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小额损害,按照大陆法系填补损害的一般原则进行赔偿,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对于索赔普遍缺少积极性,后果是放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法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确定最低赔偿责任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将会激发消费者的索赔积极性,防止违法经营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
【关 键 词】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沉没成本
近几年来,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在修订《消法》的时候,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应当采取何种态度,是否要在《消法》中规定这个赔偿责任制度,是应当认真研究的问题。对此,我提规定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意见,以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发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普遍性及不同法律立场
(一)小额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在损害赔偿法中,损害的概念至关重要,原因在于,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损害赔偿法的全部目的和职能就在于对损害的救济,因而损害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之一。在《消法》领域,消费者因受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损害同样是责任构成的重要要件之一。
在侵权法研究的著作中,通常对小额损害不予重视,很少有人对小额损害的概念进行研究和界定。有的学者对微额损害概念进行过研究,认为微额损害,谓赔偿权利人所蒙受之损害至为微小。例如迟到仅几分钟或相互擦肩而过所生之损害,就是微额损害。
小额损害与微额损害相似,具有损害的一切特质,仅仅是损害的数额较小或者微小而已。因此,我对小额损害概念的界定是:小额损害是指加害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从数额上看明显较小的损害事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中,小额损害较多存在,具有重要地位。
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中,小额损害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小额损害在性质上与通常损害完全相同。小额损害与通常损害同具损害的各项内涵,即均为生活反态面之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例如,变质的矿泉水、花生米对于消费者的损害,就是小额损害。因此,小额损害也是损害,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
第二,小额损害与通常损害也有差别,但其差别仅在于损害数额的大小,即损害的数额并不是巨大,也不是相当,而是较小或者微小。如果将损害分为巨大、较大、一般、较小、微小五个等级,那么小额损害应当属于较小和微小的损害,或者就叫做微额损害也不存在错误。
第三,当代社会的小额损害通常都是大规模违约行为或者大规模侵权行为所致,在受害的消费者个人而言,损害确实较小;但对于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言,却十分巨大。例如食品,其单价都不高,消费者就该种欺诈行为找经营者交涉或者到行政部门申诉,要花费很多的财力和精力,得到的赔偿往往是一包饼干、一包瓜子,消费者通常认为不值得,维权的投入远远高于“产出”。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为损害轻微,而对于经营者而言,获得的非法利益却是数万倍甚至更多。经营者的一个违法行为造成的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甚至可高达数百万人;而每一个消费者的损害又很微小,因而利用集体诉讼来解决群众性消费者的救济问题,帮助消费者实现其小额索赔请求,其鲜明特征就是落实极度分散的群体性小额损害赔偿请求,从经营者处收回其不当得利。
第四,消费者的小额损害既包括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在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中造成的损害属于违约损害,多数是小额损害。全国人大代表黄洁贞在超市买了一包红泥花生,回家打开一看,一大半都霉了。花生霉变会产生黄曲霉菌,对人体伤害很大。做了多年人大代表,黄洁贞养成了“较真”的习惯,立刻拿着花生到超市去“讨说法”。结果,一番交涉后,超市答应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赔两袋花生。这确实属于违约损害。如果将其吃下去致病,则为侵权损害。
(二)小额损害与小额索赔
在研究小额损害的概念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与小额索赔的区别。听起来小额损害与小额索赔两个概念很相似,但其实是不同的。在丘建东起诉的两起电话费双倍索赔案件中,商家多收的费用是0.55元,双倍索赔就是1.10元。两个受诉法院一个判决支持两倍赔偿,赔偿金额为1.10元,一个不支持两倍赔偿,赔偿金额是0.55元。这显然是小额损害。
在姚明状告可口可乐公司侵害肖像权的索赔案件中,姚明索赔的金额是1元人民币,索赔数额还没有丘建东的索赔数额高。
在广西柳州的一起侵权诉讼案件中,女记者为揭露声讯台挂靠该市某区民政局违法经营,用黄色、下流手段欺骗儿童拨打声讯电话的事实,在采访该区民政局女局长时发生争执,为解决未经同意而录音的问题,女局长不准女记者离开现场达6小时。女记者起诉认为女局长侵害其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分钱。1分钱的索赔,数额可谓微乎其微,但其所主张的侵害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诉因并不是小额损害(尽管审理本案的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以上四案可以看出,小额损害讲的是损害的数额较小或者微小,即损害结果不大。而小额索赔,则是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索赔金额不高,而其损害并非必须是小额。在研究小额损害的赔偿救济中所要解决的,是丘建东起诉的那种案件的小额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而不是姚明和女记者起诉的那种小额索赔。
(三)对消费者小额损害的不同态度
1.立法的态度
关于对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法律救济,我国立法并没有表明态度。在《消法》中是如此,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是如此,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是如此。可以肯定的是,在所有的现行法律中,从来没有明确拒绝过小额损害的赔偿问题。按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是“损一赔一”,按照产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损一赔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恶意经营缺陷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是价金的“损一赔十”。但是,一方面,“损一赔一”是基本的赔偿规则;另一方面,即使具备严格的责任构成要件可以请求“损一赔二”或者“损一赔十”,其实就多数小额损害而言,赔偿数额也经常是微不足道的“小额赔偿”。
2.学说的态度
在传统学说中,存在反对对微额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例如,认为人类共营社会生活之际,些微脱序,尚属常情,如均以损害视之诉诸法律救济,则人人、日日均有纠纷。制度设计之结果,必须避开纠纷不断之乱象;是以微额损害不能与通常损害同等视之,必须另作定位:自损害赔偿之体系中删除,微额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这样的观点,在大陆法系其实并不难理解。持这一观点的曾世雄先生作为留学德国和法国的法学大家,有此看法确实顺理成章,不足为怪。
也有人认为,欧洲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这一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与此相同,在一些专家起草的中国侵权法建议稿中,也提出了“微小损害可以不予赔偿”的意见。
持这种观点的布吕格迈耶尔教授是德国著名侵权法学家,朱岩是留学德国的法学博士,二人的意见大体体现了德国法的观念。
当然在当代,对小额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的也不鲜见。学者认为,小额商品消费者在要求赔偿时,一切顺利不过是原额的两倍;不顺利时,消费者不仅需要四处奔走,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一旦诉诸法院还要面对冗长的诉讼过程,甚至还要面临可能败诉的风险。在经济学中,每个理性的经济行为主体都是根据行为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的比较来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如果不改变小额损害的赔偿规则,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消费者在面对现实状况时,选择沉默是一个合理的行为,于是消费者消极维权的情况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
3.消费者的态度
在消费领域,绝大多数消费者对小额损害的态度采取消极态度。北京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调研发现,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近六成北京消费者选择沉默,只有当损失超过500元时,才有51.5%的人认为应当讨个说法回来。在央视进行的一项调查中,40%的受访者选择了“自认倒霉”,这个选择排在各选项的首位,理由是“维权成本太高,当然没有积极性。”
消费者林女士入住新居不久发现实木地板有问题,找商家反映,被告知须做鉴定,如果检验出责任在商家,就全部赔偿。她咨询得知,木地板常规检测至少要1000多元,且时间长、手续复杂,因而放弃检测,与商家的纠纷悬而未决。
高女士从超市买回了一条鱼,烹煮后发出的气味好像浸泡过福尔马林液,遂向超市反映,销售员一口咬定鱼没有问题。高女士找消协,答复是,须以科学检测数据作为证据才能代为向商家讨公道。高女士找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却不为个人提供检测,又询问卫生、食品监管部门,得到的答复几乎相同,最终只有选择放弃。
中消协有关人士分析说,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投诉成本过高,大量小额投诉的成本远远大于获得的赔偿。消费者受到损害,找经营者交涉,到行政部门申诉,上法院打官司,要花费很多的财力、物力、精力,消费者因此觉得不值得。
(四)我国《消法》应当采取的立场
综上所述,对于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法律救济,我国《消法》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都没有否认,但也不是持积极态度,采取的是中规中矩的“填平原则”,即全额赔偿,不能超出损害范围再做其他赔偿,至今没有突破。在学说上,可以明显看出分为三种不同立场,一是否定微额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可以根本不做考虑,不予赔偿;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法救济,例如像丘建东案那样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三是应当探索不同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
我认为,对于消费者的小额损害,由于其个体损失数额较小,但受害消费者群体收到的损害数额巨大,因而《消法》必须采取积极立场,敢于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呼应消费者以及有关学者和专家的建议,采取有效的应对办法,规定更好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以更好地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美国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两个方法
寻求解决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方法,依赖于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似乎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因此,应当把目光转向英美法,借鉴英美法特别是美国侵权法和合同法对小额损害救济的两种不同做法,来设计我国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法律救济制度。
(一)美国法对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制度
在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采取小额商品损害最低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美国法律针对小额损害消费者维权耗时费力又花钱,绝大多数都不愿意做这种得不偿失的诉讼,因此而放弃诉讼的现实情况,创造了小额商品侵权最低赔偿制度,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法律规定,消费者遭受小额商品侵权或者违约,其造成的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或者损失过小,实际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权益时,经营者应当给予消费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以上的赔偿。至于最低赔偿金额的具体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不同,一般从25美元到1000美元不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定的最低赔偿金是200美元,各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低赔偿数额,麻州为25美元,夏威夷州为1000美元。此外,还有复合的最低赔偿额规定,如《接待诚实法》所规定的最低赔偿额为“财务费用的两倍但不能少于100美元”;《联邦里程计条例》所规定的最低赔偿额是“实际损失的3倍但不得少于1500美元”。
美国的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的建立,保证了消费者在受到了损害以后有投诉的积极性。
(二)美国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集体诉讼制度
美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是解决消费者小额损害的程序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救济广泛而分散的消费者损害,剥夺经营者的不当收益并防止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美国的适用非常普遍,对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按照这样的程序规则,在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很小,不值得提起个别诉讼时,通过集体诉讼程序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非法所得,并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因此,就使得那些原本因标的额太小而不可能进入法院的消费者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从而使成千上万的持有“微不足道”的权利主张的受害消费者享受到司法保护,因此,美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主要就是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的手段。
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借鉴于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制度,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起诉讼。在早期,美国基本上采取这种做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革,不断改革这个制度,美国纽约州在1849年率先修订《费尔德法典》,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1912年,美国《联邦衡平规则》对集体诉讼做了规范性表述。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主要功能就是使那些没有能力或不愿意提起单个诉讼的个人进入司法过程,从而向很多相对较小的损害或伤害提供损害赔偿,向那些在其他情况下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的个人提供救济。
(三)美国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制度的重要参考价值
美国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上述经验,对我国修改《消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实体法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解决消费者受到损害寻求救济的积极性。如果解决了最低赔偿责任制度,调动了受害消费者的索赔积极性,就能够推动消费者就小额损害积极索赔,打一场保卫消费者安全的人民战争,其武器就是最低赔偿金。因此结论是,在中国要改变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消极态度这种状况,就必须建立鼓励投诉的法律制度,借鉴美国小额损害最低赔偿的做法,尽快将最低赔偿金制度纳入法律体系,鼓励消费者投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程序法方面,集体诉讼制度特别值得借鉴。集体诉讼在客观上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并且在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向受害的消费者提供损害赔偿方面能够发挥重要功能。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具有剥夺不当得利并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正是美国人仍然坚持采用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根本原因。1946年Market St.Ry.Co.v.Railroad Commission.案中,某汽车公司通过向每一位计程车乘客多收取2美元而获取了巨额的非法收入。但是,当原告所提起的集体诉讼胜诉后,只有2%的受害成员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大部分人认为损害赔偿太少,不值得领取。针对98%的人不领取损害赔偿这一事实,Edmonds大法官在其所撰写的少数意见中说,最高法院不应该“防止乘客将非法收入留给汽车公司”;既然受害的集体成员由于懒惰或者漠不关心而不主张权利,就应该允许违法行为人保留从非法行为收取的款额。但是,多数意见却采取了与此相反的观点。最后,法院将这部分资金判决给三藩市和三藩县,由其用这笔钱改善道路设施——从而保证了施惠于所有的乘客,而不仅仅是那些被多收费的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在应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索赔诉讼中应用这一制度,应当能够取得美国法所期待的效果。问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集体诉讼制度运用得不好,并且设有相当的限制,应当进一步完善。而在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实体法方面,不仅要打破微额损害法律拒绝赔偿的负面学说的影响,并且还要面对《消法》等实体法仅仅规定了适用范围极窄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没有规定更好的救济方法的现实问题。因此,借鉴美国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就成为解决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问题瓶颈。打破这个瓶颈,建立了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就能够更好地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消费者小额损害予以最低赔偿责任救济的必要性
(一)制定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强大呼声
在目前,我国消费者对于小额损害的索赔确实存在消极态度,学者分析认为有以下五个原因:一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配合协商;二是消费者协会仅是一个社会团体,所谓支持起诉则因自身条件所限,多数是“君子动口不动手”;三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处理案件往往互相推诿,存在着较为普遍的行政不作为情形;四是根据仲裁合意性原则,提请仲裁须事先在书面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或签定仲裁协议,且仲裁的金额一般在5000元以上,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途径不畅通;五是小额商品消费侵权引发的诉讼多数具有鉴定费用高、取证难、索赔金额低、诉讼成本巨大等特点,对于本为弱者又遭侵权的小额商品消费者而言,无法承受如此之大的费用支出。
这个分析是有道理的。正因为如此,有人质疑,应该给消费者维权设定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打车都有一个起步价,法院立案还有最低的立案标准,为什么消费者维权不设定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呢?消费者为了10块钱打官司,如果没有一个最低赔偿标准,就只能获得10块钱赔偿,又有什么意义呢? 全国人大代表更是大声呼吁:修订《消法》增加“最低赔偿金”条款,即无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金额多大,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就可获得高额赔偿,“哪怕只是一袋花生”。
面对这样的情形,我国很多学者和专家强烈呼吁立法规定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制度。2005年全国“两会”期间,司马南、王海、秦兵等人向十届全国人大寄送了一份《关于修改<消法>的建议》,建议《消法》应当第六章针对小额欺诈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最低赔偿金制度,造成消费者小额损害,经营者向消费者的赔偿金额最低为500元,同时支付消费者的律师费用。之所以确定为500元的最低赔偿标准,是因为在中国,500元就可以在农村生活得很不错。一般情况下,中国人往往不会为了一些为数不多的小额欺诈争执或者诉讼,一是认为不划算,二是认为没必要。但如果确定最低赔偿额定为500元,就会大大推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商家只要敢侵权,就有可能因为承担责任而面临破产的危险。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律师支持建立最低赔偿金制度的建议,并且认为应该按照不同商品的性质和特点来制定最低赔偿金额。如果采取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即使是最难监管的诸如蔬菜农药残留等问题,消费者也会愿意去检测,确定了损害而及时举报。有关部门可从销售者一直追查到原产地,从餐桌到农田,食品生产供应链的全程都可以置于监管之下。
(二)我国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认为,在我国设立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其必要性在于:
第一,调动小额损害的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小额损害所针对的是这样一种类型的消费者争议:经营者的一个违法行为造成了众多的甚至是无数的消费者的损失,但是每一个消费者的损失又很小,不值得为此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如果建立这个制度,就会使那些处于休眠中的权利浮出水面。中国在目前阶段,重生产轻消费的模式尚未彻底扭转,中国式的赔偿就不太可能超前。在这种情况下,想要调动更多人的日常消费品的维权积极性,莫过于建立底线,把最低赔偿制度建立起来,哪怕是一瓶矿泉水,只要侵权也要赔偿最低赔偿额度。
一旦最低赔偿制度被《消法》吸收,那么小额商品消费者就不会那么被动了,那些受小额商品侵权的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负担财产损失费,而且可以依据最低赔偿向经营者要求最低赔偿金作为额外赔偿。消费者有了最低赔偿金来弥补自己为维权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其维权积极性就会大大提高。
第二,剥夺非法经营者的不当得利。现代市场的一个特征是全国性甚至国际性大市场的存在,一个公司的顾客往往遍及全国甚至全球,数量达上百万甚至上亿。由此,公司只要向每一个顾客多收几分钱,或者在产品中稍微做点手脚,就能获得巨大利润;而从消费者一方看,虽然明知自己遭受了不公平对待,但由于涉及的金额太小,不值得为之浪费时间和精力,更不值得为此聘任律师诉诸法院。对此,国家不加干预,违法经营就会因此获得巨额非法收入。在经营者通过向无数消费者施加微小损害而获利的场合,即使不可能向每一个受害消费者进行精确的赔偿,也不得允许经营者保留非法收入。通过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不仅能够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非法收入,并且承担更重的责任,就会使社会整体因此受益。
第三,制裁违法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安全。通过消费者小额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能够使违法经营者意识到,为众多消费者造成微小损害的违法行为不再是有利可图的行当,从而可以防止他们在今后继续实施类似行为。经营者为避免遭到最低赔偿的处罚,自然会加大对小额商品的检验力度,减少侵权问题的发生。正像人大代表所说的那样,要打一场保卫食品安全的人民战争,武器就是最低赔偿金。全国人民都参与这样的斗争,何愁社会安全无保障?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有的城市实行最低赔偿标准,已经取得较好效果。2005年,乐清市598家“放心店”承诺在遵循《消法》的前提下,创新性地推出了最低赔偿标准制度,规定25元以下食品消费投诉最低赔偿额为50元,25元以上食品消费投诉根据常规赔偿制度进行。该市一些超市经营户认为,试行消费投诉最低赔偿制度是件好事,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经营户自律意识和加强自我管理,同时也能深得消费者信赖,提高业绩,促进良性循环。
可见,最低赔偿制度的出台将有效弥补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立法空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同时,为消费者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实际上等于降低了维权成本,也增加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能够认真对待消费者的投诉,严把服务和商品的质量关,减少纠纷产生,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达到双赢目的。
四、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设想
修订《消法》,制定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可以考虑规定以下内容:
(一)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的基本作用及与其他赔偿责任的关系
1.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的作用
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的作用概括起来有四:一是补偿作用,不论怎样,最低赔偿责任仍然具有补偿性,尽管其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但就像惩罚性赔偿金或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样,其基本性质都是补偿。二是鼓励作用,主要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由于小额损害的索赔通常是费时费力却所得不多,因而消费者并不愿意主张权利。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就是要鼓励受到小额损害的消费者进行索赔,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惩罚作用,是针对违法经营者而言,让其承担远远高于损害的赔偿责任,就是为了制裁违法,促使其合法经营。四是警诫作用,通过对违法经营者的最低赔偿责任惩罚,达到对社会的一般警诫效果,教育和阻吓更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从而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和市场规范,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2.小额损害最低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在《消法》中确立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将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一道,构成完整的消费者保护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那么,在这些赔偿责任制度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何解决呢?
最低赔偿责任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一般的赔偿救济方式,而最低赔偿责任是特殊的赔偿责任,在适用上须具备特殊要件,否则不得适用。例如如果确定500元人民币为最低赔偿标准,那么500元以上的损害赔偿,就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足500元的损害可以适用最低赔偿责任。
最低赔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都是特殊损害赔偿责任,但二者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具备欺诈的要件,对具备欺诈要件的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最为合适。对于不足最低赔偿标准的小额损害,尽管也具备惩罚性赔偿金的欺诈要件,但由于数额较小,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并不合算,那么,消费者就可以选择最低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在维权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当消费者同经营者产生权益纠纷后涉及赔偿时,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失即使赔偿两倍也小于最低赔偿金的,消费者就可以请求最低赔偿,反之,消费者就会选择惩罚性赔偿即双倍赔偿。
因此,《消法》同时规定最低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存在矛盾,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即使在同一个损害中发生冲突,也可以由受害消费者自己根据利益选择适用法律,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例如,规定最低赔偿责任数额为500元,如果是小额损害是251元,按照惩罚性赔偿责任要求,就可以得到502元的赔偿,当然选择惩罚性赔偿为好,选择最低赔偿责任就不合算。对此,消费者完全会做出正确的选择。
最低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领域,目前尚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只是在侵权责任领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违约责任领域,最低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冲突和竞合;在侵权责任领域,即使最低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存,但由于精神损害救济的是人格利益损害,而最低赔偿责任救济的是财产损失以及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前者是主要的),因而两个责任并行不悖,受害人可以各个行使请求权。
(三)最低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
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是消费者由于经营者违约或者侵权,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小,实际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鼓励消费者主张权利。
1.消费者损失数额较小
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鼓励消费者的小额损害能够通过积极行使权利而获得救济。那么,这个损失数额较小应当怎样界定呢?就目前舆论和学者的意见而论,主要是有三种:一是500元,二是700元,三是1000元。在实践中,乐清市实行的是25元为最低赔偿条件,但这个标准太低。有的学者提出“超额递减赔偿制度”,主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倍数随着超额部分的递增而逐渐递减。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额度越小,其赔偿的倍数就越大;反之,消费额度越大,赔偿的倍数就越低。如果商品价值低,交易数额小(低于100元),可以考虑对消费者进行10倍的赔偿;如果商品价值在100至1000元,可以对在100元以内的部分给以10倍的赔偿,超额的部分赔偿倍数则递减为8倍;商品价值超过1000元而低于5000元的,则先对100元部分进行10倍的赔偿,再对100至1000元内的部分进行8倍的赔偿,超过1000元的剩余部分,则赔偿倍数递减为5倍;对第四、五、六级赔偿依此类推。这个想法过于繁琐,且不好掌握,不宜采用。
2.可以发生在违约领域或者侵权领域
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有人认为,在适用最低赔偿时,必须以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消费者则需证明这一交易的存在且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并且这种欺诈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
这样要求是不对的。事实上,尽管消费者小额损害也可能出现在侵权领域,但实际上大部分是出现在违约责任之中的。在当前物价指数下,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动辄就要花费几千元,绝大多数不会主张适用最低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以及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有可能大量出现小额损害,在这方面的适用范围较大。
3.实际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鼓励消费者提起诉讼
确定了小额损害的赔偿数额,不管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如果符合上述小额损害的数额要求,就符合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鼓励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要件。依我所见,这个数额可以考虑维权人士提出建议的小额损害的最高限额。
(四)最低赔偿金额的确定
立法者要将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引入我国《消法》,最为关键的便是确定最低赔偿金的数额。最低赔偿金的数额大小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关系到最低赔偿制度适用的实际效果。
对此,应当考虑三个方面:
第一,借鉴经济学“沉没成本”规则确定。沉没成本是指由于过去的决策已经发生了的,而不能由现在或将来的任何决策改变的成本。人们在决定是否去做一件事情的时候,不仅是看这件事对自己有没有好处,而且也要看过去是不是已经在这件事情上有过投入。把这些已经发生不可收回的支出,如时间、金钱、精力等,就称为沉没成本。在经济学和商业决策过程中用沉没成本概念,代指已经付出且不可收回的成本。之所以超过50%的消费者能默默忍受将损失“扛”到500元,在损害达到500元以上才较起真来,正是因为500元超过了社会平均“沉没成本”的上限。
第二,应当考虑消费者对欺诈行为索赔的成本边界应该等于商品价值、直接交涉费用、误工成本以及参与社会经济管理报酬的总和。只有这样设计最低赔偿责任的数额,才能够调动消费者积极性,遏止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据中消协统计,中国消费者维权获胜后,目前每案得到的赔偿金平均为700多元人民币。这一数据一方面说明国内赔偿额度过低,令一方面也与消费者的“500元较真底线”互为呼应。
基于这些考虑,我国《消法》确定最低赔偿责任,在当前,其数额应当掌握在500元为好。
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最低赔偿标准与小额损害标准是否要有较大差距?在乐清市实行的最低赔偿责任中,小额损害是25元,最低赔偿是50元。这个标准过低。如果提高十倍,分别是250元和500元,那么就比较符合前述最低赔偿标准。小额损害和最低赔偿标准如果存在这样大的差距,其结果是,250元的小额损害索赔,实行最低赔偿标准可以获得赔偿500元;而损失251元以上直至500的小额损害索赔,却只能获得实际赔偿,得到的是251元以上不超过500元赔偿。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消法》应当规定,这两个数字不能有大的差距。最好的标准就是:小额损害标准为499元,而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第二,是否要实行统一的最低赔偿标准呢?在美国,是由各州规定自己的小额损害最低赔偿标准。在我国,司马南等人建议实行统一的最低赔偿标准。也有的学者比较倾向于美国的做法,把最低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在国家法律的指导或规定下,由各个地方作出规定。我的意见是,在《消法》中应当规定具有弹性的最低赔偿基准,即以500元为最低赔偿责任的基准数额,各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自己的辖区内参照《消法》规定的最低赔偿责任基准,确定最低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这样,就能够适应我国地区经济差异巨大,确定单一数额不合理,也无法让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接受的实际情况。这样,我国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就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灵活性,能够较好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利益,真正体现小额商品侵权最低赔偿制度的意义。
(五)诉讼程序保障
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实施,应当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不能适用集体诉讼程序进行。其理由在于,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是以违法经营者承担超出其违法行为所实际造成损害的责任,其实际赔偿的数额甚至会超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果在小额损害的集体诉讼中也都实行最低赔偿责任,则不论消费者受到损害后是否起诉,都必须承担责任,那样,对违法经营者确定承担的责任过巨,会扼杀经营者的积极性和经营能力,对发展经济不利。因此可以确定,小额损害最低赔偿标准只适用于个别受害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如果进行集体诉讼,则不能请求最低赔偿责任,只能请求实际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是以有些消费者不起诉为基础,而集体诉讼则以全体消费者为索赔权利人,其中的差别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