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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海商法-[案例]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案例]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作者:不详 阅读9685次 更新时间:2007-07-08

提要:被告将其负责陆运的货物交给原告运输,向原告提出抬头为其自己的托运单,托运单和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出口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是托运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


<案情>
  
  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
  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马士基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SHIPPING ORDER),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运动鞋等货物, 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 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9 月 5 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 提单号为 SHEB01046和SHEB01047;9月28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150;10月6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296和SHEB01297;10月19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331。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 6 单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 收货人为 HUA RONG KERESKEDELMI KFT. HUA RONG TRADE LTD,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二单货物,由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托运单记载事项与前述6份托运单大致相同,但托运单抬头为“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托运单约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00美元,合计35,200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港,马士基公司未收取运费。

  
  马士基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报关费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洋公司确认SHEB01046、 SHEB01047 、 SHEB01150 、 SHEB01296 、SHEB01297和
SHEB01331 六单货物由其向马士基公司提出的“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格式的托运单订舱以及提交货物,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托运人而为。但事实上,该六单货物的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金洋公司系受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从福建经陆路运至深圳交给马士基公司运输,并非托运人,没有义务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马士基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签发的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二单货物,托运单的抬头是“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更不应该由金洋公司支付。另外,马士基公司未将1994年6月23日、11月11日签发的提单号分别为HD7HAM-006和G333890的两单货物的海关退税单、核销单退交给托运人,造成托运人无法向国家申请退税,损失29.8万元人民币,托运人因此拒付本案数单运费。由于马士基公司的过错,造成金洋公司未能收到陆路运费近3万元人民币,马士基公司应予赔偿。请求追加宁德外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将货物装船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因此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承托运关系。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马士基公司请求拖欠的运费经核实为35,200美元,应予支持。关于100美元报关费的请求,因其不属运费范畴,不予支持。金洋公司请求追加宁德外贸公司参加诉讼,不予采纳。金洋公司提出马士基公司没有退还有关出口货物的海关退税单、核销单而造成他人的损失,以及请求福建至深圳的陆运运费损失,因其所依据的两份提单非为本案所涉及的提单,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5,200美元。
  
  金洋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都记明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按提单约定,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出口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外贸公司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仅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审法院认定金洋公司是托运人错误。标有“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并非金洋公司出具的,与金洋公司无关,涉及该托运单的两张提单(号码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货物与金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马士基公司至今扣留SHEB01331号提单的核销单及退税单,还有福建轻工进出口集团两单货物的核销单及退税单,致使金洋公司无法收回运费9500元和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马士基公司答辩认为:货物系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

  
  二审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同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办理托运,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要求而记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上述六单货物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接受了托运单,并依据托运单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但是,马士基公司不能提供证明金洋公司是SHEB01148和SHEB01152号两张提单的托运人的证据,其请求该两单货物的运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金洋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因未退还代理报关的退税单、核销单而造成的损失,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金洋公司称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托运货物,应追加宁德外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宁德外贸公司支付运费,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中六单货物运费由金洋公司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认定另外二单货物运费由金洋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改正。金洋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变更原审判决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26,400美元。

<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负有运送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运送货物的权利,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马士基公司已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其运费请求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问题在于,谁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这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托运人的认定。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认定托运人的基本标准,一是订约,二是交货。两者居一,即为托运人。

  
  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单或托运单,承运人接受订舱或托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货物的托运单是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其中六单货物的托运单抬头是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未表明系受宁德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所为;货物是由金洋公司交给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是签发给金洋公司的。基于这三点,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是金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订立,金洋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然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本案所涉8份托运单和提单,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外贸公司。在班轮运输中,在没有也不必要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单和提单便是合同文件,据以确定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托运单和提单清楚地表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托运人—宁德外贸公司和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托运单的抬头是金洋公司,但这只是格式问题,当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与抬头不一致的情况下,显然应依实质内容确定。虽然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时没有明示代理宁德外贸公司,但将宁德外贸公司填写为托运人,表明金洋公司是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托运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托运人。很明显,本案中的“本人”是宁德外贸公司,“他人”是被告。且不说被告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办理托运,即使托运单和提单的托运人不是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而是记载为金洋公司,也不能认定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另一个同样不能忽视的事实是,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金洋公司在答辩中指出,其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属于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之间的“交接”,而非“托运”,不无道理。陆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显然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发货人。因此,从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的环节上看,托运人应是宁德外贸公司,两审法院将金洋公司认定为托运人实值得商榷。
 
  本案案情没有清楚反映金洋公司与宁德外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假设宁德外贸公司系委托金洋公司全程运输,约定宁德外贸公司向金洋公司支付的是全程运费,那么,金洋公司应为多式联运经营人,金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以此判定金洋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海运运费倒是说得过去。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三)“托运人”,是指;
  
  ⒈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⒉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掼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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