款有明文规定,法院如认可合理的原因时,亦得许可另一方当事人在上述21日期间结束之后提出上述请求。
(5)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其拟举证的书证副本,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该副本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出请求,要求该当事人提供书证。
(6)如果根据第(5)款之规定送达的书证副本同时附有或者背书通知,通知表明,该书证将提交法院以证明另一书证之内容,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在该副本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出请求,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另一书证。
(7)尽管第(5)、(6)款有明文规定,法院如认可合理的原因时,亦得许可另一方当事人在上述21日期间结束之后提出有关书证或者其他书证之请求。
第169条 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请求

(1)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原因,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如下一项或多项指令:
(a)责令该当事人履行请求;
(b)责令该当事人开示特定的书证或物证,或者根据本法第166条之规定传唤特定人作为证人;
(c)指令不得采纳与请求有关的证据;
(d)如认为适当时责令暂停审理或者就诉讼费用问题作出指令。
(2)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请求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请求,则根据第(1)款之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申请须在指令的合理期间内提出。
(3)如果有关当事人不遵守法院依据本条第(1)款第(a)、(b)项作出的命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签发命令,不采纳与请求有关的证据。
(4)就当事人不履行请求的合理原因所考虑的情形不受限制,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可视为不履行请求之合理原因:
(a)当事人没有取得所开示的书证或物证;或者
(b)书证的存在或内容并非提议将该书证纳为证据的诉讼程序争议的问题;或者
(c)传唤的证人不能到庭作证。
(5)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权力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与请求有关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以及
(b)该证据有关事项是否存有争议;以及
(c)对该证据或寻求证明其内容的书证之真实性或准确性是否存有合理的疑问;以及
(d)对拟提出的书证或物证是否存有合理的疑问;以及
(e)就有关先前陈述的证据而言,对先前陈述或者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有合理的疑问;以及
(f)就本法第166条关于“请求”的界定第(g)项所指请求而言,是否可以找到其他人就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程序中争议的犯罪或事实作证;以及
(g)履行该请求是否将导致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以及
(h)所进行诉讼的性质。<79>
第2节 通过宣誓陈述书或书面证言证明特定事项<80>
第170条 涉及特定事项的证据
(1)依据下表所列本法条款之规定,对有关事实进行证明的书证或物证可以由根据本法第171条规定的人提供。
列表
本法之条款 标题
第48条 书证内容的证明
第63、64、65条 第一手传闻证据之例外
第69条 传闻证据之例外:商业记录
第70条 传闻证据之例外: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
第71条 传闻证据之例外:远程通信
第4.3部分 证据的推进
第182条 联邦记录<81>
(2)证据可采取宣誓陈述书的形式提供,如果证据或者与公文书有关的,则可以采取陈述的形式提供。
第171条 提供特定证据的人
(1)上述证据可由以下人士提供:
(a)在当时或者其后,有责任制作或者保存该书证或物证的人;或者
(b)除基于本法第63、64、65条有关书证或物证证明事实的证据之外,受托人。
(2)尽管第(1)款第(b)项有明文规定,亦不能依据本条之规定,由在当时或者其后没有责任制作或者保存该书证或物证的人之受托人提供证据,但法院认定以下情形的除外:
(a)由在当时或者其后,有责任制作或者保存该书证或物证的人提供证据不切实可行;或者
(b)就案件的所有情形而言,传唤其作为证人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
(3)在本条中,“受托人”指:
(a)如果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地点作证,《1955年领事费用法》(the Consular Fees
Act)所指澳大利亚外交官员,或者该法所指在该地点行使职权的澳大利亚领事人员;或者
(b)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警衔为巡官(sergeant)或以上的警官;或者
(c)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中薪金等于或高于巡官的工作人员;或者
(d)为本条之目的由司法部长授权的人。<82>
第172条 基于知识、信仰或信息的证据
(1)尽管本法第3章有明文规定,但证据亦可包括基于证人的知识、信仰或信息所提供的证据。
(2)包括以知识、信息或信仰为基础的证据之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必须列明知识、信息的来源或者信仰之基础。
第173条 通知其他当事人
(1)必须在开庭审理前的合理时间内,将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副本送达其他各方当事人。
(2)如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提出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的当事人必须传唤宣誓证人或陈述人作证,但无需进行其他行为。
第3节 外国法
第174条 外国法作为证据
(1)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通过开示以下证据材料提供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作为证据:
(a)声称由外国政府、官方出版社或政府管理当局印制,包括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书籍或单行本;或者
(b)能够使法院获取可信赖的信息来源,包括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书籍或其他出版物;或者
(c)关于或者证明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由该国法院使用或曾经使用的书籍或单行本;或者
(d)证明为核对副本的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之副本。
(2)本条所指外国法规包括外国的规则或附属立法。
第175条 外国法律汇编作为证据
(1)如果外国法院使用或曾经使用外国法院判例汇编书籍,以了解该国的不成文法或普通法,则可通过开示该判例汇编提出外国不成文法或普通法的证据。
(2)如果外国法院使用或曾经使用外国法院判例汇编书籍,以了解该国有关法律的解释,则可通过开示该判例汇编提出外国法律解释的证据。
第176条 由法官裁决的外国法问题
如果诉讼程序中有陪审团的,则有必要确认适用于本案事实的外国法问题,而有关外国法证据影响的任何问题只能由法官裁决。
第4节 证明其他事项之程序
第177条 鉴定结论
(1)可以通过提出由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结论 certificate>”)提供专家观点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应:
(a)陈述专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
(b)陈述该专家基于其训练、研究或经验拥有鉴定结论有关专门知识;以及
(c)列明该专家所持观点,并全部或主要基于专门知识进行表达。
(2)只有当寻求提出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时,才适用第(1)款之规定:
(a)鉴定结论副本;以及
(b)表明该当事人建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
(3)送达上述文件必须不迟于:
(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
(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则在该期间起始时。
(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
(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
(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
(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第178条 定罪(convictions)、假释(acquittals)和其他司法程序<83>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下事实:
(a)审理犯罪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或假释;
(b)审理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任何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判决;
(c)审理法院作出的裁定;
(d)审理法院任何时间进行的悬而未决、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
(2)本条适用的事实证据可以采取审理法院的法官、地方法官或登记法官或其他法院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形式,包括:
(a)表明该事实,或者声称包括有关记录、定罪判决、假释、判刑判决、裁定或决议;以及
(b)陈述定罪判决、假释、判刑判决、裁定或决议的时间或地点;以及
(c)写明审理法院的名称。
(3)根据本条规定作出有关定罪判决、假释、判刑判决或裁定的证明书,亦可作为证明书中所陈述的有关定罪判决、假释、判刑判决、裁定或决议中特定犯罪或事项之证据。
(4)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表明诉讼程序悬而未决、正在进行的证明书,亦可作为证明书中所陈述的该诉讼程序特定性质和诱因或理由、原因之证据。
(5)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声称包括有关记录、定罪判决、假释、判刑判决、裁定或决议细节的证明书,亦可作为该证明书陈述事项之证据。
(6)在本条中:
“假释”包括审理法院对犯罪指控的驳回。
“审理法院(an applicable court)”包括澳大利亚法院或外国法院。
第179条 关于有罪被告身份的证明:由州或领地警察机构警察提供宣誓陈述书
(1)如果州或领地警察机构的警察进行如下行为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a)为本条之目的依照规则进行宣誓陈述;以及
(b) 在宣誓陈述书中声明,其系该警察机构的指纹专家。
(2)为在法院面前证明被指控触犯州或领地法构成犯罪之被告身份,在宣誓陈述书所指通过指纹卡展示该人指纹的诉讼程序中,如标志如下识别特征的,则可将宣誓陈述书作为证据:
(a)正是有罪判决、宣誓陈述书所附有罪判决核对后的副本确定的人,构成所指控犯罪;以及
(b)被指控构成如此犯罪;以及
(c)被指控犯有宣誓陈述书所指控犯罪之外的其他罪行。
(3)就本条而言,如果领地未设立警察机构的,在该领地履行警察职能的警察机构作为该领地的警察机构。
第180条 关于有罪被告身份的证明:由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警察提供宣誓陈述书
(1)如果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的警察进行如下行为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a)为本条之目的依照规则进行宣誓陈述;以及
(b)在宣誓陈述书中声明,其系该警察机构的指纹专家。
(2)为在法院面前证明被指控触犯联邦法构成犯罪之被告身份,在宣誓陈述书所指通过指纹卡展示该人指纹的诉讼程序中,如标志以下识别特征的,则可将宣誓陈述书作为证据:
(a)正是有罪判决、宣誓陈述书所附有罪判决核对后的副本确定的人,构成所指控犯罪;以及
(b)被指控构成如此犯罪;以及
(c)被指控犯有宣誓陈述书所指控犯罪之外的其他罪行。
第181条 法定通告、通知、命令和指令送达的证据
(1)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发送或送达书面法定通告、通知、命令和指令,可以由送达人、发送人或寄送人提供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
(2)为诉讼程序之目的,该人进行本条所指之宣誓陈述,但如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的话,则该人并不因提供宣誓陈述书而免除到庭接受交叉询问之义务。

第5章 其他规定
第182条 有关联邦记录特定条款之适用<84>
(1)根据本条之规定,下表所列本法之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之书证,正如下表规定适用于第5条规定的范围一样:
(a)是联邦记录或者构成联邦记录的一部分;或者
(b)在制作时是联邦记录或者构成联邦记录的一部分。
列表
本法之条款 标题
第47、48、49和51条 书证
第69条
传闻证据之例外:商业记录
第70条第(1)款 传闻证据之例外: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
第71条 传闻证据之例外:远程通信
第147条 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
第149条 书证真实性的证明
第152条 适当保管的书证
第156条 公文书
第160、161和162条 邮寄物品、用户直通电报、书信电报和密码电报
第4.6部分第1节 开示书证或传唤证人之请求
第4.6部分第2节 通过宣誓陈述书或书面证言证明特定事项
第183条 对书证等的推定
(2)就本条第(1)款而言,第69条、第70条第(1)款和第71条适用于联邦法院或(本法第4条第<6>款所指公告确定的日期之前)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之外进行的诉讼,正如适用传闻法则的条款亦适用于传闻证据的可采性或运用的任何规则一样。
(3)只有在《术语解释》对“联邦记录”的界定中所指机构、自然人或组织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标牌、标签可合理地推定粘贴在物体之上时,本条第(1)款才适用第70条第(1)款之规定。
(4)就本条第(1)款适用第70条第(1)款而言:
(a)第(1)款所指书证包括置放于物体上的文书;以及
(b)第(3)款所指粘贴在物体上的标牌、标签,包括置放于物体上的文书。
(5)本条并不影响有关本条所指物体作为证据的州法或领地法的实施。
第183条 推定<85>
如果在适用本法有关书证或物证方面的规定时产生问题,法院可:
(a)审查该书证或物证;以及
(b)从书证或物证中得出任何合理的推断,正如从其他事物中得出合理推断一样。
第184条 被告自认事实和作出同意
正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实作出自认或者对他方请求予以同意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律师提出建议,被告亦可:
(a)自认事实;以及
(b)作出任何同意。
第185条 适当认证的文书应给予充分信任<86>
澳大利亚所有法院以及所有公共机构,可以对州或领地的所有公共行为、记录和司法诉讼进行证明或认证,赋予其依据法律或习惯在上述法院或公共机构所享有的充分信任。
第186条 在地方法官、公证人和律师前进行的宣誓陈述<87>
(1)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在地方法官、公证人或律师前进行宣誓陈述,不存在授权主持宣誓陈述之问题:
(a)澳大利亚法院(领地法院除外)涉及行使联邦管辖权的诉讼程序时;或者
(b)领地法院涉及行使议会法案所赋予管辖权的诉讼程序时。
(2)在本条中,“诉讼程序”包括:
(a)与保释有关的诉讼;或者
(b)中期诉讼或者类似性质的诉讼;或者
(c)在法官办公室举行的不开庭审理的诉讼;或者
(d)与定罪判刑有关的诉讼。
第187条 公司自我归罪特权的废除
(1)根据澳大利亚联邦或首都地区法律或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首都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如要求公司从事如下之行为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a)回答问题或提供信息的;或者
(b)开示书证或任何其他物证的;或者
(c)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
(2)公司不得拒绝或者不遵守上述有关回答问题、提供信息、开示书证物证或从事其他行为之要求,否则将视具体情况检控该公司并判处刑罚。
第188条 扣押(impounding)书证
符合法院所认为适当的条件时,法院可以指令,由法院官员或者他人在一定时期内扣押或保管应向法院提交或开示的书证(不论其是否被采纳为证据)。
第189条 先决问题(the voir dire)
(1)如果裁定如下问题依赖于法院对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裁定的:
(a)是否应采纳证据(不论是否行使);或者
(b)可以针对某人使用证据;或者
(c)证人具备证人资格或者可强制作证,
则就本条而言,该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便为先决问题。
(2)如果有陪审团的话,应在陪审团退席时对以下先决问题进行听审:
(a)证据是否为自认证据或者第138条所指证据;或者
(b)是否应采纳自认证据或者第138条所指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审理有关是否应采纳被告自认为证据的先决问题时(不论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除非被告提出自认是否真实的问题,否则对这一问题不予审理。
(4)如果有陪审团的话,应在陪审团退席时裁决任何其他先决问题,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法院在裁决是否作出上述指令时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应考虑如下因素:
(a)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证据是否可能对被告不利;以及
(b)在开庭审理中是否将提出有关证据以裁决先决问题;以及
(c)是否采纳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证据,即使在开庭审理的其他阶段(并非对先决问题进行裁决的另一次开庭审理,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定罪判刑的开庭审理)提出。
(6)第128条第(8)款不适用于裁决先决问题的开庭审理。
(7)适用本法第3章之规定在开庭审理裁决先决问题时,在诉讼中已提供的证据不应再提出有关证据进行证明,除非:
(a)该证人在该诉讼中所作的其他证据与此存在不一致;或者
(b)该证人已死亡。
第190条 证据法则的放弃
(1)如果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作出指令,免除适用如下一项或多项有关证据规定或规则:
(a)第2.1部分第3、4、5节;或者
(b)第2.2部分或第2.3部分;或者
(c)第3.2至第3.8部分。
(2)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被告为第(1)款目的所作的同意才有效:
(a)被告的律师建议其如此行为;或者
(b)法院确认,被告理解上述同意之后果。
(3)在民事诉讼中,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指令第(1)款所包括的一项或多项证据规则不予适用:
(a)证据有关事项并非当事人真正的争议;或者
(b)适用有关规定将导致或者涉及不必要的费用或迟延。
(4)法院裁决是否行使第(3)款赋予的权力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以及
(b)诉因或抗辩的性质,以及诉讼标的的性质;以及
(c)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
(d)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就该证据作出其他命令或指令之权力(如果有的话)。
第191条 无争议无争议事实
(1)在本条中,“无争议事实(agreed
fact)”指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皆一致同意、没有争议的事实,但并非为本诉讼程序之目的。
(2)在诉讼程序中,除法院许可之外:
(a)勿需提出证据证明无争议事实的存在;以及
(b)不得提出证据否认或者支持无争议事实。
(3)无争议事实符合以下情形的,方得适用第(2)款之规定:
(a)由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的书面协议中列明,并在该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证据;或者
(b)经法院许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
第192条 特定条件下法院的许可、允许或指令
(1)如果根据本法之规定,法院有权作出许可、允许或指令,则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作出许可、允许或指令。
(2)法院决定是否作出许可、允许或指令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法院作出许可、允许或指令可能在何种程度上不合理地增加或者缩短开庭审理时间;以及
(b)法院作出许可、允许或指令在何种程度上对一方当事人或证人不公平;以及
(c)有关寻求许可、允许或指令的证据之重要性;以及
(d)该诉讼程序的性质;以及
(e) 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就该证据作出其他命令或指令之权力(如果有的话)。
第193条 附加权力
(1)扩展法院有关如下方面的权力:
(a)书证的开示和查阅;以及
(b)责令查阅和交换证据、意向证据(intended evidence)、书证和报告,
使法院能够在认为适当时作出有关命令(包括对证据的查阅方式、延期审理以及诉讼费用),确保诉讼当事人能够以合理且适当的方式查阅《术语解释》对“书证”解释中第(b)或(c)项所指之证据。
(2)扩展制定法院规则的人或机构之权力,使其能够制订与本法或者实施规则不相抵触的规则,规定如下事项:
(a)本法要求或许可的事项;或者
(b)为实施或赋予本法之效力有必要或者为便利起见而规定的事项。
(3)在不限制本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款制订的规则可以规定拟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之意向证据、书证和报告的开示、交换、查阅或出示。
(4)在不限制本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款制订的规则可以规定证据的排除或者不遵循证据规则仅基于特定条件的采纳。
第194条 证人不能出庭<88>
第195条 禁止出版的问题
未经法院明确许可,不得印刷或出版:
(a)法院根据本法第41条不允许印刷或出版的任何问题;或者
(b)由于对该问题的回答将与可信性规则相抵触,因而法院不允许印刷或出版的问题;或者
(c)法院根据本法第3.7部分拒绝许可的任何问题。
第196条 追究犯罪的程序<89>
第197条 实施规则
政府首脑有权制订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实施规则,规定如下事项:
(a)本法要求或许可的事项;或者
(b)为实施或赋予本法之效力有必要或者为便利起见而规定的事项。

附表:宣誓和郑重声明
第21条第(4)款和第22条第(2)款之“证人宣誓”
我向全能的上帝(或者证人所信宗教的神明)发誓(调取证言的人可以允诺),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
译员宣誓
我向全能的上帝(或者证人所信宗教的神明)发誓(调取证言的人可以允诺),我将恰当、真实地翻译将在我面前提供的证据,并进行所要求的本案任何事项,以充分发挥我的翻译能力。
证人的郑重声明
我庄重、诚恳并真实地声明并肯定,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
译员的郑重声明
我庄重、诚恳并真实地声明并肯定,我将恰当、真实地翻译将在我面前提供的证据,并进行所要求的本案任何事项,以充分发挥我的翻译能力。

术语解释
第一部分 界定<90>
“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ACT
court)”<91>,指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法院,并包括依据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律,按要求适用证据法,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的人或机构。
“自认(admission)”,指如下之先前陈述:
(a)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告)作出的;
(b)对诉讼产生的结果于自认人不利。
“所称事实(asserted fact)”,见第59条之界定。
“共同被告(associated defendant)”,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相关,已向其就如下犯罪提出诉讼但未结案的人:
(a)向被告提出检控的犯罪相关的事件所产生的犯罪;或者
(b)向被告提出检控的犯罪相关联的犯罪。
“澳大利亚”包括境外领地。
“澳大利亚法院”指:
(a)高等法院;或者
(b)行使联邦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c)州法院或领地法院;或者
(d)基于澳大利亚法律所产生的法官或仲裁员;或者
(e)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当事人的合意,授予其听审、接受以及审查证据权力的人或机构;或者
(f)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在行使职能时需适用证据法的人或机构。
“澳大利亚法律”<92>,指澳大利亚联邦、州或者领地的法律。
“在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指在澳大利亚法院或者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不论如何表述)。
“澳大利亚议会”,指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州议会或者领地的立法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
“澳大利亚统计人员”,指澳大利亚统计局《1975年澳大利亚统计法》第5条第(2)款所指澳大利亚统计人员,亦包括根据《1905年普查和统计法》(the
Census and Statistician Act)第12条之规定,被赋予澳大利亚统计人员权力的人。
“事务(business)”的界定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1款。
当事人的“主张(case)”,指当事人承担法定证明责任有关的系争事实。
“儿童”,指任何年龄的儿童,亦包括《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10条第(1)款所指含义。
“民事处罚(civil penalty)”,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3条的界定。
“民事诉讼”,指刑事诉讼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
“委托人”,见本法第117条之界定。
“同时发生证据(coincidence
evidence)”,指依据本法第98条第(1)款所规定的同时发生规则,当事人提出该证据仅在为实现该条款所指目的之证据。
“法人拥有的团体(commonwealth owned body
corporate)”,指为《公司法》目的,符合以下情形之法人团体:
(a)该法人团体附属的全资子公司;或者
(b)根据本法的界定,适用前款之规定的法人拥有的团体附属之全资子公司。
“联邦记录(Commonwealth record)”,指以下部门所作之记录:
(a)《1922年公共服务法》(the Public Service Act)所指部门;或者
(b)澳大利亚议会、议院、议院的委员会或者议会的委员会;或者
(c)基于或者由于宪法或者联邦法律之规定,立法议会之外履行职责或者行使权力的其他机构;或者
(d)根据以下法律或者人士的批准,为公共目的所设立,立法议会之外的其他机构或组织,不论其注册与否:
(Ⅰ)根据联邦或者领地(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北部地区或者诺福克岛除外)法律;或者
(Ⅱ)政府首脑;或者
(Ⅲ)部长;或者
(e)作为法人拥有的团体之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

前五项所指人、机构或组织所记载或保持之记录,但如果上述人或机构根据或基于宪法或联邦法之规定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时所作之记录,与履行有关职责或行使有关权力并不相关的,则不包括在内。
“保密交流(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见本法第117条之界定。
“保密文件(confidential document)”,见本法第117条之规定。
“可信性(credibility)”
,已进行陈述并采纳为证据的证人之“可信性”,指其所作陈述的可信性,亦包括该人观察或记忆有关陈述事实和事件之能力。
“证人的可信性”,指证人所作证据部分或全部的可信性,亦包括观察或记忆证人所作证、或正作证或将作证的事实或事件之能力。
“可信性规则”,见本法第102条之规定。
“刑事诉讼”,指检控犯罪之诉讼程序,包括:
(a)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判刑的诉讼程序;以及
(b)有关保释的诉讼程序,
但不包括检控《1953年税务管理法》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税务犯罪之诉讼程序。
“交叉询问”,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2条第(2)款之界定。
“交叉询问人”,指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当事人。
“事实上的配偶(de facto spouse)”:
(a)对男人而言,指作为该人的妻子,以家庭名义共同生活,但未与该人结婚的女人;以及
(b)对女人而言,指作为该人的丈夫,以家庭名义共同生活,但未与该人结婚的男人。
“书证(document)”<93>,也译作文书、文件等,指对信息的任何记录,包括:
(a)载有笔迹的任何事物;或者
(b)载有标记、符号、记号或穿孔,对有解释资格的人具有特别含义的任何事物;或者
(c)可以借助或者无需借助任何其他事物进行复制的的声音、图像或笔迹;或者
(d)地图、计划、图画或者照片。
“主询问(examination in chief)”,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2条第(1)款的界定。
“行使”职能包括履行职责。
“传真”,指与书证有关,通过传真发送的文书副本。
“联邦法院”<94>指:
(a)高等法院;或者
(b)议会所设立的任何其他法院(领地最高法院除外);并且亦包括根据联邦法律,为适用证据法而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的人或机构。
“外国法院”,指任何外国或者外国一部分的法院(包括被授权调取或接受证据的人或机构,不论其是代表法院还是代表其他机构,不论其是否被授予要求被询问人回答问题或者提出书证之权力)。
“职能”包括权力、权能或职责。
“政府或官方公报”包括《公报》。<95><96>
“传闻证据规则”见本法第59条第(1)款之规定。
“识别证据(identification evidence)”,指如下证据:
(a)某人宣称,全部或部分基于其在如下犯罪或行为发生地看见、听见或者其他方式感知,被告在如下犯罪或行为发生之时,是或者(在视觉、听觉上或其他方式上)象如下犯罪或行为发生地出现或在附近的人:
(Ⅰ)被告进行所检控的犯罪;或者
(Ⅱ)进行与被告被检控的犯罪相关的行为;或者
(b)关于上述主张的报告(不论是口头报告还是书面报告)。
“调查人员”指:
(a)警察(根据上级指令进行秘密调查的警察除外);或者
(b)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任命,职责是预防或调查犯罪的人(根据上级指令进行秘密调查的警察除外)。
“联席会议(joint sitting)”:
(a)就议会而言,指政府首脑根据《宪法》第57条或者任何其他法律之规定,召集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联席会议;或者
(b)就州两院制立法机构而言,指根据州法召集的立法两院的联席会议。
“法官”,指与诉讼程序有关,主持诉讼程序的法官、地方法官或者其他人士。
“法律(law)”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9条之界定。
“律师”指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
“诱导性问题(leading question)”,指向证人提出的如下问题:
(a)直接或间接表明提问特定回答的;或者
(b)假定诉讼程序中存有争议的事实存在,以及假定提问前证人尚未作证的事实存在。
“立法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指领地任何现行或前立法议会,亦包括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立法议会。
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成员”,包括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的特别成员或者工作人员。
“犯罪”,指触犯澳大利亚法律所构成的犯罪。
“正式提问(official questioning)”,指调查人员在有关调查犯罪或者可能犯罪所进行的提问。
“意见证据规则”见本法第76条之规定。
“父母”包括《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10条第(2)款所指含义。
“图像识别证据”见本法第115条之规定。
“警官(police officer)”指:
(a)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构的成员;或者
(b)州或领地警察机构成员。
“邮件(postal article)”的含义同《1989年澳大利亚邮政公司法》(the Australian Postal
Corporation Act)之规定。
“先前陈述(previous representation)”
,指在诉讼程序中为提出陈述作为证据,但在举证过程之外的其他阶段所作之陈述。
证人“前后陈述一致(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指证人的先前陈述与所作证词前后一致。
证人“陈述前后矛盾(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指证人的先前陈述与所作证词前后自相矛盾。
“证明价值(probative value)”,指证据可以合理地影响评价系争事实存在可能性的程度。
“公文书”,指以下情形的文书:
(a)王室记录的组成部分;或者
(b)外国政府记录的组成部分;或者
(c)根据或基于《宪法》、澳大利亚法律或外国法律担任职务或履行职能的人或机构之记录的组成部分;或者
(d)由王室或代表王室的政府、人或机构保存;
以及包括诉讼程序的记录和向如下机构提交的文件:
(e)澳大利亚议会、议院、议院的委员会或者议会的委员会;以及
(f)外国立法机构,包括进行立法的议院或委员会(不论如何表述)。
“再询问”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2条第(3)、(4)款所作之界定。
“陈述”包括:
(a)明示或默示的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还是书面陈述);或者
(b)从行为推断的陈述;或者
(c)陈述人未提出但与他人进行过交流或者为他人所见之陈述;或者
(d)由于任何理由没有进行交流之陈述。
“印章(seal)”包括图章(stamp)。
“倾向证据”,指本法第97条第(1)款所指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旨在实现该条款所指目的。
“倾向规则(tendency rule)”见本法第97条第(1)款之规定。
“视像识别证据(visual identification evidence)”见本法第114条之界定。
“证人”,亦包括《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7条所指含义。

第二部分 其它术语
1、关于事务(References to business,或业务等)
(1)在本法中,事务包括以下含义:
(a)职业、业务或工作(profession,calling,occupation,trade or
undertaking);
(b)由王室以其名义从事或进行的活动;
(c)外国政府从事或进行的活动;
(d)根据或基于《宪法》、澳大利亚法律或外国法律担任职务或行使权力的人从事或进行的活动,须为履行该官员职责或行使权力时从事或进行的活动(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进行的活动除外);
(e)澳大利亚议会、议院、议院的委员会或者议会的委员会进行的程序;
(f)外国立法机构包括该立法机构的议院或委员会(不论如何表述)进行的程序。
(2)本法中,事务还包括以下含义:
(a)非为盈利目的所从事或进行的事务;或者
(b)在澳大利亚境外所从事或进行的事务。
2、关于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
(1)本法中对证人的主询问,指由传唤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向该证人提问,不包括再询问时对证人的提问。
(2)本法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指传唤证人作证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向证人的提问。
(3)本法中对证人的再询问,指传唤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在其他方当事人向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之后向证人的提问,不同于经法院许可后对证人的进一步主询问。
(4)如果当事人传唤已作过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则本法中对证人的再询问不包括在其他方当事人向证人提问之前该当事人向证人的提问。
3、关于民事处罚
就本法而言,如果在澳大利亚或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外国法律某人应承担民事处罚的,应责令该人承担民事处罚。
4、某人不能到庭作证
(1)就本法而言,符合以下情形的认为某人不能到庭作证就有关事实作证:
(a)该人已死亡;或者
(b)因适用本法第16条(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法官和陪审员)之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就事实作证;或者
(c)该人就事实作证构成非法;或者
(d)本法规定禁止作出有关证据;或者
(e)当事人为找到或促使该人出庭作证已采取所有合理之步骤,但仍未能成功的。
(2)在所有其他案件中,该人已出庭就事实作证。
5、无法收集书证或物证
就本法而言,在并且仅符合以下情形的,才视为当事人无法收集书证或物证:
(a)当事人经合理的调查和搜索不能开示;或者
(b)由当事人或者代表当事人的人非恶意毁损,或者为他人所毁损;或者
(c)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有关书证或物证不切实可行的;或者
(d)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有关书证或物证可能导致某人构成犯罪的;或者
(e)书证或物证并不为该当事人所占有或控制,并且:
(Ⅰ)通过法院司法程序不能获得的;或者
(Ⅱ)有关诉讼程序中知道或者可能合理地预料该书证内容或物证可能与该诉讼程序相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该书证或物证的;或者
(Ⅲ)当事人知道或者可能合理地预料该书证内容或物证可能与该诉讼程序相关时,该当事人曾占有或控制该书证或物证的。
6、书证中的陈述
就本法而言,符合以下情形的,认为书证中包含的陈述为某人所作:
(a)该书证由该人书写、起草或以其他方式制作;
(b)该人在书证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标记,表明陈述由该人所作。
7、证人
(1)本法中证人包括提供证据的当事人。
(2)本法中一方当事人传唤作证的证人包括作证的当事人。
(3)本款中所指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
8、关于书证
本法中书证包括:
(a)该书证的任何部分;或者
(b)该书证或该书证的任何部分之副本、复制件或复印件;或者
(c)上述副本、复制件或复印件之任何部分。
9、关于法律
(1)本法中联邦、州、领地或外国法律,指该地之现行法律(不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
(2)本法中澳大利亚法律,指澳大利亚现行法律(不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
10、关于子女和父母
(1)本法中某人之子女包括:
(a)该人收养的子女或者前婚之子女;或者
(b)与该人共同生活,视为该人家庭成员之子女。
(2)本法中某人之父母包括:
(a)该人的养父母;或者
(b)如果该人前婚有子女的,该人之生父母;或者
(c)与该人共同生活,视该子女为其家庭成员的人。

--------------------------------------------------------------------------------
<1> 经修正的《1995年证据法》自1997年9月30日生效 ,本法包括1997年第37号修正法案。
本法案由位于堪培拉的司法部法律起草办公室(the Office of Legislative
Drafting,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制订。
资料来源:澳大利亚法律信息网 http://www.austlii.edu.au/。
<2> 见本法第4条第(1)款注释。
<3> 本法使用的部分术语界定见《1901年法律解释法》(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其含义为该法界定的含义。
<4>新南威尔士州《1994年证据法》(下称《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3条未规定本条第(3)款之内容,这是由于该款内容规定于新南威尔士州《1987年法律解释法》(the
Interpretation Act 1987)第6条。
<5> “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见《术语解释》的界定。《术语解释》的界定包括要求适用证据法的人和机构。
<6>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4条与本条不同,该法仅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法院。
<7> 本法的部分规定适用范围超越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诉讼。这些规定包括:
––––一些特别规定扩展适用于在澳大利亚所有的法院进行的诉讼(第5条)。
––––适当认证的文书应给予诚实和信任(第185条)。
––––澳大利亚法院行使联邦管辖权或者类似的管辖权时宣誓陈述书的使用(第186条)。
––––公司自认特权的废除(第187条)。
<8>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4条不包含本条第(5)、(5A)和(6)款规定的内容。
<9>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与本法第5条相同的规定。
<10>
按《术语解释》的界定,本条中“澳大利亚的法院”指澳大利亚的所有法院。本规定扩展适用于调取证据的人和机构,或者要求适用本证据法规定的人或机构。
<11>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与本法第6条相同的规定。
<12>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7条之规定与本法不同。
<13> 本法第(1)款与《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8条规定不同,该法亦包含本条第(2)-(6)款之类似规定。
<14>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9条不同于本条之规定。
<15> 《术语解释》对“共同被告(associated defendant)”作了界定。
<16>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27条与本法之规定不同。
<17>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类似本法第25条的规定。
<18> 《术语解释》对”诱导性问题”进行了界定。
<19> 有关证人可信性的证据采纳规则见本法第3.7部分之规定。
<20> 《术语解释》中对“诱导性问题”作了界定。
<21> 《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5条解释了书证的获取。
<22> 第182条在有关联邦记录方面赋予本部分规定更广泛的适用。
<23> 传闻法则有如下的例外:
*为非传闻目的相关的证据(第60条);
*第一手传闻: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第63条)或者可到庭作证(第64条)的民事诉讼;
*第一手传闻: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第65条)或者可到庭作证(第66条)的刑事诉讼;
*商业记录(第69条);
*标牌,标签(第70条);
*通信(第71条);
*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第72条);
*婚姻、家史或者家庭关系(第73条);
*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第74条);
*中间诉讼程序证据的运用(第75条);
*自认(第81条);
*有关职业或者权力的陈述(第87条第<2>款);
*排除判决和定罪判决证据的例外(第92条第<3>款);
*关于被告品格的专家意见(第110条和第111条)。
本法的其他规定和其他法律仍有进一步的例外。比如:

(1)D为性侵犯犯罪中的被告,W向警察陈述,声称X曾经告诉过W,说X看见D和受害人在所指控的性侵犯发生前不久一起离开夜总会。除非适用传闻法则的例外,否则不得在开庭审理时由W就X告诉他的事实作证。

(2)P曾经告诉过W,W汽车的刹车失灵。除非适用传闻法则的例外,否则不得由P就该陈述作证,W或者其他人可以作证证明刹车存在瑕疵。

(3)W曾经购买过一盒录像带并书面记录了录像带号码。除非适用传闻法则的例外,否则不得采纳记录号码的书证,以证明以后在D处开示的录像带是W所购买的录像带。
<24> 有关同时陈述证据采纳的规定见本法第72条。
<25> 《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4条规定了何谓某人不能到庭作证。
<26> 第67条就该款之规定增加了通知要件。
<27> 第67条就该款之规定增加了通知要件。
第68条就该款规定了对通知的反对。
<28> 第67条就该款之规定增加了通知要件。
<29> 第67条就该款之规定增加了通知要件。
<30> 第67条就该款之规定增加了通知要件。
<31> 本条第(4)款不同于《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68条第(4)款之规定。
<32> 第182条就联邦记录而言赋予本条更广泛的适用。
<33> 第48、49、50、146、147条、第150条第(1)款规定了商业记录的证明和认证方式。
<34> 第182条就联邦记录而言赋予本款更广泛的适用。
<35> 本法第5条将本款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36>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类似第(2)款之规定。
<37> 第182条就联邦记录而言赋予本款更广泛的适用。
<38> 本法第4.3部分第3节规定了有关电报、书信电报或者用户直通电报的推定。
<39> 意见证据规则有以下例外:
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第50条第<3>款);
非为意见证据目的之关联证据(第77条);
非专家证人意见(第78条);
专家证人意见(第79条);自认(第81条);
排除判决和定罪判决证据的例外(第92条第<3>款);
关于被告品格的专家意见(第110条和第111条);
本法的其他规定或其他法律亦还有进一步的例外。比如:

(1)P因医生进行外科手术的过失而起诉他的医生D。除非适用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经历过同样手术的P的邻居W不得提供意见证据,称D同样没有为他做好手术。

(2)P对电工D为其所做的电子工作不满意。除非适用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P不能提供他的意见证据,称D没有必要的技巧从事电子工作。
<40> 《术语解释》中对”自认”作了界定。
<41> 自认有以下例外规定:
非第一手自认证据之排除(第82条);
针对第三人自认证据的之排除(第83条);
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的自认(第84条);
被告不可靠的自认(第85条);
对被告口头提问的记录(第86条);
比如:D向其好友W承认,他曾经向V实施过性侵犯。在向D提起性侵犯诉讼的审理中,控方可以诱导W提出如下证据(lead
evidence):
(a)D曾经向W承认可作为自认事实之证据;以及
(b)W提出D向其自认时神志健全之意见。
<42> 第3.11部分规定了其他适用于自认排除的自由裁量权。
<43>
在有关被告的品格以及专家意见方面,倾向规则存在着例外(第110和111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倾向规则之例外。
<44>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同时发生规则之例外。
<45> 可信性规则有以下例外:
交叉询问中提出的证据(第103和104条);
进行非宣誓陈述之证据(第105条);
驳回否认的证据(第106条);
重建可信性的证据(第108条);
被告的品格(第110条)。
本法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进一步的例外。
<46> 第108A条规定了采纳仅与先前陈述人可信性相关的证据。
<47>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本法第105条类似的规定。
<48>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110条不包括本条第(4)款之规定。
<49> 《术语解释》对“识别证据”进行了界定。
<50> 本法第116和164条亦规定了对识别证据的警告。
<51> 《术语解释》对“共同被告(associated defendant)”进行了界定。
<52>
比如:某律师向委托人建议,为逃避税收无需真实地陈述上一年收入,委托人潜在的纳说责任“列明于本律师1994年8月11日致贵方的信函之中”。在对该纳税人提起的税务诉讼中,1994年8月11日该信件的内容可以采纳为证据(即使该信件享有保密特权),以便更合理地理解第二封信函之内容。
<53> 公司自我归罪的不得主张特权,见本法第187条之规定。
<54> 《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3条对民事处罚进行了界定。
<55>
本法第128条第(7)款与《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第128条第(7)款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澳大利亚法院”,而后者规定的是“新南威尔士州法院”。
<56>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相应于本法第(10)-(13)款之规定。
<57> 本条第(5)款第(a)项与《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129条第(5)款第(a)项不同。
<58> 《1986年人权和机会平等法》(the 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Act)附表2载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59> 本法第5条规定本条扩展适用于在澳大利亚所有法院进行的诉讼。
<60> 比如:复印机通常对书证制作完全的副本,对某一特定书证进行影印时该复印机适当地运作,没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这一点。
<61>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62> 本款不同于《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之规定。
<63> 所谓“澳大利亚法律”见《术语解释》的界定。
<64> 本条第5款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65>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类似本法第151条之规定。
<66>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67> 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68> 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69>
本法第155条第(1)款不同于《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155条第(1)款。本条中的“官方记录”在《新南威尔士证据法》中称为州或领地的“公文书””。
<70>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71> 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72> 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73> 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74>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75>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76>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77>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类似本法第163条之规定。
<78> 第182条赋予本节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79> 《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5条规定了书证和物证的是否可收集,第2部分第4条规定了证人的是否可出庭作证。
<80> 第182条赋予本节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81> 本表与《新南威尔士证据法》第170条第(1)款的列表不同,后者没有类似本法第182条的规定。
<82> 第169条第(3)款与《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第169条第(3)款之规定不同。
<83> 第91条排除了特定判决和定罪判决之证据。
<84>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类似本法第182条之规定。本法第5条将本条之规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诉讼。
<85> 第182条赋予本条更广泛地适用于联邦记录。
<86>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本法第185条类似的规定。
<87>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类似第186条之规定。
<88>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规定了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传唤作证的证人不出庭之后果。
<89>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规定了审理违反《证据法》及实施规则的犯罪之程序。
<90>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包括对“法院”的界定,本法没有。
《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对“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进行了界定。
<91> 《新南威尔士证据法》没有该定义。
<92> 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9 条。
<93> 亦见《术语解释》第2部分第8条对书证的解释。
<94> 《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未包括本界定。
<95> 本法对“政府或官方公报”之界定不同于《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对其的界定。
<96>
《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包括对“州长”或“政府首脑”的界定,但本法没有对该二术语之介绍,因为《1901年法律解释法》(the ActsInterpretation Act)第16A条和16B条对此进行了界定。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5-4-9 21:01:20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