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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比较法-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作法与启示

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作法与启示

作者:范忠信 阅读10058次 更新时间:2011-10-22

衡量一国国民精神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之一,是看其多数国民是否具有热情、爱心、责任感,是否勇敢。维系一个健康的社会,其主要的精神纽带之一就是其成员们的热情、爱心、责任感和勇敢。因此,从古至今,中外各类国家和社会组织始终都在不懈探索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培养国民或社会成员的这些优良品质。

本文试图探讨欧美刑法如何发挥法律的禁阻、惩罚功能来培养国民的这些优良品质。以下考察将使我们发现:在通常被认为更重视划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更注重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即更体现“权利本位”而不是“义务本位”)的欧美国家,其将道德要求纳入法律使之成为个人强制性义务的程度,远甚于受儒家传统文化深刻影响的今日中国!

  一、关于见危难、冤狱不予救助或不予报告
  (一)有关规定
1、不救助危难

《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 万法郎罚金。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1〕

《德国刑法典》(1976 )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 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2〕

《加拿大刑法典》(1971)第394条规定:故意阻止或妨害, 或故意设法阻止或妨害对遭难船舶的救助者,为公诉罪,处5年有期徒刑。该法第241条规定:无合理之原因故意阻止或妨害任何人救护他人之生命者,为公诉罪,处10年有期徒刑。〔3〕

《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均有类似规定。

2、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 

《法国刑法典》第R642—1 条规定:在发生灾害之场合或其他对人造成危害的场合,无合法的原因,拒绝或怠于答复行政主管机关发出的要求的,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4 〕

《意大利刑法典》第652条规定:于公共灾害或公共危险之际, 受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人员之要求,无正当理由拒绝援助,或拒绝借给劳力或为报告、指示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12000里拉以下罚金。〔5〕

《西班牙刑法典》第570条也有类似规定。

3、不报告危难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1条规定:知悉由于火灾使他人之生命或其相当数量的财产已生危险,而对自己又无特别危险且能采取消防或扑灭火灾之相当措施而不采取或不迅速报告火灾者,即犯轻罪。〔6〕

《意大利刑法典》第717条规定:发现已有威胁他人或危及患者自己的严重精神病例或酒精、麻醉品中毒之危险病例而不报告公立医疗机构者,处4000以上80000以下里拉罚金。〔7〕

4、不为他人伸冤 

《法国刑法典》第434—11 条规定:明知被暂时拘禁或已因重罪或轻罪受到判决的人有无罪的证据,故意不向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提供证明的,处3年监禁并科30 万法郎罚金(但报告会给自己或近亲属带来刑事责任者除外)。〔8〕

《挪威刑法典》(1961)第172条规定:任何人知道被起诉或被判决的人有无罪的证据,若向有关当局报告并不给自己或近亲属或其他任何无辜之人造成生命、健康、福利、名誉等方面的危险而不报告者,应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9〕

《波兰刑法典》(1970)第250条规定:故意隐匿他人无罪证据而不报告者, 处3年以下监禁。但恐自己或近亲属受刑事追究而不报告者除外。 〔10〕

 (二) 观察与分析

上述四类行为,归根结底是于他人危险或灾难时不予救助。第一类是一般情形,第二、三、四类是特殊情形。其中,第二类不仅有见危不救之过,亦有怠抗公权之过;第三类不仅有见危不报(报告的目的亦是为了引起救助)任其发生或扩大(即冷漠、缺乏爱心)之过,亦有不尽对国家之积极公民责任(报告义务)之过;第四类则是依国家法定程序造成的形式合法实质上违反正义的危难,不是自然危难或人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造成的危难(当然,若是因诬告而引起冤狱,可以说也是因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难)。知冤狱不予报告,同样既有冷漠或缺乏爱心听任悲惨发生之过,亦有不尽公民对国家责任之过。这四类行为之所以应当受惩罚,最大的共同理由是:应当救助、能够救助而不为救助。以法律禁阻、惩罚上述行为已成为欧美刑法的共同选择。

见危必助、见难必救,见冤狱必代为申诉。这是我们通常认作“古道热肠”或“侠义心肠”者之行为,通常认为是高尚的道德行为。相反对见危难而不救助和见冤狱不代为申诉者,我们一般认为只不过是冷漠、自私或不道德行为,尚不是犯罪。中国法自古至今,未见有把“见人危难必予救助”、“见人冤狱必代申诉”规定为法定义务者,也从未见惩罚见危难不救助者及见冤狱不代为申诉者之法条或判例。因此,在格外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现代欧美,竟有上述法条,实在出乎我们意料。令人惊讶不仅仅在于此,还使人诧异的是这些条文内容本身的苛刻,尤其是以下两点:

1.只要有见危难不报告、不救助、不协助救难公务、坐视冤狱发生等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以遭危难人、遭冤狱人最后真的受伤或死亡或受冤狱判决之执行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即是说,不以遭危难人最后实际受到的损害后果为本罪的犯罪结果,而仅以此种见危难不救助见冤狱不为伸诉等行为造成可能造成的后果(如使社会公德损坏、人心冷漠、使人们对他人救助失望或对社会生活互依互助之理想失望等)为本罪的犯罪结果。

2.不以遭危难人、遭冤狱人或者亲属告诉为本罪的追诉前提,各国均以此罪为公诉罪而非自诉罪。即是说,即便遭危难人、遭冤狱人或其亲属事后并不想告诉,国家也应主动追诉此类罪行。因为国家本身(而不只是个人受害者)应首先视为此四类罪行(特别是后三类)的受害者,受害个人只是共同受害者而已。

当然,欧美刑法也并非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强人所难。如果为救助或协助救助行为、报告呼救行为、申冤行为等会给自己或第三人(当然是与自己关系更密切的第三人)造成危险(包括生命、健康、财产、自由、名誉之危险),法律并不强求你“先人后己”、“舍身救人”、“大义灭亲”、“舍身取义”。在这里,它们还是很注意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的:“舍身救人”、“大义灭亲”等等是真正彻底的高尚道德行为,只有极少数人才能做到,不能以此强求一般的人。这里也考虑到了一般大众之情。一般的人情,不外先爱自己,然后推而广之爱别人;在爱别人之中,又是先爱亲近之人,进而再爱疏远之人。“人莫不有私”,立法不可不照顾人性。违背人性之立法是要失败的,欧美刑法在这里都照顾到了。

二、关于遗弃自己原无法定义务养护之人

 (一) 有关规定

父母、监护人、教师、医护人员、管教人员等遗弃因衰老、残疾、幼弱、疾病、怀孕等原因而无自救力之人应受处罚,这是古今中外刑法的通例,因为有这些特殊身份之人负有法定的养护义务。而欧美刑法对没有这类特定身份(即没有法定或契约所定养护义务)的人遗弃无自救力之人,也定为遗弃罪。

《法国刑法典》第223—3条规定:抛弃因年龄或身体状况或精神状况而不能自我保护之人于任何场所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该法第223—4条规定:因遗弃致人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处15年徒刑;致死者处20年徒刑。〔11〕该法第227—1条规定:遗弃15岁以下未成年人于任何场所者,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罚金; 致受伤或残疾的处20年徒刑;造成死亡的,处30年徒刑。〔12 〕

《德国刑法典》第221条规定:遗弃因年幼、残废或疾病而无自救力之人或将受自己保护之人或应照顾其住宿、移动或收容之人,故意置于无人保护之状态者, 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父母对子女犯此罪者处6个月以上5 年下自由刑;致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致死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13〕。这一条文中实际上也包括了两种遗弃罪:在那个“或”字以前规定的是对原无法定养护义务之无自救力者的遗弃罪;“或”字以后规定的是父母、公务员、教师、医护人员、管教干部、福利职员、保姆或仆役等原有法定或约定保护义务者对无自救力者的遗弃罪。

《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加拿大刑法典》第200条、《西班牙刑法典》第488 条、《奥地利刑法典》第82条都有类似规定。

 (二) 观察与分析

这一类罪名,有的法典译本译作“无义务的遗弃罪”,这是不准确的。既视为犯罪,必有义务在先。违反义务方可能构成犯罪。不过,这一类遗弃罪,与通常“有义务的遗弃罪”相比,确实有特殊性。最大的特殊性就是“有义务的遗弃罪”中,犯罪人对受害人原来就依法负有保护、养育、教训、管教之类的义务,这是比较固定的经常性的义务。“无义务的遗弃罪”中犯罪人对受害人原无法定养护义务,只是因为某种突发情势的出现,产生受害人求助于犯罪人的紧迫需要,产生了受害人对犯罪人的依赖关系,依社会公德,犯罪人当救助受害人;于是法律把此种行为定为法定义务。

考察上列各国规定,可以发现几个显著的共性:

1.犯罪人没有任何身份限制。只要是在通常负有法定养护义务的特定身份(有这种身份者遗弃时罪责更重)之外,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要自己不是同样的无自救力之人)。

2.遗弃无自救力之人于任何场所都构成犯罪,并未规定只有遗弃在危险场所才构成犯罪。就是说,即使在常人看来十分安全的场所,对无自救力且无人看护之人来说亦可能充满危险。

3.不要求一定有被遗弃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只要有造成被遗弃人伤害的可能性,即构成犯罪。而这种可能性被假定为在犯罪人开始遗弃的那一刻即已存在。至于因遗弃造成了伤害或死亡,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则大大加重。

4.不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告诉为处罚前提。各国均定其为公诉罪而非自诉罪。这同样是以被遗弃个人和国家两者均为共同受害人。

5.危险必须是不以遗弃人意志为转移的外在客观危险。若危险系遗弃人自己造成而又将无自救力人抛弃于危险中,那又构成别的罪名,罪责更重。〔14〕

这五大共性值得我们借鉴。在我国,保姆将雇主家幼儿弃于街市,司机将无自救力之乘客弃于黑夜荒野,教师将小学生弃于郊游之地,幼儿园发生火灾时保育员只顾自己逃命,带邻人或同事之子外出游玩走失了也不去寻找,结伴出游将生病者弃置不顾独自回家,发现无自救力之人在迷途或危险境地视而不见、漠不关心……,此类悲剧也有发生。如何以刑法禁阻、惩罚上述行为?增加“无义务遗弃罪”之法条或许是一个选择。

  三、关于逃避与犯罪作斗争之责任

  (一)有关规定

1、知犯罪不告举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规定:任何人了解某一重罪,在其尚有可能防止该重罪发生或可能限制其后果时,或者在罪犯有可能实行新的重罪但可予制止时,却不将此种情况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15〕

《德国刑法典》第138条规定:对于下列犯罪行为(指内乱罪、 叛国罪、外患罪、伪造货币罪、贩卖人口罪、杀人罪、残害人群罪、妨害自由罪、强奸罪、公共危险罪等重罪——引者注)之计划或实施,于其尚未开始执行,或其结果尚可加以防止之前,已确然获得情报,而怠于适时向官署告发或向因犯罪可能受威胁之人通报者,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16〕

《意大利刑法典》第364条、 《西班牙刑法典》第576条第1项、《奥地利刑法典》第286条、《希腊刑法典》(1968 )第232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2、见犯罪不制止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 万法郎的罚金。〔17〕

《西班牙刑法典》第338—1条规定:如果由于其介入可以阻止某件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或对他人尊严、贞操、安全的重大伤害,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不造成危险,而不愿介入者,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西班牙币5000元至10000元罚金。〔18〕

3、拒绝协助拘捕罪犯 

《法国刑法典》第R642—1 条规定:无合法原因,拒绝或怠于答复履行职责的法官或安全当局之要求,或者在发生危害公共秩序之场合或发生灾害之场合或其他对人造成危害的场合,无合法原因,拒绝或怠于答复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的,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19〕

《意大利刑法典》第652 条规定:于骚动或现行犯罪之际,受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之人员的要求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援助或借给劳力或报告指示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12000里拉以下罚金。〔20〕

《加拿大刑法典》第118 条规定:任何人无合理原因于公务员或安全官逮捕人犯或维持治安之际,经合理通知应予协助而不为协助者,为公诉罪,处2年有期徒刑。〔21〕

4、公诉罪私和私匿 

《加拿大刑法典》第129 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而请求、取得、同意收受或取得财产对价,而同意和解或隐匿公诉犯罪者,为公诉罪,处2年有期徒刑。〔22〕

(二)观察与分析

这里列出的四类犯罪,都是今日中国刑法里所没有的。这四类犯罪,一言以蔽之,逃避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怠忽了自己对国家社会的责任。

其中的前三类,有一些共同之处值得注意。

1.其行为均为对“他人侵害他人”的犯罪不加举告、制止或协助制止,即均为对“事不关己”的犯罪事件漠不关心、麻木不仁,听任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这通常被认为是无社会责任感或无社会公德的行为,但被欧美刑法定为犯罪。

2.不以他人犯罪结果的发生为这三类罪行构成及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怠于告发或制止的犯罪并未造成什么后果,他仍可能受处罚。甚至,为此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并不从属于其所怠于告发、制止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即使后者并未受惩罚,前者仍有可能受刑罚。

3.若这种举告、阻止或协助制止行为有可能给自己或近亲属带来危险(包括刑事责任)时,各国法律一般并不强迫人们“舍己为公”、“大义灭亲”。就是说,只要有正当理由,即不构成此罪。要求在“事不关己”的犯罪发生时积极同犯罪作斗争,这在我国被视作较高的道德要求,而在欧美规定为强制性法定义务。

第四类犯罪即公诉罪私和私匿行为,既有对犯罪人侵害他人之罪的私隐,又有对犯罪人侵害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的犯罪的私和私隐,而且一般是在被和匿之犯罪已经发生之后,故与前三类犯罪情形不同。〔23〕

这四种犯罪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即都是缺乏正义感与责任感,逃避与犯罪作斗争的责任或因怯懦不敢同犯罪作斗争,或因贪图财利不同犯罪作斗争,而放任犯罪危害发生或放任社会正义和公道被践踏。这一般被认为是消极懈怠公民义务与责任的不道德行为,但欧美普遍定为犯罪,而且即使是私和别人对自己所犯的公诉罪也不允许。因为私人虽然有权忍受他人对自己所犯公诉罪的损害结果,但他作为公民,他的纵容或庇匿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利益的任一公诉罪。国家也是任一公诉罪的受害者,作为受害者的个人必须对另一受害者——国家尽告发犯罪之责。

  四、道德规范法律化之理由与利弊

近代史以来,至少从形式上讲,欧美国家与我国先秦法家有一个巨大的共性,即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更多地注重通过刑法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更多地注重社会道德、国家道德(即作为社会成员和国民应遵守的道德),而不是私家道德(对亲属的道德)。

本文考察表明,欧美刑法的确纳入了许多在我们看来原属道德义务的内容。这样做似与我国先秦法家有同样的目的:逼使民众“行善若性然”,使这些道德要求“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使国民习惯成自然地养成对国家对社会对同类的责任感。

当然,欧美刑律采取此种道德化苛求原则,与我国法家之主张不完全相同。我国法家更多地是从个人对国家的责任(如告奸)的角度来考虑,而欧美法则更多地是从社会本位、社会义务、人道责任的角度来考虑的。

现代西方法律传统立足于“社会本位”,认为维护社会群体生活之秩序,臻进社会和谐安全与幸福是法律的根本目的。因此,法律当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在不违背个人根本的自由与利益的前提下,强调个人对社会负有一系列义务,此“社会义务”,就是通常所谓“公德义务”。但西方法律把它们的许多要求变成了法律义务。例如本文里所列举的“见危难必报告”、“见危难必救助”、“不得遗弃任何弱者”、“见犯罪必报告”、“见犯罪必斗争”、“见冤狱必代申诉”、“不得见利忘义”、“不得阻碍别人救自己”等等法条,若在“个人本位”的考虑下,显然有侵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苛法”之嫌。因为依庸俗的个人主义原则,每个人只要不给他人造成危难、不对他人犯罪、不遗弃负有法定义务养护的人、不诬告虚告、不阻碍他人救人就够了(此即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岂可指望更多!只要做到勿害他人就可以了。古希腊罗马所谓“自然法”的三大原则不正是“正直地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吗?“勿害他人”就是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但是今天,欧美法要求人们的远远超过“勿害他人”,而是要求“主动帮助他人”、“主动制止害人行为”,要求个人成为社会福利和安全的监督者、保护者,要求个人代行公共机构、福利官和警察(治安官)的部分职能。当然,西方此类规定也许不仅仅出于社会福利、秩序和谐之考虑,也许还有“人道责任”之考虑。每个人对自己的同类负有一份责任,对生命这种价值极高的造化负有一份责任,任何人都有义务爱生命、救生命、不得坐视生命的非常毁损。推而极之,每人都对自己的生命负有一份责任,无权自作主张毁损之。这有基督教教义的影响。这些大概就是西方上述法律规范的产生动机和背景。我们以前的教科书常说西方法的这种“社会本位”倾向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帝国主义时期后,为了进一步强化国家暴力镇压机制,进一步控制劳动人民,进一步限制或缩小人民权利自由而作出的立法。今天看来,事实不尽如此。其中大有值得我们思考借鉴的地方。

西方的这些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规定,其实施效果如何?用什么方式保证实施?这都是应当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手头没有这方面的资料。不过有则消息可见一斑。据去年某日《参考消息》中报道:在德国,有位女士驾车郊游,遇一歹徒假扮受伤者躺于路旁,待该女士停车来救时,歹徒一跃而起将其抢至树林中强奸。案发后,很多人同情该女士,主张以后路遇伤员不必搭救,以防受骗受害。但该女士和承办此案的法官都说:见死不救,法律上定为犯罪;尽管有这种受骗的可能性,还是应该去救援;救人和被害是两回事,没有必然联系。这位女士和法官的话,不能不认为反映了前述刑法条文长期强化的效果。

将本来属于道德层次的要求,部分地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条途径。这种立法的利弊得失如何,未可简单而论,这要看在什么时间、什么国家、什么人群中。像前述欧美诸国的种种规定,用之于西方这个从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行之太过的社会里,作为矫正极端个人主义之失或补救极端自由主义之弊的手段,应是利大于弊。这从西方现实的精神文明状态可以看出来。1810年《法国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1910年《美国联邦刑法典》中几乎没有上述道德法律化的规定。到1975年《法国刑法典》和1976年《德国刑法典》则明显增多,至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此类规定最丰富。这种发展趋势至少说明,这种逐渐把更多的道德义务变成法律义务的趋势,在西方社会是有合理性的,有群众基础的,是利大于弊的。与此同时,我们很少看到有主张废除这类法条的言论出现。值得反思的是,这些法条很少出现于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也很少出现于东方国家的刑法中,这说明了什么呢?在一个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从来健康成熟的社会里,若强行实施上述道德法条,也许不一定利大于弊?也许可能会导致对个人自由和人权的过分干涉?这可能是东方国家不立这些法条的原因?笔者无法肯定。这似当另作专题研究。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保护人权与实行上述法条没有内在矛盾,让每个公民对社会负有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应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性之一。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想更快地取得成就或进展,欧美国家的一些立法例似值得借鉴。因为无论如何,正面宣传教育对许多人来说,远不如法律(特别是刑法)的驱迫更加具有规范意义和更为奏效。

本文发表:《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P106-113

注释:
〔1〕《法国刑法典》,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73页。
〔2〕《德国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上册, 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852页。
〔3〕《加拿大刑法典》, 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 2328 页、2253页。
〔4〕《法国刑法典》,231页。
〔5〕《意大利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1653 —1654页。
〔6〕《美国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1994页。
〔7〕《意大利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1670页。
〔8〕《法国刑法典》,169页。
〔9〕Norwegian Penal Code.Fred B.Rothman & Co.  New YorkUniversity, 1961.p.76
〔10〕The Penal Code Of the Polish People’s Republic, Fred B. Rothman & Co. New York University, 1973. P103.
〔11〕《法国刑法典》,第73页。
〔12〕《法国刑法典》,第95页。
〔13〕《德国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805页。
〔14〕此种罪名,相当于我们所说的“间接故意杀人(或伤害)”。参见《法国刑法典》第223—1条。
〔15〕《法国刑法典》,第166—167页。
〔16〕《德国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769页。
〔17〕《法国刑法典》,第73页。
〔18〕《西班牙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782 、 1858页。
〔19〕《法国刑法典》,第213页。
〔20〕《意大利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653 、 1569页。
〔21〕《加拿大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2186页。
〔22〕《加拿大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2191页
〔23〕中国古代刑律中也有“父祖为人杀而私和”之罪名,但主旨在惩罚子孙“忘父祖之仇”、“无大痛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