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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海商法-海上保险法的统一

海上保险法的统一

作者:不详 阅读9219次 更新时间:2003-12-05



1998年6月,国际海事委员会联合挪威海商法协会和斯堪地那维亚海商法协会在奥斯陆组织召开了一个探讨海上保险的研讨会。这是继1999年12月在安特卫普召开的会议之后举行的又一次会议。这次会议有260多名代表参加,主要讨论海上保险法的统一,并且成立了一个国际工作组来研究形成海上保险统一规则或条件的可行性。海上保险法的统一已被提到国际议事日程上。澳大利亚联邦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最近向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了对澳大利亚海上保险法予以修改的建议。本文将法国和挪威海上保险法中有关“未告知”(non-disclosure)”和“错误陈述(misrepresentation)”的规定与澳大利亚和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比较,进而对建立统一的海上保险规则提出几点建议。

一、 澳大利亚与英国有关“未告知”及“错误陈述”的法律差别

在澳大利亚和英国,有关“未告知”及“错误陈述”的法律责任分别规定在各自的《海上保险法》中。1


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颁布至今,虽然已经过去了近一个世纪,但是,英国上议院直到最近才对“未告知”及“错误陈述”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Ltd v Pine Top Ltd2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对1906海上保险法有关该问题的解释与澳大利亚各级法院的解释存在相当大的差别。除非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有机会重新对其1909《海上保险法》进行解释3或由立法机关进行干预,否则,这种差别很可能将继续存在下去。

只有一个点两国法院似乎完全一致,这就是对“重要情况”(material circumstance)中的“谨慎的保险人”(prudent insurer)的概念。对“重要情况”或“重要陈述”的定义,澳大利亚法院最近几年也做过判决,但是,与英国法院的解释则毫无共同之处。将两国法官的观点协调起来是根本不可能的。对“重要情况”或“重要陈述”一词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比如:一个谨慎的保险人非常期望了解的情况;4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会有合理影响的情况,5或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判断有合理影响的情况;6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判断是接受还是拒绝该保险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7还有的案例,根本就不想对此给个定义,仅仅说是或不是“明显重要的”情况。8同样,对不披露或不说明有关情况是否影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点上,两国法院的观点也基本相左。


现在,澳大利亚已有机会来重新评价其《海上保险法》。从传统上讲,澳大利亚一直不愿严重背离该国根本法的规定。对澳大利亚法律进行评价时,应当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而不是英国的法律制度。国际海事委员会现在就有机会对海上保险法进行重新评价。根据国际趋势去看待英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以便选择改革的道路,这样也许恰当些。

二、法国:有关“未告知”及“错误陈述”的规定9


在法国法中,保险合同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合同10。但是,与澳大利亚和英国的法律制度不同,法国不只是对保险合同才有这样的要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所有合同必须基于诚信订立11。对合同的当事双方而言,该义务是相互的。对第1134条的规定,法国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几乎没有明确引用过。但是,在处理海上保险案件时,为了强调诚信这一基本义务,法院却常常引用。

法国《保险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七章表明了法国海上保险的政策。该法典第172-19条规定:

“被保险人必须:

……..

3、在订立合同时,准确声明他所知道的、其性质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有影响的所有情况。”


该规定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有所不同12。在澳大利亚和英国,需要告知的重要情况是以假定的“谨慎的”保险人(prudent underwriter)13为前提而定义的。在法国法规中,没有“谨慎的保险人”这个前提。因此,被保险人关心的仅仅是那些与保险人风险评估有关的情况。

在法国法中,因“未告知”有关情况而肯定受影响的人是实际保险人(the actual insurer)。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事实须是与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或接受该风险有关的事实。风险评估是特定保险人考虑的问题 ,所以,投保人“未告知”或“错误陈述”对某一保险人造成的影响,应根据个案进行评估。

这样,就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另一个是主观标准。乍看起来,澳大利亚和英国适用的是客观标准(objective test)。这种标准至少在理论上,可以避免不理智的保险人强词夺理。由于法律规定“未告知”或“错误陈述”的事实须是误导实际保险人的事实,这就使得该标准的客观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12。但是,该标准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法国法实施的似乎是纯粹的主观标准(subjective test),它比澳大利亚和英国实施的客观标准更难掌握,因为它没有任何准确的标准或规范使被保险人能够判断保险人到底需要了解什么。正如Chauveau指出的那样,因“未告知”而导致合同无效,依赖于“未告知”的事实是否“明显地”(appreciably)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什么是“明显地”?保险人认为,如果投保人告知该事实的话,他当时会拒绝接受保险(因为他肯定主张投保人缺乏诚实信用)。对此,没有任何客观的标准使人们判断该主张是否合理。在法国的民事审判中,由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方式缺乏质证(absence of cross-examination),这使得该标准的客观性更加荡然无存。


但是,(法国法)对“事实”的表述,也有点客观性,即“其性质可能会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有影响”的情况。人们认为,这个修饰语表明,该法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纳了客观标准,因此,是否是“明显地”,应根据“事实”的种类判断,即应是那些通常会影响保险人作出决定的“事实”。


在法国,审理案件的法院有权决定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是否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有影响。在诉讼中,保险人要向法院说明,“未告知”的事实为什么会对其风险评估有影响。这当然不同于英国的传统观点。按英国的观点,保险人不仅需证明自己是“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而且还需证明自己是一个实际保险人。保险人通常会主张,由于“未告知”使他不能评估损失的可能性及损失的程度,从而使他不能基于客观的标准确定合适的保险费率。当然,保险人也可能会认为,“未告知”的事实如果告知的话,他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比如,根据以前同类案件的损失及损失程度),当时会拒绝承保该风险。实际保险人的条件(requirements)实际上比谨慎的保险人的条件要严格。在保险人看来,风险是否明显地降低,依据具体案件对具体保险人的重要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被保险人将不得不接受实际保险人的这种狡辩。因为,他根本无法对保险人提供的那些证据进行辩驳。

上议院对Pan Atlantic Insurance Ltd v Pine Top Ltd案作出裁决之前,法国的检验标准似乎更具吸引力。毫无疑问,它避免了多年来根据英国法得出的荒谬结论,即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谨慎的保险人需要了解那些“未告知”的事实(而有些事实,对于实际保险人来说,没有必要),这就足以符合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了15。上议院在解释第18条时,认为该条暗含有实际误导(保险人)这样的条件。这样,就避免了根据该条得出上述荒谬结论。然而,被保险人如何判断保险人提出的主张是否合理,法国法仍未给出任何检验标准。

英国法要求由虚拟的谨慎保险人(a hypothetical prudent underwriter)证明,“未告知”的事实对他决定订立保险合同及订立什么样条款的保险合同有影响。而法国法,则是纯粹的主观标准。孰优孰劣,目前还有争论。


另一点不同是,被保险人需要告知事实的种类。(根据法国法)被保险人应当将其所知的任何(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信息告知保险人。告知的“事实”包括为被保险人所知但保险人不知、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有影响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知道(actual knowledge)”这一点从理论上讲非常重要,但有时保险人可能认为某事实非常重要,而被保险人却可能说他不知道。根据英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推定被保险人知道(constructive knowledge),因为,一般认为,他应当知道通常业务的所有情况16。乍看起来,被保险人可能认为法国法的规定对自己更有利些。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实际知道与推定知道之间的界限可能非常不易划分。例如,被保险人可能确实知道某种情况,但却未意识到该情况会影响保险人。

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未告知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实践中,这一举证责任保险人常常很难完成。17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证明的程度。对未告知的事实,保险人必须证明到被保险人实际知道,还是只要证明作为一个有理智的勤勉的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在法国,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知道未告知的事实,纯粹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院根据个案作出裁决18。Picard和Besson认为,作为一个勤勉的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告知。但是法国的出庭律师M.Bouckaert先生认为,为了更有说服力,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确实知道19。
法国法院在认定是否实际知道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一项上诉裁决中指出,投保人身伤害险的某被保险人,在侵犯其情人并受到该情人的威胁后,当时并不知道真的会有受到报复的潜在危险。


基于诚信原则,英法两种司法制度均认为,“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律义务。该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他实际知道的事实。若要求被保险人还得告知推定他应知道的事实时,该义务显得难以承担。虽然如此,被保险人不应从其未尽勤勉义务中获得好处,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的本身,就要求被保险人要进行合理的调查或谨慎行事。就相关信息的了解而言,被保险人总是比保险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所以举证责任有必要由被保险人承担。如果像法国法那样,仅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他实际知道的事实,那么,被保险人很容易对保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被保险人可以简单的抗辩说,“我不知道”。

第172-19条必须与第172-2条联系起来理解,该条解释了“未告知”事实的影响程度以及“未告知”的后果。该条规定:


“被保险人的任何“未告知”或“错误陈述”的行为,只要会明显地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无论它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有无影响,都可应保险人的申请而使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他已尽到了诚信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否则,保险人应按其收到的保险费与应收到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事实将不会承保该风险的除外。

被保险人从事欺诈的,保险人仍可收取保险费。”


第172-2条规定,“未告知”的事实若告知后,会明显的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即因“未告知”,使得保险人相信风险比其实际要小,则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该规定与“重大影响”(decisive influence)标准非常相似。英国上议院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Ltd诉Pine Top Ltd.一案中已否定了该标准。被保险人既无需告知对风险评估无影响的事实,也无需告知保险人先前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

该法第172-2条源自1967年7月颁布的保险法第6条,而第6条又源自于《商法典》第348条。该《商法典》第348条规定:


“被保险人的任何疏忽、错误陈述以及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之间有差别,只要会使保险人降低风险评估或使合同目的有所改变,均可以使保险合同无效。

即使上述疏忽、错误陈述或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对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the damage or the loss)没有任何影响,该保险合同仍然无效。”


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影响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对收取的保险费率有影响;另一种是虽对保险费率没有影响,但对风险的认识有影响。有时,若保险人知道某事实的话,将拒绝承保该风险,而不是调整保险费率。这种情况属于上述后一种。


第172-2条用“缄默”(reticence)一词代替了“疏忽”(omission)。二者的含义似乎没什么区别,用后一个词是因为它更通俗。法理学关于“缄默”一词的解释仍适用。“缄默”指“有意识的沉默(obstinate silence),故意隐瞒通常应该告知的事实,”或定义为“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向保险人提供评估风险所必需的一切事实”。

法国法院认为,只有存在“实质上的错误”(error of substance)时,才允许宣布该合同无效。当未告知的事实不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时,或在通常业务中,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情况时,被保险人不告知也无所谓。

因此,若依据“未告知”宣布合同无效,保险人必须证明:

(1)在订立合同前,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事实;并且

(2)被保险人故意、疏忽或不谨慎地向保险人隐瞒了这些事实或以一种不准确的方式告知的这些事实。


Rodiere认为,第172-2条使用的“错误陈述”(misrepresentation)一词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1)条使用的未告知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circumstance)一词含义相似20,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所有“重要事实”,保险人也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他将“错误陈述”与“未告知”(non-disclosure)的情况进行了比较,认为后一种情况依赖于诚实信用原则。换句话说,如果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积极举证证明他确已诚信行事,保险人便不具有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它仅仅适用于“未告知”的情况。这表明,诚实信用与“错误陈述”没有联系。看来,法国法比英国法更难适用,因为举证责任问题和最终的分析可能对保险人更有利。在解释时,遇到的难度会更大。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保险人已经向法院证明,“未告知”的事实已经影响了他对风险的评估,由于这种证明仅是处罚被保险人的必要条件,还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缺乏诚实信用,保险人不能宣布合同无效。


1930年以前,任何“错误陈述”或“未告知”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诚实信用。到了1930年,开始区分是否诚信的问题,并且这种区分反映在法国现行的保险法中。尽管法定的处罚(penalties)仅适用于在订立合同当时发生的“错误陈述”和“未告知”,但是,法国法院已将这种法定的处罚扩大适用到订立合同之后。只要未告知的事实使风险增加就适用。


依照该法第172-2条,当被保险人故意“错误陈述”和”未告知”,即不诚实时,保险合同无效。法国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是否不诚实,根据个案确定。尽管对确定不诚实的问题没有一个可靠的标准,但是,一般说来,不诚实就是“故意误导保险人”。在实践中,这种故意非常难以证明。而只要不能证明,对被保险人就有利。


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有影响的事实,若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知道却未告知,但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不诚实,应适用不同的处罚措施。如果在保险标的灭失之前发现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以便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若在保险标的灭失之后发现“未告知”,保险人当然可以终止该合同,但处罚措施仅限于按比例扣减保险赔偿费。被保险人是不是故意,由法院决定。最高法院对这样的裁决不审查,因为事实的认定不属该院审理的范围。与其他很多国家一样,法国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21。Rodiere认为,该条规定缺乏“简洁、透明和公正”精神。他的批评是有道理的。


总之,根据法国法,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主动准确告知的义务,告知他所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的所有事实。法国的告知义务与澳大利亚和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相比,其最明显的区别是:


1、“未告知”与“错误陈述”没有原则的区别。法国保险法典第172-19条所表述的“准确告知……所有事实”的义务,在澳大利亚和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被分为两种,即“未告知”和“错误陈述”。

2、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告知“他知道的”情况。该告知义务不像澳大利亚和英国海上保险法那样,适用于推定知道。


3、需要告知的事实是否重要,由实际保险人来判断,因此,它是主观标准,即依事实的“性质”来判断。这与澳大利亚和英国依“谨慎的保险人”为标准来判断形成鲜明的对照。这两个国家实行的是客观标准。


4、在法国法中,“未告知”或“错误陈述”对保险人的影响是看它是否使得保险人评估的风险明显地降低。与当前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检验标准相比,是一个更严格的标准。在英国,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是,谨慎的保险人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款承保时,“想要了解的”情况。澳大利亚虽不是这样规定的,但也肯定要比法国的标准松得多。法国法的标准很像“重大影响” 标准(decisive influence test)。在澳大利亚和英国,并不普通赞成“重大影响”标准。


三、法国:“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国法,“未告知”和“错误陈述”可以补救。由于“未告知”或“错误陈述”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动机,因此,立法机关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补救措施:被保险人不诚实时,合同无效;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依诚实信用行事时,可以增加保险费重新签订合同,或按比例减少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典第172-2条规定,“未告知”或“错误陈述”风险时,保险单应宣布无效。该规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的是,如何处理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自1967年7月3日保险法颁布以来,法律使用的措词是“缄默”或“隐瞒”,暗含有不诚实的意思。据此,立法机构作了区分,只有“未告知”是故意的并且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才能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至于因被保险人不诚实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如何处理,立法机关没有表明态度。



对这些问题,法国的船壳险和货物险的保单均作了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2-2(1)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诚实或故意不告知或故意做出错误的陈述,若“未告知”或“错误陈述”改变了投保的标的风险或使得保险人评估的风险降低时,该合同无效,不管该“未告知”的内容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不诚实行事时,将适用最严厉的补救措施。


当被保险人证明自己诚实行事时,该法第172-2(2)规定,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应当扣减,扣减的比例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应缴纳的保险费之比。所以,在法国,保险人只有证明他若知道“未告知”或“错误陈述”的事实,则绝不会承保时,才能解除其赔偿责任。否则,他应按照被保险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应缴纳的保险费之比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险人没有遵守告知义务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被保险人的获赔额,而不是剥夺其全部索赔权。英国法律委员会22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按比例赔偿比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全赔或不赔”(all or nothing)更好些。它也为计算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提供了一种计算依据。大家也可能注意到,英国的法律委员会并不认为按比例赔偿就是解决该问题的最合适的办法。特别是在法国法的适用上,该委员会认为,对于“未告知”问题,保险人除了增加保险费外,还可以采取其它方式。比如,拒绝承保;要求被保险人增加补充的担保;通过免责条款的运用,缩小承保风险的范围;征收或提高额外保费(imposed or increased an excess)等等。根据被保险人向第一保险人(the primary underwriter)告知和未告知的内容,再保险人和联合保险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各种不同的方法。


该法律委员会报告指出23,在法国,采用比例原则已经产生了许多问题,但是,最典型的是保险人拒绝承保该风险。有时保险人承保了几项风险,而损失只与其中的一项风险有关。在此情况下,法国法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显然,法国采用比例原则,还会继续存在许多困难。法国已有权威判例认为,赔偿额的扣减比例,应当按应交的全部保险费计算,而不是按某一风险应缴的保险费计算。


法国的原则似乎是这样的,当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将拒绝承保时,尽管对应交的保险费根本就不可能证明,一审法官也必须在被保险人应得赔偿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扣减额,因为这是一审法官认定事实和自由裁量的问题。Picard和Besson对法官随意进行扣减提出批评。在任何情况下,法律原则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精确的数学计算来实现,但这种计算却似乎是法国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实现公正的手段。鉴于此,许多法国法院要么拒绝适用该原则,要么只是象征性的进行一点扣减。


假定保险人若知道“未告知”的事实会征收较高的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证明该保险费到底是多少。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当保险公司对某种风险有固定费率时,这种困难会好解决一些,但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少,至少在海上保险业是这样。我认为,这种想象的保险费到底是多少,专家的证言也肯定不一致,这必然导致诉讼。


四、挪威:关于“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法律规定


在挪威法中,告知的标准和注意的义务通常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与普通风险有关的义务,这些义务影响的是合同存在的基础和条件。它包括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即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件承保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投保人有义务正确陈述,并全部、完整地告知(full and complete disclosure)。风险变更原则通常也属于这一种。在保险期间,有时保险标的面临的所有风险都发生了改变,而这种改变会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愿意再承保(或至少会改变承保的条件)。另一种是基本的注意义务,即防止保险事故发生的义务。例如,不得故意造成损失的义务,保持船舶适航的义务,遵守避碰规则的义务等等。保险标的灭失后的通知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也属于这一种。当然,根据澳大利亚和英国的保险法,被保险人也有类似的义务。根据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在航次保险中,被保险人还有默示的“适航性的保证”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意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澳大利亚和英国的法律,还有一项默示“保证合法”(warranty of legality)的义务,该义务似乎也包括不违反避碰规则26。但是,澳大利亚和英国与挪威不同的一点是,违反这些义务不能构成侵权。

1996年挪威海上海上保险法大纲(The Norwegian Marine Insurance Plan of 1996)(以下简称“海上保险法大纲”)第3章规定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义务。该章第1条规定的是告知义务。该条规定:

“§3-1 告知义务的范围 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完整、准确的告知。

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才意识到与风险有关的信息告知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他应该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不能依赖“未告知”或“错误陈述”的事实行事问题,规定在第三章第5条。该条规定:

“§3-5 保险人不能援引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提供有关信息时,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的,保险人不得以该信息提供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未准确或未完整提供的信息对保险人没有重大影响,保险人不得援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


第§3-1条给被保险人课以了一项告知所有重要信息的义务。与澳大利亚和英国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挪威的法律给被保险人加上了一项持续的、合同签订后的告知义务(post-contractual duty),即如果被保险人意识到他向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他应通知保险人。该条使用的是“投保人”(person effecting the insurance)27这一术语,它意味着,保险代理人应承担与被保险人相同的义务。在澳大利亚和英国,保险代理人承担的是独立告知义务,该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完全相同28。该义务是独立的、主动的,被保险人仅仅回答保险人提出的问题是不够的。挪威与澳大利亚和英国一样,均认为,投保人通常是有关专业人员,因而知道保险人需要了解哪些信息。


海上保险法大纲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告知义务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应该知道某种事实的重要性而独立设定的。至于主观上是否真知道,对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没有直接的影响。但是,一旦投保人违反该义务,它与补救措施就有了联系。


与澳大利亚和英国不同,挪威法律未给保险人课以向被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的对等义务。在挪威法中,什么是重要的事实?海上保险法大纲第§3-1条规定,保险人认为重要的事实,即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件承保有重要影响的所有事实,投保人都应全部、准确地告知保险人。Wilmot认为,英国和挪威的法律制度对“实质影响”的检验标准(the test of materiality)明显相同。他说,这两个国家都要求保险人通过举证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承保时考虑的因素。但是,挪威的海上保险法大纲未提“谨慎的保险人”(the prudent insurer)。挪威法学界认为,在认定保险人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时,保险人自己认为该信息对他订立合同有多大影响无关紧要,因为,保险人的观点有可能受到他自身利益(benefit of hindsight)的影响。因而,保险人必须证明该信息是任何保险人在承保此类风险时,通常要求或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这与法国所说的“对保险人风险评估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是一样的。因此,从对海上保险法大纲的评论可以看出,挪威的保险法也采用了一个与澳大利亚、英国的“谨慎保险人”相似的概念,尽管该法在有关的条款中并未明确这样讲。这与其对告知义务采用客观标准是一致的。

在解释“实质影响”一词时,1964年海上保险法大纲释义(The Commentary to the NSPL)认为,它是指保险人承保某风险通常要求的信息,或有权了解的信息29。挪威法学界对哪些事实对保险人有实质影响几乎没有讨论,不像澳大利亚和英国法学界,他们对哪些信息对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decisively influence),哪些信息不具有决定性影响,都进行过详细的研究。挪威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缺乏兴趣,可能是因为“未告知”的法律后果问题,下面对此将进行探讨。在澳大利亚和英国,被保险人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给予保险人的补救措施是允许他宣布合同无效,那么,对“实质影响”的标准(the test of materiality)就应尽可能的严格。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根据程度不同,挪威的海上保险法将“实质影响”分为若干种,并根据不同的种类规定了不同的补救方法。

挪威制度把告知义务(a duty of disclosure)与注意义务(a duty of care)进行了有趣的结合。其中,告知义务的范围和措词都与英国和法国的规定相似;注意义务则具有某种侵权的性质。这种奇异结合的合理性,按照Falkanger和Bull解释,是为了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对保险人来说,有两点非常重要:尽可能多的取得与承保风险有关的信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承保的风险不要发生重大的改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提供有关风险的信息和改变保险标的的风险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他们还有能力通过其作为或不作为,使保险事故的风险增加。鉴于这些原因,对保险人来说,以各种制裁为后盾,可以获得与风险有关的各种信息,这也是非常难得的。


Falkanger和Bull认为,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情况就不同了。如果他已经订立了保险合同,他就需要某种保障,而保险人根据合同能够提供这种保障,即使他的行为已经对有关风险产生了影响或者他的行为已经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提供保障,被保险人何乐而不为?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划分是通过各种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来确定的。


根据挪威保险法,被保险人告知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告知的信息完整、准确与否对保险人都无关紧要,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充分告知进行抗辩。在这一点上,与澳大利亚和英国的法律有所不同31。澳大利亚和英国的法律仅在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的情况,才免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风险并没有增加,保险人已经免除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或者说因为有了某种保证,告知已无必要。


总之,挪威法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将所有重要的情况完整、准确的告知保险人。合同签订以后,被保险人发现告知有误、或有遗漏,仍有义务进行补正。挪威的告知义务和澳大利亚法、英国、法国的告知义务最明显的不同在于:


1、在挪威,“未告知”和“错误陈述”两者没有原则区别;保险法大纲第§3-1条规定的“完整和准确的告知”的义务包含了澳大利亚和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未告知”和“错误陈述”两种情况。挪威与法国的规定相同。


2、在挪威,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告知“对保险人而言是重要的”事实,与被保险人是否知道该情况无关,使用的是纯粹的客观标准。而在澳大利亚和英国,被保险人应告知他已经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样,就包含推定知道。法国仅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他所实际知道的情况。


3、在挪威,需告知事实的重要程度,通过“谨慎的保险人”来判断。这一点与澳大利亚和英国相同,但不同于法国。法国考虑的是“实际保险人”。


4、在挪威,“未告知”或“错误陈述”对保险人的影响不是很大,看起来也不是很重要,因为它有一套补偿机制。如果“保险人想知道”,那么,该事实就重要了。这与英国目前的观点相同,而比法国的要求要松得多。

5、在挪威,被保险人若发现在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有“错误陈述”或“未告知”,他仍有义务进行补正。澳大利亚、英国或法国没有这样的规定。


五、挪威:“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法律后果


在挪威,如果违反了告知义务或注意义务,保险人通常有权终止合同关系。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拒绝赔付,通常还必须满足另外的条件。一般来说,被保险人由于过错违反了某项特定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否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还有一个条件是,该过错与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该过错对损失并没有影响,被保险人仍有权获得赔偿。但是,如果保险人能证明,若全面了解或知道了某些事实他就不会承保的话,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不管该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挪威(对未告知或错误陈述)的法律补救措施与澳大利亚、英国相比,有很大区别。它是一种分等制度(a graduated approach)。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也不同。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保险人则应负赔偿责任,就象他得到准确信息后有权在14天内通知撤销保单一样。而在澳大利亚和英国,即使被保险人对“未告知”或“错误陈述”没有一点儿过错,法律也允许保险人完全不负赔偿责任。


在挪威,如果“未告知”或“错误陈述”是欺诈性的,根据海上保险法大纲第§3-2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管这种欺诈与保险人接受该保险有无关系。该条规定:

“ 欺诈(Fraud)
如果投保人因欺诈而未履行其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经过14天的通知,保险人也可以解除与该投保人签订的其他保险合同。”


1996年的海上保险法大纲(在该条)还新增了一句,即经过14天的通知,保险人有权解除与该被保险人签订的任何其他合同。投保人欺诈性的“错误陈述”,其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不具有约束力”(not binding)。但是,保险人要以不可撤销的方式通知投保人:双方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保险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反应非常重要。因此,第§3-6条规定:

“ 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如果保险人事后才知道他得到的事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应毫无迟延地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他准备援引第§3-2、§3-3和§3-4条的规定。否则,保险人丧失援引该条款规定的权利。”


如果不存在欺诈,保险人的地位视同获得了准确信息。该原则与澳大利亚普通保险所采取的原则相同。第§3-3条规定,如果投保人当时提供了应告知的信息保险人就不会承保的话,那么,该保险合同则“不具有约束力”。在这一点上,与1964年海上保险法大纲有所不同。当时的大纲规定,保险人“免于赔偿”(free from liability)。这种措词上的不同,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什么差别,只是为了与《挪威保险合同法》一致。


根据1964年海上保险法大纲第§29条规定,保险人若援引第§26条第(1)款,他应给予通知。但是,如果保险人为了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得先解除保险合同,当时的规定并不明确。(现在的大纲)使用了“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这个措词,使得其含义就相当明确了—无需再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没有约束力,相当于当时即使给了准确信息,保险人也不签合同,保险人的地位就像没有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负有证明他绝不会签订任何合同的举证责任。Hans Jacob Bull认为,若能证明各种可能性都存在,这就足以证明该保险人不会接受这种保险。至于其他保险人会怎么做,与此无关。乍一看,Bull教授的观点与他对第§3-1条的分析有矛盾。在分析该条时,他认为,因为告知义务实行的是客观标准,所以该条中有“谨慎保险人”的含义。其他的评论家也认为,实际保险人自己讲他会如何如何并不重要,因为他有可能耍“事后小聪明”(hindsight)。但是,Bull教授这种观点是在讨论补救措施时提出的,而不是在讨论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重要性时提出的。因此,保险人要先证明其他保险人会怎么做,尤其是“谨慎的保险人”会怎样做。在这一点上,挪威与澳大利亚、英国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我已经谈过,现在审判中有争议的是,该保险人是否还要进一步证明:若他当时了解未告知的事实,他会怎么处理。客观标准(该标准贯穿于整个海上保险法大纲)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第§3-3条与第§3-1条一样,都是以“谨慎保险人”为标准来评判未告知事实的重要性。


假设保险人当时即使知道了有关事实也会接受该保险,只是保险的条件(conditions)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当保险标的的灭失与应告知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时,该条第2款允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件”一词既指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指保险人若知道全部事实可能会做出的其他安排。例如保险人可能提出这样的附加条件:若事故是由于未告知的情况引起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投保人已明显存在过错,不管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还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该投保人均有义务证明,“未告知”的事实不是灭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证明在他有义务更正信息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了。32

Hans Jacob Bull在评论该大纲时指出,保险人获得准确信息后,可能会继续承保,如增加安全条款(safety provision)或提高保费,也可能会拒绝承保。该大纲的制裁措施如何适用于这两种情况,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绝对免除赔偿责任看起来不合理,制裁措施到底应该分为几等,这是一个现实问题(a question of pragmatism)。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混合风险共同引起的,并且有的是在保险人承保时知道,有的由于投保人疏忽没有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应依照第§2-13条损失分摊的一般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如下:

“混合险(Combination of perils)
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几种不同的风险共同造成的,而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风险并未投保,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每种风险对事故和损失范围影响的比例分摊。保险人应仅对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尽管有因果关系原则,但保险人可能仍希望中止保险合同关系。根据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给出14天的通知,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海上保险法大纲的定义,“通知”是指通知解除合同的期限。该法还规定,通知期限从投保人接到通知时起算。


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故意(innocently)“未告知”或“错误陈述”,保险人对发生的灭失,仍应负赔偿责任,但是,经过上述14天的通知,可以终止保险合同。海上保险法大纲第§3-4条规定:

“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但他本身没有过错的,应视其提供了准确信息,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过14天的通知,保险人可以终止该保险合同。”


根据澳大利亚和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他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定几乎毫无意义了。该规定的目的据说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使其免受虚假陈述之害。33不管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保险人得到的错误印象是否是“未告知”或“错误陈述”造成的,保险人都可以要求这种保护。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达到这个目的。只要保险人根据虚假的情况接受了保险,他就肯定会受到伤害,不管提供这种虚假情况的人是不是无意的。被保险人可能真的认为,他未提供的情况对保险人一点都不重要,即使这样,也会使保险人受到伤害。不管是由于过错,还是因为无意,只要违反了告知义务,若再将两者的补救措施予以区分,似乎没有什么道理。

根据挪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当保险人须承担的风险与保险合同规定的风险不一致时,保险人有权对额外风险追加保险费。

海上保险法大纲第§3-5条规定:

“保险人不得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的情况
(投保人)提供信息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信息的,该保险人不得以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为由进行抗辩。(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虽然不准确或不完整,但该信息对保险人已无关紧要的(have cease to be material to him),该保险人也不得援引本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抗辩。”


本条第一句表述的是,保险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的情况,他就丧失了以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为由援引相应制裁措施的权利。“应当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一词是新加的,是从《保险合同法》第§4-4条移过来的。这样规定非常符合海上保险法大纲的原则:该大纲第§3-1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按客观标准衡量,很自然,第§3-5条就要加给保险人一项义务—即证明在他收到信息时,已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如果投保人应当提供的信息是他希望详细了解的,那么,保险人必须(向其)主动询问。


该原则也适用于欺诈性的“错误陈述”。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已经知道投保人为了欺诈有意提供错误信息,而他却依然与其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没有理由为了牺牲投保人的利益而让保险人去投机取巧。


海上保险法大纲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知情为由抗辩,也允许其以第3-1条规定的更正权进行抗辩。根据第§3-5条中的第二句,如果(投保人提供的)有关事实的信息虽然不完整,但该信息对保险人已无关紧要,保险人亦不得以信息不完整为由进行抗辩,但欺诈性地“错误陈述”除外。这一点,与1964年的海上保险法大纲的规定一致。

一旦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他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间内告知投保人,以便其重新办理保险。不这样的话,就会给保险人进行投机取巧以可乘之机。

根据海上保险法大纲第§3-6条,如果保险人准备援引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他有义务通知投保人。该条规定:

“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当保险人得知他得到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若援引第§3-2、§3-3和§3-4条的规定,他应尽快书面通知投保人。否则,该保险人丧失援引该规定的权利。”

依照1964年海上保险法大纲的规定,对欺诈或不诚实的,保险人没有义务出通知。

1964年海上保险法大纲对保险人的通知形式没有规定。《挪威保险合同法》规定,通知应为书面形式。该规定被纳入新的海上保险法大纲。

在挪威的法律中,有一套独特的补救措施体系可供保险人采用。挪威法律制度的真正优点是采纳了因果关系这个理论。英国上议院在审理Pan Atlantic v. Pine Top 案34时,也采纳了该理论,尽管该上议院在采纳该理论时提出的条件不太尽如人意,但是,从公正的角度来看,采纳该理论还是比较合理的。


挪威的法律制度没有采用按比例分配损失的原则,而该原则已被其他各国采用。与澳大利亚和英国一样,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也未涉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告知重要事项问题(disclose a material circumstance to an assured),也许因为这种情况极少。但是,如果真要对这种情况有所规定的话,也应当规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六、试述有关“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统一规则

国际保险法原则应能包容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但不能限制合同自由和现代商业惯例的发展。挪威1996年的海上保险法大纲就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裁措施,而且还吸收了现代保险的商业惯例和商业做法。但是,从制定国际保险公约的角度来看,要从事一项这样的工作,我认为几乎是根本不可能的。

因此,本人建议,要提取各国在“未告知”、“错误陈述”和风险变更方面有关法律原则的精华,以便达到国际统一。至少,要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性质及补救措施等方面达到统一。至于有些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可以让各国的国内法去调整,也可以(当然最好),由当事人自己在保险时去约定。适用统一国际原则还有一个好处,这就是,被保险人不至于再频繁地引用各国的法律规定,减少法律冲突引起的诉讼困难和诉讼费用。

国际海事委员会、挪威海商法协会和斯堪地那维亚海商法协会曾联合组织了一个研讨会,在研讨会上,对国际统一规则的形式问题,进行了讨论。35在该研讨会的书面总结中,Patrick Griggs教授对国际海上保险的统一问题提出了三种方案:

(1)制定国际公约(强制性的);

(2)制定示范条款或示范规则(非强制性的);

(3)不作任何规定;

Patrick Griggs教授认为,法典形式已不再“时髦”了,因而制定国际公约不合适,而且支持的人会很少。他认为,用其他形式的国际文件进行统一,也不一定能够成功。对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很重要的那些问题,该研讨会支持对其继续进行比较性研究。因此,对海上保险法原则的比较研究仍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国际原则需要进行比较研究。不管是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还是挪威,每个法律制度都有其突出的特点,要根据这些突出的特点,研究海上保险的国际原则。这些原则如下:

1、由于海上保险的国际性,人们普遍认为,海上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特别是不同于消费保险。

2、(英国)《审判法》(Judicature Acts)颁布以前将“未告知”和“错误陈述”区别对待。为了避免有关义务和补救措施的不协调,这种做法现在应予废除。这样,与法国和挪威的海上保险法就统一起来。在这两个国家,“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后果是一样的。

3、最大诚信原则(uberrimae fidei)应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其他的原则。最好将当事各方的义务及具体的补救措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

4、所有与风险有关的情况,被保险人应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便谨慎的实际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以此作为检验应告知事实重要性(the materi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的标准,符合现在英国和挪威的做法。法国海上保险法的检验标准要更严格一些。由于该义务是一种客观义务,没有必要采取法国的标准。在合同签订后,该义务应继续存在。如果被保险人意识到其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他仍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该义务是一种客观义务,应采纳挪威的观点。不能像法国海上保险法那样,夹杂着被保险人的主观性因素。从商业角度来看,像法国那样去保护(被保险人),也没有必要。

5、对所有与风险或理赔有关的情况,保险人也应当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准确、完整地提供,以便谨慎的被保险人决定是否将该风险交由该保险人承保。

6、澳大利亚和英国式的“全赔或不赔”(all or nothing)的救济模式应当废止,但是,也不应采纳法国按比例赔偿的模式。选取救济模式,应当通盘考虑,既要照顾到海上保险业不断发展,又要考虑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公正的解决方法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7、如果被保险人为了欺诈而向保险人提供不完整的或不准确的信息,保险人应随时(ab initio)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并没收保险费。理由有二:

(1)通过这种处罚,以儆效尤;并且

(2)弥补保险人为处理该欺诈索赔所花费的行政费用和法律费用。

以上研究的各个国家都这样对待欺诈。

8、如果被保险人因疏忽或无知(negligently or innocently)向保险人提供了不完整的或不准确的信息,或者当他得知提供的信息有误后,且由于疏忽或无知未予更正,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有两种可能性:

(1)如果保险人知道了准确、完整的信息,会拒绝签订该合同;或者

(2)保险人可能签订合同,但要变更合同的条款。

在第一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在挪威和法国,至少因疏忽违反该义务时,基本同意这样处理。在挪威,由于疏忽违反该义务的,保险人在14天的通知期后,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仍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

在第二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补救措施,要看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如无因果关系,公正的做法是保险人对该损失仍应赔偿,然后,有权终止该合同。这种因果关系理论,与挪威的做法一致。它克服了法国“按比例赔偿”所遇到的那些困难,同时,当损失与违反告知义务无关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赔偿,也保护了被保险人。

七、结论

澳大利亚和英国关于“未告知”和“错误陈述”的规定,有些不明确,有些不合逻辑。总的来说,有些过时,需要改革。海上保险是一种国际行业,它与国际货物买卖36,货物运输37,银行38一样,都要受到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制约。因此,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也应受国际统一法(international agreed code )的调整,这样比较好,也比较理想。为达此目标,必须研究某些世界最大保险市场正在适用的规则和习惯。对欧洲各国的研究表明,各国的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且,只要对各国的法律制度稍作调整,就可以达到统一,每个国家也都可以接受。

30年前表达的这个愿望,现在该实现了:

“必须承认,统一是一项长期的工程,要经过很多年(many quarters)的努力。但是,仅凭保险人有义务满足被保险人的合法要求这一点,共识最终总会形成。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可以肯定,更明确的法律总比目前含糊不清的法律要好。现在,面对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和形形色色的各国习惯和惯例,被保险人经常不知所措,这也许是目前最大的国际特色。”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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