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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欧盟国家的业余法官制度

欧盟国家的业余法官制度

作者:刘品新 孙凰 阅读5991次 更新时间:2006-08-27



职业有专职与兼职之分,欧盟国家的法官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职业法官和业余法官。这里所指的业余法官并不是通称,在欧盟国家,除了业余法官之称外,还有陪审员、陪审法官、外行法官、代理法官、公民法官、荣誉法官或非职业法官等多种称谓。这些"法官"的称谓虽然不尽相同,但有着极大的共同之处,就是他们通常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多数不太熟悉法律,也不以审判为专职,只是临时为审判某一起案件而被召集、或者虽不针对某一案件但只是拥有较短任期的"裁判者"。严格地说,他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或典型意义上的法官。在此处采用"业余法官",是为了论述方便而借用了欧盟《刑事大法典》的说法。


业余法官参与审判的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与推广。从业余法官所担任的法律角色来看,欧盟各国由于法律渊源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此方面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中,业余法官相当于事实裁判者,以区别于职业法官这样的法律审理者;而在大陆法系中,业余法官相当于事实与法律的辅助裁判者,以区别于职业法官这样的主导审理者。


英国与爱尔兰是欧盟国家中英美法系的代表。在这些国家中,业余法官参与审理的基本形式是典型的陪审团制。而在陪审团制下,陪审团负责审查事实问题,裁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证据、量刑等法律问题则由职业法官裁决。就大陆法系国家的业余法官制度而言,最早学习的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但是这种陪审团式的业余法官制度最终还是没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土壤",从而退出了历史舞台。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混合陪审法庭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业余法官不是事实的审理者,而是既负责事实裁判、又负责法律裁判的混合法庭的重要组成力量。从学理上讲,他们在裁判权上同职业法官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似乎对判决结果起着相同的影响。但是事实上却是另外一回事:业余法官往往会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自然地产生一种趋从权威的心理,在表决时容易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职业法官总是决定法庭判决的主导因素。因此,有人将他们称为陪审法官,将职业法官称为主审法官。换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业余法官通常是事实与法律问题的辅助裁判者。


业余法官的法律角色在欧盟两大法系国家呈现出明显的分流,这同业余法官的参审形式是紧密相关的。英美法系国家基本实行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实行混合陪审法庭制,简称混合法庭制,这表明欧盟国家中业余法官参与审判存在着两种模式:陪审团模式与混合法庭模式。


这两种模式有何区别呢?简言之,除了前述所说的业余法官的法律角色不同外,它们还存在两点重要的差别:其一,参加审理的形式不同。陪审团模式是由一定数量的业余法官组成陪审团,然后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混合法庭模式是由业余法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其二,职业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同。一般来说,在陪审团模式下,被告是否有罪完全取决于业余法官--陪审团的裁定,职业法官无权介入;而在混合法庭模式下,职业法官有权参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认定。换言之,在陪审团模式下业余法官负责事实审,在混合法庭模式下业余法官不仅参与事实审,也参与法律审。


在欧盟的两大法系国家中,由于业余法官的法律角色、参审形式存在明显差别,因此相应的选任制度也就迥然不同。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业余法官(小陪审团成员)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业余法官往往都有固定任期,如半年、一年或数年;英美法系国家业余法官的资格审查主要是个案审查和当庭审查,其相关程序比较复杂,而大陆法系国家业余法官的资格审查主要是任前审查,其"庭选"程序相对简单,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庭选"程序。概言之,如果将英美法系遴选业余法官的做法称为个案选任制,那么可以将大陆法系的相关做法称为固定任期制。


总的来说,业余法官虽然没有职业法官丰富的专业知识、资深的审判经验,但是相比职业法官审理形式而言,我们无法否认业余法官制度也确实有其特殊的优越性,比如可以遏止人情因素的干扰,防止政府凭借法律力量迫害民众,以及增强司法的民主化等。这些正是职业法官制度所缺乏的。取两者之长,共同构建国家的司法体制,这样不仅不会有损司法权威,相反随着司法日益走向民主化,更有利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