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海商法

老行者之家-海商法-对关于记名提单的不同判例的探究

对关于记名提单的不同判例的探究

作者:贾浩 阅读14919次 更新时间:2004-01-15


  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
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

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提单收货人一栏为买方Seohwan而非“凭指示”,并包含预先印就的文字“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可流通除非收货人做成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而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
  于是Voss Peer以APL在未获取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收货人未由将之诉诸法庭,申请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并声称APL因此而未能履行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受托人(Bailee)的职责。而APL则辩称在记名提单下,作为承运人其有权不获取提单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实际上等同与海运提单(Sea waybill),因而只需验证收货人的身份而无需获取提单。
  双方经过激烈的答辩,最后Judith Prakash(大)法官在翻阅了诸多判例和大量学术文章后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并表述其观点如下:
  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必须基于收货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这一直是商界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引述Sze Hai Tong Bank 诉 Rambler Cycle Co. 案中大法官Denning的著名论断,即船主凭出示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风险自负。
  2、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是,当提单上载明“凭指示”或“交付给持有人”,即通常说的指示提单时,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与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且无“凭指示”或“凭指定”字样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之间是否有所区别。后一种类型的提单可以称作“不可转让”提单,“直接交付”提单和“记名提单”等。在该判决中,我称其为“记名提单”。
  3、1889年的The Stettin一案中Justice Butt法官认为依照英国法和英国商业惯例,船东无权在未收回全套(两份)提单中的任何一份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否则应承担放货产生的后果。尽管该案中的提单是指示提单,但Justice Butt法官在判决中对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并未作出区分。其观点随后在1921年EVANS & REID 诉 Cornouaille 案中大法官Hill J.的论断中的到了司法支持,即“将货物交给Societe Union(进口商)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船东被授权在未获取正本提单时就交付货物,即使Societe Union是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船东也无权交付货物给他。”
  4、Diplock大法官在Bcralays Bank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一案中作出如下论述: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保管合同与运输合同的相结合的混合合同。在该合同下,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受货物,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交付给根据合同条款有权获取货物的人。只有船东确实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交付给按照合同条款有权获取货物的人,该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认为提单仍是物权凭证,通过背书和交付,货物所有权仍可以转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提单或指示已被发出,除非出示提单,否则船东在未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不得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人,不管他是否为记名收货人,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clear law)。
  5、The Houda案,The Sormovskiy3068轮案,1995年判决的The Ines案等现有权威案例均认为在提单合同项下船东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如果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使提取货物的人是有权占有货物的人,也构成违约。 

  6、一些著名的学者也支持上述观点。William Tetley在其著名的《海上货物索赔》(Marine Cargo Claims)第3版中(第985页)认为“如果货物被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即使他是记名收货人,承运人仍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普通法国家中,承运人应承担侵占动产的侵权责任……”。另外在其第八章中阐明“记名提单(nominated b/l)是物权凭证,但是不可转让。记名收货人可通过出示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在Paul Todd的《提单和银行跟单信用证》(Bills of Lading and Bank’s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一书的第1.4.1段中讲,当提单的收货人为记名收货人时,收货人也只有合法地出示提单才能获得货物。在Scrutton的《租船合同与提单》第20版第292页中讲:船东或船长交付货物给第一个向其出示…提单的人,尽管该提单只是全套中的一份,只要船东或船长未收到任何其他要求提货的通知,或不知道其他任何情况以致合理怀疑要求提货的人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则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提单的人是合法的。如果船东或船长收到任何提货通知或知道有关上述情况,他必须在有关当事人相互诉讼产生结果后再行决定。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时他无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否则,如果收货人不是实际上享有货物权利的人,他将承担风险。
  Schmitthoff的《出口贸易》(Export Trade)(2000年出版)第10版与第9版均认为,即使是不可转让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因为记名收货人只有出示提单才能主张货物权利
  7、我认为大部分权威支持Voss先生。Voss先生的立场已成为很长一段时期内许多法官主张的观点,即使在大多数这样的案例中这些观点只是被顺便提及的,这也不能降低这些观点的权威性,因为他们的观点反映了对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这种观点也已被许多学术和教材的编写者所认可。
  对于该判决,APL不服,提起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为对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中所指的提单仅指可转让提单;该法案中考虑的近仅是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否是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问题。
  2、尽管记名提单从本质上讲效用类似于海洋运单(Sea waybill),即两者均不具备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相同。即使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有效转让货权,也不能就此推断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完全等同于海洋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洋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洋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就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提单的除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4、要求出具提单方能提货的原则可以增加确定性,防止混乱,使承运人无需判断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从而避免了因其对此判断错误而承担风险的可能性。
  5、APL认为“只要运输单据表面表明是不可转让的,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该观点不予认可,因为对出口商而言,如果使用这样的不可转让提单,其收回货款的安全性(security)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6、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洋运单,就在于提单具有以下的优点:提供卖方或开证行一些安全保障以防买方不付款;可以使买方相信卖方在他准备付款前已经将货物装上船。相反海洋运单仅仅是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收据,凭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该票货物的人(记名收货人);海洋运单只是收据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像提单那样成为卖方据以收回货款的保证。海洋运单不能用来进行融资。
  该判例可以说意义深远,它首次确立并代表了新加坡对记名提单的立场,即: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然而,2001年香港The Brij一案的审判结果却与该案恰恰相反。
 
   Glory Products Co. Ltd诉“The Brij”船东案———香港

  该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到两套提单。因为运输是由运输行Wing Tung Wei (China) Ltd(WTW)实施的,该公司为Talent Express Line(Talent)揽货。WTW签发了Talent的提单,原告是托运人,收货人作成凭指示,买方代理Amaya作为通知人。原告将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以在适当的信用证项下获得买方的货款。同时, CAVN作为船舶经营人,向WTW签发了一份WTW为托运人,Amaya为收货人的提单,但原告并不知情。该提单由CAVN持有。货物运抵委内瑞拉后,被卸在委内瑞拉海关仓库,随后货物被海关交付给Amaya的代理。真正的买方并未支付货款,Talent提单实际上从未交给买方或Amaya。原告起诉被告承运人CAVN错误交货(misdelivery),侵害了其作为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该案由Waung法官审理,他认为在Talent提单下,原告是托运人,Talent是承运人;而WTW持有的CAVN提单是WTW与CAVN的合同,而非原告与CAVN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是CAVN提单项下的当事人,因此它在该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关于侵权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支持。首先TALENT提单已作为物权凭证存在,在同一批货物项下,CAVN提单不可能也是物权凭证。而且因为承运人CAVN在该提单下的义务只是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maya,并没有违反谨慎的注意义务。在Waung法官的判决中将记名提单的本质表述为“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合同本身的要求就是不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为支持其主张,他引用本杰明(Benjamin)的《货物买卖》(Sale of Goods)第5版中的观点,即:
  从下面两个事实可以看出这种单据是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而转移的。首先,收货人(如果占有该单据)不能通过转让单据而使承运人负有向别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再者,托运人不能仅仅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给其他人,而使承运人负有向与记名人不同的其他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最初的记名收货人,当他交付货物时,根本无法知道提单的所谓转移。这种问题不会在指示提单中出现,因为在指示提单下货物只能凭提单交付。

  上述“THE BRIJ”一案中Waung法官的判定与新加坡“Voss Peer v. APL”截然不同,它代表了针对记名提单的另一种不同观点:记名提单不是一种货物凭证,承运人有权将货物直接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无需出示记名提单。支持此观点的权威论断有:
  1、卡伏(Carver)2001年第一版的《提单》(Bills of Lading)一书中认为关于交付货物的义务,记名提单与海洋运单是等同的。海洋运单是海运单据的一种形式,长期应用在陆运和空运的联运中。它只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和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海洋运单与提单的一个显著不同是海洋运单从来不是可转让的单据,因此它通常用于近海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都不能为获取资金而抵押该运输单据。它不会签发多份,收货人只要验明其身份就可以提取货物。正本海洋运单不必出示。而且因为海洋运单不是提单,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不适用。“记名提单”在普通法意义上(in the common law sense)不是物权凭证,因此其转让不会产生货物推定占有权的转让。它不是货物的象征,因为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而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在普通法意义上运输单据如果在其表面表述为“不可转让”,那么它就不是物权凭证。海洋运单有同“记名”或“不可转让”提单相同的法律特征:在普通法意义上两者同样都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在海洋运单下只需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不管收货人是否出示海洋运单,是否为海洋运单的持有人等等。
  2、M. Bools 在其著名论著A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An Anglo-American Comparison 中也支持上述观点。
  3、N. Gaskell,R. Asariotis & Y. Baatz 在其著作 Bills of Lading:Law and Contracts中1.49和14.24小节认为在英国对记名收货人必须出示记名提单方能提取货物尚无一明确的要求。他们更倾向于本杰明(Benjamin)的观点,即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有权且有义务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
  4、在英国“The Chitral”案(Rep529第532-533页)法院将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提单)等同于英国1992海上货物运输法(UK‘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中定义的海洋运单,并且将使用于海洋运单的诉权原则运用于记名提单。但未曾涉及是否在提货时必须出示提单的问题。
  虽然上述两个国家(新加坡与香港)对记名提单持有截然不同的明确观点,但英国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尚不明确(Uncertain)。下面简要介绍两个与记名提单有关的英国判例,“The Rafaela S’”案与“ The Happy Ranger”案。

   J T MacWilliam Co Inc v.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the ‘Rafaela S’(2002年四月商业法院,2003年四月上诉法院)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SC)作为承运人签发给MacWilliam(原告)一套记名提单,从南非德班港运至美国波斯顿,当中在英国FELIXSTOWE转船。货物在FELIXSTOWE至波斯顿途中遭损。该案的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涉及记名提单是否为海牙-维斯比公约中定义的提单,一种物权凭证。
  初审中,英国商业法院大法官Langley J.认为:
  1、虽然提单的格式既可以用来签发可转让和不可转让提单,但在该案中,由于收货人栏是“MacWilliam”,且提单表面无“Order of”字样出现,联系提单中印就”B/L not 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字样,可以确定该提单为记名提单。
  2、尽管UK COGSA 1971未包含对提单的定义,但在海牙-维斯比规则第一条(B)款明白地指出提单为一物权凭证(Article 1(b) reads: ‘Contract of Carriage applies only to contracts of carriage covered by a bill of lading or any 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那么提单在上下文中的含义为一种可流通或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即物权的转让可通过背书和交付来完成。记名提单显然不是这种提单。
  3、MacWilliam方律师认为在记名收货人手里该提单即为物权凭证,该观点是不对的。所谓物权凭证,从上下文理解,并不是指只能证明一个人的物权的单据,而是对任一合法持有者而言的。记名提单不是这样一种单据。
然而2003年四月,事隔一年后,Langley J.大法官的上述观点未能被上诉法院的三位大法官Rix LJ, Jacob J 和 Peter Gibson LJ所接受。其中,大法官RIX LJ.认为记名提单应适用于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尽管其不可转让,并列举出大量理由佐证其观点:
  1.该案的提单上预先印就了这样一段文字(attestation clause):“In witness whereof the number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stated above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has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One of the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y order”
  初审时,该段文字被认为当签发可转让提单(指示提单)时才适用。但这段话却更应被理解为是承运人的一种要求,即有权将货物交付给任一提单持有者。如果承运人想在签发不可转让提单(记名提单)时此段条款不被适用,可以很容易地在提单上表达出来。很显然该提单没有如海洋运单的通用格式那样将该意图表达出来。因而可以认为如果一份记名提单上明确地规定(记名提单通常都含有这样的条款)交付货物必须出据提单,那么它就是一份物权凭证。
  2、在“ The Duke of Yare ”案(ARR-RechtB Rotterdam, 10 April 1997)中, 荷兰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适用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提单且必须凭以方能提货。新加坡“Voss Peer V. APL”案中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以及“The MSC Magellanes, 16 May 2002”案中法国REENES上诉法院也都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3、(附带意见)记名提单即使不含上述条款在原则上也是一种物权凭证。因为一个托运人他需要承运人的监控来确保他对提单的掌握。托运人有权通知承运人更改收货人,但是尽管有了通知,凭提单提货仍不失为一个最安全的办法,以控制提货。如果验证身份是必需的,那么提单本身又何尝不是一个对身份最主要的证明?因而,不管记名提单上有无要求凭单放货的文字,它至少在英国法中可能被视为一种物权凭证,需要出具它方能提取货物。
然而,该案并未就此结束,现已上诉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以期重审。

   Parsons Corporation & Others 诉 CV Scheepvaartonderneming – the ‘Happy Ranger’案
  1997年原告美国PARSONS 公司与船Happy Ranger 的船东CV Scheepvaartonderneming 签订了运输合同,将货物由意大利PORTO MARGHERA运至沙特阿拉伯。当将货物装上船HAPPY RANGER 时发生货损。该案的焦点也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涉及案中提单是否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问题。在2002年5月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对该案中的提单是否是记名提单这一问题,主审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在英国法中没有定义,而是来源于早期的美国立法。美国立法指出记名提单是一种收货人为一特定的人的提单,不象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和交付进行转让且持有人有权凭单提货。虽然该案中的提单看起来似乎为一记名提单-在收货人栏只显示“ Parsons’ subsidiary company in Saudi Arabia”作为记名收货人而无任何“to order”字样,但在提单表面其他地方出现了“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 or his assigns” 的文字,意思即为“凭指示(To order)”。该提单因而为可转让提单。并且在其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中表明,认为教科书中关于记名提单的观点(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完全正确是不明智的。该案中另一位大法官Rix LJ也强调他对这一看法的认同。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其英文表述为“A bill of lading is a document which serves as an 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ased on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ing the same.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stating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可以看出条款中并没有提及记名提单(Goods to be delivered to a named person)。既然对是否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尚无定论,那么根据第七十一条中对提单的定义,也无法判断记名提单是否为该条定义下的提单。在1994年我国也出现了围绕承运人是否有权在未获取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而引发的诉案,有趣的是该案中的被告仍是APL船公司(可能美国公司受美国法律的影响)。该案经海事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审其案,一波三折,判决各有分歧。现简单介绍如下:
  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1993年8月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向承运人托运两个集装箱货物,承运人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 (以下简称APL)签发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9月货物运抵目的港新加坡,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买方(提单记名收货人)。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APL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根据提单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规定,因该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 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 应确认其效力。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既然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那么APL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APL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PL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因为APL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原告菲达电器厂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双方之间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应受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选择的适用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新加坡,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同时,人民法院有权选择适用。本案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而与本案联系更密切。因此,海事法院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规定并无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APL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货物所有人菲达电器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到货款,侵害了菲达电器厂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
  APL继续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做出判决如下:
  1、广东人民法院不应将该案适用于我国侵权法。菲达电器厂自愿接受由APL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明确规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适用法律的选择应与当事人意图一致,且该法律的选择未与我国法律相抵触,因而提单首要条款中规定的适用法律应予以遵循。
  2、因为海牙规则仅适用于物权凭证,而该案涉及提单为记名提单,它不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该案只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该案适用波默兰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根据该法,承运人有权在未获取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受货人。因而APL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该案虽然最后以APL胜诉告终,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是基于该案中所适用的美国法律作出的,而且对于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并没有进行权威论证。因而由此而作出的结论并不能明确我国对记名提单的观点。
  下面小结几个国家对记名提单的不同观点和立场,以供参考:
  美国:
  美国法律(波默兰法案1916/1994)规定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
香港:
  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参“The Brij”案2001)
  新加坡:
  承运人必须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需验明其身份。(参“Voss Peer v. APL”案2002)
  英国:
  观点与立场尚未最终明确。(参“"The Chitral"案2000,“The Rafaela S"案2002,"The Happy Ranger"案2002)
  荷兰:
  “ The Duke of Yare ”案(ARR-RechtB Rotterdam, 10 April 1997)中, 荷兰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适用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提单且必须凭以方能提货。
  法国:
  “The MSC Magellanes, 16 May 2002”案中法国REENES上诉法院也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凭以方能提货。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也认为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使交付给收货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参“The Taveechai Marine”案1995)
  中国: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可转让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适用海牙规则。
  (参“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2002)
  综上各国的不同案例以及各自所引用的权威判例和学术理论,我们可以发现争论的焦点都集中在记名提单是否是一种物权凭证这样一个问题上。遗憾的是除了美国的立法波默兰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1994 Sec. 80110)中明确了记名提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中为Straight b/l,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94中改为Nonnegotiable b/l)不需要提交,承运人即可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其他国家的立法并没有涉及记名提单,从而给理论上的一致带来了困难与困惑。因而,笔者认为从提单的法律属性上来探究似乎很难得出一致的结论。但是如果从提单的发展历史及贸易背景的角度来分析,或许会对研究有所帮助。
  在海洋运输中,提单这样一种运输单据之所以应运而生,就在于其作为物权凭证可通过转让使物权(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得以转让,从而加速了贸易的发展。而它的最大缺点便是只有出具提单方能提货。在近洋运输中,常会出现货到而单不到的现象,这样就阻碍了进口商及时提货。而海洋运单的出现又弥补了提单在近洋运输中的不足,因为进口商作为记名收货人可以不凭海洋运单而直接提货。
  试想,如果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获取记名提单方能交付货物,那么记名提单项下的交货条件就比传统的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更严格,而不是更宽松,因为收货人不仅要出示提单,而且还要被核实身份.另一方面,记名提单又不可转让。提单和海洋运单的优势皆不具备,其存在的意义又何在呢?但如果把记名提单看作是海洋运单的前身,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使得收货人可以不凭提单而直接提货,来弥补提单的不足,或许更符合常理。如果托运人想对货物的交付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他完全可使用传统的指示提单,从而控制货权;如果托运人想让收货人无需出示提单直接提货,他完全可使用海洋运单。如果他非要选择记名提单,他就应该让承运人将其意图(是否必须凭提单提货)用文字在提单上明确地表示出来,比如P&O 船公司在其签发的记名提单表面标有"Straight Consignment - Automatic Release" (SCAR)字样或在提单上加注“where non transferable/negotiable,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named consignee without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nd is obliged to do so unless the shipper requests otherwise before delivery takes place”.。笔者认为,这才是实务中谨慎正确的做法。
从银行业务角度来讲,比较全面清楚地了解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效力无疑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对于要求提交记名提单这样一种特殊的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融资,应持谨慎的态度。因为一旦该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不能得以确立,即使银行掌握了提单也不能控制货权。
  另一方面,银行在审核提单时,如果仅仅根据收货人栏为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就判断其为记名提单,显然是不谨慎的。因为根据上述英国“The Rafaela S"案和"The Happy Ranger"案,当提单其它地方出现如:
  1、“Upon surrender to the Carrier of any one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properly endorsed, all others to stand void”.或
  2、“Deliver to consignee or to his or their assigns”或
  3、“In witness whereof the number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stated above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has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One of the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y order”
  这样的文字等,根据英国法律,该提单将被视为可转让提单。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4-4-15 11:51:45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