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构成医疗事故是前提
从逻辑上看,构成医疗纠纷不一定就构成医疗事故,而现实中却是构成医疗纠纷必先要构成医疗事故。这样就把医疗纠纷始终圈定在医疗事故之内,使得众多的医疗纠纷得不到积极稳妥的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构成事故的纠纷卫生部门才予以处理,对处理不服和鉴定不服的,可诉至法院,这就是说,出现医疗纠纷,必先通过卫生部门。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全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一纸鉴定,而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有关的医务人员,隶属于卫生部门的领导,这就难免导致“暗箱操作”。不管怎样,构成事故的纠纷总还有解决渠道的,即不服卫生部门的处理,还可到法院;而不构成事故的纠纷解决起来就难了,首先,卫生部门没有义务出面解决,通过诉讼,法院首先又要求鉴定委员会对事故进行鉴定,构不成事故的,法院受理案件就缺乏依据。由此导致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不畅。
●医疗纠纷难以进入诉讼领域
法律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最后渠道,然而,对于医疗纠纷,法律显得似乎苍白无力,更多的时候是无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依据有两个,一是《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一是《民法通则》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无论是走哪条路都是艰难的。
1997年6月26日,年满八岁的小强在父母的陪伴下来到某医院,做二期隐睾手术。手术后,小强成了植物人。小强父母以医疗事故罪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向市卫生局签发鉴定聘请书,委托其对小强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卫生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病员及其亲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部门处理”的规定,不予接受,要求个人申请鉴定。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此,《刑事诉讼法》遇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顽强抵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受伤害的患者完全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以这种伤害是否达到“事故”的程度为诉讼条件的。然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医疗事故先由卫生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到法院起诉。然而事情远不止于此,既要鉴定,必然存在两种结果,一是构成医疗事故,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前一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而后一种情况,则被拒之于法院的大门之外。因为最高法院在89(63)号复函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进入诉讼程序,患者难以举证
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原告的患者就要负举证责任,即要拿到医院有过错的证据,而事实情况,原告要告的是医院,而病历等重要证据又掌握在被告手中,因此,原告很难从被告手中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卫生部就是这样解释的,“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此规定不仅使得原告无法取得证据,也和三大诉讼法“司法机关有权向任何单位收集证据”的规定明显相悖。
●鉴定委员会成员无责可负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另根据诉讼原则,任何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经法院认可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同样要经过司法审查。这就是说,鉴定人应为他所作的鉴定结论负责任。
然而卫生部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是,“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为应诉对象”。这就是说,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无需对其鉴定负责。
●医疗纠纷适用法律存在争议
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和合同法,存在较大争议。持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自然人在患病时求医问药并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如果不属于生活消费,又该作如何解释?这时的“商品”当然含药品,“服务”指的是医疗服务。
适用合同法的观点认为:患者挂号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院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医患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医疗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未确定一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持反对观点的人无一例外地认为:医院是福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或者企业。
针对医疗纠纷增多的情况,今年3·15期间,卫生部的一位官员解释说,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此举立即遭到有关人士的反对。人大代表认为,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卫生部无权解释,只有人大说了才算。适用法律上争论热烈的程度可见一斑。
●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
客观地说,医疗事故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害的同时,精神同样也受到损害,于是,医疗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被频频提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有的对此不予支持;有的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标准却不统一。
目前,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唯一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其中一个“等”字,似乎包含,似乎又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判赔的说有法律依据,判不赔的说是依据不足。
另据消息,最高法院正在加紧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仅将规定对侵犯他人贞操权、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将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定赔偿标准。
老行者的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存在是中国立法机构的一大悲哀,立法机构所制定的部门法居然无法对抗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所订立的行政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更是一个特权组织,只有权利而不需要承担责任,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组织亦是法治的悲哀。