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对应久庆诉杰西公司的几点看法
对应久庆诉杰西公司的几点看法
1. 关于本案的定性,我以为,应为销售纠纷而非消费纠纷。根本的原因在于应久庆不是消费者,应久庆与杰西公司通过订立合同买断销售磁卡,其行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行为。《消法》之所以规定双倍赔偿,主要是考虑到消费者和经营者在经济地位的悬殊,消费者作为弱者而给予的特殊保护,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消费者。如果非消费者,只能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来赔偿。尽管应久庆称其持有的2万多张卡无法继续消费,但就其本人而言,是不能定位于消费者的。
2. 是否为民事欺诈?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是否为欺诈行为,应从以下方面考虑:(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具有使受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2)有欺诈的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受欺诈的结果。即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应久庆提出的杰西公司欺诈行为成立,则需证明上述三点同时成立。
3. 从应久庆处购得磁卡的消费者(即持卡人),有权向杰西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关于持卡人与应久庆的纠纷与杰西公司无关的认定不妥。磁卡是一种消费权利凭证,也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杰西公司作为发卡人,应当对其发卡时所作的承诺负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邓泽敏律师 “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的几点看法
“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的几点看法
1、 由于杰西公司发布的广告,其作为广告主和磁卡的销售者,对其广告行为和销售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广告行为,杰西公司应对持卡的消费者承担责任;对其销售行为,他应对应久庆承担责任。故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退赔责任主体应该是杰西公司。
2、由于应久庆先生购买磁卡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业务馈赠,不是消费,故应久庆先生与杰西公司的纷争是销售纷争;而持卡者在消费中产生的纷争,由于是发生在消费环节,故持卡者与杰西公司之间的纷争属于消费纷争,但此时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不是应久庆先生。
3、鉴于以上原因,如磁卡不能消费,对应久庆先生应退购卡款,对消费者,应退服务费。
4、杰西公司在关闭娱乐城后未出示公告,未妥善处理已售磁卡,因该行为不符合欺诈的定义,故不构成欺诈行为。
(邓泽敏律师)
● 销售还是消费(李显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磁卡是一种合同的简化形式,如果磁卡没有约定期限,即应推定其长期有效。当然如果发行磁卡的一方无力继续经营,其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即终止磁卡的使用,但其不能免除其基于原合同而承担的法律义务。
至于应某大量购入磁卡是销售纠纷还是消费纠纷,说到底,无非是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让法官认定购买一张磁卡是消费,还是购买一批磁卡即不是消费,这是强人所难。
问题的关键在于:各国损害赔偿的理论均认为,损害赔偿应以恢复原状为最高原则,故应当给请求权人以选择权,如果其选择销售纠纷,可按合同法请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其按消费纠纷处理,只能要求恢复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 刘剑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一案的意见
“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纷争”一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上海杰西高科技公司,因为杰西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人们似乎有这样一种认识,即如果这是一起销售纠纷,就应退还购卡款;如果这是一起消费纠纷,就应按服务的价值以每终卡140元的价格进行双倍赔偿。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本案并不存在磁卡的买卖与磁卡的消费这样泾渭分明的两个部分,而是始终围绕着经营者提供服务,消费者接受服务这样一个统一的消费过程来进行;而且即使这是消费纠纷,也未必就要由责任者进行双倍赔偿。为此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如果我们撇开表面上复杂的案情和当事人纷繁的主张,客观地审视一下本案,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法律关系其实非常明晰,抽象出来即: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由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特定的服务,而消费者预先支付接受服务的价款,并持经营者收取价款的凭证于将来一定时期接受服务,进行消费。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价款支付的方式是预先支付。而磁卡只是消费者支付价款之后取得的可以持之进行消费的凭证,而不是该消费合同的标的物,该合同的标的是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特定行为。所以本案并不是因磁卡的销售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因消费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是一起消费纠纷。
其次,既然明确了本案的性质是一场消费纠纷,那么消费者请求退赔的服务费到底是多少,是否可以请求双倍赔偿呢?
在一个特定的消费合同中,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由消费者接受服务所支付的代价就应该是该合同的价款也即服务费,不论该服务在客观上的价值是多少,所约定的服务费都是确定有效的,在发生纠纷时也即成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在本案中,消费者请求退赔的服务费应当是他为接受服务所支付的价款,也即购卡款21.25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双倍赔偿。在本案中,杰西公司关闭娱乐城时并不具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双倍赔偿。在本案中,杰西公司关闭娱乐城时并不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应当认为并不构成欺诈行为,不应进行双倍赔偿。当然该公司未出示公告和妥善处理已售磁卡问题是存在过失的,所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消费者。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存在欺诈行为而应进行双倍赔偿,也只能根据每张卡21.25元进行双倍赔偿,而不是140元的价格进行双倍赔偿。
第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得很明确:“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老行者的话:老行者不敢苛同一些专家们认为的原告不是一个消费者,进而否认了这是一个消费纠纷。一个人买一张磁卡未得到服务是消费纠纷,一个人买一万张磁卡,而一万张磁卡上可获得的服务得不到实现就不是消费纠纷?什么逻辑!法律没有限制购买服务的人是非得自己享受服务还是通过转让由他人来享受服务。这如同当年对王海是不是消费者大作文章一样。其实,如果这样认为,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不理解,没有弄清立法的目的,不明白法律主要目的是打击那些用欺诈、违背诚实信用坑害消费者的商家。
但消费纷纷是否就应该由商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老行者在这一点上亦与原告的观点不一致,商家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通常是补偿性的,只有在出现欺诈等条件下才承担双倍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