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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功能模式

作者:吴煦 阅读9926次 更新时间:2003-08-22

原文:《论海商法基本原则及其成因分析》,《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功能模式》为文中 第四章。
一、法律诸价值及其相互联系
徐国栋博士把人类对法律的价值要求分成五种:(1)正义,(2)安全,(3)效率,(4)灵活,(5)简短3。笔者在下就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阐述。
(一)正义对法律的要求
在上文中我们对正义已经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分析:正义,首先要求的是一部法律(不管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的内容必须和社会的基本正义要求相一致,否则,其也就不成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虽然有的古代思想家认为只要法律制定出来,人民就必须遵守——所谓的“恶法亦法”。但是,在大部分情况下,统治阶级制定法律时在考虑本阶级的利益的同时,也会考虑到既存的社会习惯和人民对于法律的遵守程度。其次,法律在形式上必须和当时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例如在奴隶社会中,奴隶作为一种“会说话的工具”,是很少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是,自由民在一定程度上却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与干预。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并不会像法律规定的这样严格执行,但是,统治者为了表明自己的宽容与仁政,往往会做出“明德慎罚”的姿态。在我国进入封建社会社会以后,随着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的确立,法律从中就呈现出浓厚的礼法合一的倾向。天子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于是,皇帝的诏令就是法律。到了后来,统治阶级感到法常无度会使其权威下降,也让百姓无所适从。因此,往往展开大规模的制诏和编敕,以求得法律的统一和官员适用法律的方便。同时,它还隐含着限制官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第三、正义是和当时的经济基础和人民对于自然的认识分不开的。所以说,神明裁断在某个时期它可能是符合当时的正义要求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秩序的流转与改变,它也就是了非正义的了。所以,我们从广泛的意义上探讨正义的内涵,不能仅仅着眼于其静态的意义,而是应该把它放入一个发展中的社会生活状态中作动态的理解。比如说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用抽签的方式决定谁是商标权的所有人1,这是“神明裁断”的一种变相形式,但是,在没有更好的方法出现之前,这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虽然这和正义是有冲突的,但是社会习惯接纳了它,它也就成为正义的一部分。
当然,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当我们有了足够的方法和技能去用精密的法条去规范某些社会关系时,正如上文所述的一样,它最终会从形式正义过渡到实质正义。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是永远不可能穷尽的,这正是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反映。
(二)安全对法律的要求
安全对法律的第一要求就是法律要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2。否则,人们就不知道怎样去遵守法律,以及不明白法律到底给自己设定了哪些权利和义务。在一个这样的社会中生活,人与人之间就很难保持一种和谐与稳定的状态。最终,也就会造成一种无政府主义的状态。从而损害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导致整个社会大厦的颠覆。这在封建社会农民起义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种现象,在旧的政体被颠覆之后,会留下一段政权的真空,而在这个时候,人们往往会遭受到侵挠而无地方可以诉讼(所以会有刘邦的“约法三章”)。因此,随着新政权的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也就慢慢建立起来了。而这种新的法律制度,往往只是对旧王朝的法律进行改造而以一种改头换面的形式出现(例如清朝建立以后就是这样做的)。它可以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继承性,从而对于新政权的稳定不无裨益。安全对于法律的第二个要求就是法律要提供给人们一种具体的规则,让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知道如何按照这些行为规范去作为,否则,就会遭到否定的社会评价甚至社会强制力量的介入。一般来说,法律规范要具有三个部分:假定、模式和法律后果。如果在法律规则中缺少了这三者的任何一部分,那么,这种规则就是不具体而导致其无效。因为它不能在现实中实现法律规则的真正拘束力,也就等于是一纸空文。安全对于法律的第三个要求就是不能自相矛盾和模棱两可,否则的话,人们到底该如何遵守法律也就无所适从。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授权立法的以及各部门之间立法权限的交叉,使得有些法律会产生抵触。一般来说,我们对于这种抵触会采用一定的方法化解:比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的从新从轻原则。但是,有的法律之间的抵触是无法用一些简单的原则概括的。于是,就造成了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以及行政权力的膨胀。安全,也就成了一个国家是法制还是人治的重要指标之一。
(三)效率对于法律的要求
法律通过对于社会关系类的调整而得到效率。因为这样,法律就不用区分个别化而适用个别程序来处理同类问题,这可以认为是法律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在以前,封建君主往往通过刑罚个别化以达到制止犯罪的目的。但随着现代生活的大量法律关系的存在与进一步复杂化,使用普遍规范来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就成了最优的选择,因此,效率提高的要求不仅仅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效率问题,它和立法是紧密相连的:例如制定的好的一部“诉讼法”,在程序上就可以节省当事人大量的时间以及使法官判案的效率得到提高。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就有理由说这是一部有效率的法律。法律规定的越个别化,也就越为繁复,其适用也就越缺乏效率1。
尤值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生活、社会交往、科技发展和信息的高度流转,效率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已经和传统意义上的“效率”有了很大的区别。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院判案往往超越审限,同时,执行难也成了久未更改的弊病。这与现代生活的节奏是极大背离的。如果一个公司在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保护,但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后情势已经有了很大的变更,说不定受到侵害的公司因未受到及时的保护在资金和信誉方面造成极大的损害已经倒闭。这在现代经济生活变化极快的状况下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因而,在海商法中会有诉前扣船和证据保全的存在,在民诉法中也有先予裁决的规定。这些都是为了适应法律应该具有的效率所作出的安排,但是,提高法律的效率仅仅靠几个法条的规定是明显不够的,我们应该设立一种更为灵活的制度去适应这种千变万化的社会情况。
(四)灵活对于法律的要求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上层建筑必然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那么,问题也就来了。因为社会经济基础具有先行性,而法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时滞性。法律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划着将来的社会行为规范,其本质特点决定其具有稳定性1。因此,相对凝滞的主观法和本质上流动的客观法难免发生脱节(这里的主观法是指立法者的制定法,客观法是指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法律内容)。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往往会强调它的长期适用性,因为制定一部法律或修改法律本身会面临着各种这样的阻力,特别是在保守的社会中更是如此。何况,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总是一厢情愿地认为它制定的法律基本上可以长久的适用于某一个领域。这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生活本身是矛盾的。但不管怎么样,法律的安全性要求其避免剧烈的变动,另外,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法律本身就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灵活性往往就要让位于其他的政策考量和取决于一个社会传统因素对于法律制定或修改的态度,而这些因素往往都是不那么确定的。
总而言之,灵活性要求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保持与日俱进的协调。但是,这仅仅通过法律规定的本身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了解法律往往要通过专门的法律专家或律师来进行。这样,法律到底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情况怎么样,一般人就难以掌握,因此,追求法律的灵活性的动因也因此下降,人们倾向于满足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并且在以后碰到类似的情况是会对改变了的法律产生抵触和怀疑,从而减弱法律的权威与人们对于安全的预期。
(五)简短对于法律的要求
简短,即必须实现法律规范的节约,避免冗长繁复的立法方式。因为一部法律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法律越简短,也就越有利于人们的了解和法官的适用,从而越具有实效,有利于提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效率。
在现代立法中,我们看到的事实是一部法律的法条越来越多。那么,这是不是与简短对于法律的要求相违背呢?事实并非这样的,一方面,因为在现代生活中,人们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而且,好多未曾想象到的社会现象不断出现:如人工授精、克隆技术、电脑病毒的传播和因特网对于隐私权的侵犯。都必须要有新的法律去规范它们,因而,法律就显得越来越多,法条就显得越来越繁琐。可以预见,随着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对伦理产生的冲击,会有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我们从立法上源头进行解决,避免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另一方面,所谓的简短是指某一部法律尽量做到使其在调整尽量多的法律关系的同时而不增加其法律规范的数量或者利用弹性规则使其具有最大的容量。
(六)法律诸种价值之间的矛盾
1、安全和灵活的矛盾。安全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使法律具有确定性,以便于人们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哪一种法律后果。而灵活性却要求法律保持与时俱进的特性,我们知道,在现实社会里通过立法保持法律的灵活性是不大可能的,那么,唯有通过对法官的授权以便他们在不断变化着的世界中不至于死搬法条,而是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司法中显现出更重要的作用。这在英美判例法的国家中的运行经验表明这不失为一种解决这种矛盾的极好办法,但是,这是要以法官具有相当高的法律素养为前提的,在我国当前的条件下,这种条件并没有普遍具有,因而这并不是解决当务之急的一种极好办法。
2、安全与正义的矛盾。安全要求法律对类似的事情作出同样的规定,于是,法律便具有了普遍性规定。这种规定是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而取得法的安全的价值的。但是,我们又不能回到封建时代的那种法外施恩的方式。因此,安全和正义的矛盾(特别是和个别正义的矛盾)是法律本身内在的矛盾。它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难以消除的,只能说利用现有的立法技术使其冲突减少到最低的程度。
3、效率与安全的矛盾。为了实现效率,法律只能进行普遍性规定。在这些普遍性规定运用到具体案件时,就免不了会受到法官个人意见和解释的影响,因为这个客观的过程中掺入了人的因素,因此,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增大,也就损害了法律的安全性。
4、效率和个别正义的矛盾。效率要求法律的普遍性可以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安全,并使公平竞争和法律的可预见性成为可能。在普通化去掉受规范客体独有的特征后,才可能平等、安全的竞争,不必顾虑司法者法外循情、上下其手1。在执法者和守法者之间建立一道安全的屏障,防止各种歧视。但普遍性规定适用于特定情况可能会产生非正义,因而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牺牲了个别正义。
5、安全和简短的矛盾。一方面,安全要求立法者制定出尽可能多的法律规则,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法律制定的越详尽,对于行政权力的限制就越多。这在当今各国政府行政权力过分膨胀的情况下尤为重要。法律规定的越简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越大,简短到达极致,也就是无法可依的一种人治的状态,法律可以简化成一句话:“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2。而到底怎样去体现公平正义,那是谁都说不清的事情了!
6、灵活与正义的矛盾。灵活必须在司法中引入法官的个人判断,但是由于人具有的天生的弱点,可能会有种种滥用法律的情况存在。这就损害了正义作为法律最高目标的价值基础,从而导致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
法律诸价值的矛盾,概括起来,其主要方面是僵硬和灵活的矛盾。换言之,这两方面的价值冲突,是如何实现法律的相对刻板性和凝滞性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变动不拘性相协调的问题,其根本在于司法过程中应否引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引入能动的人的因素,整部立法思想史和立法史即围绕这一问题展开3。
那么,如何使法律诸价值的冲突达到最低的限度呢?因为要么偏重法律中的某种价值而牺牲其他价值,要么就是使法律的诸价值达到一个衡平的状态。两者相比,笔者认为后者应是更优的选择。关键是如何设计一种相应的立法功能模式使法律的价值冲突最小。从立法的技术角度上看,将法律的价值各负载于法律结构的某一元件上,成为其功能,从而在法典的结构设计上求得对法律诸种价值冲突的解决。
笔者将对我国现行海商法的立法功能模式进行一番剖析,然后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现代海商法的基本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众所周知,海商法和其他学科相比,还是一个比较年轻的学科,国内对海商法的研究基本上还是“拿来主义”,具有独创性的深层次的研究较为缺乏。但海商法在世界上却是一门具有悠久历史的学科,特别是在欧洲海上贸易全盛时期发展起来的英国海商法具有执世界牛耳之地位!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虽然我们要反对言海商法必提英美的过分倾向,但是,我们在实际中还是处于一个“引进”而“消化”阶段。于是,在海商法的立法功能模式方面,就似乎有点先天不足,这在海商法的立法功能模式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实务,轻理论
在实践中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到这种倾向。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有的银行和船公司订立抵押贷款协议时先有一个抵押合同(免得被别人捷足先登),然后再订立借款合同,它们的效力到底如何?如果要在海商法中把诸如此类的问题一一明确。则《海商法》必定事无巨细,规定的大而全。有的学者主张把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船合同部分全部删掉,因为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就可以让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有的学者要求明确规定托运人不交纳运费就可以不签发或留置提单,要求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为船公司的雇佣人。其中固然有各自的利益驱动,但从另外一个方面也反应了从法理的角度上去考虑问题的不是很多。在这里可以举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我国海商法不仅要求公共承运人要受适航的强制规制,同时,也在航次租船和拖航合同中规定了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1。虽然说当代民法的发展倾向是由纯“意思自治”向“意思自治之限制”——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2,但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不应在这个问题上走得太远,在纯受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与民商法一般原则背道而驰。据起草海商法的专家介绍,由于我国航运界业内人士普遍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如果不这样规定,在租船、拖航市场肯定是一团糟!其实,这也是重实务,轻理论的又一明显例证。如果我们的法律一直为弱者提供一个安睡的摇篮,而不提供他们成长的外部环境,那么,是不是我们就要不惜一切回到闭关锁国去保护它们呢?而统观这么多年来发表的海商法论文,不可谓不多,但往往是拘泥于细枝末节的研究。但没有从宏观性构思上作研究。可喜的是,已有见识之士对海商法作梳理研究1,如果这样锲而不舍,则我国海商法的发扬光大,指日可待也!
(二)、模仿移植倾向明显,理性反思少
我国海商法是参照了众多国际公约和英美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凭借我们在这个领域内的“后发优势”,集几个公约和外国法的长处,力求做到尽善尽美。因此,海商法的制定可以说是我国海运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在海运领域里的无法可依状态2。而且,最突出的一点是它的好多条款采用了标准格式的条款(尤其是在租船合同部分),所以,这就在法律移植与本土化之间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国际标准格式和外国法条款由于受其立法当时的各种条件的制约,其本身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但是经过英美判例法的充实,一些有争议的条款慢慢得到阐明,其意义得到确认。但是,我们把它移植过来的只能是一些法律条文,而对于隐藏在其背后的法律价值观,公平正义观,我们是无能为力的,甚至,有的也会和我们产生水火不相容的局面。比如,就举前面说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条款而言,作为具有世界上最大海上保险份额的英国来说,对保证条款的解释不算是一个难题,但对于我国来说,对此问题却基本上陷入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难道我们在司法的时候要参照英美的判例吗?这不啻是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矛盾的最好例证。
(三)、对海商法制度作定量分析多,定性分析少
一般来说,大多数同志都具体分析海商法的各个具体制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以及提出在不损害各个具体制度的前提下做出些许的改进、完善。而对海商法一些基本性制度的存在意义以及法理根据做深入的定性分析,要提到也是泛泛一笔带过。比如说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的法哲学研究,海事物权法制度的研究,海事诉讼管辖权与民事管辖权的比较研究等等诸如此类的基础性研究。因而,在海商法中也就没有基本原则的规定,其立法功能模式的单调性一览无遗。仅仅靠有限的规范去调整包罗万象的社会现实,是不可能取得多大效果的。可喜的是,有识之士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如上海海运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准备建立的工程浩大的国内海商法判例库,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集合国内最优秀的海商法专家学者为我国海商法修改法理研究上所做的努力。都说明随着越来越多的有志于海商法研究的人士的加入,在这方面的研究肯定会有更深入的研究。
(四)、重实体规范,轻程序规范
我们可以看到,海商法给了冲突法专门的地位,所以,实体法和冲突法的统一成了我国海商法的特点之一(票据法也同样采用这种立法手段)1。海商法作为一部规制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当事人权力义务的法律来说,实体性条文占多数应属当然。
但虽有权利义务而无程序制度之保障亦是枉然。鉴于海上船舶性质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对船舶物权之准用不动产之公示原则。而我国虽然有《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但对船舶抵押、质押等事项未作规定,更不用说所有人抵押、顺位的抛弃与转让等事项,同样的,对提单的质押登记、涂销、转让、补发程序也未见规定。我们必须反对一贯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省思海商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互动关系,给予程序规范应有的地位。
三、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功能及其意义
(一)海商法的一般结构
一般来说,一部法律(海商法也不例外)是由若干结构组成的。它包括法律概念、发条、法律规范和法律基本原则等。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加以概括、抽象后形成的权威性法律范畴。发条在法典的表现形式上是单一的法律条款,但是它和法律条款又不是完全等同的。因为它表达了法律规范一个以上的要件的立法者陈述,有时一个自然法条的复数款、项分别代表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要件。因此,一个自然法条中的一款或数款也可能构成一个独立的理论上的法条2。同时,法条也分为为安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前者是指在一个法条中包含了法律规范的所有要件,后者指的是只具备法律规范的部分要件,它只能被用来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它完整地规定了立法者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以及遵循这些模式与否的法律后果。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具有模糊性的原则。它没有预先假定的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任何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基本原则是人类抽象思维能力的进步和立法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
(二)海商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意义
正如上文所说的,海商法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基本原则,有的只是学理上的原则。在分析海商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先来看看如果一部法律不规定基本原则,会有哪些不足之处?法律概念在法律功能模式中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安全价值,这种安全价值需要法律概念具有确定性。但是,在社会实际中,这种确定性是很难存在的。以“法人”这个法律概念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这个法律规范中,可以说是对“法人”下了一个简洁而明了的定义,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该能很好的理解并掌握。但事实上情况并不是这样的,因为在给“法人”下定义的同时,出现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义务这样的概念,因此,又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而这一般通过学理来解释,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现成的准确的答案。所以,法律概念由于它的内涵的确定性与外延的不确定性,在法律适用中难免会掺入法官自己的个人判断,因而在判案时就会产生龋牾。同样的,由法律概念构成的法条和法律规范不用说就更具有不确定性而损害法律的安全、正义价值。因此,在海商法中引入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显得很自然而且必要。
海商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和其特征密不可分的。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们把海商法基本功能的特征分为如下几种:1、模糊性,2、次位性,3、最高效力性,4、指导补充性,5、非规范性。与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只负载法律的一两项价值不同,海商法基本原则可以负载所有的法律价值。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性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的价值;第二、它的最高效率性可以通过对其他法律结构的成分进行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从而使一部法律成为正义与理性的统一。
在第一个方面,首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引入人的因素,法律的外延因此也就成了开放性的,法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造法”,因此,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法官的理性。理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规范符合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和采取一种合乎伦理的方式行事。理性的法官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其次,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意味着立法者认识到社会生活的不可穷尽性,从而在法律上设定外延的缺口,让法官可以通过这个通道把变化着的客观法源源不断地输进法律而成为形式法的规定1。因此,这就会导致法律条文的减少,也就实现了法律价值的简短性。再次,由于法律基本原则有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就可以达到相对稳定,实现渐进式的发展,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这是海商法基本原则实现法律之安全价值的另外一种手段。
在第二个方面,海商法基本原则的最高效力性可以在社会关系失衡时运用衡平的方法进行干预以实现法律的个别正义。一般来说,我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会采取几种逻辑判断方法以求得法律的公平正义。这其中包括演绎、归纳、综合和辩证推理。在这里,与我们阐述最密切相关的是辩证推理。辩证推理它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无法律可资适用时;第二、对同一事实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可以适用,但产生结果矛盾时;第三、对于已有判决先例,但法院认为先例判决不公允,又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推翻先例时2。按照这三种分法,其实也可以简化成两种:一种是法律规范之间产生矛盾,另外一种是价值判断之间产生矛盾。不管对于上述几种的矛盾是如何产生的,对于判案的法官来说,他都必须通过解释和衡平的方法加以消弥。否则,整个法律体系之间产生的内在矛盾就有损法律诸种价值的实现。而在这个时候,海商法基本原则就可以给他提供一种解释和衡平的方法,从而使其可以在不损害法律权威性的情况下以求得矫正正义的实施。
同样的,法条必须按基本原则的价值要求加以组合,以保证法条合乎体系的运转;对于不确定法律规范的确定化,必须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基本原则对全部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法条的运行所起的上述整合作用,将使由这些结构成分组成的法典成为一有机的系统而具有整体性。从而,也就不会外在的损害法典作为整体性的权威和内在的造成法典的自我矛盾。
(三)、海商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就像硬币具有两面性一样,海商法基本原则不可避免地也具有其潜在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海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他到底有哪几种基本原则?这个问题可能是会引起学者不同意见甚至热烈争论的问题。
2这些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如果两者发生矛盾,该采取何种措施来对其整合和消除?
3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否能解决海商事领域的“法律失灵”,特别在一个高度国际化了的范围之内产生的争讼,一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和他国的公共秩序是否会产生矛盾,从而削减海商法的效力?
以上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退而言之,即使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了若干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适用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官去加以运用,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就相当高,在目前,我国法官是否能过自如地运用这些基本原则而不损害法律的价值还是让人颇为担心的一件事。但总而言之,我们不能因为有这些问题的存在而因噎废食。笔者认为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必须对海商法基本原则加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海商法内容上更为科学、体系上更为完整、司法上更有余地以及在涉外海商事审判时更有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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