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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海商法-适用海商法应注意几个问题

适用海商法应注意几个问题

作者:王延义 李守芹 阅读8870次 更新时间:2003-05-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然而,《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
  笔者认为,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应予重视:
 
一、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支付”只有一种“形态”,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增加了承运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该义务能否“补充”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身上呢?结论是否定的,因为《海商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在该情况下再加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新的义务,实际上是改变了《海商法》已经确立的“迟延交付”的原则,违反了关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准则,因此,该情况仍应适用《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其“旅客”的范围问题
  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为持有客票的人和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则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即为这些人及其遗属。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该情况下,能否将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的范围也扩及至免票、无票的旅客,使承运人也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论也是否定的,理由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相同。另外,《海商法》与《合同法》就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得亦不尽相同。按照二者的关系原则,就海上旅客运输,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
  《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结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原则,所以,尽管有该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下列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在上述事项范围内,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在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仍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惟于第十一章对相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则在该责任限制之外,有关上述海商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即明确确定承运人只能留置这些费用的承担者亦即债务人的货物,注重留置标的物与债务人间的权属关系。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则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注意的是留置标的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不要求其是否一定要为债务人所有。在该情况下,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是应依《海商法》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结论只能是依《海商法》的规定,因为其对此已有明文规定,而不属“没有规定”的范畴。

 
五、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免责事由问题
  《海商法》是所有运输合同法律中规定承运人免责事由最多的法律,其规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达12项之多,如“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等。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则规定,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然而,若以此标准衡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在因船长等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重大过失而导致货损事故发生的话,则不能免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种免责条款无效)。惟《海商法》在规定该种免责“过失”时,并未区分重大过失与非重大过失,则应理解为所有的过失均包括在内,并且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仍应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该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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