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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

作者:肖海龙 阅读15965次 更新时间:2006-02-26



公司的人格独立、责任有限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或公司成员(members)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勃兴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严格坚持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有限原则,在强化对公司成员保护的同时,会造成公司人格的滥用,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与公司成员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或公司成员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这就是英美国家的揭开(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英国法确立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后,又通过制定法和判例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正,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张力中,形成和谐的互补。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新公司法中吸收了先进国家的经验,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

我国在2003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包含了在中国借鉴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些内容。该“解释”第六节“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共六条规定,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但该“解释”没有正式颁布实施。

在我国制定新公司法的过程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确定为一个重要课题,并委托进行了专题研究。2005年10月27日新颁布的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的第20条“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限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股东,条件限于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江平、李国光主编的《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指出: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用于: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以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①>和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②>等四种情形<1>。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难以发现公司资本不足与公司人格形骸化这两种情形与滥用公司人格的必然联系。

从下文可以看出,与英国法相比,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比较局促。虽然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具有“原则性、模糊性的品质”<2>,它的内涵还可以期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丰富,但却不可能有很大的扩展。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一大创新,也是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3>。

二、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Lifting the Veil)的内容

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已有了较长时间的历史,发展出成熟而丰富的内容。我国在制定新公司的过程中,主要考察和吸收了日本法和美国法的经验,对英国法的经验吸收比较少,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许多内容还不为我们所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除了我们较为熟悉的1985年公司法第24条和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214条外,还含有其他丰富而深广的内容。特别是大量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适用衡平法规则创设的,上百个经典的案例构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散发着英国法成熟和精纯的魅力,但难以用成文法那种语言简练的方法概括出来。

(一)、制定法的规定

先来看1985年公司法第24条和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214条。

(1)198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人数不足两人且持续六个月以上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欧共体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发布之后,英国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或全资子公司,不再存在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

(2)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如果在破产清算开始前的一段时间,公司董事已经或应当知道公司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法避免破产清算,但没有采取应有的措施防止公司资产进一步损失(took every step with a view to minimising the potential loss to the company''s creditors as he ought to have taken),从而扩大债权人的损失的,应承担补足公司资产 (make a contribution to the company''s assets)以清偿债权人的责任。这条规定比较严厉。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制的是公司董事而非股东。显然,董事比股东更清楚公司的财务状况,更能预见到公司破产清算的可能,并采取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资产进一步损失。

(3)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的规定则更为严厉:如果公司的经营是以欺诈为目的(any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has been carried on with intent to defraud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or for any fraudulent purpose),则对这些欺诈经营知情的任何参与者(knowingly parties)都要在公司的破产清算中承担补足公司资产以清偿债权人的责任。这一条进一步将公司债务承担者的范围扩大到对公司欺诈经营知情的参与者。

英国制定法中被认为含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规定还有:

(4)1985年公司法第117(8)规定,如果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③>)尚未取得营业登记即开展业务,且未能在相对方提出履行要求后三周(21天)内履行的,董事应对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公司设立后承认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5)1985年公司法第349条规定,公司应在商业信函、通知、票据、发票、收据、信用证等文件上标示它的名称,如果公司的管理人员(officer)或其他代表公司行事的人,在签发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或汇款(物)单据(order for money or goods)时没有标示公司名称,在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票据或汇款(物)单据的持有人承担个人责任。

(6)1986年董事资格取消法(the 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第15条规定,被宣告破产的人或因担任破产企业董事等原因被法院发出董事资格取消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的人,未经法院“允许”(”leave”)担任公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设立(formation)、管理(management)的,则该被宣告破产的人或被法院发出董事资格取消令的人,及任何在公司管理中按照其指令行事的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1969年财产法第6条也被视为包含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根据1954年业户(出租人)与佃户(承租人)法(the Landlord and Tenant Act),出租人需将房屋用于自营业务时,可以拒绝承租人续租。在Tunstall v Steigmann (1962)案中,原告将她的肉店生意注册了公司,在她的肉店上面住了一个租客,根据1954年租赁法,原告如需将房屋用于自营业务时可以拒绝租客续租,但被告(租客)抗辩说,原告注册公司后她的肉店生意不再属于她个人,而是属于公司,原告不得为了公司的生意而拒绝出租她个人的房屋。这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一个很好的注解。但是1969年财产法第6条规定,在决定出租人是否有权拒绝续租时,公司可以视为控股股东个人,从而改变了在Tunstall v Steigmann (1962)案中所适用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

(8)有意思的是,英国学者普遍把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也视为含有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这一条规定,股东可以以公司事务的处理对部分股东造成歧视和不公为由,请求法院颁发令状(order)来制止或约束公司的行为,包括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受歧视股东的股份,命令修改公司章程或不得修改公司章程等。如果法院令状修改了公司章程,这种修改视为是公司自己决议进行的修改,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这实际上是将股东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提交外部干预和管理,从而跨越了公司独立人格的界限。

从以上(7)(8)两项规定可以看出,揭开公司面纱对股东并不总是不利的,在某些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有利于股东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坚持公司人格的独立对股东并不总是有利的,在某些情况下,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反而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在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1925)案中,Macaura将自己土地上的木材卖给了一家自己拥有大部分股份的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这些木材购买了保险,后来这些木材毁于火灾,Macaura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果上议院拒绝揭开公司面纱,认为木材属于公司所有而非个人所有,Macaura不再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9)此外,1985年公司法第226-31条规定了在存在公司集团的情况下,为合并会计报表的目的;第736条规定了在确定公司间是否存在母子公司间的控制关系时;以及1986年破产法第122(1)(g)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公正的衡平原则对公司进行清盘(wind up),在以上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性均被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界限被跨越,均被视为公司的面纱被揭开。

(二)、判例法的内容

对上百个经典判例进行归类并不容易,但仍可以从中找到一些反复适用的主题。
(1)欺诈

在Jones v Lipman (1962)案中,卖主同意出售一块土地,但他随后改变了主意,为了避免实际履行,他将土地转入他控制的一家公司名下,法院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了公司面纱,判令卖主和公司实际履行。

在Gi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 (1933)案中,一名雇员与原雇主签了竞业禁止协议,同意雇佣合同终止后不予原雇主竞争,为了避开这份协议的限制,雇员成立了一家公司从事与原雇主相同的业务。法院揭开了公司面纱,对公司发出了竞业禁止的禁令。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利用成为规避合同义务,进行欺诈的媒介和工具。

(2)代理

在确立公司人格独立最经典的案例Salomon v Salomon案中,法院拒绝承认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但在Firestone Tyre and Rubber Co. Ltd v Birmingham Corp (1957)案中,法院判决一个为其美国控股母公司生产轮胎的英国公司是其美国控股母公司的代理人。在Re FG (Films) Ltd (1953)案中,美国控股母公司在英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拍摄电影《季节风》,但法院判决,英国子公司仅是美国控股母公司的代理,因此这部电影被视为是一部美国电影。

(3)公司集团

在存在公司集团的情况下,集团内的一家公司有时会被视为集团内的另一家公司。在Harold Holdsworth & Co (Wakefield) Ltd v Caddies (1955)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订有雇佣合同,被上诉人被雇佣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但却被派往上诉人公司的子公司工作,上议院判决上诉公司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子公司工作。

在Scottish Co-operative Wholesale Society v. Meyer (1959)案中,子公司的三名董事同时也是母公司的董事,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指出:当两个公司的利益一致时,三名董事可以同时兼顾两个公司的利益而不感到困难,但是如果两个公司利益产生了冲突,三名董事就被置于二者必择其一的境地,显然无法同时履行对两个公司担负的职责,而是把一个公司的利益置于另一个公司的利益之上……<4>。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是必然的。

(4)信托

在Abbey Malvern Wells v. Minister of Local Government (1951)案中,公司拥有一所学校,并通过信托的方式委任管理人进行管理,公司以学校所用土地是用于慈善(教育)目的为由,向当地规划部门请求豁免土地建设税费(development charges),但未获批准,上诉法院揭开了公司面纱,认为受托人受信托的约束,而信托的目的是慈善的,土地仅用于教育,应获得豁免。

三、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征和启示

英国法扩展了我们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从以上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

(1)否认公司人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广泛而丰富,体现在公司法、破产法、董事资格取消法,甚至财产法等多部法律及上百个经典案例中,涉及多个主题。

(2)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不拘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只要公司不真正具备独立人格或其独立人格可以被合法地漠视(ignore),就可以揭开公司这道面纱,只要公司独立人格的界限被跨越,就被视为是揭开公司面纱。

(3)揭开公司面纱的起点,是公司面纱造成法律关系的形式与实质分离,因此,揭开公司面纱的目的,在于透过公司法律形式独立这道面纱,去发现面纱后面的真相和实质,并按照法律关系的实质而不是外在形式来处理。

(4)在判定公司是否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时,不仅看是否具有独立财产,还注重考察是否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

(5)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破除公司的有限责任后,赔偿责任不仅追及股东,还包括受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有限这道面纱遮蔽的公司董事、其他管理者和参与者。这与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要是公司的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的事实是相符的。即使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常也以担任公司执行职务为前提,一个不担任公司执行职务的股东要滥用公司人格是困难的。

(6)揭开公司面纱的结果并非总是让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从英国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公司面纱造成法律关系的形式与实质分离,同样可能给股东主张权利设置障碍,适时揭开公司面纱扫除这样的障碍,有时对股东又是有积极意义的。

(7)股东为寻求公司事务的外部干预,也可以主动揭开公司面纱,放弃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例如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有时也可以成为中小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

(8)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让遮蔽在公司面纱背后的经营者,特别是公司董事,为其不法或不当经营承担个人责任,对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形成巨大的威慑,可以有效的干预和规范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9)尽管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广泛而丰富,但适用起来又是十分慎重的,“除非确实是为了公平正义的需要,否则法院将遵循和尊重Salomon案确立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并宣布公司与它的成员(members)是完全不同的人”<5>。


<①>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隐含的风险,或者公司经营的规模相比过小。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
<②>
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包括: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组织机构上混同。
<③>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至少有两名以上的股东和两名以上的董事,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类似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与之对应的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可以只有一名股东,可以是无限责任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要求,不能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据《朗文法律词典》(Dictionary of Law 6th Edition, L.B.Curzon),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 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第50-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3> 见法制日报社网站www.legaldaily.com.cn。
<4> 影印本麦克米伦法学精要丛书-公司法第4版,3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 影印本麦克米伦法学精要丛书-公司法第4版,4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资料来源:
《英国公司法规汇编》(英文),虞政平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