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民商法

老行者之家-民商法-焦点法坛--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

焦点法坛--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

作者: 阅读6698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 谁是消费者--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

  这又是一起涉及到名人的案件,但是作为被告杰西公司董事长的陈冲似乎并没有引起公众过多的注意,吸引更多目光的是原告应久庆不屈不挠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活动以及上海市人大的关注。
    消费与销售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所在,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也是两种观点激烈碰撞产生的火花。“主体-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这一法律程式在本案中本应清晰,却显得模糊。本案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最终应如何解决,还要依靠大家的智慧。

    让我们先看一看学者和律师对这一案件的评论!
● 案情简介
  上海杰西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公司)系东方明珠公司与美国杰西公司合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双方约定,由东方明珠公司提供东方明珠电视塔下球体场地,杰西公司负责在其场地经营(即后来之高科技游乐场“太空城”)。据上海市工商局档案资料显示,“杰西”公司注册于1995年12月28日,注册地点为浦东新区陆家嘴路504弄2号。投资中方企业为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外方企业为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董事长:陈冲,总经理:刘迟。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投资总额4000万美元。系中外合作企业,属娱乐服务业。
  1996年9月28日杰西公司在上海《新民晚报》刊登广告称,次日将在广电大厦举办太空城纪念磁卡首发活动。活动期间,磁卡将以半价50元发售。太空城开业后,凭卡可享受价值100元的观光游乐项目,同时还将对购卡者举办大型抽奖活动,特等奖可免费去美国迪斯尼乐园观光游览,幸运奖可去香港海洋公园。杰西公司首次发行的“太空城”磁卡共20万张。因磁卡无时间限制,永久有效,有陈冲签名,再加东方明珠的魅力和磁卡的收藏价值,苏州居民应久庆以每张21.25元的价格买下19万张,用于业务馈赠,社会公益活动捐赠,并按与“杰西”公司的约定向邮、币、卡市场收藏爱好者进行转让。其余由杰西公司发售。
  1997年10月18日,“太空城”对外试营业。太空城门票定价65元,未见100元,为此,应久庆等找到“杰西”公司,该公司解释为试营业,正式营业门票为 100元。以后磁卡持有者到“太空城”游玩发现没有享受到约定的100元游乐内容,购卡兑奖的承诺也没有实现,便投诉工商、物价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于1998年5月26日对“杰西”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以“有奖销售”方式发售“太空城首发纪念卡”,设置的最高奖额为“免费美国迪斯尼乐园游览”,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奖项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规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上海市物价检查所也在接到群众来信后,对“太空城”娱乐项目进行了物价检查,认为持卡者实际享受到90元的娱乐项目,与发卡时承诺相差10元,为保护持卡者利益,上海市物价检查所责令“杰西”公司对持卡者增加价格10元的娱乐一项,并责令该公司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1998年3月17日,杰西公司作出决定,从1998年3月18日起,“太空城”更名为“东方明珠空中游乐城”,凭首发磁卡可享受价值140元的游乐活动。
  1999年1月1日起,杰西公司的合作方与之在合作上产生矛盾。其后杰西公司未出任何告示,置消费者磁卡约定服务金额140元于不顾,擅自决定关闭“太空城”,使消费者拥有的磁卡变成了废卡。使应久庆在声誉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
  应久庆曾将有关情况写信反映到广电局,广电局将信转至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作了如下解释。
  “杰西”公司是美国ORIENTAPEARL公司与本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公司,本公司仅提供东方明珠电视塔下球体的场地,由“杰西”公司负责全权经营管理。96年9月“杰西”公司擅自发行的所谓磁卡,本公司事先未被告知,对上述情况的相关事项本公司也一无所知。因此,本公司认为您与“杰西”公司的具体纠葛应与“杰西”公司协商处理为宜。
  “杰西”公司对应久庆的指责和投诉,则作了完全相反的回答。
 “杰西”公司称,“太空城”1997年10月开业以来至今以其花费数千万美元投资开发的世界级先进高科技游乐项目得到广大市民和舆论的好评,从未接到真正游玩过太空城的游客投诉“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应久庆系上海二工大及不夜城邮、币、卡市场之设摊或交易商贩,伙同炒卖本公司磁卡门票不成,妄图借所谓“欺诈消费者”之不实之词骗取国家权力机关对我公司之处罚,借行政手段达到其挽回炒作亏损及个人负债经济损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该公司还握有应久庆亲笔所书“应氏实际困境”及其它手书文件,内中详细说明与他人伙同“炒作亏损”及“私人高利贷借款”之事实真相的书证材料。
  该案当事人应久庆称,“太空城”关闭后,其为了对东方明珠、陈冲及本人声誉负责,以每张80元、100元、140元不等价格,向全国各地征集回收了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25020张,并交给了“杰西”公司,要求“杰西”公司负责退赔,“杰西”公司打了收条,然而一直没有满意的答复。万般无奈之下,应久庆以原告身份,状告“杰西”公司和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转载于(苏州旅游网)


● 民事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应久庆  男  44岁    汉族    住所:苏州彩香新村一区21幢3门103室    传真电话:0512-7244110    手机:01396207244     
被告(一)    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
    企业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路504弄2号    法人代表:陈冲       总经理:刘迟
    联系电话:58409898     传真:58409797    
被告(二)    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地址:上海北京东路2号  邮编:200002    法人代表:盛亚飞      总经理:盛重庆    联系电话:63617788 转    传真:53088424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一),(二)公开登报告示公众:东方名珠太空城关闭后对预售太空城磁卡的处理事宜。
    (二) 判令被告(一)兑现约定奖项折价人民币20000元,退赔每张磁卡服务费用280元×25020张=7005600元,合计人民币:7025600元。
    (三) 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四) 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及先行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
  96年9月被告(一)公开在南京路广电大厦有奖预售尚未开业的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门票,价值100元以半价50元预售,向社会募集资金(见新民晚报96年9月28日广告内容),被告(一)利用东方明珠名称,著名影星陈冲签名促销,以大奖美国、香港免费旅游,磁卡有收藏使用价值,使用无时间限制,增值消费,永久有效,无记名可转让来吸引公众。
  原告以475万元,分次向被告(一)每张50元购得,用于业务馈赠,社会公益活动捐赠,并按被告(一)指令转让全国各界人士及邮币卡市场收藏爱好者。以半价50元转让国外商人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亲戚朋友和同事。
  被告97年10月21日开业,太空城门票定价65元,未见100元,被告解释为试营业,正式营业门票为100元。为此,要求被告(一)按承诺100元八折回购,被告(一)否定承诺约定,置之不理。
  98年3月17日被告(一)又正式通知东方明珠太空城更名为东方明珠空中游乐城,约定磁卡增加服务金额到140元人民币,日期98年3月18日开始执行,(见被告(一)98.3.17告知)。
  99年1月1日被告(一),(二)由于内部纠纷,擅自关闭,没有任何说明告示社会公众,被告(一),(二)互相推诿,置消费磁卡约定服务金额140元不顾,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存在。
  由于被告(一),(二)的违约及不负责任,造成原告馈赠、转让给朋友亲戚、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国际友人的消费磁卡成了废卡,捐赠希望工程、慈善基金会的善举成了欺骗之举,答谢社会好心人,馈赠教师、军人、学生、社会知名人士,让全国人民了解上海、宣传上海,帮助政府宣传吸引外资投资上海、浦东建设,贡献社会的活动成了欺诈活动,而且影响面大,涉及全国及世界各界人士,使原告在国际、国内无脸见人,在政治声誉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害。
  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98年5月16日处罚了被告(一)(见沪工商检案(98)第65号复印件)  上海市物价检查所98年6月18日函也证明了被告(一)与承诺服务金额140元不符,有不明码标价的欺诈行为。
  原告为了对东方明珠及陈冲本人声誉负责,向社会征集回收了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每张回收价格80元,100元,140元不等,先向社会各界人士道歉,造成原告在政治上、经济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一),(二)交涉,并将回收磁卡25020张交给被告(一),要求被告(一)负责退赔,被告(一),(二)相互推诿,道出种种与消费者无关的原因,均不承担责任,并以东方明珠代表上海市人民政府,无法状告来欺压原告,原告难以置信,东方明珠提供场地合作经营欺诈消费者就不受法律约束,原告相信政府,相信法律会给出公正说法。与国际接轨的上海大都市不可能会权大于法、地方保护主义,应该会按国际惯例,依法行事。
  原告经过长期交涉,在被告相互推诿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索赔,要求被告(一)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及先行赔付责任。
    请求贵院按原告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应久庆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转载于苏州旅游网)

● 一审判决
  1999年2月,由于得不到满意答复,应久庆一纸诉状,将杰西公司和东方明珠公司一起推上了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状告两公司欺诈消费者,使其馈赠、转让给国际国内友人以及慈善机构的磁卡成为废卡,造成经济和声誉上的重大损失,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买一赔一的规定,对其退还杰西公司的25020张磁卡进行赔偿,索赔钱款共700余万元(140元一张,加倍退赔即280元一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太空城”关闭并非被告杰西公司可以预见,被告杰西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告应久庆取得“太空城”磁卡的成本为21.25元一张,故被告杰西公司应返还原告应久庆25020张磁卡的钱款53万余元及其他费用1.5万元。另一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与原告应久庆间没有法律关系,驳回原告应久庆对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的起诉。原告应久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与此同时,曾分别以每张100元或140元的价格从应久庆处购得“太空城”磁卡的6名苏州人,先后向苏州市金阊区法院起诉应久庆,杰西公司和东方明珠公司,认为三被告合作共同欺诈消费者,应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还、赔偿原告磁卡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名誉损失费。      
  金阊区法院对该6起磁卡买卖纠纷案审理后认为:6起案件的原告持有的“太空城”磁卡是从被告应久庆处购得,被告应久庆又是从被告杰西公司处购得,故6名原告与被告应久庆间系磁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久庆与被告上海杰西公司间系磁卡销售合同关系。现“太空城”因故关闭,6原告持卡无法游乐,且“太空城”何时再开放无定期,使磁卡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久庆应按出售给原告的价格退还原告磁卡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应久庆与被告上海杰西公司间的磁卡销售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久庆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太空城”的关闭非被告上海杰西公司的主观故意,也非被告上海杰西公司与被告应久庆在发售、销售磁卡时可预见的情况,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与各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各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欺诈消费者不能成立。对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金阊区法院于3月27日对6起磁卡买卖纠纷案分别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应久庆以每张100元或140元退还6原告购卡所付款额,同时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转载于苏州旅游网)  

● 二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1999)沪高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久庆(略)  委托代理人应久富(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陈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涵,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重庆,董事长
      
  上诉人应久庆因磁卡销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久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久富、被上诉人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锡钦、律师叶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8日,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娱乐公司)在《新民晚报》刊登广告称,“太空城”将于9月29日起在广电大厦三楼举办纪念磁卡首发活动,此次出售磁卡是“太空城”首次发行的纪念卡,具有收藏价值,活动期间,磁卡将以半价50元发售,“太空城”开业后,凭卡可享受价值100元的观光娱乐项目,“太空城”同时举办大型抽奖活动,购买磁卡者可得到一张对奖卡,参加抽奖活动,特等奖可免费去美国迪斯尼乐园观光游览,幸运奖可去香港海洋公园,纪念奖可得“太空城”磁卡门票一张(价值100元)等内容。1997年3月26日,杰西娱乐公司与应久庆(应久庆以中华应氏名人邮社的名义)就“太空城”19万张磁卡的一半以475万元作买断销售,其中每张磁卡面值与内容含统一金额为50元等事宜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方法及优惠的条件。同年4月29日,应久庆与杰西娱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杰西娱乐公司同意应久庆以人民币4037500元买断首期19万张“太空城”娱乐磁卡,为了能使杰西娱乐公司出售的磁卡面值保持一致性,其每张磁卡的免职仍为100元;杰西娱乐公司应在1997年7月30日之前向社会开放营业,若有意推迟,向应久庆作每天1500元的经济补偿,应久庆应在1997年5月5日之前将3877500元汇入杰西娱乐公司的开户银行,否则补充协议终止,杰西娱乐公司在受收到应久庆款项后的20天内将磁卡送交应久庆。该协议签订后,应久庆以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杰西娱乐公司按约付清上述款项,并分别从1997年4月4日至5月16日期间,领取磁卡19万张,由于杰西娱乐公司推迟了“太空城”的开业时间,杰西娱乐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偿应久庆钱款124500元。“太空城”于1997年10月18日对外试营业,杰西娱乐公司在试营业期间核定的对外发售观光娱乐券(即磁卡)定价为65元,但可以享受价值为100元的娱乐项目,对此报价,杰西娱乐公司提出报告,并由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所备案。1998年3月17日,杰西娱乐公司致函应久庆称,从1998年3月18日开始,“太空城”更名为“东方明珠空中游乐城”,并对磁卡娱乐项目价格作出调整,该磁卡可享有的游乐内容共计价值140元。后双方就磁卡消费的价值产生争议。5月22日,应久庆将经过开奖中奖的特等奖一张,幸运奖二张交杰西娱乐公司。6月2日,应久庆将磁卡25020张交还杰西娱乐公司,杰西娱乐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条。1999年1月1日,“东方明珠空中游乐城”因故关闭,应久庆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与美国J.CORIENTAL PEARL公司共同合作成立杰西娱乐公司,双方约定,由东方明珠公司提供东方明珠电视塔下球体的场地,由杰西娱乐公司负责经营,因双方在合作中产生争议,东方明珠公司于1998年12月31 日致函美国J.C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合同。次日,“太空城”关闭。另应久庆主张特等奖往返美国飞机票一张为12000元,往返香港海洋公园飞机票二张为12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应久庆取得磁卡依据其与杰西娱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在1997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就应久庆出资4037500元买断磁卡销售权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双方已按该约定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应久庆将其已买断的25020张磁卡退还杰西娱乐公司时,改磁卡的项目仍在开放,应久庆陈述因关闭娱乐项目而回收磁卡一节与事实不符。对此,实际产生了应久庆退还多余磁卡,杰西娱乐公司也愿意回收的事实,双方应按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应久庆退还的25020张磁卡,双方应按公平原则进行结算。应久庆取得磁卡的成本为每张21.25元,杰西娱乐公司应返还应久庆钱款531675元并补偿利息。杰西公司在销售磁卡的过程中,“太空城”娱乐项目正常开放,娱乐项目定价经有关部门部门的批准,之后“太空城”关闭并非杰西娱乐公司可以预见,故杰西娱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应久庆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杰西娱乐公司作出对奖承诺,并受到应久庆交付的特等奖、幸运奖磁卡,应按承诺承担义务。应久庆主张的对奖额,与我国法律相悖,按规定的最高奖项三张对奖卡由杰西娱乐公司按每张5000元支付,由于杰西娱乐公司的娱乐项目所涉合作纠纷尚未作出定论,故应久庆提出要杰西娱乐公司、东方明珠公司公示磁卡处理事宜,难以支持。东方明珠公司与应久庆没有法律关系,应久庆起诉东方明珠公司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杰西娱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钱款531675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个人存款利率计息,从1998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杰西娱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15000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138元,由原告应久庆承担34811元,被告杰西公司承担10327元。      
  原审判决后,应久庆不服,上诉称,本案案由原审立案时为“侵权”,故不能改变为“磁卡销售纠纷”;上诉人交给杰西娱乐公司20520张磁卡,是因磁卡不能直接使用,该20520张磁卡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不能以成本价退回;每张磁卡权益双方约定为140元应视为有效;“太空城”开业后核价备案与定价提供服务是两码事,门票定价与享受服务价值明显不符;有关物价部门认定持卡人实际享受的服务不是约定的140元,,杰西娱乐公司有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且其设定的奖项金额超过5000元,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违法行为事实存在。请求二审院按双方约定的140元磁卡服务费为判决依据,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对“太空城”预售磁卡的处理出示公告告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辩称,不能认为140元是双方约定的磁卡价值,“太空城”开业后,持有磁卡前往的消费者实际享受的价格已超过100元,但并不表示被上诉人已作出可增加至140元的磁卡价值承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方明珠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 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杰西娱乐公司在有奖销售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奖项超过人民币5000元,决定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审原告应久庆于1999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该请求将原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一)退赔奖项折价人民币24280元,退赔每张磁卡服务费用280元X25020张=7005600元,合计人民币 7029880元。”
  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久庆与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就磁卡销售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应久庆据此出资买断磁卡销售权,并实际取得磁卡。双方以后就此发生诉讼,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确定系磁卡销售纠纷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将剩余磁卡退还杰西娱乐公司时,太空城娱乐项目仍在开放,且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杰西娱乐公司构成欺诈的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已将磁卡25020张退还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杰西娱乐公司亦已实际受到磁卡25020张的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应按这一法律事实履行义务,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按成本价每张磁卡人民币21.25元计,退还上诉人应久庆钱款人民币531675元并补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140元双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作出磁卡对奖的承诺,不能与相关法律抵触,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磁卡对奖金额的处理亦无不妥。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予以维持。鉴于“太空城”关闭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纠纷在本案二审期间,仍尚无定论,故上诉人应久庆要求被上诉人杰西娱乐公司出示“太空城”预售磁卡的处理公告告示的上诉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38元,由上诉人应久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转载于苏州旅游网)

●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因消费磁卡侵权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包庇欺诈行为,故意违法枉法裁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判决,违背了法院职责和《消法》49 条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提出抗诉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将消费磁卡消费服务纠纷侵权赔偿一案,错定案由为“磁卡销售纠纷”定性错误。事实上预售的是消费期权凭证,在预期销售时没有发生纠纷,而是磁卡期权凭证不能消费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在被申诉人并有欺诈行为:“表现在不兑现奖项,不兑现服务费服务,又不采取补救措施,关闭太空城不出公告隐瞒事实真相,拒不退服务费用,赔服务费用”的情况下,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一二审法院徇情枉法“以关闭太空城非杰西公司所能预见,所以不构成民事欺诈要件”驳回关闭太空城出示公告,妥善处理善后退款工作的合理请求。在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情节下,用不可抗力条款主观臆断,错误认定:“非杰西公司本意也难以预见”来免除其约定责任及欺诈赔偿责任。”包庇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滥用免责权力,违法违纪,徇情枉法,包庇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腐败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危害.
  二、一二审法院对不兑现奖项,不兑现服务费服务,又不采取补救措施,关闭太空城不出公告隐瞒事实真相,拒不退服务费用,赔服务费用的欺诈行为,非其本意也难以预见认定错误,事实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情节。一二审包庇欺诈行为,支持不出公告帮助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消费者错误,一二审包庇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判决,违背了法院职责与《消法》49 条规定相悖。
  三、一二审认定退回的是多余磁卡错误,事实没有多余磁卡,事实是要求领票消费而领不到票请求索赔的磁卡。一二审违背民事审判有约定的按约定,约定有先后的以后为准的原则,不按约定判决错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判决错误。    
  四、申诉人是购卡人消费磁卡纠纷不确认申诉人是消费者错误,提供场地名称委托经营的被申诉人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没有法律关系确认错误,消费磁卡不能消费发生纠纷,不依据《消法》规定判决错误。    
  五、申诉人诉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被申诉人欺诈消费者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二审免除被申诉人约定责任和欺诈赔偿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包庇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判决,违背了法院职责和《消法》49 条规定,违法枉法支持不出公告帮助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消费者,帮助实施欺诈行为使申诉人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加剧,理应及时纠正。为此,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提出抗诉申请,要求查清事实,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依法查处,追究故意违法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依法查处,追究故意包庇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时纠正上海法院地方保护,违法枉法判决,不要让上海法院错断和拖案了,如此有损法律尊严,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和申诉抗诉权利。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法工作委员会备案 

   申请人:应久庆
    2000 年 7 月16 日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3-5-13 20:19:28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