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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民商法-焦点法坛--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之二

焦点法坛--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之二

作者: 阅读3526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 何俊、杨钧辉律师 申请再审一案代 理 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苏州律元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接受申诉人应久庆的委托,为其担任诉上海杰西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公司),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申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应久庆与杰西公司已形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案由是磁卡销售纠纷,这一案由是不能正确反映本案的性质的,案由本身就是案件的性质,它是根据最能反映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的。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理由如下: 
   1、销售纠纷就是财产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物,而不是行为。应久庆基于与杰西公司的协议,不可能从杰西公司处得到什么财产(物),而只能得到一种服务(行为),所以,杰西公司与应久庆之间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2、本案中的磁卡是格式化了的凭证,它能代理一定的财产权利,即系有权接受娱乐服务的凭证。应久庆持有磁卡,就已获得前往东方明珠太空城消费的权利,双方形成的是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是磁卡销售纠纷的案由是不当的。 
  太空城开业后,磁卡持有人并不能直接凭磁卡进入服务区,必须换取纸质门票后方可进入,因此应久庆持25020张磁卡交于杰西公司,要求换取纸质门票及其它相关要求。应久庆此举并非退还多余磁卡,也非出于杰西公司愿意回收,因为双方并无明确的终止或变更协议的意思表示,磁卡的所有权仍属于应久庆。从这一事实不难看出,双方并未按磁卡销售合同的性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我们认为,本案被告杰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 
  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杰西公司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杰西公司对磁卡的使用无时间限制作了广泛的宣传说明,这种宣传显然是对消费者的误导。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同时该法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也就企业导致解散,终止的各类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杰西公司,对其企业存续的有限性是明知的,对企业可能导致经营终止的各种情况也是可以预见的,杰西公司作出使用无时间限制的承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判断,误以为杰西公司已采取了尽可能的补极措施,以保证消费者消费不受时间影响,很显然,杰西公司 造了磁卡的使用期限,对此作了虚假的商品说明,从而误导了消费者。 
   2、杰西公司对已前往太空城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其服务内容达不到其所承诺的服务价值,这一行为也是对广大消费者的欺诈。 
  杰西公司于98年3月17日致函应久庆,承诺98年3月18日起,消费者凭磁卡可享受价值140元的娱乐。但是,上海市物价检查所于98年6月18日致应久庆的函证实,杰西公司向消费者实际提供的娱乐服务的价值只有90元。根据杰西公司致函上海市物价检查所所作的辩解,杰西公司给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价值也只有110元。可见杰西公司承诺提供服务的价值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价值相差达40元至50元之多。杰西公司的欺诈行为,证据确凿。 
  杰西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一方面是虚假的商品(包括服务)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包括提供服务),另一方面是以欺诈手段骗取消费者款项而不公示真相并拒不退赔,其行为已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三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显属欺诈消费者行为。 
  三、我们认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应以140元为基数及前提,理由是: 
   1、本案原告每张卡的消费权益是140元人民币,杰西公司侵犯消费者的每张卡的消费权益也即是140元人民币。 
  杰西公司在98年3月份向社会承诺消费磁卡具有140元人民币的消费内容,这一消费价值也最终得到了消费者的确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杰西公司不给消费者提供服务,其侵犯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每张卡140元人民币,以140元人民币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及前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杰西公司以低于磁卡消费价值140元人民币的价格或高于此消费价值的价格出售,并不影响磁卡所含有的消费价值。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价格本身就是随着商品的价值而上下波动的。本案中,杰西公司以低于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消费磁卡,其差额部分显然就属于对消费者的让利。杰西公司对已渡让给消费者的权益,利益部分是不能收回的,因为杰西公司由此在短时间内集聚了大量资金(达四五百万元之巨),促进了企业的持继发展经营,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可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杰西公司与消费者进行的这一交易行为,已遵循了平等、公平的原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据此,杰西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140元人民币的服务,低于这一价值提供服务或退款,均违背了平等交易,公平交易的原则,必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3、应久庆以低于140元的价格购得其差价应为应久庆的可得利益,杰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合同法》无赔偿可得到利益的规定,《合同法》中有此项规定。 
  因此,杰西公司除应承担应久庆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可得利益的间接经济损失,两项损失合计为140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是因应久庆得不到娱乐服务酿成纠纷的,因此杰西公司是对应久庆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久庆完全有权要求杰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久庆要求杰西公司和东方明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杰西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余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杰西公司依法应向应久庆退每张磁卡服务费140元人民币,赔服务费140元人民币,合计为280元。 
   2、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杰西公司系由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明珠公司)与外商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东方明珠作为合作经营的条件是:将东方明珠的下球体场地提供给杰西公司经营太空城,经营权归杰西公司。该场地提供给杰西公司经营后,东方明珠依法不应干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杰西公司的经营权。 
  但在1998年12月31日,东方明珠公司向杰西公司发函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进而导致1999年1月1日起太空城关闭。东方明珠公司的这一单方面终止合作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直接导致消费者无法进入太空城进行消费,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系侵权行为。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东方明珠公司所谓投入于杰西公司的场地经营权并未完全交付给杰西公司。在杰西公司经营太空城期间,消费者持有的磁卡无法直接进场消费,仍需换取东方明珠公司的低质门票,否则就无法入内,这已充分说明该场地的经营权仍然由东方明珠公司在控制。东方明珠公司并未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完全交付场地经营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东方明珠公司依法对应久庆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五、原审判决认定:“太空城”关闭非杰西公司的故意行为,也非杰西公司所能预见,这是错误的。 
  杰西公司系东方明珠公司与美国杰西公司投资合作成立的企业,“太空城”关闭,是杰西公司内部的两个合作者,即东方明珠公司与美国杰西公司闹纠纷造成的,完全是由于人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并非故意、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杰西公司的两个合作者对闹纠纷会造成“太空城”的关闭,进而导致杰西公司对消费者的违约、侵权,完全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杰西公司和东方明珠公司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充分体现国家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充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苏州律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何俊、杨钧辉律师 
  二○○○年八月 
  

老行者的话:除了双倍赔偿责任外,基本支持再审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