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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作者:邱鹏 阅读6404次 更新时间:2007-03-06



一、隐私和隐私权
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是民法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学术界对隐私的定义主要有:
  隐私“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1
  隐私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安宁生活不受他人侵扰的隐私;个人的财产、内心世界、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情况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众的隐私。简言之就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2
  总体来说,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3
  隐私是不愿被窃取或批露的私人信息。4
  《韦氏大辞典》认为隐私含义主要有三:一是指独立于其他公司或其他人的性质或状态;二是指不受未经批准的监视或观察;三是解释为隐居、私宅、私人事务、私密环境等。
  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定义主要有:
  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5
  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6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7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8
  《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规定:“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法律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与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
  隐私权是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9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0
  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11
  我认为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之所以难有一个众心咸服的结论,原因大抵有如下一些:(1)不像物权或债的概念是从罗马法开始发端,历经风雨,高度成熟,隐私权的提出只是一百多年前的事情。并且是隐私权是较诸名誉、姓名、肖像等基本人格权更晚出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范畴里,哪怕是一个最基本的概念,也需要从头做起。”12(2)人格权的确立是近现代民法演进途中的大事,人们能够把权利从财产关系的领域中解放出来,确立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实属不易。而人们对由具体人格权抽象出的一般人格权的认识就要更为曲折。虽然“隐私权的性质为具体人格权,为通说,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13,但在很多国家,隐私权的出现几乎是和一般人格权同步的,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显较其他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更为密切。所以对隐私权的探讨相对其他具体人格权来说也就更加曲折。(3)一般情况下,一般人格权以某一具体客观物质为载体而形成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如此,精神性人格权也是如此:如肖像权是以人的肖像为载体,姓名权是以人的姓名为载体等等。而隐私权一直没有找到这样一种具体的载体,换言之,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一直不是像肖像、姓名那样让人有一种具体感:无论是私人秘密还是私人信息或是私生活的安宁状态,其外延总是让人觉得茫然。(4)隐私权是从美国开始行销世界的,尽管有学者指出“不同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对隐私权的法的产生与发展影响甚微”14,但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没有为制定法国家提供更多的对隐私概念的抽象,以至于“据称是在研究了两百多个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公认为是较权威的”William prosser教授的释义也“并不是以一般的隐私权概念为基础进行理论上的归纳概括,而是泛泛的列举”15。《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对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所作的具体规定同样存在这种问题。这就使得我们对隐私权的消化很不顺畅。(5)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人的独立意识的水平相联系,我们难以对隐私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立场和态度,外国人可以在一起谈天气,可如果把对他人个人情况的议论从国人谈话内容中抽出,很多国人是会觉得兴味索然的;学者可能会忌讳告诉别人自己的家庭住址,而大部分农民是无所谓的。这样的情况让研究隐私的中国学者感到尤为棘手。(7)
网络出现及其民用化后,迅速膨胀的网络空间成为隐私权侵权行为滋生的温床,隐私权面临严重挑战。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已从一种消极的权利变为积极的权利,所以对隐私权的定义也出现了较大的分歧。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对隐私和隐私权下定义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有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来划定隐私的范围。这项工作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伦在他们那篇著名的《论隐私》一文中已开始进行。布兰戴斯和沃伦的重大贡献就是在于给个人空间和公众空间划定了法律界限——即在什么情况下个人的事也就是他人的事,或在什么情况下个人的事仅仅是他自己的事。我觉得划定个人空间和公众空间虽然在人的社会角色日益丰富和多元、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至少以此为标准来界定隐私是比较客观和确定的,从而也具备了操作上的现实性。现今很多学者在对隐私下定义时,从隐私权主体的意愿出发来限定隐私的范围,如个人不愿别人知悉的秘密等等,使隐私的外延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即要依主体意愿来确定,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个人的意愿不能够在法律确定权利客体时过早地体现出来,而只能待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主体是否决定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时体现出来。所以,我认为对隐私的定义中必须去掉个人不愿或他人不便等限定。其次,隐私的概念必须突破秘密的局限。隐私概念的发展在中国经历了很多曲折。从把隐私混同为阴私到隐私不仅是指阴私还泛指个人生活中的秘密信息,很多人始终没有摆脱把隐私和秘密等同的思维定势。有些学者把人体分为隐私部位和非隐私部位也都显示了这一点。个人秘密不似国家秘密那样有专门的标准加以划定并可分成机密、绝密等不同等级,所以用个人秘密来界定隐私同样缺少客观标准,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另外用个人秘密来界定隐私不能解释为什么已被泄露的个人秘密同样要受到隐私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为他人滥用。隐私部位和非隐私部位的划分是不合理的,难道只有通常情况下为衣衫紧裹的部位才能受到隐私法律的保护?在美国,公开个人的肖像也是可能侵犯隐私权的16。最后,对隐私分类定义时要注意标准的统一。上述第(2)、(3)两种对隐私的定义均有此弊。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状态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对个人信息的窃取、滥用等是搅扰个人生活安宁的一种方式或是一个原因,它们不应并列作为隐私的内容,同样的道理也使得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不能并列作为隐私的内容。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民法典草案把隐私的范围界定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是较为准确的17,避免了上述三方面的问题,虽也有列举之嫌,但在目前也只能先作出这样的概括。在界定隐私的基础上,根据人格权的特点,我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进行支配或控制的权利。对于这个概念着重作如下分析: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基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安宁(peace of mind)和与外界隔离的宁居(to be let alone)环境的权利18。它的产生及存在的根据在于人的精神利益的需求。法人没有情绪体验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不应享有隐私权。法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权利,属于财产权范畴。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个人的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只有这样隐私权制度才能作为个人与社会相处的协调器,既保护个体的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的需要,又不至于破坏社会存在的基础。当然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其个人事情和公共事务之间在很多时候并不是泾渭分明,很多时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决定了隐私权是一项可以克减的权利。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者区域性条约、公约都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的权利,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可以对这种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加以限制、乃至暂停。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表明国家公共权力在社会紧急状态下的优先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在社会紧急状态下可以被随意克减,国家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在合理的范围内克减公民隐私权。??当前,为了严密有效地防止“非典”疫情的传播,不少单位把报告体温作为每人每天必须完成的一项工作。卫生防疫人员对有关市民也提出了“您近期有没有发烧、咳嗽症状?您有没有到过疫区?您家中有没有从疫区来的人?您有没有接触过来自疫区的人?”之类的询问。有人认为,这些做法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种认识就是没有理解隐私权的可克减性。
在一般情况下,家庭的来客、个人与他人的接触都没有必要告知卫生防疫机构,但由于SARS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已经被国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健康与安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查询、检验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所以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和询问措施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支配权。其本质意义就在于个人可以对自己的隐私进行独立地和完全的控制,是个人自由在私人生活领域的完善表达。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可包括(1)对隐私的决定权。隐私权主体可以决定自己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进入到何种社会领域;(2)对隐私的维护权。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19;(3)对隐私的利用权。隐私权主体可以自己或授权他人积极利用自己的隐私以满足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但是隐私权主体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被滥用。前文述及有部分学者在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互联网技术和应用发展的挑战的情况下,认为隐私权已从消极权利变为积极的权利。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隐私权从开始就不仅仅是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自然还应有主动的控制与决定的内容。隐私权在与其它权利如言论自由、知情权的冲突中之所以显得有些“被动”,不是因为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言论自由和知情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而是因为在它们的冲突中一方往往是公民个人,另一方则是势力强大的传媒或公众。把隐私权视为消极权利的前提是把隐私的范围局限于秘密。在隐私和秘密划等号的情况下,我们就只能看见静态的秘密需要防御外界的刺探。隐私权的作用不仅仅是一种防御,它还是一种积极的决定与控制。“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0”明确这一点,对保护公民在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异常重要。公民应对互连网上个人信息的流转的全过程有实际的控制力,使得自己的个人生活始终在自己的意志主宰下进入社会生活。

二、隐私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隐私权和名誉权
名誉是指对特定的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它不是某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个别评价,也不是一种自我评价和估计,而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第二,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21。
  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关系很密切。从现实来看,侵害个人的隐私可能会导致社会对该个人的评价降低。所以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这就是遭诟甚多的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许多学者已经指出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有许多的不同:第一,主体不同。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的权利,隐私是基于人的大脑思维和社会交往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法律保护隐私的宗旨是要维护自然人个人的心灵安宁(peace of mind)不受侵犯。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所以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第二,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秘密、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个人生活不受监视,通信秘密、个人档案秘密,等等。对上述隐私权的侵害,都不能归入侵害名誉的侵权行为。隐私权人对自己的个人隐私享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名誉权是客观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此项权利是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的。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权,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的消息是否真实及是否有利于受害人。第四,保护方法不同。名誉权受到损害后,权利人除了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保护外,还可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一般而言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加以救济22。基于以上认识学者多不赞同用间接的方式保护隐私,所以这次的民法典草案用了相当的篇幅直接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我也赞同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的民法保护,这里想重点探讨一下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责任竞合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也会造成对名誉权的损害。例如:甲(男)和乙(女)曾谈过恋爱,且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过两性关系,后乙向甲提出分手。甲对此怀恨在新,将两人曾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事实四处散布,使乙精神失常。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擅自揭露了他人的隐私,且此种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23我不赞同这种看法。我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评价,这种评价的基础就是对被评价人相关情况的了解。侵害名誉权的关键是对这种评价基础的损害,即向公众传递了足以降低社会公众对被评价人人格价值看法的虚假信息,使被评价人的社会评价低于该人应获得的公正评价。所以内容真实是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主要抗辩事由之一。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毁损名誉的情况下,言词的非真实性是恢复名誉的请求权行使的重要条件。原告要行使恢复名誉的请求权,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词是不真实的,被告要免除其责任,就必须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24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隐私“不论具体情况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5所以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责任竞合的,即使宣扬个人隐私导致公众对该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因为这种评价是建立在对该人情况的真实了解的基础上,应该说比以前的评价更为客观和公正,所以是不能看作侵犯名誉权的,但无疑这样侵犯了该个人的隐私权。上述甲乙恋爱的案例中,甲所宣扬的是真实的情况,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这是一种典型的借宣扬共同隐私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和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the right to know)。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上个世纪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我国有学者将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五个方面,即(1)知政权: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4)法人知情权:法人在不防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一切对它有用的信息。(5)法定知情权:司法机关为侦察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26。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了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具体到侵权法领域,当加害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如正当防卫、合法履行职务时,不属侵害他人的权利。这种传统认识也曾影响一些学者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认识。如有学者曾认为:“在以知情权名义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或者以隐私权名义侵犯知情权的案件中,法律调整的不是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矛盾,而是隐私权人与侵权人的矛盾,或者知情权人与侵权人的矛盾。27”但是这种以权利和权利之间可以明确划分界限为前提的观点在现代社会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指出:一些在法律上看来毫无疑问的作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作出的选择的实质。当人们认为某行为是甲给乙造成损害时,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则会使甲遭受损害,因而人们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28因为,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冲突或称权利的相互性。隐私权和知情权就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人们一方面要求自己可以决定自己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上、进入到何种社会领域,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自己想要了解的一切,从而侵犯别人对隐私的支配权利。
  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前文已经谈到,在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中一方往往是公民个人,另一方则是势力强大的传媒或公众。这种力量对比是很悬殊的,所以法律需要对公民的隐私权作一定的倾斜,以保证公民的生活安宁。(2)普通公民的知政权要求与国家官员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家官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主持者和参与者,他们的个人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对其执行的公共事务产生影响,所以要对国家官员的隐私实行反向倾斜保护规则,即在普通公民的知政权和国家官员的隐私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普通公民的知政权。但这种反向倾斜也有一定的界限。例如美国的规则就是以公共人物能够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为例外——这些报道不受保护。但是,界限常常与具体案件的情景有关,并且也只能是大致的,即使如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常识本身也能够帮助媒体作出判断。(3)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如影视明星)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同样要实行反向倾斜保护,其理由在于“新闻价值”或“公众的合理兴趣”,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公众人物之所以能有今天的地位和待遇少不了公众的热情关注和支持,所以他们的隐私必须受到较大的限制,优先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方为公平。学者一般将公众人物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造成的。针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限制程度也不同。一般来讲,对自愿公众人物隐私范围的限制相对要多一些,而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范围的限制相对要少些。(4)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其他普通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这和第一种情形的区别在于发生权利冲突的双方主体都是公民个人,体现的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例如非婚生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起生身父母也有不让别人知道他们婚外性生活情况的权利。对于此种情况,不同国家的法律对隐私权和知情权有不同的保护倾斜;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会有不同的保护倾斜。处理这种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总体原则是权利协调原则: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29此时要求隐私权主体或知情权主体作适当让步,争取“效益最大化”。当然,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慎地作出判断和决定。
  这里还想探讨一下近年来被广泛关注的高校处理男女大学生同宿现象时所带来的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其实有两个层次:一是学校对同宿现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本身与保护学生隐私的关系(即学校是否有权对男女学生的性关系问题进行行政干预或者是该权力的行使足以阻却侵权违法);二是学校在行使管理权后公开对学生的处理决定与保护学生隐私的关系(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开处理决定也是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一个部分,这里为了论述方便,将其分开)。第一个层次是权力和隐私权这个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在这里不作分析。第二个层次也有权力的因素,这已被很多学者指出,但这里还有其他学生的知情权和保护被处理学生隐私的关系问题。在校的大学生都有对学校行政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学校行使对学生的行政处分权力必须接受在校师生的监督,而其前提就是师生要对行政处分的过程和结果知情。如若学校不公布处理结果,就直接侵犯了师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学者曾提出折中的解决方案:学校公布处理结果但不能公开受处分学生的姓名。这种做法也侵犯了师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如果处分可以不对外公布处分对象,就意味着公众对处分的锋芒指向难以知情,这种现象发展下去可能会出现执罚者滥施处罚,甚至自己已被处分而仍然不知情,所以学校公布的处分决定必须公布受处分学生的姓名。其实,学生因其违反校规而受到处分已经表明其违规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其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当然这一前提是校规本身是正确的,是“良规”,但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另外,这里说的是高校学生,他们一般都已成年。如果是未成年的小学或中学学生,对他们的处分问题应本着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不宜公开。

  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
如果把隐私的内容局限于私人生活的秘密,那么和隐私权发生冲突最多的就是知情权,而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冲突就不那么引人注目。因为言论对隐私(秘密)的侵犯在知情之后,“秘密”被侵犯后覆水难收的恶果使得学者不再关注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但在现实生活中言论对他人隐私的侵犯是相当严重的。中国古话“人言可畏”,“众口铄金、积毁销骨”都生动的表现出言论的力量及其对个人生活的巨大搅扰。所以有必要对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进行探讨。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被好多国家的宪法以不同方式规定与保护,联合国人权保护公约和各种区域性人权保护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二段及第1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0条)等等。因此,言论自由为宪法上的权利或者自由。无庸置疑,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才有可能得到满足。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在一个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尤其是在政治生活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0。但是同所有的自由和权利一样,言论自由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或者自由。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表明,行使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包括其他公民人格权在内的合法民事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言论自由目前还没有被民法所保护,所以它的概念缺乏精确的界定,不具备民事权利明确的确定性,这样一来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将会更加激烈,其中就包括与隐私权的冲突。在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是倾向保护前者还是后者,殊值考量。最近有位美国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观点:言论表述的权利止于隐私权开始之处(the right to speech ends where the right to privacy begins)。他认为隐私权高于言论(自由)的理由有二:其一,与发表言论的权益不同,隐私权益完全属于个人;其次,与隐私权不同,言论(自由)更有可能侵害其他个人。31中国有学者则认为:“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也许很难说有何仲伯高下之分,对于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文明社会来说,二者都是十分必要缺一不可的。但是,在实践中,隐私权常常处于一种被动的和弱势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立法和司法政策方面应当更多地关注对隐私权的保护。”32我认为对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保护究竟应该倾斜于何方,还是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权利主体力量的悬殊。在通讯和媒体尚不发达的过去,人们都已注意到人言力量的强大,而在通讯和传媒发达的今天,言论自由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优势地位则更加明显:第二,言论自由权还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作用。所以处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冲突的原则应该和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原则大致相同。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三期。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科斯:《社会成本论》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条关于名誉恢复请求权的考察》,《立命馆法学》1991年第4号。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页。

2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三期。

3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416页

4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

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页。

6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

7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9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1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11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9—410页。

12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年版,第172页。

13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1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15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1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17《民法典草案》,第七章《隐私权》。

18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19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20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9—410页。

21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113页。

2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152页。

23同上书,第128页。

24参见<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条关于名誉恢复请求权的考察》,《立命馆法学》1991年第4号,第471页。

25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2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8页。

27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

28科斯:《社会成本论》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

29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521页。

3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67页。

31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2同1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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