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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海商法-有关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的论述(之四)

有关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的论述(之四)

作者:许光玉 龙玉兰 阅读12585次 更新时间:2004-01-30


  无单放/提货在海运实践中相当普遍,除故意欺诈外,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减少成本,因为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货物到达的速度慢时,当事人必定要考虑仓储等成本,港口也希望尽快疏散货物以免造成压力,收货人尤其会关注市场行情的变化,为了尽快提货,尽快销售,无单放/提货发生了。当一切事情朝着预定的方向发展时,即托运人顺利收到货款,将不会产生任何纠纷,可是,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收货人凭保函提货后,发现市场行情不妙,销售不畅,预定利益难于实现,便自然产生了拒付货款的念头,同时,会不由自主地寻找货物本身的毛病,以推卸其拒付货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主收不到货款,既可以依据贸易合同起诉买方,也可以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单独起诉承运人,即选择合同之诉;还可以无单放/提货的各方侵犯了货物所有权而起诉所有相关侵权人,即选择侵权之诉。

1、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当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时,时效期间为两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的侵害人和侵害事实,诉讼时效的中断适用于行使权利的人和承担义务的人。
  当提单持有人仅起诉承运人时,法院在确定案件的性质为合同之诉抑或侵权之诉上的争议尤其大,而且往往倾向于定性为合同之诉,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应当认真评估诉讼时效上的障碍,如果距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已逾一年,最好选择侵权之诉,而且为了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合同之诉,最好不要单独起诉承运人,而应将有关的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对于定性为侵权之诉更有把握。
  有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257条并未规定对于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才能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对于承运人的诉讼不论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其诉讼时效均为一年,那么在原告起诉承运人及其他侵权人的混合之诉或侵权之诉中,原告对于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为一年,并不以诉因而改变为两年。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间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对于承运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年的前提是就海上货物运输,显然是依据合同关系单指向承运人索赔,即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所证明的并且提单背面条款所确定的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明确为合同之诉时,才能适用257条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如果提单持有人以侵权之诉起诉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依据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依照合同关系确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否则,在提单持有人向数侵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无单放货的实施者承运人却能以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众侵权人,且因此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在同一案由同一诉因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同是正常的,但对不同的被告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侵权人之一的承运人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其他侵权人却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也无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一案中对不同的被告应当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损法律的尊严。
法律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对“知道”的内容并无明确的规定,当需要法官做出推断时,就必然牵涉到怎么样才算“知道”的问题,不持有正本提单时能否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当两公司达成代开信用证协议,委托方因资金困难无法如期付款赎单而由第三家公司向开证方提供担保,欲以此换取提单将货物提出后以出售获得的货款来支付未能付清的余款,然拥有提单的开证方没有及时交付提单予担保方。在担保方代委托开证方陆续还款期间,开证方起诉担保方和委托开证方,要求付清欠款。待担保方付清所有货款并得到正本提单时,距货物交付时间已过去三年多,且货物早已被提走,此时,无单放货纠纷发生。尽管担保方在取得提单后立即以无单放货纠纷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并在证据交换之后追加其他侵权人(港口经营方和实际提货人)为被告,但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担保方取得提单时已超过两年,担保方是否已丧失胜诉权?开证方拥有提单时起诉担保方造成时效中断,于担保方是否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案发回重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其具体的侵害人时开始计算。担保人持有提单,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收货人)持有提单,无法知道贸易的情况;也不同于银行持有提单,不能从卖方提交的相关单证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不付款赎单时其权利即受到侵害;也不同于通过转让而取得提单的受让人持有提单,无法在受让时通过调查了解提单项下货物物权情况(没有人会在确知提单项下已无货可提时同意付出对价受让提单)。担保人持有提单,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主体,提单对于担保人而言其实是为之提供反担保的质押物,在其未取得正本提单这种权利凭证之前,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取得正本提单之前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其知道的内容包括具体的侵害人),也无依据主张权利,即正本提单在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是获知具体侵权人的基础证据,承运人以外的侵权人则是在诉讼中通过证据交换才能获知。显然,担保人的诉讼时效无法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
  既然对于担保人来说,取得正本提单是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法院不能机械地以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间来推定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日,而应根据有关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确定权利人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有依据向具体的侵害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知道具体的侵权人之日才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日期。那么,针对不同的侵权人,其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日并不一样。这样,符合法律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规定。
  在“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当原告托运人起诉承运人时,距货物卸下之日已超过一年,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自提货之日起算,故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在收到银行退回的提单之前,尚无依据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此案按照提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按应当交付之日。
  从诉讼时效理论看,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包括债权及债权上的救济权存在,对救济权怠于行使的事实。首先,获得权利才有保护该权利的请求权,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必定以当事人取得“权利”这种受侵害的客体为基础。权利人获得正本提单,才取得提单项下的物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取得之日也就是凭正本提单要求提货之日开始计算,因为此时方知侵权的债务人。其次,权利人有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存在,这是诉讼时效的基础。怎样才能构成怠于行使请求权?必须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存在,完全有能力行使权利而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且应行使,却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者迟延行使权利。显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存在,是行使权利的前提,如果权利人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自己有该项请求权,则根本无从行使权利;只有权利行使成为可能而不行使,在应行使而不行使时,才能称之为权利怠于行使,如果权利行使并不可能,怠于行使无从谈起。
  由此可见,从表面看,从货物到港后具备交付条件即应当交付或应当提取之日起算,担保人得到提单时即已超过两年,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和提货人亦已超过两年,其权利似乎已不受法律保护,这也正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因。但是,这种观点是由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错误导致的,是不顾实际情况地按照《海商法》第257条之规定,从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结果,没有考虑到担保人“知道”的内容应包括被侵权的事实和具体的侵权人,亦即权利人在取到正本提单前无法知道具体的侵权人,也无主张权利的依据。
  此外,诉讼时效的中断适用于哪些主体?为何法律规定不限制是“当事人”起诉,而在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作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规定了主体为“当事人”?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适用于行使权利的人和承担义务的人。前述案例中,当开证方持有提单时,为得到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起诉委托方及其担保人,担保方是承担实际付清货款的义务人,则不仅开证方关于提单的诉讼时效中断,作为承担义务方的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不能认为,当提单的持有人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在提单流转后便失去了效用,法律在规定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时并未要求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无法确定以何时的当事人为准),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是考虑到随着权利凭证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也是发生变化的。
  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有区别的,法律的规定正是有其微妙之处,在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时强调了“当事人”。如果要求同一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其实践意义微乎其微,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义务便是,为什么还追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无单放货中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的竞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不能因刑事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但是,可以有利地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无单放货中常常会遇到走私、诈骗等刑事犯罪情况,如果是承运人中的某些自然人犯罪,而非法人犯罪,是否必须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本来就是民事责任,过错方一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由于牵涉到刑事犯罪而由公安机关侦查,也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必中止审理,因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使得民事责任天然地得以解脱。
  权利人在得到提单之前,已知被无单放/提货,向有关部门举报,但因当时无提单,未被受理,直到取得正本提单后再次报案并得以立案侦查。这就牵涉到无单放货的刑事责任,最终是否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作为无单放货侵权纠纷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其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3、无单放货中的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不能视为受害人对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可,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仍然存在。
  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受害人因无单放货造成损失,向提货人要求赔偿,而与提货人达成协议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香港晓星公司公司诉某船务代理公司、外运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货物到港三个月后,三方达成协议,“对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作出安排,改变了原来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协议旨在促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表示晓星公司承认六分公司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方,认可了六分公司实际收货人的地位。可以认定,货物到港后,签订三方协议前,晓星公司已经确认了六分公司的提货行为。”
  显然,法院根据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要求支付货款的协议而认定受害人默认了无单放货/提货的行为,因而表示受害人放弃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随之丧失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提货的权利,故不能提出索赔请求。

  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不能凭空以默认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

  本案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了签订协议的原因为许可证未发出、银行不允许开出尿素信用证,“为保证货物安全及甲、乙方利益关系”,约定由六分公司采取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支付晓星公司货款。协议中并未确认无单放货行为,晓星公司没有放弃向无单放货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协议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积极措施,因为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发生,受害人既可以依照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支付货款,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向卖方主张过货款就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当受害人没有得到充分清偿,转而向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时,不能凭上述协议而认定受害人已经默认无单放货的行为和付款方式的改变,而否定侵权事实的发生,否则与受害人减少损失的初衷是矛盾的——既从提货人处得不到全部赔偿,却由于与其签订协议而不能向其他责任方索赔。
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协议不是对无单交货/提货行为的默认,无法改变本已存在的侵权事实,因为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无单放货/提货本是非法行为,一旦发生,则表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这种事实的性质不因当事人的认可而改变,更不因默认而使侵权事实消失,只有当权利人明示放弃追究侵权赔偿责任才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提单亦有债权效力,当受害人因无单放货纠纷提起侵权之诉时,产生侵权之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受法律保护,必须得到完全清偿,放弃债权必须权利人明示,而不能适用默认原则,即不能随意地推定债权人放弃债权。既然无单放货中的受害人在与提货人达成协议时没有对放弃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由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只要受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则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没有免除。事实上,受害人的债权没有全部实现,货款尚未付清,仅凭提货人的实际提货行为以及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支付货款以减少损失的一纸协议,不能认定货物所有权已合法转移到提货人,受害人的索赔权利没有消失。

如果勉强地以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协议推定受害人知道提单项下实际没有货物可提作为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的依据,也无法由此得出受害人无权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买方索赔货款的结论。因为提单是否具有或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并不能成为可否驳回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依据。无单放货/提货而引起的侵权之诉不同于海上运输货物交付纠纷的合同之诉,受害人并非单纯依据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只是作为侵权之诉证据链中的组成部分,证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定责任,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之诉,应当根据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确定侵权人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仅仅以提单是否丧失物权凭证效力来判断,提单物权凭证效力的消失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因为无单放货/提货侵权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的约定。只要侵权事实存在,损害结果存在,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重复主张权利,受害人就有权向侵权人索赔,法院就不应当以受害人与提货人的协议来驳回受害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况且,提单项下已无货可提并不能成为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的依据,否则,任何人只要提取了提单项下货物,不论通过何种手段提取的,便必然导致合法持有提单者不能通过提单主张权利,换言之,某人的非法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剥夺了他人因受害而要求赔偿的合法请求。正因为无货可提,提单持有人的权益受损,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赋予受害人索赔的依据。
如前所述,虽然我们的理由已阐述得相当充分,但是,由于大部分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存在几乎一致的倾向性意见及其判决,所以,为了稳妥起见,我们仍然建议受害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尽量避免与提货人达成协议,尤其是模棱两可的协议,以免增添障碍。

4、无单放货中受害人的索赔。
(1)无单放/提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表面看来,无单放货一旦发生,只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必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是以侵权之诉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方、实际提货人、保函方等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以合同之诉单独起诉承运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实践却并非如此。
在粤海公司诉仓码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对诉因的定性一致(均为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之诉,但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海事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港口仓库保管,没有实施非法交货行为,也没有特别授权其船舶代理人无单交货,仓码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交付,没有过错,故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但其超越代理权限,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签发提货单,致使提货人得以成功地不当提取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其行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提货人的提货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货物所有权的共同侵害,应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仓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级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接收了粤海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并向粤海公司开出了正本提单,应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其代理人却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的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仓码公司和代理人对被侵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与提单持有人粤海公司之间已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对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超越代理权限凭保函放货,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提单持有人选择的诉讼对象和诉因区别对待。
承运人没有特别授权其代理人无单放货,事后也不知道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无法表示反对,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依诉因而不同,如果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因承运人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责任;若提起合同之诉,则因承运人违反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予提单持有人的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可知,只有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或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才能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或承运人知道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承运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代理人的无单放货不属于前述情况,则承运人在提单持有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因对提单持有的损失结果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
在同样情形下,若提单持有人依照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承担其未将提单项下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违约责任时,在承运人不具备免责条款的情形下,不管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无单放货行为发生,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承运人就应当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因为承运人选择不称职的代理人是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了无单放货的后果,而使得承运人无法完成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承运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承运人当然不能以代理人的过错来作为免责理由,因为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承运人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后,可以凭代理合同向其代理人追偿,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承运人的代理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未经承运人追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当然,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责任必是提起侵权之诉,因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之间无合同关系。
(2)无单放/提货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般而言,承运人和/或代理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后,提单持有人不能提货,往往是被第三人实际提货。但也有例外,即货物没有被实际提走,或是在港口仓库,或是在海关监管之下,却因仓租费而被拍卖,由此造成的损失,提单持有人是否能向承运人和/或代理人甚至其他侵权人一并主张权利?此外,受害人的期得利益及其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有不同的判例。 
比如,前述粤海公司诉仓码公司案中,虽然发生了无单放货行为,也实际发生了部分无单提货行为,但是,仍然有部分货物在无单放货后没有被提走,而储存在仓库受海关监管,后因产生大量的仓储费而被法院和海关联合拍卖。因被拍卖而造成的货款损失是否由于无单放货造成?三级法院的认定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因粤海公司未及时提取而被拍卖的部分货物损失自负。高级法院以海岛公司未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无单提货后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侵权行为,给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造成了障碍,导致货物被拍卖造成了损害结果为由,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认为粤海公司不积极履行收货人义务,长时间不提取货物,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及其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并对被拍卖货物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海事法院认为尽管海岛公司实施过报关行为,但因海关没有实际提取货物,海岛公司没有实际提取货物,由于粤海公司长期没有办理提货和结关手续,致使货物长期存放于码头仓库并产生大量仓租费被拍卖,其损失完全是由粤海公司自己的过错造成,由其自行承担,同时,粤海公司是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而且无证到货,违反海关法规,具有过错,故其请求货款以外的期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损害侵权之诉中,应当从侵权构成要件作出判断,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损害结果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多种原因造成损害事实上是多人共同侵权,不能因他人共同侵权而免除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如果没有承运人和/或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提货人便不能实施无单提货,这便是共同侵权行为。前述案例中,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因产生大量仓租费而被拍卖的部分货物,似乎最后的货款损失不是由无单放货造成的,或者准确地说,无单放货的行为不是损失造成的唯一原因,还有无单提货人的报关行为,提单持有人未及时提取货物的过错。
法院同样依据“因果关系”原则却作出不同的认定,最高法院和海事法院均认定由粤海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与被拍卖货物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高级法院判决由无单提货并报关的海岛公司与粤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海岛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是损失造成的部分原因而承担部分责任。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或者认定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均不承担责任,或者认定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仅承担部分责任。
被拍卖货物的损失造成的近因是什么?是仓租费的发生?还是无单提货人的报关行为?其与无单放/提货有无因果关系?提货人是否实际完成无单提货行为?货物处于谁的控制之下?是否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只有弄清了这些问题,才能作也准确的判断。
如果提货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办理了交接,货物处于提货人的控制之下,表明已经完成无单提货行为,其后由于提货人报关未交纳关税而产生仓租费被拍卖与提货人实际提取货物的后果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均使得提单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但是,如果提单持有人能够以提货人错误提货为由要求更改并交纳关税,则提单持有人对其不为的扩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假如提货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实际没有提取货物,则并未实施无单提货行为,其损失与无单放货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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