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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海商法-论海上救助中的特别补偿

论海上救助中的特别补偿

作者:曲涛 阅读9321次 更新时间:2003-05-29

<关键词>海商法;救助;特别补偿

<摘 要>特别补偿条款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一个新增加的条款,它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鼓励了救助人从事对构成环境污染威胁的船舶救助的积极性,推动了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作者从特别补偿的含义、成立要件及实现等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了论证和阐述。
 作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alvage,1989)的一个全新的条款,“特别补偿”(Special Compensation)的提出,适应了世界航运市场发展的新形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的救助原则,解决了救助实践活动中原有的一些日渐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对古老的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体现了世界范围内要求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时代要求。
一、 特别补偿的含义
 《1983年公约》坚持的仍是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但是它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只要救助作业满足了公约的有关规定,“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便不再适用。这个例外规定体现在公约的第14条,即特别补偿条款中。
特别补偿的含义是,当船舶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污损威胁时,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救助财产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且未能防止或减轻环污损,根据第13条(“评定报酬的标准”条款)确定的救助报酬少于其所花费用时,救助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该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救助作业同时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损,特别补偿可增加到救助人所化费用的130%,特别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将此项补偿增200%。
依据特别补偿的规定,如果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进行了救助作业并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不论这种作业是否根据自愿的原则,还是沿岸国公共当局依照公约第5条的规定,处于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采取强制或干预政策而进行的;也不论这种作业是否取得成效,是否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损,只要救助人支付的合理费用超过其根据第13条的规定获得的报酬并且没有重大过失,救助人就有权依照第14条的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获得相当于其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二、 特别补偿的成立要件
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主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
救助人从事了对环境构成污损威胁的船舶的救助作业如果遇险的船舶或货物不构成环境污损的危险,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不适用特别补偿条款,而是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所谓环境污损,指的是因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事故而对人身健康和对沿海、内水或毗邻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有形损害。公约中环境污损的概念,已不仅仅指传统的油污损害,而包含了天然气、化学品等一切对人体健康、海洋生物等造成的各种形式的损害。由此,特别条款所适用的救助标的,也大大突破了《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中“安全网”条款(Safety Net Clause)所仅能适用的油轮的范畴,而扩大到了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的一切船舶和货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救助措施都可以获得特别补偿,如果某种措施不是针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采取的,而是救助作业中必须采取的,是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各自应尽的义务,这种救助措施即便是客观上取得了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效果,也不能获得特别补偿,只能在救助获得成功的前提下,通过第13条第1款(b)项加以考虑。某些救助作业中,为防止难船油舱燃油外溢,需在周围采取铺设围油栏等预防措施,这种措施就属于救助人在某种情况下必须采取的行动,是一种应尽义务,无权获得特别补偿。
(二) 救助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不足以抵偿其支付的救助费用

公约规定,特别补偿“只有在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以支付”。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4款更明确规定为:“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也就是说,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进行了救助作业并且取得了效果,如果在评定救助报酬时已经按第13条第1款(b)项的规定,考虑到了其“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且确定的救助报酬高于或等于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所花费用,特别补偿条款便不适用。只有在所获救助报酬低于其所花费用,救助人才能根据第14条向船舶所有人申请特别补偿。所花费用,指的是“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3款将所化费用定义为“救助费用”,理解起来显得更直接一点。

公约第13条是救助报酬条款,第14条是特别补偿条款。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救助作业成功且保护了环境,则同时适用第13条和第14条第2款;二是救助作业成功但未能保护环境,则同时适用第13条和第14条第1款。并且两种情况下,支付的金额分别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三) 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没有重大过失

《1989年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就成了决定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必要条件。另一种情况是,即使有过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适用特别补偿条款,只不过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况下,过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非必要条件。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过失,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它反映了行为人注意的欠缺。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为某种行为,应当有相当程度的注意。行为人如怠于这种注意,即为注意的欠缺,亦即有过失,欠缺注意程度不同,其过失也不同。我国民法学界通常根据欠缺注意程度的不同一般将过失划分为两个等级,即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按照一般人预见能力的要求,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所谓轻过失,则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轻信其不会发生。

救助人针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采取救助行为时,按照一般救助人预见能力的要求,如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损的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环境污染损害的,构成救助人的重大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如果救助人预见到了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环境污损的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构成救助人的轻过失,可以被部分地剥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总之,救助人的救助作业只有同时满足上述的三个要件,救助人才能根据特别补偿条款获得特别补偿,否则,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满足,救助人便无权申请特别补偿。
三、 特别补偿的实现 

 1989年新的救助公约新增加的特别补偿条款,不仅打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也使传统的救助款项的支付制度受到了影响。于是,在《1989年公约》起草过程中,围绕公约规定的特别补偿是否应该列入共同海损这一议题,救助人、保险人和保赔协会三方从各自利益出发在蒙特利尔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最终达成妥协,形成了所谓的“蒙特利尔妥协案”(Montrea Compensation),并随之体现于根据《1989年公约》而修订的的《19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6款(a)项中,即“救助人根据《1989年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所述的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的技能与努力后的任何救助报酬列入共同海损”。规则同时又规定,根据《1989年公约》第14条第4款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不列入共同海损。

特别补偿之所以不能列入共同海损,是因为它是在救助人未取得效果的情况下为鼓励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所做出的努力,用以补偿其为救助所花费用的一种特别的补偿措施,它是与共同海损制度所要求的“使同一海上航行中的财产得免于难(即有效果)”的原则不相符的,因而不能要求未受益的其他各方来分摊,只能由船舶的所有人单独支付。而由于船舶所有人都在保赔协会投保了责任险,因此,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实际上是由保赔协会支付的。

为保证特别补偿的实现,在救助作业结束后,救助人应要求被救助人,主要是船方为特别补偿的支付提供满足的担保。在被救船的所有人为特别补偿的支付提供救助人所能接受的担保之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被救助人不得将当事船舶从救助结束后最初达到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如果被助人在经救助人的请求或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为特别补偿的支付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人对占有的船舶可以行使留置权。按照我国《海商法》第190条的规定,如果被救助人不支付特别补偿和救助报酬也不为此提供满意的担保,自船舶获救时起满90日,救助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留置的船舶裁定强制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规定支付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余下的金额,退还被救助人;不足的金额,救助人有权向被救助人依照法定程序追偿。

曲 涛 (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大连11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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